裁判文书详情

潘**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以(2013)惠龙法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及辩护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受贿罪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潘**在开展农村改厕项目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改厕村委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9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具体如下:

(一)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潘**和黄**、廖**(均另案处理)到龙门县龙江镇,龙江镇禾洞村干部请三人到龙江路溪某饭店吃饭,席间,禾洞村支部书记陈**交给潘**三人每人一个2000元的信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容证言,证实其从1999年起任龙门县龙江镇禾洞村书记、主任。2010年,经龙华镇龙石头村书记邓**、坑头村书记何*新的介绍说有一项改厕项目,其就与邓*清一起去龙华镇一餐厅聚餐,还有爱卫办的潘主任、黄主任和另外一个戴眼镜的人也在一起。吃饭时听爱卫办的人讲了改厕项目和如何申报、争取上级资金,还发放了一些表格。随后,禾**委将有关村民的情况给了爱卫办,共申请了440户。后来,这个项目共拨了4次款、合计30万元。其中,第三笔资金17.6万元到账后,一次在路溪某餐厅吃饭前其给潘**、黄*飞和廖**每人一个2000元的信封。

2.证人邓*清证言,证实其从1998年起任龙门县龙江镇禾洞村出纳。禾洞村在2010年8月开始了改厕工作,当时村里共向爱卫办上报了440户,拨下来的资金是30万元。因为村支部书记陈**说改厕资金下拨后要返还一些钱给爱卫办,所以在改厕资金到账后,村里给了潘**、黄*飞和一个年轻人每人2000元。

3.证人黄*飞证言,证实其系2003年12月起任龙门县**员会办公室副主任科员。一次在路溪某餐厅吃饭,收到龙门县龙江镇禾洞村书记陈**给一个3000元的红包,潘**说他和廖**分别得到了3000元、2000元的红包,后潘**拿走1000元说给叶*全。

4.被告人潘**供述及辩解,证实一次在路溪某餐厅吃饭,收到龙门县龙江镇禾洞村书记陈**一个2000元的红包。

(二)2011年春节前,龙江**支部书记何*新与被告人潘**和黄**、廖**三人喝茶,期间,何*新交给潘**一个2000元的“红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新证言,证实其系龙门县龙江镇坑头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坑头村收到改厕资金后,在2011年春节前,给了潘**、黄*飞、廖**每人一个红包,每个红包具体多少钱就忘记了,共3000多元。

2.证人黄*飞证言,证实龙江镇坑头村支书何*新在县城蒸英雄餐厅给了其红包。

3.证人廖*强证言,证实其从2002年上半年起在龙门县**员会办公室任出纳兼司机,从2010年开始参与农村改厕工作。在农村改厕工作中,县爱卫办共收取了各村委送钱7.8万元。其本人也有收过或由潘**转交有关村委送的“红包”,其中,龙江镇坑头村支书何*新给了其一个500元的红包,其也看过潘**收取村书记送的红包,但具体收多少、收了谁的就不清楚。

4.被告人潘**供述及辩解,证实龙江镇坑头村支书何*新给了其和黄*飞各1500元或2000元的红包,廖*强就得到了500元的红包。

(三)2011年春节前,龙华**村支部书记邓**在龙华信用社门口交给被告人潘**1万元“过节费”,扣除当天吃饭开销后,潘**分得3000元,其余分给黄*飞和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邓某方证言,证实其从2005年起任龙门县龙华镇龙石头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10年冬,其与朗背村支书等人吃饭时,经介绍认识了县爱卫办的黄**、潘**主任,当时其跟爱卫办的人员说有什么项目就关照一下其所在村。几天后,黄**、潘**说有个改厕项目,上级有资金支持,其与村委班子6名成员就在龙华镇接待了黄**、潘**和一个司机。爱卫办的人员就介绍了改厕工作的基本情况,并让村里上报资料,村里共上报了500户的改厕家庭。后来,县里分三笔将改厕资金共37.5万元下拨到村。县爱卫办检查时,给了黄**、潘主任和一个年轻司机每人1000元。第三笔的5万元下拨前,潘**就在电话对其说,在拨款后要返还3成给爱卫办。拨款当天,其与出纳就在县城建设银行旁边巷子将1.5万元交给潘**,作为返还爱卫办的款项,并给潘主任和爱卫办另一工作人员每人1000元。

2.证人何某红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5月起任龙门县龙华镇龙石头村出纳。村里的农村改厕项目资金是上级下拨到镇财政所,镇财政所再划到村委帐户上,再由其与村支书邓**去龙华信用社支取的。龙石头村委分别在2010年10月左右收到拨款10万元,2011年1-2月收到拨款20万元,2012年春节前收到拨款5万元。第三笔5万元拨款到帐后,又返还给县爱卫办1.5万元。也是在拨款前,潘**就打电话跟其说,要向县爱卫办返还3成。拨款当天,潘**再次打来了电话。2012年春节前,其就与邓**一起到县城,将1.7万元现金交给了潘**,其中1.5万元返还给县爱卫办,另外2000元就是给潘**和司机。

3.证人黄*飞证言,证实潘**说联系了龙石头村邓某方给了9000元,给了其3000元后,其余的由潘**与廖**分了。

4.证人廖*强证言,证实潘**转交给其一个1000元的信封,说是龙华镇龙石头村支书给的。

5.被告人潘**供述及辩解,证实龙华镇龙石头村支书在龙华信用社门口给了其1万元,其中1000元用于吃饭,剩下的9000元与黄*飞、廖**平分。

(四)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潘**和廖*强到龙华**支部书记李*林家中吃饭,李在其家中交给装有8000元的信封,潘**分得其中的3000元,其余分给黄*飞和廖*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林证言,证实其从2005年起任龙门县龙华镇朗背村支部书记、2008年起任村委会主任。朗背村是县爱卫办的挂点村,2010年3月起,爱卫办工作人员说可帮助村里向财政申报农村改厕资金补助。后来村委陆续收到了上级下拨的农村改厕资金,第一笔资金拨到朗背村后,将2.8万元交给潘**。

2.证人邓*胜证言,证实其从1998年起任龙门县龙华镇朗背村委委员兼出纳。朗背村是县爱卫办的挂点村,2010年爱卫办工作人员说可帮助村里申请农村改厕资金。后来村委陆续收到了上级下拨的农村改厕资金,2010年12月县爱卫办向村里下拨了一笔54400元的资金,其与村委会的李**、李*君一起到龙华信用社共支取该笔款,听李**说要返还给县爱卫办3万多元,就由李**将钱送给县爱卫办的人,可能是廖**或潘**。听李**说总共给了两次钱爱卫办的人。

3.证人李*君证言,证实其从2004年起任龙门**背村委副主任兼会计。县爱卫办曾三次给朗背村下拨农村改水改厕资金,其中第二笔拨款是由邓*胜支取出来全部交给李*林用于返还给县爱卫办的领导。

4.证人黄*飞证言,证实在改厕工作中,潘**交给其3000元,说是朗**支部书记李*林给的节日费。

5.证人廖*强证言,证实在改厕工作中,潘**交给其1000元,说是朗背村支部书记给的。

6.被告人潘**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李某林家中吃饭时,李某林给了其8000元,其与黄*飞各分得3000元,廖**分得2000元。

(五)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潘**与廖**由惠州出差返回龙门时,绕到龙华镇四围村路口,四围村支部书记在路口交给潘**7500元,潘**分得2000元,其余分给黄*飞和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旋*红证言,证实其系龙门县龙华镇四围村支部书记、村委主任。下拨的改厕资金截留了部分作为村委的开支费用、公益事业开支等。每次四围村改厕资金到账后,县爱卫办潘**副主任电话通知去取钱,并约好返还给县爱卫办的金额、时间和地点,第一次是交给潘**7500元,潘**与一名司机到四围村路口拿了钱就回龙门的。

2.证人黄*飞证言,证实在改厕工作中,潘**交给其1500元,说是四围村支部旋书记给的节日费。

3.证人廖*强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后,其与潘**在回龙门途中,到龙华镇四围村路口等候四围村书记,潘**下车与四围村书记交谈,上车后,潘**向其转交由四围村书记旋*红给的1000元红包。

5.被告人潘**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四围村路口,收到旋*红给的7500元,其与黄*飞各分得2000元、廖**分得1500元。

(六)2012年1月份左右,四围村支部书记旋**在龙华镇信用社旁边交给被告人潘**4500元,潘**拿下2500元作为个人“辛苦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旋*红证言,证实其系龙门县龙华镇四围村支部书记、村委主任。2011年第二次下拨的改厕资金到账后,其在龙华信用社路边交给潘**4500元。

2.被告人潘**供述及辩解,证实在改厕工作中,有些村委也给了其和廖*强个人辛苦费,四围村给的4500元,其分得2500元。

(七)2012年2月份左右,四围村支部书记在龙华镇信用社旁边交给被告人潘**2.1万元,潘**将其中1500元留作个人“工作经费”,余款作为返还办公经费交回县爱卫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旋*红证言,证实其系龙门县龙华镇四围村支部书记、村委主任。2012年第一次改厕资金到帐后要返还2.1万元,从信用社取钱后,就把钱交给了潘**。

2.证人甘*英证言,证实其系龙门县龙华镇四围村出纳。四围村改厕项目是2011年开始,得到改厕资金拨款共30万元。第一笔资金下拨后,旋*红说要返还2万元给县爱卫办,具体给谁不清楚。

3.被告人潘**供述及辩解,证实在改厕资金下拨后,其按单位主要领导的指示,收取了四围村旋*红给的2.1万元,其中有3000元其与廖**平分了。

(八)2012年8月份左右,四围村支部书记在龙华镇信用社门口交给被告人潘**3.8万元,潘**分得1.8万元作为个人“工作经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旋*红证言,证实其系龙门县龙华镇四围村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有一次改厕资金到帐18万元后,返还4万元交给潘**。

2.证人甘*英证言,证实其系龙门县龙华镇四围村出纳。四围村改厕项目是2011年开始,得到改厕资金拨款共30万元。最后一笔到帐18万元,返还了4万元,是旋*红约好潘**到龙华镇信用社门口拿的。

3.证人廖*强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和潘**在龙华镇与四围村委会干部吃饭,在回龙门县城途中,潘**转交由四围村书记旋*红给的1万元现金。

4.被告人潘**供述及辩解,证实四围村又给了3.8万元,其中有2万元其与廖**平分了,另外1.8万元当中其分了8000元。

(九)2012年10月份左右,龙华**支部书记刘**在龙门县城东郊广场交给被告人潘**2万元,潘**将这笔钱与廖**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坤证言,证实其系龙门县龙华镇西溪村委主任。在向县爱卫办申报、下拨改厕项目资金过程中,西溪村应潘**要求,先后共返还约4万元给对方,由其将现金直接交给潘**。

2.证人梁*珍证言,证实其系龙门县龙华镇西溪村出纳、妇女主任。西溪村最后一笔18万元改厕资金到账后,刘**主任说要拿4万元跟县爱卫办的人吃饭,于是从村账支出4万元给刘**,后来刘**说将3.8万元给了爱卫办的人,剩下的钱就用于村里面的路灯建设。

3.证人廖*强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潘**叫其与龙华镇西溪村书记一起吃饭,期间潘**向其转交由龙华镇西溪村书记给的1万元现金。

4.被告人潘**供述及辩解,证实收取了西溪村给县爱卫办的1.8万元经费。另外,2012年10月底,刘**到县城拿了2万元给其,这2万元与廖**平分。

(十)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潘**到龙江镇路溪,坑头村出纳在路溪交给潘**1万元,潘**拿下其中5000元作为个人“辛苦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何*新证言,证实其系龙门县龙江镇坑头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坑头村收到改厕资金后,应对方要求共返还了5.1万元给县爱卫办。

2.证人何*全证言,证实其系龙门县龙华镇坑头村出纳。在申请和下拨农村改厕资金的过程中,坑头村共返还给县爱卫办5.1万元。其中,一次在路溪餐厅,其将8000元交给潘**;一次给了2.3万元,其在路溪信用社取到钱后,在门口直接将钱交到潘**手里;一次是1万元,在路溪某餐厅交给潘**;还有一次是2012年10月,是潘**约何*新书记拿钱,在路溪某餐厅将1万元交给潘**。听何*新书记讲,是县爱卫办的工作人员提出来,拨付的改厕资金要返还一部分,何*新书记吩咐给多少就给多少。

3.被告人潘**供述及辩解,证实其2012年收取了坑头村给的1万元,其与廖**平分了。

归案后,被告人潘**向侦查机关退赃55500元。

二、滥用职权罪

根据《农村改厕管理办法(试行)》、《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等政策文件的规定,龙门县**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本县农村改厕工作。被告人潘**担任县爱卫办副主任,从2010年开始负责分管农村改厕工作。在开展改厕工作过程中,潘**没有按照相关规程开展改厕工作,在明知部分村委上报的改厕农户名册等申报资料存在虚报,却未认真进行审核、剔除,放任、纵容个别村发生虚假申报专项资金的情况;同时不认真检查改厕工作进度,导致个别村通过虚假申报,最终骗取国家改厕专项资金的后果。其中,龙门县龙华镇四围村委虚报149户改厕农户,骗取国家改厕资金74500元;龙华镇西溪村委虚报345户改厕农户,骗取国家改厕资金172500元;龙江镇坑头村委虚报245户改厕农户,骗取国家改厕资金131500元,合共造成国家改厕专项补贴资金流失37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潘**供述及辩解:2010年4月份廖**叫我负责县爱卫办的改厕工作,由黄*飞协助我。我负责整理改厕计划,改厕年度总结、实施方案的撰写,户厕登记册的录入,填写改厕记录进度表等。农户完成改厕工作才可以领取到改厕资金。经过我们抽查,农村户厕改造工作是完成了的,除了抽查的,其他的就交代村委去检查,他们最终汇报的结果是全部完成改厕。爱卫办的职责是负责改厕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导检查、考核验收的工作。爱卫办没有一定的标准调研确定可以进行改厕项目的村委,没有书面材料向领导汇报,有不定期下乡指导改厕工作,但是没有记录。在农村改厕项目验收考核中,有整理材料上报到市爱卫办。农户完成改厕工作可以领取由上级下拨的改厕资金,我知道在2011年有村委虚报户厕的情况,但是县爱卫办没有核实,也是信任村委上报的数据。村小组比较分散,还有申报了改厕资金却没有改厕的现象。部分村委改厕资金究竟有没有真正发到村民,我们疏于监管,没有过问。每月的进度报表是由我做的,内容就是显示每月完成改厕工作的进度,是根据我们下村委检查,然后汇总改厕进度后填写的。2010年、2011年改厕项目全部村委是完成了改厕的。不存在申报了改厕却没有实际改厕的情况,虚报户数的现象我不太清楚,只知道南滘村可能存在虚报现象。对滥用职权这个罪名我不承认,原因是改厕过程中所有工作都要经单位领导同意,资金发放不经过爱卫办的账户,省市爱卫办年终都要检查、验收而且有专门的检查材料,材料在上级部门。另外,各村委存在把部分资金返还给爱卫办和给我们红包的情况,我也拿了一些村委的红包、回扣。到目前为止,中央、省、县下拨了154万元改厕资金。

2.证人廖*强证言:县爱卫办副主任潘**从2010年2月初左右开始分管农村改厕工作,黄*飞协管。县爱卫办收到上级部门的工作任务数后,就到乡镇各村调研,以确定每村的改厕户数,具体由潘**副主任把关。部分村委是由他们自己先申报,我们再调研的。因为我是出纳,所以知道有改厕项目的村委会送钱给单位,单位总共收了7.8万元。其中龙*和龙江片的3.8万元是潘**和我去收取的,沙迳片几个村的4万元是村委书记或出纳送钱到爱卫办,然后由黄*飞转交给我。

3.证人黄*飞证言:县爱卫办在改厕中的工作是负责组织协调,对我县村委进行摸底,发动群众参与改厕项目,确定改厕村,我负责协潘**做工作。在改厕工作中,我与潘**均有收有关村委会送的现金。

4.证人廖**证言:我在2010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任龙**卫办主任。农村户厕改造项目的总任务数是由惠**卫办下达至各县区。龙**卫办派员到村进行摸底调查,再由县爱卫办确定改厕村委和具体到各村的改厕任务数,市爱卫办不会直接指示具体村委的改厕任务数的。**卫办检查改厕工作任务完成以后,才会打报告给财政申请拨款,其中农村户厕改造进度表里填写百分之百完成年度改厕任务也是下拨资金的依据之一。在工作过程中,市爱卫办也会下来督查和交叉检查,但是在交叉检查以前改厕专项资金已下拨给农户了,因为交叉检查的其中一个内容就是改厕资金是否已发放给农户。县爱卫办在改厕项目过程中主要去摸底、调研确定改厕村委,统计上报、监督落实改厕的任务,抽查验收。农户申请改厕资金的条件主要是有化粪池的,就可以申请。通过村委审核上报,爱卫办抽点检查。改厕开始前,我和潘**、黄*飞商量,让他们下去工作时跟村委沟通,从县的配套资金给些回扣爱卫办作为办公经费,单位前后总共收了7.8万元,没有入单位账。我个人在改厕工作中,也收取了有关村委会送现金。

5.证人熊某麟证言:我在1995年任惠**卫办副主任,2011年改任副调研员。按照规定,农村户厕改造项目专项资金是用于补助农户进行户厕改造中的部分花费,每户补助资金总额是660元,其中国家补助300元,省、市各补助100元,余额由地方统筹,改厕专项资金要求一定要发放到有实际进行改厕的农户个人手中,不得挪作他用。在审批程序上,是由市爱卫办把年度改厕总任务下达到龙**卫办,具体到各村委的总户数由县爱卫办确定。同理,下达到龙门县龙江镇坑头村的改厕资金户数是由龙**卫办确定的,不可能由市爱卫办直接指定或由我个人直接指定的。**卫办确定了各县区的改厕总任务数后,就将资金下拨到县里,县爱卫办在检查验收改厕完成情况后,再向县财政申请资金。资金最终通过财政渠道下拨到村委会,由村委会发放到农户手中。**卫办每年都会组织督查以督促工作进度;也有在专项资金下发给农户以后组织交叉检查,但均不会影响县里对改厕资金的下发,实际上只要县爱卫办对村委改厕项目检查验收合格后,就可以申请县财政下拨改厕资金。

6.龙门县龙华镇四围村虚报改厕资金相关证据:

①证人旋*红证言:我是龙门县龙华镇四围村书记,四围村共申报了600户人参与改厕,但不是全部农户都进行了改厕。当时也想申报多一点资金,而且与爱卫办潘主任说好按户数提成的,所以潘主任给多少指标,我村就从农村合作医疗名册上提供多少户资料,并不是按实际上哪些农户改厕就上报哪些农户的。在改厕资金到帐后,其中50户的改厕资金就返还给了爱卫办,具体他们是个人拿了还是单位收取我就不清楚。在改厕过程中,爱卫办的工作人员陪同市检查组来检查过一次,我们就带他们到那些有改厕的农户家里看一下。改厕资金到帐后,潘主任来到我们村,也会去农户家里看看,挑一些有改厕农户比较集中的村小组以备应付上级检查,实际他们是知道我们村没有那么多的改厕农户的。就是有厕所的农户,很多也没有达到改厕的标准。后来,县爱卫办的人员被查,我们补发改厕资金时核实,我们村委申报了600户,实际有厕所的农户是451户。

②证人旋某媚、王*林证言,证实他们均为龙华镇四围村委村民,家庭在十多年前已完成改厕,但也参与了这次改厕申报,同样签收了400元的改厕资金。

③证人黄**、王**、王*萍证言,证实他们均为龙华镇四围村委村民,家庭未改厕、未收取改厕资金。

④广东省农村改厕项目无害化卫生户厕登记册,证明2010年11月10日龙门县龙华镇四围村申报156户改厕;2011年龙门县龙华镇四围村申报450户改厕,均由潘**负责填表。

⑤龙门县**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该村委有19村民小组、800余户人,经县爱卫办审批,申报了600户改厕资金500元/户,共30万元。经核实,其中实际完成厕所改造的农户有451户,发放改厕资金400元/户。其余149户农户因未进行厕所改造,村委会收取财政拨款后,未向村民发放改厕资金。

⑥改厕资金发放签收表,证明龙门县龙华镇四围村451户人领取了400元/户的改厕资金。

⑦财政补助改厕资金下拨相关证据,证明龙门县龙华镇四围村共申报600户改厕农户,每户应得500元补助。

以上①—⑦证实四围村共申报了600户改厕农户,其中有149户农户并未完成改厕,但财政部门已根据县爱卫办提交的材料,将对应的74500元专项改厕资金拨付。

7.龙门县龙江镇坑头村虚报改厕资金相关证据:

①证人何*新证言:我是龙门县龙江镇坑头村主任,坑头村2010年申报213户、2011年申报200户,共413户人参与改厕,镇财政按500元/户的标准向村共下拨了206500元专项资金。2010年村委因发生了工伤事故花费了钱,就询**卫办潘主任能否多申报改厕,以补回花费。*主任说同一户有多个厕所的,就可以申报几个。但是当时我们村只有145户人,我们就将户主信息和家庭成员信息一起申报了413户,这个情况爱卫办是知道的。改厕资金下拨到村后,村委是按250元/户的标准发放的,共发放了163或167户。部分改厕资金返还给县爱卫办单位或工作人员,再通过制作发放改厕资金的表格,让村民小组组长代签后上报。

②广东省农村改厕项目无害化卫生户厕登记册,证明2010年龙门县龙江镇坑头村申报216户改厕;2011年龙门县龙华镇四围村申报200户改厕,均由潘**负责填表。

③龙门县**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该村委有3个村民小组、168户人,经县爱卫办审批,申报了413户改厕资金,共200650元。

④改厕资金发放签收表,证明龙门县龙江镇坑头村168户人领取了250元/户的改厕资金。

⑤财政补助改厕资金下拨相关证据,证明龙门县龙江镇坑头村共申报413户改厕,其中,213户获得财政拨款700元/户、200户获得财政拨款500元/户。

以上①—⑤证实坑头村共申报了413户改厕农户,其中有168户领取了改厕资金,坑头村实际虚报改厕农户245户。财政部门根据县爱卫办提交的材料下拨专项资金。其中,有45户财政按700元/户下拨专项资金、200户财政按500元/户下拨专项资金,合共造成财政资金被虚报套取131500元。

8.龙门县龙华镇西溪村虚报改厕资金相关证据:

①证人刘某坤证言:我是龙门县龙华镇西溪村主任,西溪村2010年申报了50户、2011年申报450户人参与改厕。2011年村换届以后,一次与县爱卫办潘**一起吃饭,潘**说原来村里申报的450户改厕农户资料丢失了,让村里剔除2010年已申报的50户,再重新登记上报450户资料。实际上,当时也没有按户进行申报了,只是按照村民个人的名字报了上去,有的村民实际是同一户的。潘**说给我村的指标是450户,村里报450户资料上来就可以了,很多材料还是潘**教我们怎么做的,当然爱卫办也知道上报的农户里很多都是没有建厕所的。申报以后潘**下来检查过两次,一次是教怎么改厕,但是他们没有深入了解情况,也没有走访农户,第二次就是到完成改厕的农户家中照相,以后再也没来过检查了。爱卫办没有监督资金的发放,也没有向村里了解实际进行改厕户数的情况以及资金的实际发放情况。2011年申报的450户建好厕所的有156户,村里也只是向156户发放了改厕资金,按250元/户的标准发放。剩余的钱已用于返还县爱卫办或村基础建设等开支。

②证人李**、李*钊证言,证实他们均为龙华镇西溪村委村民,家庭未改厕、未收取改厕资金。其他有改厕的村民就领取了改厕资金。

③证人邬**、旋*龙证言,证实他们均为龙华镇西溪村委村民,参与了这次改厕申报,到村委分别领取了250元的改厕资金。

④广东省农村改厕项目无害化卫生户厕登记册,证明2010年龙门县龙华镇西溪村申报52户改厕;2011年龙门县龙华镇西溪村申报450户改厕,均由潘**负责填表。

⑤龙门县**民委员会2012年8月9日广东省农村改厕项目无害化卫生户厕登记册(签收),证实该村委155户领取了改厕资金。

⑥财政补助改厕资金下拨相关证据,证明龙门县龙华镇西溪村共申报500户改厕农户,每户应得500元补助。

以上①—⑥证实西溪村共申报了500户改厕农户,其中有345户农户并未完成改厕,但财政部门已将对应的172500元专项改厕资金拨付。

9.证人罗某房证言,证实其为龙门县龙潭镇新屋村书记,在改厕工作中,2010年爱卫办潘主任和司机“阿*”来村里检查过一次,到改厕资金下拨后都没有来验收过。

10.证人李*林证言,证实其为龙门县龙华镇朗背村书记,爱卫办知道有农户申报了改厕项目,却没有进行改厕,他们来检查的时候是看到这个情况的。

11.证人陈*容证言,证实其系龙门县龙江镇禾洞村书记,在改厕申报工作中,爱卫办指定给多少指标,我们按要求进行申报,爱卫办也没有核实这个农户数,就按照申报的户数下拨了改厕资金。当时商量申报资金的时候,大家已说好,发小部分钱给村民,爱卫办拿些经费,村里也拿点经费。资金到位后,爱卫办的人就过来拿钱,后来也给他们送了红包。村里从中拿的钱已用于村的事务、基层建设开支。

12.证人邓某方证言,证实其为龙门县龙华镇龙石头村书记。所在村是改厕工作示范村,对工作要求比较严格。当时爱卫办让该村申报1000户改厕,但村没有那么多的农户,又作为市重点检查村,最终申报了相对符合条件的500户、500元/户,村委实际向村民发放了250元/户。在改厕资金下拨后,县爱卫办的人没来检查过资金的发放情况,只是在电话里询问了一下情况。

另有证实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

1.龙门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侦查情况。

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潘**的个人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龙门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龙机编(1999)1号、21号文件,证实龙门县**员会办公室为归口县政府办公室管理的正科级单位,主要职责包括指导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工作。核定事业编制4名,经费来源由县财政全额供给。

4.龙门县人事局龙人任(2004)11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潘**于2004年9月23日经龙门县人民政府批准,被任命为龙门县**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5.龙门县**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及调整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证实在2010年开始经县爱卫办班子研究,决定潘**副主任从2010年开始分管农村改厕、内务、党务、健康教育等工作。2012年1月1日再次发文,明确潘**在上述分管工作的基础上,增加分管财务工作。

6.龙门县**员会办公室情况说明,证实①爱卫办未能找到县级改厕计划进度表;②未制作改厕项目县级考核材料(工作通知、考核方案、上报总结)、村委申报农村改厕书面材料;③提供2010、2011年项目计划承诺书,该承诺书可视为龙**卫办改厕项目年度计划。

7.龙门县**委员会办公室项目任务申请承诺书,证实①2010年全额完成1400户改厕任务(其中,朗背187户、龙石头500户,禾洞374户、坑头213户、新屋100户、小迳26户),按照国家、省、市2010年每户补助660元(上级补助450元,县200元),该县申报1400户,能够按上级文件要求落实配套资金每户200元,共28万元;②2011年申请3100户改厕任务(其中,蓝滘450、四围450户、西溪450户、西族400户、横槎300户、双东200户、倒滩160户、坑头200户、甘坑150户、新屋100户、杨**150户、枫树吓35户、大陂村寨头组55户)。按照中央、省2011年农村改厕项目每户600元补助标准(中央、省400元/户),县级能够按上级文件要求落实配套资金50%,即补助200元/户,共计62万元。

8.龙门县**员会办公室2011年农村改厕工作计划、农村改厕工作实施方案,证实县爱卫办具有对改厕工作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方案的责任,并在调查摸底阶段做到底数清楚、登记入册、明确任务,在项目完成后要对完成情况进行后续调查验收、钉户厕牌、整理资料等工作。

9.全国**公室、卫**公厅全爱卫办发(2009)4号《关于印发〈农村改厕管理办法(试行)〉和〈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文件,证实县级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农村改厕工作,制定改厕发展规划,协调卫生、建设、农业、环保、财政等爱卫会委员部门推进改厕工作;并负责农村改厕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导检查和考核验收工作等。改厕工作应实施档案管理,对新建、改建的户厕要建立电子户籍制度,动态掌握农村户厕分布情况。

10.全国农村改厕项目考核验收工作方案,证实农村改厕项目考核验收工作由各级爱卫办组织实施,采取县级爱卫办自查,地、市级爱卫办核查,省级、国家级爱卫办抽查的方式。

11.龙门县农村改厕项目经费补助文件、拨款凭证等资料,证实县爱卫办及财政部门审核、下拨改厕资金到各村的情况。

12.龙门县爱卫办2010、2011年度广东省农村改厕项目无害化卫生户厕登记册,证实潘**填写各村申报改厕的情况。

13.农村改厕项目进度市级月报表,证明龙门县爱卫办向市爱卫办申报2010年度改厕任务量1840户、2011年度改厕任务量3100户,均已全部建设完成。

14.广东省农村改厕工作自评估报告,证明中央制定了改厕项目技术方案,我省采用的方法是农户按照要求建造好户厕,经验收合格后,发钱给农户签收的模式。

15.破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接群众举报,对线索进行初查,认**卫办分管改厕项目的副主任潘**是直接责任人之一,2012年12月7日到县爱卫办将潘**传唤带回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潘**供认了部分犯罪事实。

16.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涉案款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潘**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共55500元。

17.视频光盘4张,证实对被告人潘**的审讯情况。

还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龙门县人民法院(2013)惠龙法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龙门县爱卫办开展改厕工作是潘**、廖**、黄*飞等人均有参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奉公守法,严格履行职责,却利用担任龙门县**会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向有关村组织确定农村改厕项目和下拨农村改厕项目资金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4.9万元,其行为既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具有社会危害性,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潘**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严于律己、恪尽职守履行任务,严格审核各村改厕申报资料,认真检查改厕工作进展和验收实际完成情况,以保护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的及时、准确、安全拨付发放到位,但被告人潘**不仅在实际工作中马虎草率、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而且在调查摸底、确定改厕农户阶段就已明知部分村委存在虚假申报的情况,仍将各村委申报数据向上级领导报送,从一开始就放任虚假数据的出现,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最终导致财政专项资金流失37.85万元,按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潘**的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不但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亦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被告人潘**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潘**同时触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对其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具有积极退缴全部受贿赃款,在庭审中对受贿行为自愿认错、悔罪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潘**犯滥用职权罪量刑时,考虑到本案造成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是由包括被告人潘**渎职在内的“多因”导致的“一果”,所以对被告人潘**作酌情从轻处理。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潘**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可能明知部分村委在虚报户厕的情况下,仍然将不实材料上报至市爱卫办。爱卫办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和考核验收本县农村改厕工作,非上诉人一个人责任。在发放改厕资金的过程中,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仅仅是编制已完成改厕任务情况后交上级领导审批。上诉人不具备审批权,更无法直接向部分虚报村委发放补贴。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个人能力范围内工作义务,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开始就放任虚假数据的出现。二、认定上诉人受贿金额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相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说法中地点、金额存在多处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上诉人是在接到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要他协助调查后自动前往龙门县检察院侦查机关,并在检查机关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已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较好,工作尽心尽职,没有前科劣迹。存在法定、酌定从宽情节。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潘**在二审开庭时对受贿罪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仅认为自己存在自首情节以及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开展改厕项目中没有按照相关规程开展工作,造成财政专项资金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和考核验收本县农村改厕工作是整个龙**卫办的工作职责,而非上诉人一个人的职责。在2010年、2011年潘**都是辅助廖**处理龙门县改厕项目,龙**卫办改厕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应为廖**。正是因为廖**要求提成的行为才造成本案上诉人潘**及另案被告人黄*飞等疏于严格检查各村委虚报厕改情况。一审法院另案作出的刑事判决未认定廖**的过错行为,反而在本案中认定在户厕改造项目中起辅助、协管作用的上诉人构成滥用职权并对此事负全部责任,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人不具备审批权,更无法直接向部分虚报村委支付补贴款。二、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不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而作为初查对象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和询问,并于当天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此时侦查机关尚未立案,更未对上诉人进行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上诉人接受通知而到案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三、上诉人已全部退赃,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上诉人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原量刑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明知部分农户存在虚报的情况下,没有去核查,在发现有村委虚报的情况下,仍向上级报送数据,导致国家专项资金流失达37.85万元。上诉人没有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潘**在开展农村改厕工作过程中,收受改厕村委好处费4.9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和上诉人潘**在开展农村改厕工作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规程开展工作,明知部分村委上报的改厕农户名册等申报资料存在虚假,不认真审核、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放任、纵容个别村委虚假申报改厕专项资金,造成国家改厕专项补贴资金流失378500元的事实,以及据以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均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开展农村改厕工作中,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4.9万元,并违法处理公务,明知部分村委上报的改厕农户名册等申报资料存在虚报,不认真审核、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放任、纵容个别村委虚假申报改厕专项资金,造成国家改厕专项补贴资金流失37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上诉人潘**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潘**到案后积极退缴全部受贿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潘**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根据龙门县爱卫办相关证明及相关任职文件,上诉人自2010年开始即分管该县农村改厕工作,作为分管该项工作的副主任,带领部门工作人员承担起对农村改厕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导检查和考核验收,其中按照上级文件精神,保障资金足额发放到户,均是其职责所在。上诉人潘**明知申请专项资金的村委在资金发放到村委后有从中按比例返还爱卫办作工作经费、虚报部分名册的情况,在收取村干部各种名义的好处费后,即疏于监督资金去向以及农户改厕是否完成,纵容村干部在申报的农户名册中造假,直接造成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损失378500元,损害了政府公信和声誉。上诉人潘**作为对农村改厕工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上诉人及辩护人就该部分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潘**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上诉人潘**到案后历次供述内容和二审开庭时供述内容,以及相关村干部证实的内容可以查实,侦查机关于2012年11月接到群众举报,反映龙**卫办有关人员存在经济问题和渎职问题,经初查后将潘**列为调查对象。同年12月7日办案干警前往龙**卫办传唤上诉人,因其在外开会,即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电话通知其回单位,并告诉其检察院的同志找其核实情况。其回到单位后即被办案干警带回检察院。同日潘**首次接受问话时,虽承认自己有收取村干部红包的事实,但仅供述了收取四围村旋*红给的1500元利是和西溪村刘**给的1000元利是。次日才开始供认收受龙石头村、朗背村、坑头村干部给予的钱款。而此前(2012年12月6日、12月7日),办案干警已相继调查了部分村干部,掌握了上诉人主要受贿事实。纵观上诉人到案经过,结合其到案后的供述情况,上诉人不存在自动投案和视为自动投案的客观行为,也不具有到案后供述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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