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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天**公司、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公司起诉称:天**公司与天**公司共同运营“tmall.com(天猫平台)”,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及相关的软件、技术支持。2011年4月25日,沈**公司按照天**公司、天**公司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缴纳10万元保证金后正式进驻天猫平台,运营“沈信事达数码专营店”(以下简称“网络店铺”、“店铺”)。2013年12月10日,沈**公司续缴了2014年度技术服务年费3万元,天猫服务期延续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合作期限内,沈**公司一直按约履行义务,遵守《天猫服务协议》的各项约定。2013年12月18日,天**公司、天**公司发送站内信,通知沈**公司网络店铺被监管,监管理由为“商家出售严重违规商品”。

沈**公司自运营网络店铺以来,一直兢兢业业,诚信经营,拥有一大批忠实、固定客户,2013年店铺的营业额已超过840万元(月均营业额已超过70万元),但店铺被监管后,店铺中所有图片及链接均打不开,用户无法进入店铺查看商品信息或进行交易,店铺实际处于瘫痪状态。

沈**公司认为,天**公司、天**公司未提供任何事实依据,擅自对沈**公司的店铺进行监管,给沈**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天**公司、天**公司立即解除对沈**公司“沈信事达数码专营店”的监管,继续履行《天猫服务协议》;二、天**公司、天**公司赔偿沈**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三、天**公司、天**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沈**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天**公司、天**公司赔偿沈**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天猫服务协议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沈**公司与天**公司、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2.保证金缴纳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沈**公司已依约缴纳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

3.淘宝网电子收据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沈**公司已依约缴纳2013、2014年技术服务年费各3万元,共计6万元的事实。

4.“沈信事达数码专营店”公司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沈**公司网店信息。

5.违规处理通知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沈**公司网店被监管的相关信息的事实。

6.苹果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联通**限公司为iphone授权经销商的事实。

7.联通华盛授权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沈**公司为联通华盛苹果产品手机经销商的事实。

8.北京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及应税劳务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沈**公司从联通华盛购买苹果手机后,供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9.联通华盛证明函原件一份;10、沈阳北方格安回复函原件一份,共同用以证明涉案手机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系正品的事实。

11.苹果手机保修服务和维修期限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每一台苹果手机都有一个串号,在苹果官网输入都能查询到手机的跟踪信息,说明涉案手机系正品的事实。

12.联通华盛的授权函原件一份;13、联通华盛的证明函一份;共同证明2013年沈**公司为联通华盛苹果手机经销商的事实。

14.(2014)辽证民字第0936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沈**公司的网店被监管前四个月(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的销售记录。

15.销售详单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沈**公司网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总的销售额为8006715.56元的事实。

16.电子邮件往来信息一组;17、联通华盛供应链协同管理系统打印件一份;共同用以证明沈**公司所售的货物有合法进货来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天**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沈**公司与天**公司、天**公司通过网络在线签订的《天猫服务协议》及各类规则系双方真实之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平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都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二、沈**公司出售的iphone4手机经品牌权利人的授权方鉴定属于假冒商品,此后在天**公司、天**公司要求沈**公司提供合法货物来源凭证的情况下,沈**公司也未能提供,因此,沈**公司售假的事实是明确的。*、沈**公司违反《天猫服务协议》约定出售假冒商品,天**公司、天**公司可以依据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解除与沈**公司的协议,关闭沈**公司在天**公司、天**公司网络平台注册的店铺。沈**公司要求解除监管,继续履行,缺乏依据。四、沈**公司所谓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公司、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924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天猫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用以证明天**公司、天**公司有权对商家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检,如商家售假,天**公司、天**公司有权按协议约定进行相应处理的事实。

2.沈信事**司的入驻资料后台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公司、天**公司在商家入驻时已经进行了详细审查的事实。

3.(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201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天**公司、天**公司已将品质抽检行为规范告知沈**公司,并在基于网络购物的情况下,采用“神秘购买”的方式进行品质抽检的事实。

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571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品购买交易记录的事实。

5.(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571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品处罚记录的事实。

6.苹果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苹果公司系苹果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品牌权利人的事实。

7.苹果公司授权委托书及翻译件复印件各一份、苹果电脑贸易(上**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上**司)营业执照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苹果的品牌权利人苹果公司授权苹果上**司处理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事务的事实。

8.鉴定报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商品经品牌权利人鉴定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9.案涉的苹果手机一部,用以证明苹果公司已经将案涉的苹果手机退至杭州**研究所的事实。

10.关于神秘购买操作流程的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天**公司、天**公司的抽检客观公正的事实。

11.(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555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和(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20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

被告**公司、天**公司对原告沈**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5,没有异议。证据6,三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中天**公司、天**公司对沈**公司的抽检行为是2013年8月,即使该份证明真实,也不能证明在抽检之时,联通华盛**公司授权。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份授权真实,不但不能证明沈**公司具有相应的苹果授权,反而能证明沈**公司的授权是事后补的,沈**公司应该提供2013年的授权。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上的发票专用章不是同一个章,因此,这两份证据是拼凑而成的。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8月21日采购的,而发票开具时间是9月23日,沈**公司应提供与联通华盛的合同,这份证明函也无法确认是联通华盛出具的。证据10,回复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公章是否是沈阳北方格安的公章无法确认,即便这个章是真实的,这家公司对苹果手机是否有检验资质,无法确认,即便沈阳北方格安有相应的资质的,在沈**公司没有提供原机的情况下,其无法出具相应的证明。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官网上的保修期限不能作为是否是正品的判断依据。证据12、13,授权函、证明函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联通华盛是否是苹果公司的经销商,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抽检行为发生在2013年8月份,也就是说在8月份的时候联通华盛是没有授权的,这个显然是事后补的。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15,三性有异议,且经济损失与之前的销售没有关系。证据16,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邮件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沈**公司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证据17,三性有异议,仅仅是打印件。

原告**公司对被告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上,协议的相关约定不足以导致天**公司、天**公司对沈**公司的店铺进行监管,1、根据天猫服务协议的第五条第十七款,本案中沈**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货物的合法来源,已经尽到了专营店的相应的注意义务;2、第五条第十八款的约定,“检测报告由专业的第三方质检机构出具”,本案中天**公司、天**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3、关于协议的效力,虽然天猫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三款,天猫有单方解除权,但这个协议,在沈**公司进驻时,系统是默认的,沈**公司没法进行修改,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应该做出对格式条款制定方的不利解释。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沈**公司没有注意到品质抽检行为规范,天**公司、天**公司没有通过各方途径告知沈**公司该规范。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购买行为的存在,不能证明鉴定的手机就是从沈**公司购买的。证据5,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天**公司、天**公司送检的iphone手机就是从沈**公司购买。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授权委托书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苹**公司是没有权利出具这份鉴定书,有效期是到2013年12月31日;苹**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上,经营范围已经写明不具有鉴定资质。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确认,所加盖的章是苹**公司知识产权专用章,仅是一个部门章,作为一个合法的鉴定报告,应该有完整的鉴定主体的公章;关联性上,1、苹**公司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2、缺乏鉴定人员的资质,该鉴定书是没有法律效力;3、苹果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也已经明确授权范围,向有关机关出具,而不是向有关公司,苹**公司向淘**司出具,是不符合相关约定的,苹**公司与沈**公司有竞争关系,作为竞争关系所出具的鉴定书,效力上无法确认。证据9,当庭由天**公司、天**公司代理人开机,在手机设置里面的通用中关于本机,里面显示IMEI是013675001250269。根据手机显示,这个手机串号013675001250269,沈**公司已经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所售手机是从联通华盛所购,这个串号在苹果官网可以查询到正版记录。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操作流程沈**公司从来没有看到。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上,即使沈**公司所售的货物为假冒商品,根据处罚的规则,沈**公司也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天**公司、天**公司不能根据合同约定,对店铺进行监管。

本院对原告沈**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天**公司、天**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天**公司、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天**公司、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4年且所涉的授权期间也始于2014年,而本案争议事项发生在2013年,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天**公司、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9,天**公司、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0,天**公司、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的争议事项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天**公司、天**公司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的争议事项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13,天**公司、天**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4,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5、16、17,天**公司、天**公司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公司、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11,沈**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沈**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该证据所涉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6,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本案审理过程中,沈**公司已经确认苹果上**司有权对是否侵犯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沈**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与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9,沈**公司不确认该手机系由其销售,本院认为沈**公司确认其销售的手机的IMEI是0136750012500269,而涉案手机外包装标注的IMEI号与通过开机在手机设置-通用-关于本机查看的IMEI号与上述号码完全相同,足以说明被告提供的手机就是从原告处所购得的手机,沈**公司主张该手机存在调换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沈**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5日,沈**公司与天**公司、天**公司(以下合称天猫)签订《天猫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天猫已经发布的各类规则,所有天猫公布的规则均为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户在使用天猫提供的各项服务时,承诺接受并遵守各项相关规则的规定。天猫有权根据需要不时地修改本协议或制定、修改各类规则。如本协议或规则有任何变更,天猫将提前在网站上以公示形式通知商户。任何对本协议的修订和对规则的制定或修改一经生效即构成协议各方权利义务的补充,并成为本协议的一部分。如商户不同意相关变更,须立即以正式书面盖章的通知方式告知天猫,天猫有权选择终止相关变更或立即与商户解约(即清退商户店铺),如相关变更生效后,商户登陆或继续使用天猫服务将表示商户接受修订后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沈**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及当年的技术服务年费后在天猫平台开设了天猫帐户为“沈信事达数码专营店”的天猫网络店铺,2013年、2014年沈**公司又分别缴纳技术服务年费3万元,天猫服务期延续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1日,天猫更新天猫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八部分商户的承诺与保证中第(十七)项规定“商户承诺接受天猫对其出售商品是否具有合法进货来源的不定期检查,其有义务保留其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的相关凭证。对于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凭证的,天猫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商品的真伪作出判断,商户同意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十八)项规定“商户认可并接受天猫基于维护市场良好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依照公示的规则进行商品品质抽检及真假鉴定,商户可依照公示规则就抽检及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对于经抽检证明存在质量瑕疵,或者经鉴定为假货的商品,抽检或鉴定所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由商户承担”,协议第十四部分协议的终止中第(三)项第1点规定“商户违反天猫规则并达到须被清退的程度,天猫有权立即行使单方解约权并对商户店铺进行清退”。天猫根据《天猫服务协议》制定了《淘宝规则》,其中淘宝规则第二篇tmall.com(天猫)中第十三条规定“出售假冒商品,每次扣四十八分。为了防止对公众造成不利影响,保护消费者权益,对涉嫌违反上述情形的卖家,tmall.com(天猫)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店铺监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天猫严重违规扣分累计达四十八分的,对商家做清退处理,查封帐户并扣除全部保证金作为违约金”。

2013年8月20日,天猫决定对“沈信事达数码专营店”的一款名称为“【顺丰包邮】Apple/苹果iphone48G国行原封iphone4未开封”的手机商品进行真假抽检并在后台系统(CRM系统)创建商品批次和导入商品明细,并通知杭州**研究所进行神秘购买,杭州**研究所通过CRM系统启动批次,启动后,CRM系统自动匹配系统中的购买志愿者和商品检测机构,杭州**研究所指派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21日15点左右使用采购帐户“活力改华”购买上述商品1件,并以志愿者提供的地址为收货地址,支付价款2859元,订单编号为“403773112473626”,系统自动生成打标号TD-437-0077。沈信事达数码专营店于2013年8月22日17点左右发货。志愿者收到货物后将包裹(保留原始面单)原封不动将包裹再进行一次包裹后寄送到杭州**研究所。杭州**研究所收到货物指定工作人员进行拆包、信息核对、二次拆包、根据系统生成的打标号进行商品贴标,将贴标号的商品进行封装,并寄送到苹果上**司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3日,苹果上**司出具鉴定书,确认该手机并非其授权生产,是假冒其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2013年12月18日,天猫对天猫店铺“沈信事达数码专营店”进行普通监管,理由是“商家出售严重违规商品,经苹果品牌商鉴定为售假”,并通知沈信事达数码专营店若有异议在4天内提供资料进行申诉,如逾期未能提供或申诉理由不成立,其将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

2014年5月20日,经天猫申请并经沈**公司同意,本院委托苹果上**司对天猫庭审中提交的涉案手机是否侵犯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定。2014年5月23日,苹果上**司出具鉴定书,鉴定书显示“该手机显示经过未经授权拆装,内部部分细小零件缺失;相关配件中,充电器接头、数据线、耳机均为非其授权生产的假冒产品”。

另认定,2013年1月1日,联通华**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沈阳分公司)出具给沈**公司授权函一份,授权其作为联通沈阳分公司代理苹果等产品手机经销商,授权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联通沈阳分公司出具证明函一份,证明沈**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在其公司采购一批苹果4代8G,其中一台苹果4代8G白色(串号为013675001250269)系联通华盛渠道产品。

再认定,苹果公司(APPLEINC.)于2010年4月28日取得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耳机;电线;电适配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3年1月,苹果公司向苹**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书确认苹**公司已具备充分的知识和技能对涉嫌假冒苹果产品进行鉴别,并授权苹**公司代表苹果公司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生的商标侵权等侵权活动进行调查、收集、提交证据或其他资料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与中国有部门(包括但不限于版权、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公安等部分)接洽,投诉和协助查处案件,向执法部门出具并提交正式的鉴定报告,授权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日,苹果公司向苹**公司再次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内容同上,授权期限到201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公司与天**公司、天**公司签订的《天猫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天猫服务协议约定所有天猫已经发布的各类规则均属于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双方理应遵守天猫服务协议及天猫各类规则。本案中,天**公司、天**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对沈**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沈**数码专营店”中所售苹果手机进行抽检,经商标权人苹果公司授权的苹果上**司鉴定,该手机为假冒商品,诉讼过程,本院再次委托苹果上**司对涉案手机进行鉴定,苹果上**司进一步明确涉案手机相关配件中的“充电器接头、数据线、耳机”为假冒产品。本院认为,依照天猫规则“出售假冒商品,每次扣四十八分。为了防止对公众造成不利影响,保护消费者权益,对涉嫌违反上述情形的卖家,tmall.com(天猫)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店铺监管”之规定,沈**公司销售假冒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的充电器接头、数据线、耳机,天**公司、天**公司有权依照规则约定对沈**公司开设的沈**数码专营店进行店铺监管。因此,沈**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对其“沈**数码专营店”监管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天**公司、天**公司亦明确仅是对“沈**数码专营店”采取店铺监管措施,尚未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其与沈**公司签订的天猫服务协议,也即该协议尚在履行之中,因此,沈**公司诉请主张继续履行《天猫服务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沈**公司主张天**公司、天**公司构成违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沈**公司要求天**公司、天**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沈**公司主张其所售手机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即使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商品,其也没有过错,因此,其店铺不应被监管,然天猫规则中关于“出售假冒商品,每次扣四十八分”的规定,并不以商家是否有过错为要件,也不因以商家是否能够提供合法进货来源为要件,本案中虽然沈**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向联通沈阳分公司购买IMEI号为013675001250269的苹果4代8G手机的事实,但亦不能推翻其所销售的涉案手机中相关配件是假冒产品的事实,故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天**公司、天**公司抗辩称其对沈**数码专营店采取监管措施符合协议约定,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辽宁沈**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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