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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悦**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封悦成炉窑**公司(以下简称“悦**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悦**司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3)饶**三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无烟煤(焦粉)配煤生产型焦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第十二条“双方可向对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开封**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蓝**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悦成公司与蓝**司在双方签订的《无烟煤(焦粉)配煤生产型焦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中第十二条关于“双方可向对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指向明确,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河南省**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13)饶**三初

字第7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河南省**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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