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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兰卡餐饮**国)有限公司、弗兰卡**统有限公司与广**信和永嘉**限公司、广州洁**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弗**餐饮设备安装技术服务(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弗**餐饮公司)、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厨房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广州洁**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弗**餐饮公司、弗**厨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和公司、洁**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信和公司为两原告开发人力资源管理软件,被告洁**司提供配套的硬件,同时合同附件《人力资源管理软件项目实施进度表》规定了项目实施进度,双方约定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信和公司应当设置好人事模块、考勤假期模块、员工自助模块、薪资模块、培训模块,至2014年1月30日完成系统验收。

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了软件款240600元、硬件款22300元,但被告信和公司的工作质量无法令人满意,工作进度更是严重滞后。虽经多次催促,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信和公司仍远远未设置好软件模块,两原告书面催促,并着重指明人力资源软件对于两原告的重要性和延误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信和公司仍无改善。2013年11月后,被告信和公司的工作陷于停滞,令两原告不能忍受。据了解,被告信和公司从2013年11月开始内部出现股东纷争,并长时间拖欠工人工资,公司经营陷于瘫痪,已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信和公司长时间拖延工作进度,不能交付工作成果,致使两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使两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两原告不得不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服务合同》第十一条:“违约方在守约方通告30天内仍未纠正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相当于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的规定,两原告已有权解除合同。两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信和公司解除《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服务合同》,要求被告信和公司返还原告弗**饮公司软件款232170.5元,返还原告弗**房公司软件款8429.5元,并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88660元。又由于被告洁**司提供相配套的硬件,故被告洁**司与两原告的权利义务也应一并解除,两原告于2014年3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洁**司解除《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服务合同》,要求洁**司退回硬件款,由于邮政快递无法送达,故于2014年3月29日登报送达解除合同通知。

因此,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信和公司返还原告弗**饮公司已支付的软件款232170.5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信和公司返还原告弗**房公司已支付的软件款8429.5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洁**司返还原告弗**饮公司已支付的硬件款127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洁**司返还原告弗**房公司已支付的硬件款9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被告信和公司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8866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公司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洁**司的起诉,并撤回以上第3、4项对洁**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

两原告在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弗**饮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弗**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企业信息》1份,证明被告信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企业信息》1份,证明被告洁**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5.《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服务合同》及《系统会议纪要》各1份,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服务合同》。

证据6.《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弗**饮公司向被告信和公司支付款项。

证据7.《客户借记回单》1份,证明原告弗**饮公司支付给被告洁**司的款项。

证据8.《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弗**房公司支付给被告信和公司的款项。

证据9.《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弗**房公司支付给被告洁**司的款项。

证据10.《催促函》1份,证明两原告发函催促被告信和公司加快工作进度。

证据11.《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据12.《快递单》3份、证据13.《快递单详情记录》3份、证据14.《广州日报2014年3月29日B8版公告》1份,证据11—14共同证明两原告已通知两被告解除《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服务合同》。

证据15.光盘一个,证明有关媒体对被告信和公司于2013年10月停止营业后的新闻报道情况。

被告信和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没有举证,也没有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饮公司、弗**房公司(甲方)与被告信和公司(乙方)、洁**司(丙方)签订《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软件,并对乙、丙方所提供的产品给予维护及升级,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培训,协助甲方有关人员独立操作,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该管理系统硬件设备;项目实施进度按照《项目实施进度表》执行,项目启动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后续工作包括:需求分析及基础数据收集整理、运行环境建立、人事模块设置、考勤假期模块设置、员工自助模块设置、薪资模块设置、培训模块设置、系统用户培训、系统上线试运行、系统验收等,系统验收结束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合同价款包括基础模块和实施费,其中基础模块费用共301000元,实施费为12万元;付款方式:1.软件费用,由弗**饮公司、弗**房公司内部分摊,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付60%,系统实施完成并由乙方对甲方系统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后的一个月内付20%,系统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20%;2.实施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付50%,系统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50%;3.硬件设备费用共计22300元,包括指纹IC卡考勤机及二代身份证打卡器;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解除:甲方或乙方明显违反本合同的条款,违约方在守约方通告30日之内仍未纠正时,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相当于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验收标准:甲乙双方应按合同内容条款验收,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于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六十个自然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在乙方书面通知后六十个自然日内仍未组织验收,视为系统验收通过等条款。

该合同签订后,弗**饮公司于2013年9月8日向信**司支付软件价款232170.5元,于2013年8月6日向洁**司支付硬件设备款12700元。弗兰卡厨**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信**司支付软件价款8429.5元,向洁**司支付硬件设备款9600元。此后,由于信**司未能按约定完成工作进度,两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信**司发出《催促函》,提出信**司工作进度滞后对两原告造成重大影响,并要求其在30天内按照约定设置好有关软件模块,否则将按照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信**司张**于2013年11月15日签收了该《催促函》,并在该函件上加盖了信**司公章。后来,信**司未能在《催促函》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进度。2014年1月25日,两原告又向被告信**司、洁**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认为:经前次发函催促履行合同,信**司未能依约完成工作进度,并已经知晓信**司内部出现股东纷争,合同项目已陷于停顿状态,信**司已缺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因此发函通知信**司、洁**司解除三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服务合同》,要求信**司、洁**司收到函件后退还两原告已支付的软件款及硬件设备款,并要求信**司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此后,两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分别向信**司股东张**、陈**以及洁**司邮寄以上《解除合同通知函》,经查询,其中邮寄给张**的函件已由本人签收,其余两份函件均退件。两原告遂于2014年3月29日在广州日报B8刊登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通知洁**司解除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服务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告**饮公司、弗**房公司与被告信**司、洁**司三方签订的《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服务合同》既包括两原告与信**司之间的软件安装、维护的服务合同关系,也包括两原告与洁**司之间的硬件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两原告撤回了对洁**司的起诉,故本案仅审查处理两原告与信**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不涉及两原告与洁**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信**司应否退回软件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给两原告;2.被告信**司是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一、对于被告信和公司应否退回软件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给两原告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信和公司负责向两原告提供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软件,并予以维护及升级,软件的安装进度按照《项目实施进度表》执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信和公司存在拖延工作进度的情形,经两原告书面发出催促函,给予必要的履行期限后,信和公司仍未能完成工作进度。本院因此认定被告信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存在违约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再结合《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在守约方通告30天内仍未纠正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相当于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两原告基于信和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向信和公司、洁**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自该通知函到达信和公司、洁**司时,《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服务合同》已予以解除。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饮公司、弗**房公司分别向被告信和公司支付了软件款232170.5元、8429.5元,合同解除后,信和公司应予以退还,故对于两原告请求信和公司退还软件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两原告请求信和公司支付软件款的相应利息问题。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信和公司赔偿占用软件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故对于两原告请求信和公司支付从占用软件款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对于被告信和公司是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结合《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在守约方通告30天内仍未纠正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相当于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本案中,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两原告请求信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合同约定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两原告与信**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软件款301000元+实施费120000元u003d421000元。另外的22300元硬件设备款是两原告与洁**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价款,该款不应计算入上述技术服务合同中的总价款,因此,信**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84200元,两原告请求信**司支付违约金88660元计算有误,对于超出842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信和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弗兰卡餐饮设备安装技术服务(中国)有限公司软件款232170.5元及支付占用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弗**(中国)厨房系统有限公司软件款8429.5元及支付占用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84200元给原告弗**餐饮设备安装技术服务(中**限公司、弗**(中国)厨房系统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广州市**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41元,由原告弗兰卡餐饮设备安装技术服务(中**限公司、弗兰卡**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元,被告广州市**术有限公司负担7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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