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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阳光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与中国联**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伟**司)与被告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伟**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黄*,被告中**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苏*、一般授权代理人焦**于2013年3月20日、2014年7月18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阳光伟**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黄*,被告中**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焦**及邹*于2014年10月31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光伟**司诉称,2009年12月,中国联通**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与阳光伟**司签订了《机房空调节能服务合同》,之后双方又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补充。双方约定:由阳光伟**司提供自主全套技术、设备为成都分公司机房空调提供节能服务,第一期服务数量为300台,成都分公司配合阳光伟**司提取真实准确的节能对比数据,确保空调本身的正常制冷运行;双方对节能效果的评估、节能服务费的计算和支付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阳光伟**司依约对成都分公司的300台机房空调进行了节能器安装调试。2010年9月至12月,双方对共同选取的10个观测点的空调机房的节能数据进行了有效的评估测定,形成电表读数确认表;但2011年1月起,上述10个观测点中多台空调工作不正常,阳光伟**司曾要求成都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观测点的空调进行维护和修理,但成都分公司置之不理,导致了观测点的节能数据残缺;之后成都分公司又设置各种障碍阻止双方进行新的有效的评估测定,至2011年11月,阳光伟**司再也无法进行节能数据的抄表记录,双方有关电表读数确认表的记录工作就此中断。自2010年10月后,阳光伟**司就要求结算节能服务费,但成都分公司至今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节能服务费,严重损害阳光伟**司的合法权益。另,2010年4月,中国联**有限公司注销了其下属的成都分公司,故成都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上级公司转承,而中国联**有限公司系中**公司投资组建的法人独资企业,并已于2011年1月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开办单位即本案被告中**公司承接。据此,阳光伟**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中**公司向其支付从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的节能服务费1108057.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第一,成**公司已被注销,其最终的债权债务由中**公司承接属实,对此没有异议。第二,双方签约并由阳光伟**司安装了300台机房空调节能器是事实,成**公司在使用阳光伟**司提供的节能器后,均是由阳光伟**司履行抄取电表读数的合同义务,成**公司核实确认,且阳光伟**司陈述的10个观测点并非双方共同选定,而是其单方确定的抄表记录点,双方合同约定是随机选取6-10个观测点;自2011年7月开始不知何原因就陆续出现抄表数据不齐全的情况等,至2011年11月因阳光伟**司完全不履行按月抄表确认电表读数的合同义务,抄表记录工作就此中断;而因使用节能器导致成**公司空调大量出现故障,故2012年5月公司下文要求关闭全部节能器,并于2012年6月停止使用全部节能器,因此,中**公司不应支付阳光伟**司拒绝履行义务期间及关闭节能器后的节能服务费。第三,即使应当计算节能服务费,阳光伟**司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月份也是错误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在阳光伟**司采集数据的14个月中,只有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有完整的数据,可以计算出10个观测点的节电量并计算出节能服务费,但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适逢冬季,除10个观测点外其余空调均已关闭,故不存在节电量,因此上述期间的节能服务费不应支付;而测算空调的节能量,均应以每月实测的用电量为计算依据,从阳光伟**司举证的电表读数确认表中实测数据来看,2010年9月至12月的节电量较高,而2011年1月至6月节电量又大幅下降,如2011年5月非但没有节电,反倒用电量增加,但阳光伟**司却仅按照前4个月的平均节能费用来核算剩余的20个月的节能服务费,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阳光伟**司缺乏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成都分**业公司签订了《机房空调节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节能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阳光伟**司提供自主全套技术、设备为成**公司机房空调提供节能服务,双方共同实施空调运行的能耗管理,共同享有节电收益;合作期为36个月(即空调累计运行月份);在合作期内,成**公司提供空调运行平台和管理配合,获取50%节电收益,阳光伟**司提供全套技术设备进行节能服务,获取50%节电收益;合作期满后,阳光伟**司的全部配套设备无偿移交成**公司;关于节能对比的有效认定,双方约定由成**公司按照实施节能的空调数量提供并安装标准电表,确保计量结果的准确,按月计算节电量,双方共同核算月节能效益;付款方式为对节能效果评估点进行节电抄表计算后,按照比例计算当月全部机房的节能收益和双方的节能分成,成**公司在次月20日前支付阳光伟**司上月的节电服务费,阳光伟**司提供普通服务业发票开具节能服务费作为收款收据;合同约定的成**公司责任包括,按约按时付款、提供和安装检验合格的空调测试电表、配合阳光伟**司提取真实、准确的节能对比数据并做好设备运行记录、确保空调本身的正常制冷运行、如有运行故障及时修复等;合同约定的阳光伟**司的责任包括,服务保证、运行保障、安装调试、咨询指导义务及设备移交事项等;合同还约定每月进行的节电测试报告和抄表数据作为合同附件,由双方签字盖章,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此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服务事项、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终止条件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为进一步履行好《节能服务合同》签订了《合同附件一》,约定:第一期空调节能服务中实施数量为300台,具体实施地点由成**公司确定;根据成**公司提出的节能服务费电费单价相关要求,经协商双方确定节能服务费的计算方法为成**公司每月随机选择6-10个实施空调节能机房作为当月的节能效益评估点,并把这部分机房分为A、B两组,按月30天为例,前15天,A组为节能状态,B组为非节能状态,记录用电度数,后15天,B组为节能状态,A组为非节能状态,记录用电度数;具体计算公式为,A组非节能状态月耗电量(以下为A非)=A组非节能状态15天用电量2、A组节能状态月耗电量(以下为A节)=A组节能状态15天用电量2、B组非节能状态月耗电量(以下为B非)=B组非节能状态15天用电量2、B组节能状态月耗电量(以下为B节)=B组节能状态15天用电量2,每台空调月平均节电量=(A非+B非-A节-B节)/节能评估点数量,则阳光伟**司的节能服务费=每台空调月平均节电量分别单个空调电费单价并累计(实施节能空调)相加50%;合同有效期从第一期空调节能服务费阳光伟**司开始收取节能服务费起,至累积收取36个月止。

合同签订后,阳光伟**司按照成**公司指定机房安装了300台节能控制设备。阳光伟**司于2010年8月28日制做了名称为安装技术资料、设备安装确认表、电表起始数确认表的文件资料,并于2010年8月30向成**公司送达,成**公司员工郭**签收上述文件资料,签收回执单中还载明上述资料系原件共计3式18份。前述由成**公司签收的电表起始数确认表中载明,节能设备长期观测点共10个,包括解放路一段63号及长久机电城各2个,二环路北三段191号、蓉**大道198号百信药业、市邮政局、圣灯供电所、龙潭创业园3号、广安宾馆均为1个,还载明了10个观测点电表起始度数、记录日期及节能器开关状态;表格中签署意见一栏,分别有成**公司、阳光伟**司加盖印章及代表人确认签字,还有成**公司员工签署的“电表度数真实”,载明的签字日期分别为2010年9月1日或9月2日。

阳光伟**司派员于2010年9月开始,每15天左右向成都分公司管理人员领取机房钥匙,前往上述10个观测点,对机房空调的电表度数等数据进行抄表记录,形成“节能设备长期观测点电表度数确认表”,并交由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共形成了26张确认表,上述确认表中分别记载了10个观测点的电表度数起止日期、起止度数、用电度数及10个观测点节能器在不同时期的开关状态等;确认表的签署意见栏均有成都分公司、阳光伟**司代表人确认签名并签署时间。按照2010年9月至12月的确认表所载明的节能器开启及关闭状态下记录的用电度数,并依据双方合同附件一中约定的计算公式,计算出2010年9月至12月每台空调月平均节电量度数分别为279、264、225、209度。2011年1月至10月的确认表中载明记录看,先后出现“空调不能制冷”、“进机房时空调已关”、“空调已坏”、“空调故障”、“进机房时设备断电”、“停电”等状态,10个节能设备长期观测点的电表起止度数、用电度数出现没有记录或记录缺失的情况,因而节能评估点的数量均少于10个;其中,2011年1月和4月的确认表中扣除空调不能制冷、故障或关机状态下的观测点数,剩余观测点分别为6个,依据记录的节能器开启或关闭状态下的电表用电度数,并按照合同附件一中约定的计算公式,计算出1月和4月每台空调月平均节电量度数为62度和144度。

双方一致陈述,自2011年11月再无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电表度数确认表,阳光伟**司也未对任何观测点进行抄表记录工作;现合同约定的36个月期限,并未届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庭审中,中**公司陈述涉案的300台空调,电费均价为1元/度/台。

2010年9月28日、2011年9月21日、2012年9月18日中国联**分公司曾先后向其下属各部门发文,要求各部门在秋冬季开展机房空调节能下电专项活动,即根据机房温度情况及时调整空调温度或在一段时期内关闭空调,活动时间一般自9月或10月开始持续到同年12月底或者次年的5月1日。

2012年6月4日中国联**分公司发文,通报了站房巡检与节能减排工作现场检查情况,并要求下属各部门关闭影响空调使用的节能控制器。

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中国联**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撤销中国联**有限公司省级以下各级分支机构的决议书”中载明:成都分公司被撤销后,相应债权债务由中国联**有限公司转承。2010年8月24日成都分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2011年1月10日中国联**有限公司的股东决议中载明,中**公司作为中国联**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权的股东,决定解散该公司,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公司承接,中**公司在该决议上加盖公章。2011年1月10日中国联**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

中**公司在本案中应诉,并认可承接成都分公司就涉案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阳光伟**司、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或注销登记申请书、关于撤销中国联**有限公司省级以下各级分支机构的决议书、股东决议、《节能服务合同》及合同附件、安装技术资料、设备安装确认表、电表起始数确认表及上述资料文件送达回执单、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节能设备长期观测电电表度数确认单、中**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文件四份、机站站房钥匙管理办法及机站站房钥匙临时借用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涉案合同系由阳光伟**司提供自主全套技术、设备为成都分公司机房空调提供节能服务,双方共同实施空调运行的能耗管理,共同享有节电收益,合同期限为36个月,故涉案合同应为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

二、阳光伟**司主张的节能服务费是否应当支付及支付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本案中,阳光伟**司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按照成**公司指定机房安装了300台节能控制设备,并向成**公司送达了安装技术资料、设备安装确认表、电表起始数确认表等文件资料,并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对涉案的10个节能数据观测点进行用电度数采集,形成了双方签字确认的电表度数确认表,则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实际产生的节能服务费并予以支付。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明确约定了结算节能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及计算公式,并约定由成**公司每月随机选取6-10个实施空调节能机房作为当月的节能效益评估点,但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系共同选定并确认一致涉案的10个长期观测点作为节能效益用电度数评估点,虽然中**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合同履行中,合同相对方成**公司不仅签收确认了上述10个观测点的电表起始度数表,并对之后形成的26份电表度数确认表均予以签字确认,且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不同意选择上述10个观测点或者已经选择其他观测点,故中**公司在本案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阳光伟**司主张要求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节能服务费,其中2010年9月至12月按照电表度数确认表据实结算节电量,并依据300台空调分别的电费单价累计计算出相应的节能服务费,而之后的20个月,因电表度数确认表中空调故障等原因记录不准确,则应按照前4个月的平均节能服务费作为计算依据核算出相应的节能服务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节能服务费的计算起止日期。本案中,双方一致陈述至2011年11月开始,才没有进行任何数据提取及抄表记录工作,而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的抄表数据系结算依据,则在没有抄表记录后无法判断节能器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也无法判断是否产生节电量及其相应大小,故本院认为计算节能服务费的起止日期应为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共计14个月,阳光伟**司主张支付费用的时间应结算至2012年8月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公司的相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单个空调电费单价的计价问题。阳光伟**司主张应按照其提交的“空调节能基站电费单价清单”中依次载明的300台涉案空调电费单价计价,但其所举证据材料中**公司不予认可,其亦无法说明证据的来源及计价标准客观性,故本院对其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而中**公司认可300台涉案空调每台的电费单价均为1元/度,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再次,关于每台空调月平均节电量的计算依据。现已查明2010年9月至12月,每台空调月平均节电量度数分别为279、264、225、209度,双方对此亦一致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节电量数据予以采信,并将上述数据作为结算节能服务费的依据;2011年1月和4月每台空调月平均节电量度数分别为62度和144度,对此本院亦予以采信,虽然阳光伟**司主张自2011年1月起因空调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数据记录不准确,则上述数据均不应被采信,但本院认为,即使存在空调设备故障等因素,使部分观测点数据缺失,但上述两个月的数据来源于确认表中剩余的6个观测点,符合合同约定的6-10个节能效益评估点,故上述数据可以作为计算依据,且阳光伟**司举证的确认表系双方一致签字确认的,在其并未举出存在其他抄表记录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两月的数据不应依据确认表予以计算,故本院对于阳光伟**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中**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此外,本院认为2011年2月、3月、5月至10月期间每台空调月平均节电量的计算,因长期出现空调设备自身原因引起电表度数无法正常记录的现象,且观测点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无法以电表度数确认表上的数据作为计算依据,因此阳光伟**司关于2011年1月后不应再以确认表上的数据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中**公司主张应当依据所有确认表上的数据据实计算节电量,因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了空调故障的维修责任由成**公司承担,但成**公司在首次出现空调故障后,并未及时修复,也未提出更换或重新指定新的节能效益观测点,导致数据记录不完整、不准确,且在出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据记录后,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提出异议,仍持续对抄表记录进行签字确认直至2011年10月,故成**公司应当就其不作为行为承担责任,对于中**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公式:节能服务费=每台空调月平均节电量分别单个空调电费单价并累计相加50%,计算出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2011年4月,阳光伟**司应当收取的节能服务费分别为41850元、39600元、33750元、31350元、9300元、21600元;2011年2月、3月及5月至10月的节能服务费,则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将前述6个月费用的平均值作为剩余每月节能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即每月节能服务费为29575元;因此阳光伟**司于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应收节能服务费为上述每月费用之和,即41850+39600+33750+31350+9300+(295758),共计414050元。

本案中,中**公司还主张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属于机房空调下电关闭状态,该期间的费用不应予以结算支付,但其所举的公司文件均系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没有证据表明阳光伟**司已经知悉,即使公司内部管理要求属实,也没有证据表明涉案的300台空调中部分或全部处于关闭状态,均不会产生节电量,故中**公司主张该期间的费用不应予以结算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公司还主张因使用节能设备造成机房空调损坏而产生维修费用,应当从应付节能服务费中扣除,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空调损坏是由于使用节能设备所造成并告知阳光伟**司空调损坏原因,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客观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于其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应付的节能服务费应当由中**公司支付。涉案合同当事人之一的成都分公司已被注销,现阳光伟**司向中**公司主张权利,中**公司在本案中亦认可对于债权债务承接的事实,则本案认定的应付节能服务费应当由中**公司向阳光伟**司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联**限公司向原告攀枝**术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服务费414050元。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72.52,由原告攀枝**术有限公司承担4772.52元,被告中国联**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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