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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有限公司诉北京同**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康源)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庆普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康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同庆普天的法定代表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蒙古康源诉称,2003年8月26日,我公司与同庆普天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同庆普天将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的全部研究资料及后续补充资料转让我公司,最终我公司取得该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等。后我公司如约向同庆普天支付20万元的首期技术转让费,同庆普天亦向我公司交付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研究资料,但我公司使用同庆普天交付的研究资料向国家**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提出的新药证书注册申请至今未被受理。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同庆普天返还20万元的首期技术转让费,并向我公司支付60万元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同庆普天辩称,我公司与内蒙古康源于2003年8月26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之前,曾于2002年6月1日与内蒙古康源签订“关于L-丙氨酰-L-谷氨酰胺原料及合成技术的合作开发协议书”,2002年6月1日合同与2003年8月26日合同具有关联关系。内蒙古康源向我公司支付的20万元并非2003年8月26日合同的首期技术转让费,而是2002年6月1日合同的技术开发费。我公司已如约向内蒙古康源交付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研究资料,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内蒙古康源向国家药监局提出的新药证书注册申请至今未被受理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同意内蒙古康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6月1日,内蒙古康*(甲方)与同庆普天(乙方)签订“关于L-丙氨酰-L-谷氨酰胺原料及合成技术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合同涉案主要内容如下: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阿德福韦酯”合成技术的委托开发达成协议;乙方自签约之日起开始进行L-丙氨酰-L-谷氨酰胺的合成试验研究,在2002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合成小试工艺的研究工作,在200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中试放大的试验工作,并向甲方提供足够的合格原料以进行质量研究和制剂研究工作,乙方为甲方开发达到合同所界定各项技术指标的本品原料、中间体及合成技术;甲方利用本技术开发出其他的产品和技术之所有权归属甲方,乙方除获得甲方支付的技术开发费外不再享有其他任何权益;技术开发费为20万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5万元,于乙方完成本品合成小试工艺研究并经确证得到合格样品后向乙方支付5万元,于乙方完成本品的中试放大试验并提供足量合格产品后向乙方支付5万元,于甲方完成临床前研究工作并将本品上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后向乙方支付5万元;合作项目技术参数及其他要求注明L-丙氨酰-L-谷氨酰胺结构式,且要求纯度高于98.5%,单项杂质低于0.5%等。同庆普天已向本院提交此份合同原件,该原件甲方落款处的甲方代表签名为“林**”并加盖内蒙古康*公章;内蒙古康*称其现已更换公章且原公章已销毁,故其无法核实该原件所加盖内蒙古康*公章之真实性,且内蒙古康*当时的项目主管人林**已记不清楚是否曾签订此份合同,加之此份合同中曾出现与合同内容无关的“阿德福韦酯”药品名称,故内蒙古康*对同庆普天提交的此份合同原件之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内蒙古康*并未对此份合同原件甲方落款处的甲方代表签名为其项目主管人“林**”并加盖其公章一节做出合理解释,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此份合同原件系伪造,且内蒙古康*在本院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情况下仍未要求对此份合同所加盖的内蒙古康*公章进行鉴定,故本院认为内蒙古康*对此应承担未尽举证责任之不利后果,并对此份合同原件之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此份合同原件中曾出现与合同内容无关的“阿德福韦酯”药品名称一节,本院认为“阿德福韦酯”字样仅在合同首部出现过一次,且与此份合同内容无任何关系,故“阿德福韦酯”字样应系笔误所致,此节并不影响本院对此份合同原件之真实性予以确认。

2003年8月26日,内蒙古康源(甲方)与同庆普天(乙方)签订“新药研究技术转让合同书”,该合同涉案主要内容如下:双方就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的合作研究开发签订此合同;乙方将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的全部研究资料及后续补充资料转让甲方,并保证该资料符合国家药监局对新药申报及审评要求,由甲方向国家药监局申报,最终甲方取得该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技术转让费用为100万元,甲方于乙方转让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资料并经甲方确认符合新药申报要求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20万元,于新药获得国家药监局受理号10日内向乙方支付10万元,于新药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10日内向乙方支付60万元,于其在乙方指导下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后向乙方支付10万元;乙方负责合同项下新药研究资料的完整性及资料补充工作,最终符合国家药监局对新药的审评要求;乙方负责制定新药的质量标准和产品试制工作,并提供原料和制剂的对照药品,产品试制由甲方协助完成;乙方负责新药在申报过程中省级、国家药监局的解答和材料补充工作,对其补充资料要在国家药监局规定时限内完成;如该产品被国家药监局受理时已有同类产品进入监测期管理而未被批准导致产品退审,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技术转让费和其他情况所付的费用;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万元;乙方提供的新药研究资料及补充资料必须符合国家药监局新药审评要求,如因资料不合格导致未得到国家药监局受理或退审,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否则乙方应依照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每超过一天按应付款项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等。此份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的甲方授权人签名亦为“林**”并加盖内蒙古康源公章,且该公章与2002年6月1日合同所加盖的内蒙古康源公章样式一致。另查,内蒙古康源与同庆普天均认可同庆普天已于2003年8月将其所持有的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的研究资料交付给内蒙古康源。

2003年12月3日,内蒙古康*向同庆普天电汇20万元,该电汇凭证回单的汇款用途一栏注明“开发二肽产品一期费用”。内蒙古康*与同庆普天对此20万元之用途各执一词,内蒙古康*称此20万元系2003年8月26日合同首期技术转让费,同庆普天则称此20万元系2002年6月1日合同的技术开发费。

内蒙古康*曾使用同庆普天交付的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研究资料向国家药监局提出新药证书注册申请。内蒙古康*于2006年12月12日在国家药监局网站进行数据查询的结果显示,其向国家药监局提出的新药证书注册申请的办理状态为“待受理”,且该数据查询结果并未显示“待受理”之原因。2006年12月26日,内蒙古康*向同庆普天发出函件,称其按照新药申请注册相关程序向国家药监局进行申报,但因资料不合格未被受理,双方合作事宜未果已时逾3年,转让已无法实现,故要求同庆普天返还其已支付的20万元首期技术转让费等。

上述事实,有内蒙古康*与同庆普天所签“关于L-丙氨酰-L-谷氨酰胺原料及合成技术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和“新药研究技术转让合同书”、内蒙古康*电汇凭证回单、内蒙古康*在国家药监局网站的数据查询结果、内蒙古康*向同庆普天所发函件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内蒙古康源与同庆普天于2002年6月1日所签订的“关于L-丙氨酰-L-谷氨酰胺原料及合成技术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关于L-丙氨酰-L-谷氨酰胺的合成试验研究的技术开发合同,其双方于2003年8月26日所签订的“新药研究技术转让合同书”系关于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研究资料的技术转让合同,上述2份合同的内容具有一定的交叉和承继关系,且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内蒙古康源与同庆普天均应严格地如约履行上述2份合同义务。

内蒙古康源于2003年12月3日向同庆普天电汇2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20万元之用途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内蒙古康源电汇凭证回单的汇款用途一栏已注明“开发二肽产品一期费用”,同庆普天如否认该20万元系2003年8月26日合同首期技术转让费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同庆普天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该20万元系内蒙古康源向同庆普天支付的2003年8月26日合同首期技术转让费。

内蒙古康*曾使用同庆普天交付的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研究资料向国家药监局提出新药证书注册申请,但国家药监局网站数据查询的结果显示,直至2006年12月12日内蒙古康*向国家药监局提出的新药证书注册申请的办理状态仍为“待受理”,且该数据查询结果并未显示“待受理”之原因,内蒙古康*亦未对该“待受理”之原因进行举证。内蒙古康*要求同庆普天返还20万元的首期技术转让费并支付60万元违约金之前提,系同庆普天向内蒙古康*交付的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研究资料不符合国家药监局相关申报和审评要求或同庆普天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现虽存在内蒙古康*向国家药监局提出的新药证书注册申请未被受理之事实,但国家药监局对于相关新药证书注册申请未予受理客观上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内蒙古康*并未举证证明其新药证书注册申请未被受理系因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研究资料不符合国家药监局相关申报和审评要求或同庆普天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所致,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同庆普天向内蒙古康*交付的谷氨酰胺二肽原料药和输液制剂研究资料不符合国家药监局相关申报和审评要求或同庆普天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内蒙古康*对此应承担未尽举证责任之不利后果,本院对内蒙古康*要求同庆普天返还20万元的首期技术转让费并支付6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内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一十元,由原告内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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