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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和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2年5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技术许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万人迷玻艺工坊”艺术玻璃工艺转让许可我使用,并负责技术服务,称该技术为技术秘密。签订合同前,被告宣称公司实力雄厚,技术来源于欧洲等。我向被告交纳了19800元技术服务费,但被告根本没有宣称的实力及合同中约定的技术秘密。我认为被告使用欺诈的手段使我与其订立合同,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返还我交纳的技术许可使用费1980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技术是真实可靠的,而且给原告进行了七天的培训,原告的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果实公司的宣称手册中称万人迷艺术玻璃是从欧洲引进的新型高科技玻璃工艺,称其自己为“万人迷玻璃工坊(中国)运营中心”。

2012年5月12日,胡**(甲方)与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乙方将其拥有的艺术玻璃工艺项目的技术(技术秘密,以下统称技术),通过培训的方式,将乙方拥有的技术许可甲方使用,甲方受让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甲方须交纳技术使用许可权益金为19800元,技术许可使用权益金由甲方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正式生效;乙方只允许甲方把本合同项目技术在江西省信丰市范围内使用;培训时间7天,培训人员2名”等。同日,胡**向金**公司交纳了艺术玻璃服务费19800元。合同签订后,胡**在金**公司处培训了7天,金**公司交付给胡**刻字机一台、上色机一台及玻璃刀一把。

庭审中,金**公司认可其技术不具备秘密性且并非来源于欧洲,“万人迷玻璃工坊(中国)运营中心”也只是作为宣传之用,没有该实体。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提供的宣传手册、合同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与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实质上是以技术转让作为合同的主要标的,本案应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金**公司在其宣传手册及合同中,在技术来源及是否具备秘密性方面均存在欺诈行为,使胡**在订立合同时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故胡**请求撤销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胡**请求金**公司返还其技术转让费1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亦应返还从金**公司取得的财产。胡**请求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胡**与被告北**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许可服务合同》;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一万九千八百元;

三、原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刻字机一台、上色机一台及玻璃刀一把;

四、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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