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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琥珀**有限公司与北京博邦**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诉被告北京琥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琥珀医药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白**,被告琥珀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邦佳**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我公司与琥**公司签订奥拉西坦原料及注射液(5mg:1g*)《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琥**公司(乙方)向我公司(甲方)转让奥拉西坦原料及注射液(5mg:1g*)的批件。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琥珀医药公司付款30万元。可是合同约定的项目进展一直不顺利,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奥拉西坦原料及注射液补充协议》。该协议第7条约定:如第四次交接不成功,该项目终止。乙方退还甲方全部已支付合同款项。

2012年9月23日,国药集**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做出奥**项目第四次试验情况总结,总体认为第四次试验不能认定是成功的。药品成品检验中熔点、澄清度与颜色、炽灼残渣项目均不符合规定。国**公司在该情况总结中陈述研究所多次试制表现出的工艺不成熟,基础研究工作不扎实;工艺可行性及重现性差;合成工艺及关键控制参数模棱两可等情况,使得产品试产曲折多难,项目进展缓慢。同时国**公司拒绝再次予以试验,项目失败。

第四次试验的失败导致技术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7条的约定,第四次交接如不成功,该项目终止,同时琥**公司应依约偿还原告已付款30万元。综上,涉案合同符合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琥**公司应当返还已付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琥**公司返还我公司30万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琥**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琥珀医药公司辩称: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博**远公司寻找的生产厂商的设备不能满足本项目的生产需要,导致最终生产的产品达不到要求;且就产品质量而言,我方检验的质量是合格的,对方检验是一部分合格一部分不合格,双方存在分歧。故不同意博**远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受让人(甲方)博**公司与转让人(乙方)琥**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奥拉西坦原料及注射液临床前药学研究资料,研究目标包括:工艺研究、质量研究(提高质量标准,有关物质限度、最大杂质限度,以及其他符合国家注册要求的质量研究工作)、稳定性研究(影响因素、加速、长期、配伍)等。并将试验资料分别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整理成符合申报要求的申报资料、原始记录及图谱等,协助甲方进行药品注册及通过现场考核,最终取得奥拉西坦原料及注射液的生产批件。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批件技术转让费100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技术转让费30万元整。乙方确认原料及制剂交接工艺,准备进行工艺交接前10日,甲方支付乙方25万元整。乙方到甲方指定生产厂家完成原料及制剂的工艺交接,制得样品经甲方指定厂家检验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5万元整。乙方完成该品种的申报材料,交与甲方指定的生产厂家进行申报,取得受理号后,现场核查合格,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整。国家**中心做出“批准生产”的审评结论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整。获得生产批件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整。甲方或甲方指定生产厂家应具备生产转让品种所需的生产条件。在甲方支付第一笔技术转让费后,乙方应于10日内向甲方提交详细的研究计划和时间进度表,并提供原料和制剂的工艺和质量标准以及中间体检测方法。在甲方完成原料和中间体采购工作,并通知乙方进行工艺交接后10日内,乙方应安排相关技术人员前往指导厂家完成品种的稳定性研究用样品的制备。乙方协助甲方进行该项目的注册申报工作,甲方负责原辅材料的购买与成品的包装等工作。本项目为化药6类仿制项目,此类项目研发进度是关键。

2011年7月13日,博**远公司向琥珀医药公司支付30万元。

2012年3月28日,博邦佳远公司(甲方)与琥**公司(乙方)签订《奥拉西坦原料及注射液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第四次工艺试制前,乙方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工艺试制设备、检测设备等试制条件要求(如反应釜容积、加热装置温度调节范围、精度,高效液相色谱仪蒸发光散射检测器温度设置要求,高效液相色谱柱柱材、品牌、型号要求,气相色谱柱材型号等),确认国**公司工艺试制设备、检测设备等条件符合工艺试制要求后再开始工艺试制,并于试制开始前出具书面形式的确认材料。条件未达到工艺试制要求,乙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试制设备、检测设备补充或添置等试制条件改进要求。按照附件要求准备。第四次交接成功的判定标准:乙方在国**公司50L反应釜连续投料三批,过柱前粗品经国**公司检测均达到粗品质量标准要求,粗品收率不低于30%。过柱精制后成品全检合格。第四次交接如不成功,该项目终止。乙方退还甲方全部已支付合同款项。

2012年9月23日,国**公司出具《奥拉西坦项目第四次试验情况总结》,其内容包括:“本品熔点、澄清度与颜色、炽灼残渣项目均不符合规定、有关物质和含量项目的分析方法不能对本品进行有效分析,还需调整或改进。基于上述小试样品的检验情况,不能认定本次小试是成功的。本次小试结论:1、本品的分析方法不能有效对样品进行分析,需进一步调整或改进。2、中试时需用到的低温旋蒸仪,研究所始终未提供设备的生产厂家、型号、相关参数,及研究所在使用过程中的相关工艺参数控制。研究所多次试制表现出的工艺不成熟,基础研究工作不扎实;工艺可行性及重现性差;合成工艺及关键控制参数模棱两可等情况,使得产品试产曲折多难,项目进展缓慢,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拒绝该研究所再次来厂试制,请北京博邦**有限公司领导处理相关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琥**公司出具汇兑凭证、产品购销合同、购销确认合同,欲证明博**公司所支付30万元合同款中,包括购买原料的费用。其中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8日。琥**公司出具交接清单、工作协调单传真件、科研专用记录本、电子邮件网页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博**公司寻找的生产厂商的设备不能满足项目的生产需要,导致最终生产的产品达不到要求。交接清单、工作协调单传真件、科研专用记录本所显示日期均早于《奥拉西坦原料及注射液项目补充协议》签订日期。2012年8月27日的电子邮件中,有“奥**第四次工艺交接试验记录”等内容,2013年1月15日的电子邮件有“2012年12月18日面谈沟通纪要”、“奥拉西坦工艺交接总结报告”等内容。2013年4月19日的电子邮件中,有“2013年4月1日沟通奥拉西坦项目相关事宜”等内容。博**公司不认可2012年8月27日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博邦佳**司提供的《技术转让合同》、《奥**原料及注射液项目补充协议》、《奥**项目第四次试验情况总结》、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公司提供的汇兑凭证、产品购销合同、购销确认合同、交接清单、工作协调单、实验记录、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邦佳**医药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奥拉西坦原料及注射液项目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

博邦佳**医药公司在《奥拉西坦原料及注射液项目补充协议》中约定“第四次工艺试制前,乙方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工艺试制设备、检测设备等试制条件要求(如反应釜容积、加热装置温度调节范围、精度,高效液相色谱仪蒸发光散射检测器温度设置要求,高效液相色谱柱柱材、品牌、型号要求,气相色谱柱材型号等),确认国**公司工艺试制设备、检测设备等条件符合工艺试制要求后再开始工艺试制,并于试制开始前出具书面形式的确认材料。条件未达到工艺试制要求,乙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试制设备、检测设备补充或添置等试制条件改进要求”,现琥珀医药公司在国**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条件下进行了第四次试制,可以视为其对博**公司提供的试制条件予以认可。

博邦佳**医药公司在《奥**原料及注射液项目补充协议》中约定“第四次交接成功的判定标准:乙方在国**公司50L反应釜连续投料三批,过柱前粗品经国**公司检测均达到粗品质量标准要求,粗品收率不低于30%。过柱精制后成品全检合格”。故交接成功的判定应以国**公司的检测为准。现国**公司出具的《奥**项目第四次试验情况总结》,认为第四次工艺试制不成功,故可以认定第四次交接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结果。

琥**公司出具的交接清单、工作协调单传真件、科研专用记录本所显示日期均早于《奥拉西坦原料及注射液项目补充协议》签订日期。“2012年12月18日面谈沟通纪要”、“奥拉西坦工艺交接总结报告”、“2013年4月1日沟通奥拉西坦项目相关事宜”虽表明双方就第四次交接进行过磋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琥**公司有关博**公司提供的试制设备不符合要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博邦佳**医药公司在《奥拉西坦原料及注射液项目补充协议》中约定“第四次交接如不成功,该项目终止。乙方退还甲方全部已支付合同款项”。现涉案项目因琥珀医药公司的原因未能交接成功。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终止。故博**公司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博**公司有关返还合同款30万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亦可从国**公司出具《奥拉西坦项目第四次试验情况总结》的次日开始计算。琥珀医药公司所出具汇兑凭证、产品购销合同、购销确认合同中,未明确购买的原料系为本案项目所用,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早于《技术转让合同》签订日期,琥珀医药公司亦未出具支付产品购销合同相关合同款的证据,且博**公司所支付的30万元与《技术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首批合同款金额相同,故琥珀医药公司有关30万元中包括原料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北京博邦**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奥拉西坦原料及注射液项目补充协议》;

二、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博邦**有限公司三十万元并赔偿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О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4元,由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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