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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琥珀**有限公司与北京博邦**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诉被告北京琥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琥珀医药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白**,被告琥珀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邦佳**司诉称:2011年4月8日,我公司与琥**公司签订门冬氨酸鸟氨酸原料及注射液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琥**公司向我公司转让门冬氨酸鸟氨酸原料及注射液的批件。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琥**公司付款40万元。但时至今日,双方签署的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项目并没有开始运作,因该项目系化药6类仿制项目,研发进度是关键。现该项目已无履行之必要,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故合同应予解除,琥**公司应当返还我公司已付款40万元。我公司曾多次要求琥**公司返还该款,但是琥**公司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2、琥**公司返还我公司40万技术转让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琥**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琥珀医药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由博**公司找生产厂家,造成本项目无法进行的原因是博**公司没有找到生产厂家,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受让人(甲方)博**公司与转让人(乙方)琥**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提供门冬氨酸鸟氨酸原料及注射液临床前药学研究资料,研究目标包括:工艺研究、质量研究(提高质量标准,有关物质限度、最大杂质限度,以及其他符合国家现行注册要求的质量研究工作)、稳定性研究(影响因素、加速、长期、配伍)、安全性试验研究等。并将试验资料分别按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整理成符合申报要求的申报资料、原始记录及图谱等,协助甲方进行药品注册及通过现场考核,最终取得门冬氨酸鸟氨酸原料及注射液的生产批件。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批件技术转让费75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技术转让费40万元整。乙方完成该品种的申报材料,交与甲方指定的生产厂家进行申报,取得受理号后,现场核查合格,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5万元整。国家药品审评中心技术审评结束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获得批件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整。甲方或甲方指定生产厂家应具备生产转让品种所需的生产条件。在甲方支付第一笔技术转让费后,乙方应于10日内向甲方提交详细的研究计划和时间进度表,并提供原料和制剂的工艺和质量标准以及中间体检测方法。在甲方完成原料和中间体采购工作后,乙方应于40日内指导厂家完成品种的稳定性研究用样品的制备。乙方协助甲方进行该项目的注册申报工作,甲方负责原辅材料的购买与成品的包装等工作。本项目为化药6类仿制项目,此类项目研发进度是关键。

2011年4月15日,博邦佳远公司向琥珀医药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4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琥**公司出具汇兑凭证、门鸟起始原料订购量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宁波海**限公司合同传真件、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欲证明博**公司所支付的40万元合同款中,包括购买原料的费用。汇兑凭证中显示“附言:往来款”。宁波海**限公司合同传真件显示合同金额为51000元,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显示转账金额为44000元。博**公司不认可门鸟起始原料订购量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及宁波海**限公司合同传真件的真实性,亦不认可40万元技术转让费中包含有代购原料款。

琥**公司出具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关系图,欲证明琥**公司向博**公司提供了对生产厂家所需设备的具体要求,博**公司未能找到生产厂家。其中2010年11月19日的电子邮件中,有“门冬氨酸鸟氨酸原料药中试生产所需设备”等内容,2013年1月15日的电子邮件有“2012年12月18日面谈沟通纪要”、“北京博*提出门冬氨酸鸟氨酸项目首付款40万已支付给琥珀光华,但项目因为落户厂家问题一直没启动,是否可以退还首付款。琥珀光华王*答应查一下账目情况,确定双方五技术往来后可以退还”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博邦佳**司提供的《技术转让合同》、电汇凭证,被告**公司提供的汇兑凭证、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合同传真件、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关系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邦佳**医药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

博****医药公司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在甲方支付第一笔技术转让费后,乙方应于10日内向甲方提交详细的研究计划和时间进度表,并提供原料和制剂的工艺和质量标准以及中间体检测方法。在甲方完成原料和中间体采购工作后,乙方应于40日内指导厂家完成品种的稳定性研究用样品的制备”,现琥珀医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博**远公司40万元款项后,向博**远公司提供了“详细的研究计划和时间进度表,并提供原料和制剂的工艺和质量标准以及中间体检测方法”,致使博**远公司无法完成原料和中间体的采购工作,无法确定生产厂家。琥珀医药公司所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中虽有“门冬氨酸鸟氨酸原料药中试生产所需设备”等内容,但上述邮件发送时间均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且琥珀医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详细的研究计划和时间进度表,并提供原料和制剂的工艺和质量标准以及中间体检测方法”,2012年12月18日面谈沟通纪要中亦未明确厂家没有落户的原因,且双方对纪要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琥珀医药公司有关博**远公司没有确定生产厂家,从而导致该公司无法进行药品生产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琥珀医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博邦佳**医药公司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本项目为化药6类仿制项目,此类项目研发进度是关键”。琥珀医药公司在收到首批合同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涉案项目无法进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公司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公司有关返还合同款40万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琥珀医药公司所出具汇兑凭证、门鸟起始原料订购量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宁波海**限公司合同传真件、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未明确购买的原料系为本案项目所用,宁波海**限公司合同传真件中所显示的合同金额与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显示的转账金额不一致,且博**公司所支付的40万元与《技术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首批合同款金额相同,故琥珀医药公司有关40万元中包括原料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北京博邦**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琥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博邦**有限公司四十万元并赔偿利息(以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О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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