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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同**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武汉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医药中心)、原审被告武汉滋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滋盛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29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医药中心向海南**有限公司转让复方马其通胶囊,已实际获得转让费,中医药中心并无损失,而且中医药中心与滋盛公司串通,有新证据证明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中医药中心、滋**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已于2007年12月12日生效。经审查,依据《最**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而且,泰**公司就其申请再审的各项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综上,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武汉同**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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