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鲲鹏**有限公司与北京沃**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鲲鹏**有限公司(简称鲲**公司)与被告北京沃**限公司(简称沃**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沃**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鲲**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1日,我公司与沃**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转让)合同》,约定沃**司向我公司有偿转让盐酸头孢替安酯、盐酸头孢替安酯片(规格:100mg、200mg)技术,转让费285万元。合同约定由沃**司提供技术保证,即已掌握盐酸头孢替安酯原料药、盐酸头孢替安酯片的关键技术,并承诺头孢替安酯合成工艺及其制剂工艺在中试规模条件下可重复,能够获得与技术资料描述相符的原料及制剂成品。沃**司协助我公司取得盐酸头孢替安酯原料药、盐酸头孢替安酯片项目临床批件,获得相应临床批件归我公司所有,并负责向我公司指定企业进行临床用样品的中试生产放大技术指导。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沃**司项目首期款90万元,但沃**司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第一笔汇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我公司披露本项目的前期所有研究资料以及实验记录原始资料,而是在我公司多次催促后于2012年3月31日才收到上述部分资料,但制剂和原料等主要资料至今仍未交付。依据项目工作进度,我公司委托技术人员于2012年3月29日—4月2日对工艺技术进行工艺复核,但复核合成实验不成功,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沃**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注册申报工作。这完全是由于沃**司工艺技术不成熟,对我公司做出虚假承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研发资料造成的。沃**司构成了根本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转让)合同》;2.沃**司返还我公司首期合同款90万元,并承担该笔款项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沃**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85016元;4.沃**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

被告辩称

沃**司答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鲲**公司离开其经营地下落不明,导致我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后来有几个人自称是鲲**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却无法出示相关手续,且这几个人是在北京因威斯**有限公司(简称因威**公司)办公,所以我公司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因为一直找不到鲲**公司,所以我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只能自己申请注册申报工作,国家**督管理局(简称药监局)也已经受理了我公司的申请。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鲲**公司(作为甲方)与沃**司(作为乙方)就甲方受让乙方研究开发盐酸头孢替安*、盐酸头孢替安*片(规格:100mg、200mg)项目签订了《技术开发(转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本合同研究开发项目的要求。1.技术目标:乙方协助甲方取得盐酸头孢替安酯原料药、盐酸头孢替安酯片项目临床批件,乙方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注册分类化药3.1类要求完成该项目临床批件的注册申报,使甲方获得合同规定上述2个品种的临床批件,该项目获得相应临床批件归甲方所有。2.合同履行地点:北京市内或甲方指定场所。3.技术内容:乙方提供盐酸头孢替安酯原料药、盐酸头孢替安酯片的临床前注册申报的研究资料,由乙方撰写申请临床批件所需的全部资料,并负责向药监局提交;由乙方完成与项目评审相关的技术沟通、项目答辩、政策咨询等工作直至获得临床批件;乙方负责向甲方指定企业进行临床用样品的中试生产放大技术指导。4.技术方法和路线:根据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化学药物3.1类申报材料撰写及研究的相关现行规定完成研究工作并撰写申请临床批件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二条,合作内容。1.乙方已掌握盐酸头孢替安酯原料药、盐酸头孢替安酯片的关键技术,并承诺盐酸头孢替安酯合成工艺及其制剂工艺在中试规模条件下可重复,能够获得与技术资料描述相符的原料及制剂成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可根据附件1中乙方的研究工作进度表要求了解乙方研制该品种的进度。甲方对该项目进度的了解不代表甲方对乙方研发工作的指导。2.申请临床批件注册申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一份向药监局递交的全套注册申报资料纸质版资料和电子版资料,并向甲方提供合成工艺中各步中间体及杂质标准品。3.取得临床批件之日起24个月内,乙方需要在收到甲方指定生产企业提出书面的临床用样品中试工艺交接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技术交接等相关工作。4.取得临床批件之日起24个月内,乙方指导甲方指定生产企业生产出符合注册申报要求且足量、合格的原料及临床试验用制剂样品。5.临床试验所需样品的中试生产所需的物料、设备、仪器等准备工作由甲方指定企业配合乙方完成,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6.乙方协助甲方获得本品原料及片剂的临床批件,并负责与有关药品评审注册部门进行沟通直至甲方获得临床批件;

第三条,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一)甲方的责任与义务。1.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提供项目研究所需的经费。2.甲方承担取得临床批件后临床样品试剂所需中试生产放大研究工作原料、费用。3.甲方负责合同品种申报的注册、评审、药检等各项费用。6.甲方收到乙方向甲方提交的本合同规定的各项资料后,需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出具项目资料已收到的通知函及资料清单,通知函与资料清单上注明的时间视为乙方资料提交时间。(二)乙方的责任与义务。1.制定研究开发计划。按药品注册3.1类的要求,制定研究开发计划,完成全部研究及技术工作,提供详细的盐酸头孢替安酯原料、盐酸头孢替安酯片合成工艺及制剂工艺,提供质量标准,并撰写申报临床批件所需全部资料。注册申报前,需向甲方提交全套注册申报资料一份。2.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注册申报工作,并给甲方备案全套原始研究资料复印件、全套申报资料和样品、对照品一份。3.指导甲方指定企业技术完成符合注册申报要求且足量、合格的原料药及片剂临床试验所需样品试制工作,指导完成符合注册申报要求的原料及制剂样品的制备工作。4.负责完成药品审评中心对合同品种申报资料的评审意见的答复、现场考核的答辩,注册评审的答辩、补充实验研究和申报资料的修改补充,但不包括临床试验研究工作及其相关费用。5.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原始研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综述研究资料、药学研究资料、药理毒理研究资料综述、国内外相关临床研究资料综述以及原始记录、对照品、中间体样品、票据复印件、纸质和电子图谱等),其中如涉及原始照片、结构确证图谱要求提交四份原件(加盖测试单位红章的图谱)。6.乙方向甲方指定企业交接原料药合成工艺和制剂工艺,指导甲方指定企业掌握原料和制剂的小试及中试生产工艺技术,并指导甲方指定企业生产出符合注册申报要求且足量、合格的临床试验用样品(工艺交接完成后,双方相关技术负责人员需以书面形式注明工艺交接进展情况),保证实际工艺交接路线及工艺参数与申报资料一致,保证产品在有效期内符合拟定的质量标准,并协助处理中试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7.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笔汇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披露本项目的前期所有研究资料以及实验记录等原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该品种的工艺流程、质量标准、检测方法、票据复印件)以及起始原料、辅料、中间体、试剂及所需设备来源、价格、用量等数据,并提供其质量标准及检测方法,并负责在甲方提出技术资料沟通的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负责解释技术资料。10.乙方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负责,乙方承诺利用其工艺中试生产的产品质量不低于国外原研产品,如因乙方研究工作原因,导致本项目被药监局退审的由乙方负责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15.乙方负责品种临床批件申报药监局的研发现场考核和中试生产现场考核工作,完成与项目评审相关的技术沟通、项目答辩、政策咨询等工作,并完成临床批件申报有关的现场考核、资料整理等工作。18.乙方有关本项目的技术资料交接以双方负责人签字交接手续为准,无相关手续视为未交接,但甲方负责人的签收并不代表乙方履行的义务符合要求,最终应以申报临床批件通过药监局的评审为准。19.乙方保证本项目的技术开发内容及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科学性,原始研究资料保存完好备查,在甲方指定企业申请临床批件和生产批件注册时,乙方负责药监局或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资料和原始记录的审核工作,并保证通过核查;

第四条,合作方式。甲方支付乙方研究开发费,甲方作为该项目的投资方并最终拥有该品种的注册批件所有权以及本项目的中试生产权、经营权、收益权,在与甲方合作合同生效后,乙方自己无权中试生产或受让他人中试生产该项目制剂,也不得自行向第三方转让;

第五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开发费及支付方式。1.技术开发费总额为285万元。2.技术开发费由甲方分四期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90万元。(2)乙方完成注册资料申报,取得受理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90万元。(3)甲方获得临床批件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90万元。(4)乙方指导甲方指定生产企业完成本项目中试工艺交接工作及临床用样品制备,并指导甲方指定企业独立连续生产三批合格产品,甲方收到指定企业产品检验合格确认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万元;

第十一条,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研究成果。1.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交付的技术及资料包括申报资料、原始研究资料、原始记录、实验图谱以及本合同第一条3中规定的研究成果性资料文件等,其中中试生产工艺以到甲方指定现场交接方式完成,其他技术文件资料纸版和电子版各一套。2.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和地点,参照本合同第二条,地点甲乙双方再协商;

第十五条,双方确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笔汇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三条中有关乙方向甲方披露所有技术资料和解释技术资料等约定,或经过资料沟通,存在重大技术瑕疵(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审评机构认定的技术造假,或在本合同签订之前所承诺的技术成果研究不充分,且乙方不能在甲方规定时间内完善和弥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4.如无特殊原因乙方违反本合同中有关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的各项技术服务的期限的约定,乙方应该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每延期一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甲方已付金额的1%的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在先,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延期超过四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按规定支付甲方违约金;

第十六条,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张**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李**为乙方项目联系人,项目联系人承担以下责任:1.负责合同约定研究计划工作的执行;2.负责沟通协调甲乙双方合同的履行。一方变更联系人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未及时通知并影响本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附件为《头孢替安酯项目工作进度表》,该进度表对项目工作进行了分解和明细,确认了如下先后几个阶段:开题调研,工艺研究、精制品制备、结构确证、三批中试、质量研究、中试样品全检、稳定性研究。根据该进度表对各个阶段的完成时间的确认,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开题调研,工艺研究、精制品制备、结构确证、三批中试、质量研究、中试样品全检以及稳定性研究中的绝大部分内容均已完成,且在2011年4月30日即已经确定了工艺。

在该合同的首部和尾部都写明了双方的公司名称、住所地、电话等联系方式,其中鲲**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37号盛福大厦410室。在合同首部写明的鲲**公司的项目联系人为张**,在合同尾部写明的联系(经办)人为蔡**。

诉讼中,鲲**公司和沃**司均确认根据上述协议应该由沃**司以鲲**公司的名义向药监局申请盐酸头孢替安酯原料药、盐酸头孢替安酯片的申请注册。

2011年12月9日,鲲**公司向沃**司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90万元。

2012年2月20日,鲲**公司与因威**公司签订《盐酸头孢替安*原料及其制剂临床批件项目技术支持及委托管理框架协议》,约定就鲲**公司与沃**司合作的盐酸头孢替安*原料及其制剂临床批件项目,由鲲**公司委托因威**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及管理,因威**公司协助鲲**公司对沃**司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协调项目进展。基本管理费为2万元。在该合作期间内因威**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发生的工作和技术人员工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鲲**公司负担。合作期限到鲲**公司取得该项目的临床批件之日止。

2012年3月19日,因威**公司的蔡**、周**代表因威**公司一方,张**代表沃**司一方,就上述合同项目进行了会谈,形成了如下会谈纪要:张**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了报告,对在稳定性考察过程中仍进行工艺优化研究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关于在稳定性考察过程中仍进行工艺优化研究的情况,张**表示,项目在稳定性研究过程中,发现仍需要对杂质含量进行优化,因此,目前沃*正在进行工艺优化的研究工作,正在采用甲苯等二类试剂去除目标杂质,此工艺的改变对产品的质量标准研究工作会产生拖延。关于时间拖延问题,张**表示,他们将会考虑在仪器的系统时间上进行修改,以期能够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申报。周**表示,这种方式不利于对产品的稳定性做进一步的观察,且修改系统时间对注册的风险很大,不建议修改时间,希望沃*按照正常研究进度进行研究。询问到关于3月初进行的第一批变更工作后试制样品的全检报告时,张**表示公司目前没有时间和人员去检测3月份中试生产样品中二类有机溶剂残留,无法提供试制品的全检报告。询问到关于合同签署前的所有研究工作的资料,原始图谱,发票,原始记录(尤其是合成工艺研究部分)等,张**表示,目前无法完整提供上述资料,尤其不能提供前期的合成工艺研究实验原始记录。张**表示,前期太希望与因威斯特进行合作,之前没考虑到与投资公司合作的特殊性,因此,对于合同约定需要达到的研究进度在合同签署时与实际情况有所不符。最后,因威**公司对沃**司提出以下几点要求:1.请沃**司切实履行合同第三条第(二)条“乙方的责任与义务”中的相关条款,并于3月26日-3月28日前交齐所有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署前的工艺研究资料。如不能交齐,必须书面回复,并签字盖章。2.请沃**司于3月30日前将3月初进行工艺调整后的三批试制样品的全检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含量测定,杂志检测,溶剂残留,核磁检测,中间体检测等)以及相关图谱。如不能交齐,必须书面回复,并签字盖章。3.因威**公司将会从奥鸿药业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对沃**司的研究工作进行复核,希望沃**司予以配合。张**对上述要求均表示同意。因威**公司与沃**司均在该会谈纪要上签章确认。

2012年4月6日,蔡**代表因威**公司一方,张**、李**代表沃**司一方对上述合同项目又进行了会谈,形成的会谈纪要包含有如下内容:1.4月6日,沃**司到因威**公司就合同签署前已经完成的工艺研究资料,以及之前交付给因威**公司的书面资料进行了进一步详细说明;2.2012年3月份进行的工艺调整后的三批实验样品的全检报告和原始记录(含原始记录、含量测定结果、杂质检测、溶剂残留、核磁检测、中间体检测)沃**司已经全部通过快递交付给因威**公司,因威**公司已经于3月31日收到上述资料;3.因威**公司邀请奥鸿药业技术人员于2012年3月29日-4月2日对工艺技术进行了复核,包括合成工艺以及制剂影响因素5天结果的复核,同时奥鸿技术人员对实验过程进行了全程实验记录。结果,沃**司头孢替安酯合成工艺未能按原计划获得500g终产品,本次复核合成实验失败,沃**司技术人员已经对实验失败原因进行了总结,提交因威**公司实验失败原因报告,并希望能够再重复一次实验。制剂影响因素5天考察结果60度高温结果,杂质检测1结果在合格范围内,制剂稳定性实验合格。工作中涉及的问题,沟通结果最后如下:1.沃**司确认截止2012年4月6日,其已经将其合同签署前的所有相关研究资料进行了交付,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2.沃**司确认截止2012年4月6日,其不能提供其合同签署前研究所用头孢替安酯原料中间体的有效发票;3.沃**司确认其明确将甲苯作为重结晶条件并确定为最终工艺条件是在2012年3月开始的,虽然2010年的合成研究中也曾使用过甲苯;4.沃**司承认其没有按照合同第三条中第(二)条第7条的约定及时并完整的向因威**公司交付资料,交付时间超期。5.沃**司希望在2012年5月1日后再连续复核两批500g终产品的合成工艺,并确保合成实验的连续两批复核成功,复核的实验费用由沃**司承担,期间的工作不会影响正常的申报资料的准备。沃**司表示如果不能连续两批复核成功,沃**司将按合同全额退款,因威**公司对此要求尚需上会讨论,讨论结果将及时通知沃**司。因威**公司和沃**司均在该会谈纪要上签章确认。

2012年10月21日,沃**司法定代表人张**给因威**公司员工张**发送了一份《替安酯中试情况总结》,其中提及其为解决甲苯残留问题,对第二部结尾的析晶溶剂做了调整,用两个三类溶剂丙酮和异丙醚代替二类的甲苯和二氯甲烷;另外,对于冻干工艺产业化生产存在的困难问题,对成盐做了调整,把原有的冻干工艺调整为析晶方法。

对于沃**司为履行合同所交付资料的情况,沃**司在庭审中表示“2012年3、4月,在张**和蔡**这两个工作人员的要求下交付过一些实验的资料,但都是为了应付,交付的资料也不全,真实性也不能得到保证。因为这两个人的身份我方不清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履行情况了。”

2012年10月26日,沃**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北京**管理局提交了盐酸**原料药、盐酸头孢替安酯片(100mg、200mg)的注册申请资料。2012年11月7日,药监局向沃**司发出《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缴费通知书》。

另查一,鲲**公司是由因威**公司于2011年10月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3月24日,因威**公司将其持有的鲲**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刘**,并于当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变更申请。2012年6月15日,鲲**公司股东决定将公司住所由原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16号20层01内2001B,并于2012年7月1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

另查二,张**、蔡**于2010年入职因威**公司。2012年2月8日,因威**公司、鲲**公司分别与张**、蔡**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因威**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派生分立成立鲲**公司,考虑到鲲**公司定位与经营需要,将原因威**公司涉及医药投资业务岗位的员工的劳动关系转至鲲**公司,张**、蔡**分别与因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主体变更为鲲**公司。鲲**公司又分别于张**、蔡**签订了起始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张**、蔡**分别于2012年4月6日、5月24日从鲲**公司离职。

另查三,鲲**公司主张的285016元的经济损失是基于其与因威**公司签订的《盐酸头孢替安酯原料及其制剂临床批件项目技术支持及委托管理框架协议》所约定的费用,具体由如下三部分组成:1.管理费2万元;2.交通费、通讯费、招待费等共计4438.5元;3.张**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共计58275元、蔡**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共计141627元、张**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共计60675.52元。

另查四,鲲**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36000元的违约金是因为沃**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申请注册,故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按照2012年6月30日至10月31日四个月的时间计算出的其应付的违约金数额。

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转让)合同》、汇款凭证、会谈纪要、邮件、《盐酸头孢替安酯原料及其制剂临床批件项目技术支持及委托管理框架协议》、相关票据、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鲲**公司和沃**司签订的《技术开发(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鲲**公司与因威**公司签订的《盐酸头孢替安酯原料及其制剂临床批件项目技术支持及委托管理框架协议》,因威**公司可以全面参与到鲲**公司与沃**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审核沃**司的资料、协调项目的开展等。从沃**司与因威**公司的两次会谈纪要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沃**司与因威**公司详细沟通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沃**司向因威**公司交付一定的资料、沃**司答应因威**公司提出的要求等,这表明沃**司对于因威**公司参与其履行该合同项目是明知的。另外,尽管双方在合同中将张**指定为鲲**公司的项目联系人,但在合同尾部也同样写明了“联系(经办)人蔡**”,且在沃**司与因威**公司两次会谈中,蔡**也均参与了会谈。即使张**、蔡**均离职后,沃**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还就涉案项目的中试情况给因威**公司的员工张荣立发邮件,这更能说明沃**司对因威**公司参与该项目的履行是明知的。而且,张**是2012年4月6日从鲲**公司离职的,鲲**公司是2012年7月变更住所地的,故在张**离职、鲲**公司变更住所地之前,不存在找不到张**、鲲**公司的情况。因此,本案不存在因鲲**公司下落不明、无法确定有关人员的真实身份从而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对沃**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7项约定“沃**司在收到鲲**公司第一笔汇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以书面形式向鲲**公司披露本项目的前期所有研究资料以及实验记录等原始资料……”,但同时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沃**司在收到鲲**公司第一笔汇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三条中有关沃**司向鲲**公司披露所有技术资料和解释技术资料等约定,……,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沃**司退还鲲**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该两条约定的沃**司交付前期研究资料以及实验记录的时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在2012年3月19日的会谈纪要中,因威**公司向沃**司明确提出要求沃**司于3月26日—28日前交齐所有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署前的工艺研究资料,张**对该要求表示同意,且在4月6日的会谈纪要中沃**司也承认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第7项的约定及时并完整交付资料,交付时间超期,故应该确认沃**司交付前期所有研究资料及实验记录等原始材料等的日期应该为3月28日前。但沃**司明确表示其至今都未向鲲**公司交付完整、真实的资料,沃**司显然构成了违约。

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1款中约定“沃**司已掌握盐酸头孢替安酯原料药、盐酸头孢替安酯片的关键技术,并承诺盐酸头孢替安酯合成工艺及其制剂工艺在中试规模条件下可重复,能够获得与技术资料描述相符合的原料及制剂成品”,且在合同附件《头孢替安酯项目工作进度表》中明确记载2011年4月30日工艺已经确定。这说明,在双方合同签署前,沃**司应该已掌握了该项目的成熟的工艺。但是,在2012年3月19日的会谈纪要中明确记载沃**司在稳定性考察过程中还仍然进行工艺优化研究,且张**明确表示之前没考虑到与投资公司合作的特殊性,因此对于合同约定需达到的研究进度在合同签署时与实际情况有所不符;在4月6日的会谈纪要中明确记载2012年3月29日-4月2日对工艺进行复核时,复核合成实验失败;直到2012年10月21日,张**给张**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仍然提及要调整工艺。可见,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沃**司的涉案项目的工艺并不成熟,与其在合同中的承诺相悖,构成了违约。

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二)第2项约定,本协议签署后,沃**司在2012年6月30日完成注册申报工作。且诉讼中双方均表示该注册申报工作需由沃**司以鲲**公司的名义进行。但沃**司仅是在2012年10月26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注册申请,于11月7日获得受理通知书和缴费通知书,而至今未以鲲**公司的名义完成注册申请,显然也构成了违约。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沃**司违反本合同中有关沃**司应向鲲**公司提供的各项技术服务的期限的约定,沃**司应该向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每延期一个月,沃**司向鲲**公司支付已付金额的1%的违约金,如延期超过四个月,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沃**司退还鲲**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按规定支付鲲**公司违约金。因此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沃**司返还已付转让费90万元、承担36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我国《合同法》规定,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尽管鲲**公司和因威**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盐酸头孢替安酯原料及其制剂临床批件项目技术支持及委托管理框架协议》中约定鲲**公司需向因威**公司支付管理费2万元及因威**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发生的工作和技术人员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但鲲**公司和因威**公司的该份合同签订于鲲**公司与沃**司的合同之后,且鲲**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沃**司签订合同时告知过沃**司会委托他人管理该项目从而会为此支付一些费用,故鲲**公司因委托因威**公司管理涉案项目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沃**司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因其违约可能给鲲**公司造成的损失,再加上鲲**公司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交通费、通讯费、招待费发票与涉案项目的相关性,也未提供2万元管理费的发票,故本院对鲲**公司主张的管理费、人员工资、交通费、通讯费、招待费等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北京鲲鹏**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沃**限公司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签订的《技术开发(转让)合同》;

二、被告北京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鲲鹏**有限公司技术开发费九十万元,并承担该笔费用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鲲鹏**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万六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鲲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9元,由原告北京**理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12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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