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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思**有限公司与中盛**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思**有限公司(简称润**司)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3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有限公司(简称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4月10日,海**司的前身郑州**限公司与润**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润**司向海**司提供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项目的全套技术试验资料、产品的生产技术,直至取得生产批文,技术转让费为70万元,验收方式及标准为取得生产批准文号,指导海**司指定的生产企业生产出合格产品。润**司承诺,合同签订10个月内取得生产批文并指导生产出合格产品。合同签订后,海**司严格按约履行了义务,先后向润**司支付了技术转让费55万元,但润**司却未按约履行义务,直至今日合同项目仍未取得生产批准文号。海**司多次催促润**司履行义务,润**司却置若罔闻,药品申报工作迟迟没有进展。润**司的行为给海**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海**司请求判令:1、润**司返还海**司技术转让费55万元及利息;2、润**司赔偿海**司经济损失37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润**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润**司依约提交了完整的技术资料,不构成违约。海**司未依约申报生产批件是未取得生产批件的根本原因。海**司的经济损失是其违约造成的,其无权要求润**司返还合同款和赔偿损失,润**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海**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润**司反诉称,润**司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的履约定行了全部义务,海**司一直未支付第三笔技术转让费,且海**司消极不申报生产批件,致使生产批件无法取得,构成违约。润**司反诉请求判令海**司:1、继续履行《技术转让合同》;2、向润**司支付第三笔技术转让费10万元。

针对润**司的反诉,海天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其未支付第三笔转让款是因为润**司未按时取得生产批件,违约在先。技术转让合同因润**司对所转让的技术无处分权,且合同违反法律,应属无效。润**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让海天公司支付第三笔转让费没有依据。海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润**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12月27日,德州**限公司(简称德**司)与润**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简称合同一),约定润**司将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的生产、检验等相关技术及其该产品的所有权益一次性独家转让给德**司;该技术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德**司和润**司对本产品的处方、工艺等保守技术秘密。

2005年4月10日,润**司与海**司就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的技术转让事宜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简称合同二),约定润**司向海**司提供该项目的全套技术试验资料、产品的生产技术,直到取得生产批文;润**司收到第一笔技术转让费后30个工作日内,润**司即以书面形式向海**司交付全套申报资料和其它相关资料一套(包括软盘、照片、有关原始记录等);验收方式及标准:1、取得生产批准文号,2、指导海**司指定的生产企业生产出合格产品(工艺交接);技术转让费70万元,分四次支付: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海**司向润**司支付技术转让费35万元,2、润**司向海**司交付全套技术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海**司向润**司支付技术转让费20万元,3、合同项目取得国家药监局的生物利用度试验批件后7个工作日内,海**司向润**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0万元,4、合同项目取得生产批件后7个工作日内,海**司向润**司支付技术转让费5万元;海**司负责指定生产技术人员配合申报样品的生产和技术交接工作,进行生产检验记录;海**司负责提供报批所需的各种企业相关资料;海**司协助该项目在省级药监主管部门的注册检验工作;海**司承担该项目生物利用度试验的相关费用;润**司按照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相关要求完成全部试验工作,撰写全套申报注册资料;润**司于收到海**司第一笔技术转让费后30个工作日内,向海**司交付资料;润**司负责中试所需原料(含合法来源证明)、特殊辅料、标准品、对照品、被仿样品的采购工作;在海**司生产车间进行样品生产、向海**司生产技术人员进行工艺交接;润**司跟踪国家**审中心的审评审批进度,负责该项目生物利用度试验的临床监察工作,按药审中心的意见进行申报资料补充和修改工作,直到取得生产批件;润**司承诺,在海**司的协助下,合同签订10个月内取得生产批文并指导海**司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若截至本合同约定日期,润**司未向海**司交付全套申报资料及实验记录等相关资料,海**司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本合同,若海**司提出终止合同,则润**司应在一个月内向海**司退还已获得的技术转让费及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海**司退回全部技术资料,该项技术所有权益归润**司所有;由于润**司技术原因,导致该品种不能获得生产批件,在确定此结果后一个月内,润**司向海**司退还已获得的技术转让费及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海**司退回全部技术资料,该项技术所有权益归润**司所有;由于海**司原因,导致该品种不能获得生产批件,润**司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本合同,若润**司提出终止合同,则海**司应在一个月内向润**司支付剩余技术转让费的50%,并向润**司退还全部技术资料,该项技术所有权益归润**司所有。

2005年4月11日,海**司向润**司支付技术转让费35万元。同年8月3日,海**司向润**司支付技术转让费20万元。

2006年4月4日,国家**督管理局颁发的批件号为2006L00866的《药物临床试验批件》,载明:药物名称为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申请人为海天公司,审批结论:经审查,同意本品进行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请按照国家标准完善鉴别检查项;请将游离水杨酸检查增订入标准,限度定为不得过1.5%,同时请在临床期间继续积累其他有关物质检查数据、含量均匀度、溶出度检查数据,申请生产时完善标准;本项临床试验在批准之日起3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本批件自行废止。

2006年4月19日,海**司与中**大学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项目内容:复方阿魏酸**生物等效性研究(分析部分)(只测定阿魏酸钠阿司匹林、桂利嗪和阿司匹林三个成分,维生素B1申请免测);项目要求:符合新药审评要求;自合同签定、提供样品和第一期经费到帐起三个月内完成;验收标准为通过SFDA新药审评(只限有关研究部分);项目总经费29万元,合同签定时(1周内)支付19.5万元,交付资料时支付9.5万元;该合同加盖了海**司和中**大学的公章、中**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的签名。同日,海**司与中国医**病研究所签订《复方阿魏酸**生物等效性研究委托合同》,约定海**司委托中国医**病研究所进行复方阿魏酸**生物等效性研究,研究费用8万元。同年5月22日、5月23日,中国医**病医院作为临床单位,中**大学分析测试中心作为生物样品测试单位、海**司作为委托单位,明确了各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联系人,其中张**作为中**大学分析测试中心的项目负责人。

2006年6月6日,海**司向中国医**病医院支付了5万元。同月8日,海**司财务总监陈**向张**支付了9.5万元。同月28日,海**司向中国医**病医院支付了3万元。同月29日,海**司财务总监陈**向张**支付了19.5万元。

2009年1月7日,原审法院根据润**司的申请,前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调取了德**司与海**司分别备案的《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申报资料,并据此认定:二者主药成分及用量完全相同,稀释剂、粘合剂、络合剂及着色剂等辅药成分相同但用量略有差别;前者使用快速湿法制粒机制备丸芯,后者使用包衣锅制备丸芯;二者的制备工艺在水分控制比例略有不同;其余制备工艺步骤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德**司于2008年将润**司诉至德州**民法院,认为润**司违反合同一的约定,擅自将该技术转让给第三方,导致德**司无法在国家药监总局获得生产许可及备案,无法投入生产,给其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一,润**司返还技术转让费,承担因违约给德**司造成的损失。德州**民法院作出(2008)德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合同一约定及双方陈述,未经双方同意,润**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技术提供给第三方,双方对产品处方、工艺等保守商业秘密,然而润**司却擅自将复方阿魏酸纳阿司匹林胶囊生产技术转让给了第三方。润**司虽主张其提供给德**司和第三方的生产技术在生产工艺上存在本质不同,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技术保密义务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关系到技术受让方实施该技术的重大经济利益以及对该项技术进行后续改进的权益,润**司的违约行为使德**司独家获得争议生产技术的目的成为不可能。润**司的违约行为给德**司造成100多万元的损失,对德**司主张100万元的各种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德州**民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合同一;二、润**司返还德**司技术转让费60万元,赔偿材料、设备及利息损失40万元。

润**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解除合同一没有事实依据。润**司转让给德**司的技术,与转让给海**司的技术相比,生产工艺实质不同,法律法规未禁止仿制药多次转让,润**司与德**司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生产检验等相关技术,限于技术转让,而非品种转让。润**司转让给德**司与海**司的技术在技术线路、技术参数、生产设备等方面不同,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技术。润**司将完全不同的技术资料转让给海**司,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应当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润**司就解除合同后的财产处理提出了相应的上诉理由。

2009年11月5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09)鲁*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德**司与润**司签订的合同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润**司主张其提供给海天公司的技术是在原工艺基础上进行改进的技术,与其转让给德**司的技术相比,生产工艺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不属于同一技术。作为技术转让方,润**司负有提供证据并说明二者工艺实质不同的义务,但润**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山东**民法院认为润**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一约定,致使德**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应当予以解除,润**司应当依照合同一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海**司主张,因润**司将本案技术转让给德**司,德**司再将该技术转让给海**司属于无权处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二应为无效合同;润**司称其于2005年6月28日以海**司的名义向国家**督管理局申请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的《药物临床试验批件》。海**司对润**司的上述陈述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德**司与海**司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分别备案的《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申报资料表明,二者的主药成分及用量完全相同,辅药成分相同,虽然辅药用量略有差别,但是二者辅药用量差别并无预料不到的用途或效果,虽然二者制备工艺步骤也略有差别,但在德**司备案的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制备工艺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即可得到海**司备案的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制备工艺,因此,二者的配方及制备工艺不构成实质性差别。润**司将已经转让给德**司的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制备技术再次转让给海**司,虽然山东**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2009)鲁*三终字第7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合同一,润**司据此取得了涉案技术的处分权,但在海**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润**司未取得涉案技术的处分权,且润**司承诺合同二签订10个月内取得生产批文并指导海**司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故即使合同二继续履行,海**司能够取得生产批文的时间也必将超过润**司承诺期限数年之久,并鉴于海**司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二已无必要,故合同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润**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润**司将相同的技术先后转让给德**司与海**司,致使海**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润**司理应向海**司返还已经收取的技术转让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赔偿海**司为实现本合同目的而进行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性研究所支出的37万元,但海**司对合同二所涉及的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项目全部技术资料理应承担保密义务。基于上述理由,润**司主张海**司消极不办理生产批件构成违约并据此提出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北京**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思**有限公司返还中盛**限公司技术转让费五十五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OO六年二月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思**有限公司赔偿中盛**限公司三十七万元;三、驳回北京思**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润**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海**司的诉讼请求,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由海**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润**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认定“润**司将已经转让给德**司的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制备技术再次转让给海**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二为无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二不存在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海**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合同一、合同二、《技术开发合同书》、相关付款凭证、《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生物等效性研究委托合同》、国家食**局档案室备案的德**司和海**司的《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申报资料、(2008)德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009)鲁*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接受原审法院2009年1月13日的询问时,润**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就德**司与海**司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分别备案的《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申报资料所记载的技术是否为同一技术进行鉴定。

在接受本院2010年7月12日的询问时,海天公司坚持合同二应予解除,润**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二。在本院提示润**司如果合同二解除其是否主张相关技术资料及相关设备的返还时,润**司未主张相关技术资料及相关设备的返还,只是主张如果合同二解除,则海天公司应赔偿其损失7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其所主张损失的有效证据,只是以合同二约定的转让费作为其主张损失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司与海**司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档案室分别备案的《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申报资料表明,二者的主药成分及用量完全相同,辅药成分相同,虽然辅药用量略有差别,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者辅药用量差别足以产生预料不到的用途或效果,或者足以使二者的意图或效果产生实质性不同。虽然二者制备工艺步骤也有所差别,但在德**司备案的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制备工艺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即可得到海**司备案的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制备工艺。润**司虽主张合同一和合同二约定的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相关技术属于不同技术,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也不同意原审法院对此进行鉴定,且已经生效的山东**民法院(2009)鲁*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合同一和合同二约定的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相关技术为同一技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一和合同二约定的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相关的配方及制备工艺不构成实质性差别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原审判决认定“润**司将已经转让给德**司的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制备技术再次转让给海**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润**司将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的生产、检验等相关技术及其该产品的所有权益一次性独家转让给德药公司后,又将基本相同的技术方案转让给海**司,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润**司与海**司签订合同二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二为无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润**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二不存在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的上诉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润**司将已经转让给德**司的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制备技术再次转让给海**司后,虽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三终字第7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合同一,润**司据此取得了涉案技术的处分权,但是润**司承诺合同二签订后10个月内即2006年2月10日之前取得生产批文并指导海**司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而润**司时至今日尚未能够取得相应药品的生产批文,也未能恰当履行上述约定义务。虽然润**司主张因海**司未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其未能在合同二签订后10个月内取得生产批文并指导海**司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但鉴于合同二并未明确海**司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海**司未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故润**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虽然润**司主张应继续履行合同,但其至今仍不能确定何时取得生产批文并指导海**司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且海**司坚持主张解除合同二,故可以认定润**司的违约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合同二依法应予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润**司将相同的技术先后转让给德药公司与海**司,且在数年时间内未能履行合同二约定的在合同签订后10个月内取得生产批文并指导海**司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合同义务,致使海**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润**司理应向海**司返还已经收取的技术转让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赔偿海**司为实现本合同目的而进行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性研究所支出的37万元。但是,海**司对合同二所涉及的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项目全部技术资料理应承担保密,对该技术资料及相关设备负有返还义务。鉴于在本院释明后,润**司依然未主张海**司返还合同二所涉及的复方阿魏酸钠阿司匹林胶囊项目全部技术资料及相关设备,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此外,虽然润**司主张如果合同二解除海**司应赔偿其70万元的损失,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其认定合同二为无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其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基础上,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润**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七十七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均由北京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八十元,由北京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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