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天**限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知)初字第3140号民事裁定书(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大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该由原审被告住所地相应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是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则。《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同时又赋予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神白散项目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根据该约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大连天**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