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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山西**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2011年3月19日赵**与兴**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兴**司;乙方:赵**)为开发新产品,增加企业经济效益,甲方决定购买乙方“热诚为您提供高扬程、高效、通用型井泵及配套电机设计服务”材料中所介绍的6大系列84种潜水电机并配装的“一种潜水电机防砂密封机构”专利及60种潜水泵,因甲方资金紧张并请乙方协助甲方写报告向上级有关部门(晋**技局、山西**业局等)申请上新项目资金资助,经甲乙双方协商申请下来的资金大部分用来购买乙方产品,产品的购买分批进行,本次购买3大系列43种潜水电机及配装的“一种潜水电机防砂密封机构”专利,以及200QJ32、40米3/时,潜水泵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所提供的潜水电机及潜水泵具有下列特点:所提供的YQS125、150、175、200、250、300六大系列潜水电机,铁芯短成本低,运行可靠,各项指标都能达到或超过国际,可低电压启动运行并可装有已获国内外四项专利金奖的“一种潜水电机防砂密封机构”成本低,可大幅度提高电机使用寿命,已被厂家采用,实用效果好。乙方提供相关电机冲片电磁计算单及生产参考图,每套收费陆仟元。配装的“一种潜水电机防砂密封机构”专利图纸使用权x万元。本次购买YQS200系列1.5-45千瓦共16种电机,YQS250系列11-125千瓦共16种电机,YQS300系列,37-185千瓦,共11种电机,可配有“一种潜水电机防砂密封机构”。费用共计:y万元整(后更改为z万元)。由一套水力模型组成的200QJ32、40米3/时泵,通用互换性好,减少了水力模型降低了投资成本,减少了产品与资金占压,现两种泵单机扬程高与国际(GB/T2816-91)相比都可二级顶三级或有余,上述泵可降低约1/3成本可提高约1/3产量,可给企业新增多倍利润。性能效率指标按GB/T12785-2002实验方法中二级精度要求考核都可达到或超过合格品指标,乙方提供的实验报告可预以证实。上述泵结构尺寸合理,符合国家标准,甲方给乙方付款n万元,乙方给甲方提供全套金属水力模型及叶轮,导壳木模型图及机加工零件图、橡胶轴承、锥形套图。上述泵的实验,必要时可在全自动化法定台上进行,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可协助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必要时可参与样机的检验及实验的全过程。实验中考虑到制造等多方差异,如虽未达到上述指标,但综合性能指标仍为国内最好,也算合格。(二)、甲方不得将乙方提供的图纸、资料等对外转让、泄露、丢失;甲方及与甲方配套的铸造厂家不得对外转卖铸造毛坯,否则按违约处理。双方合作的转让价绝不许对外公开,产品的知识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有使用权。如遇到专利侵权,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所获效益按甲方80%,乙方20%分配。甲方无权单独申请科技成果奖励。乙方个人所得税由甲方负责。(三)、乙方到甲方工作,往返车旅费、食宿费及医疗费由甲方负责,甲方并负责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安全事宜,甲乙双方相互协作,甲方安排人员协助乙方做好工作。(四)、单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每种泵及每个系列电机至少10万元,从发现违约日起十天内付清,每迟交一天罚交滞纳金1%,合同签约地石家庄市联盟小区。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国家有关法律条文执行,本合同共肆份,甲乙双方各贰份,特此为证。

合同签订当日,双方依约部分履行了合同,赵**向兴**司交付200QJ32、40泵全套金属水力模型、叶轮,导壳木模型图、机加工零件图、橡胶轴承、雏形套图及YQS200、250、300全套潜水电机电磁计算单、冲气图以及全部生产参考图共陆*(共计xx万元)。兴**司已向赵**支付技术转让费s万元,尚欠h元未付。

庭审中,对基于双方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赵**所写的报告经向科技局申请下拨给兴国公司项目资金25万元(其中2012年4月18日下拨资金15万元,2012年12月29日下拨1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赵**提供的双方于2011年3月19日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甲方为兴国公司”,并由兴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且田**以兴国公司董事长的身份给赵**出具了收到技术转让费a万元,尚欠技术转让费k元的欠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田**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兴国公司欠赵**已经履行部分技术转让费r元事实存在,故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赵**要求兴国公司支付欠款t元的诉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因甲方资金紧张并请乙方协助甲方写报告向上级有关部门(晋**技局、山西**业局等)申请上新项目资金资助,经甲乙双方协商申请下来的资金大部分用来购买乙方产品,产品的购买分批进行”,赵**依约履行了协助兴国公司写报告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上新项目资金的义务,且兴国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转让标的得以立项,并于2012年申请下来新项目资金25万元。依据相关规定,对于技术成果不得重复申报立项,也就是说赵**的技术成果以兴国公司单位名义申报立项后,不能再重复申报。然而兴国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用申请下来的新项目资金的大部分用来购买赵**的产品,已构成违约,基此,因兴国公司违约给赵**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兴国公司以下拨的项目资金已购买了设备及原材料作为不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兴国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否则(结合赵**技术成果不能重复申报立项的实际情况)应承担因其违约给赵**造成的损失。故对于赵**要求兴国公司履行合同,按约定以下拨项目资金25万元的大部分(按55%计算)用于购买赵**的图纸和产品,如兴国公司不履行合同,应赔偿赵**损失p万元的诉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对于赵**主张的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单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每种泵及每个系列电机至少10万元,从发现违约日起十天内付清,每迟交一天罚交滞纳金1%”。据此计算,违约金过高,赵**只主张4.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兴**司辩称,是赵**违约,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或合同条款无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缺乏法律支持,故对于兴**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兴**司提供的《技术转让合同》的真实性,赵**不予认可,从时间为同一天的两份《技术转让合同》内容看,即使都是真实的,也不影响兴**司对赵**提供的《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因此,兴**司以双方是履行的其提供的合同,并以此可以免除赵**提供合同中其应履行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遂判决:一、山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欠款f元。二、山西**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定以上级相关部门下拨项目资金25万元的大部分(按55%计算)用于购买赵**的图纸和产品;如山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履行合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赵**损失j万元。三、山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违约金g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山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兴**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3月19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主体系赵**与田**,而不是兴**司,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赵**到兴**司工作以及其提供的技术具有先进性并获得专利。赵**没有按合同的要求履行义务,构成违约;3、《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将政府部门下拨的资金25万元大部分用于购买赵**的产品。该约定违反**政部关于科技研发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4、兴**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兴**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政府部门下拨的资金25万元大部分用于购买赵**的产品。”是否无效;3、赵**是否构成违约;4、兴**司是否应当承担4.2万元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田*兴系兴**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款证明时,均以兴**司的名义为之,且依据赵**提供的技术和报告申请政府拨款25万元的《晋中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加盖兴**司印章,足以认定田*兴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兴**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兴**司承担。故兴**司主张其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兴国公司主张《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政府部门下拨的资金25万元大部分用于购买赵**的产品。”属无效条款。理由为其约定违反**政部关于科技研发费用管理办法。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判断合同条款是否无效的依据应为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兴国公司援引**政部关于科技研发费用管理办法(部门规章)主张合同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第三、四个争议焦点。《技术转让合同》虽约定:赵**到兴**司工作,但没有约定到岗次数及时间。兴**司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通知义务(附随义务),因该附随义务对赵**以何种方式、在何时间段、如何相互协作至关重要。兴**司没有证据证明通知赵**到岗时间,故其主张赵**未到岗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加盖晋中市科技局和兴**司印章的《晋中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中“项目开发内容”一栏叙明的专利号与赵**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证书号:674001,设计人:赵**)中载明的专利号均为:ZL03269779.1,可以证明赵**的设计已获得专利证书,故兴**司主张赵**提供的技术不具有先进性,且未获得专利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兴**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和继续受让技术的义务,其不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第四条(内容见原审查明部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赵**自愿降低,起诉请求h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认定。故兴**司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山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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