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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泊头**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崔**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泊头**限责任公司、崔**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始工作,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制作水泥模壳机器的技术转让给被告,转让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机器制作完成,而被告只给付原告技术转让费13885元,剩余技术转让费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技术转让费16115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汇**公司辩称,1、被告崔**是汇**公司的职员,其与原告赵**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行为由我公司承担。2、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没有依约履行。3、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的行为没有违约。如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承担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崔**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2、八张照片。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制作完成两台水泥模壳机器设备。3、图纸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制作两台水泥模壳机器设备的尺寸与图纸完全一样。4、被告公司制造的图册。证明原告制作的机器已经得到被告的认可,并且被告已经以16万元的价格进行出售。5、银行明细账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和2015年1月17日支付给原告技术转让费用13885元,剩余16115元未支付。6、原告与飞天**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两份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有制作水泥模壳机器的能力和技术,并且被告崔**对此知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约定转让费是2万元。2、对证据2是否真实我方不能确认,如果该照片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对证据3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4、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制作宣传图册。5、对证据5付款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6、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汇**公司、崔**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以下称乙方)与被告崔**(以下称甲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将自有水泥模壳砖机器的技术转让给甲方。合同第二条约定: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甲方每月给付乙方工资一万元。如乙方按甲方要求,提前生产两台不一样的机器,甲方满意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资至三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在被告汇**公司处制作出两台机器,现仍存放于被告处。被告汇**公司共支付给原告技术转让费用13885元。

另查明,原告对于制作水泥模壳砖机器的技术没有申请专利权。对存放于被告处的两台机器是否依约制作完成、正常使用,原告未能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

又查明,被告崔*政系被告汇**公司的职员,被告汇**公司认可崔*政与原告赵**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行为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崔**之间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赵**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技术转让费16115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水泥模壳砖机器的技术转让给被告,并且制作完成两台水泥模壳砖机器。庭审中,原告赵**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证据2八张照片和证据3图纸复印件。对于证据2、3,被告汇**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八张照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赵**所主张的两台水泥模壳砖机器已经制作完成并投入使用,证据3图纸复印件不是原件,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告公司制造的图册,被告汇**公司表示其没有制作宣传图册,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制作水泥模壳机器技术的专利权和资质。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赵**对存放于被告处的两台机器是否依约制作完成、正常使用,是否已将制作水泥模壳砖机器的技术实际转让,不申请技术鉴定。原告赵**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原告赵**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技术转让费16115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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