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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胡某某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某某与上诉人胡某某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齐齐**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齐**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毕某某与胡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道路清雪机国家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专利转让协议书》),毕某某将其所享有专利权的冰雪破碎清除机和一种冰雪清除机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以300,000元价格一次性转让给胡某某,胡某某同意以住宅楼(按照市场价)的价款抵顶,多退少补。该协议签订以后,毕某某按照约定,多次找胡某某要求以楼房抵偿转让费。当毕某某选出楼房位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时,胡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毕某某数次选房都因胡某某不配合而无果,现*某某已明确告知毕某某无法用楼房抵顶的办法偿付转让费。

2013年6月18日,毕某某向黑龙**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胡某某的行为已属违约,请求判令胡某某给付专利转让费3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其二倍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胡某某在庭审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3年9月26日,黑龙**人民法院作出(2013)林*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裁定胡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大庆**民法院。2013年10月16日,黑龙**人民法院作出(2013)林*初字第393-1号民事裁定,补正(2013)林*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文字笔误,将案件移送齐齐**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毕某某依法享有本案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毕某某与胡某某依法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约定毕某某将其所享有的两项专利转让给胡某某,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胡某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条规定的登记制度抗辩双方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胡某某给付毕某某专利权转让费的行为、毕某某与胡某某向**务院行政部门进行专利权转让登记的行为,均是双方应履行合同的具体事项,也是专利转让合同自身属性决定的固有内容,专利权转让的未生效状态不是导致《专利转让协议书》这一合同无效的条件。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仅仅是合同履行行为中产生的权利转让效力,并不影响合同生效。因此,胡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毕某某专利权转让费。由于胡某某没有依法履行给付专利转让费的义务,毕某某同时也未与胡某某向**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专利权转让登记,毕某某与胡某某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毕某某要求胡某某按照专利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赔偿转让费二倍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胡某某给付毕某某专利权转让费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胡某某在给付毕某某转让费的同时,毕某某配合胡某某向**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三、驳回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毕某某负担5,150元,胡某某负担5,15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毕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原审判决胡某某给付300,000元专利转让费没有异议,但其上诉要求胡某某依据双方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300,000元的经济损失完全正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专利转让协议书》已生效,应当保护其在协议书上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已实际履行,违约责任在于胡某某,但未支持由胡某某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胡某某向其支付300,000元违约金。

针对毕某某的上诉主张,胡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涉案《专利转让协议书》成立但未生效,并且鉴于原所生产的清雪机故障频发,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后其即没有再生产,此后也不想再继续履行合同。如判决认定《专利转让协议书》生效,则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以下处理:1.按照《专利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专利转让费的给付方式是住宅楼;2.《专利转让协议书》第八条为“追究违约方二倍的经济损失,或通过法律途径”,现毕某某已采取了提起诉讼的法律途径,其就无需赔偿违约金。另外,如判决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其并不存在违约问题,同意按照实际使用年限折算(专利合同有效期10年)给付专利转让费,同时终止合同,并追究毕某某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胡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专利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涉案协议处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状态。二、原审判决错误引用其答辩观点。胡某某的答辩意见为“专利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原审判决错误引用为“该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三、毕某某与其签订的涉案协议没有生效且亦未实际履行。双方在签订《专利转让协议》后一台清雪机也未生产,毕某某在林**院开庭过程中也有自认。四、其出售的清雪机均是在履行双方之前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后生产的,本案所涉纠纷,应当以《技术合作协议书》为依据。五、毕某某要求给付300,000元专利转让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专利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在专利权属尚未转移的前提下判决支付转让费用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书未生效,胡某某不承担给付毕某某300,000元专利转让费的责任,诉讼费用由毕某某承担。

针对胡某某的上诉主张,毕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书》虽没有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引用相关法律说明胡某某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双方签订协议后,都有义务履行合同,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即体现了此点。胡某某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胡某某认为协议书未生效,其没有取得专利权,毕某某可以再行转让、处分专利权的观点错误。因为协议既然成立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胡某某给付毕某某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二审中,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标注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并盖有龙沙区恒信建筑机械经销处的《证明书》一份、标注日期为2013年1月27日的《合格证》一份,意在证明双方签订《专利转让合同》之后胡某某利用受让的专利技术已经实际生产了清雪机。

证据二,录音一份。意在证明纠纷产生后,其与胡某某经营的林甸**机制造厂档案负责人于某某就专利证书是否交付问题进行了交谈,于某某谈话可以证实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涉案两份专利证书已如约交付胡某某,现亦在胡某某处。

经庭审质证,胡某某对毕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应被采信。证据一中证明书的内容涉及的是装载机,而本案所涉及的为清雪机。证据二中录音是否是于某某本人、于某某与胡某某的关系,是否受胡某某雇佣、所涉证书是否是专利证书均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毕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直接证明毕某某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为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林甸县油天龙清雪机制造厂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胡某某系林甸县油天龙清雪机制造厂的业主。

毕某某系ZL200620021025.0“冰雪破碎清除机”、ZL201120002920.9“一种冰雪清除机”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中“冰雪破碎清除机”的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12日,“一种冰雪清除机”的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月3日。

2010年1月25日,胡某某与毕某某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胡某某以经济实体引进毕某某专利技术,生产加工冰雪清除机。合作期限暂定五年。毕某某提供专利技术一项及全部专利技术资料,但专利所有权并不发生变更。胡某某每销售一台冰雪清除机付给毕某某专利技术提成金20,000元。

胡某某、毕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毕某某将道路清雪机国家专利转让给胡某某,独家一次性转让价300,000元;款项给付方式:胡某某用住宅楼给付毕某某;住宅楼由毕某某选定后按市场价核算,剩余金额双方多退少补,另行出具欠据可分期付清。毕某某在胡某某处工作期间在该技术基础上重新申报专利,专利权归胡某某所有。胡某某雇佣毕某某负责技术指导,工资从2012年1月份开始计算。毕某某2010年购买胡某某的住宅楼包括在此之前的借支款,全部由毕某某在此之前的三年的工资和清雪机提成金抵消,双方各不相欠。该协议生效后,双方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终止履行。上述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可追究违约方二倍的经济损失,或通过法律途径。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生效。

《专利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就专利转让事宜向**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登记,胡某某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毕某某支付专利转让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双方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书》是否成立及生效的问题。胡某某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一再坚持涉案《专利转让协议书》是处于已成立、未生效状态,并据此进而主张涉案专利仍属毕某某所有,其无需支付转让费,亦不必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涉案《专利转让协议书》确系双方意思自治、合意订立,胡某某并未加以否认。对此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涉案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的毕某某,在自2010年1月与胡某某合作生产加工冰雪清除机后,于2011年11月30日与胡某某签订书面协议,将涉案两项专利权让与胡某某,是在双方合作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专利转让协议书》中毕某某、胡某某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共同拟定文书文本,并在其上签名,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按照《合同法》第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涉案《专利转让协议书》已告成立。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系以两款对其效力问题作出规定,其第一款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款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上诉人胡某某坚持“成立未生效”的理由即主张本案所涉《专利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依照《专利法》第十条的规定,涉案《专利转让协议书》未经登记,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处于未生效状态。查胡某某所引《专利法》规定,为该法第十条第三款,其原文为:“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其文意表述,该规定可以缩略为“转让专利权(含专利申请权,下同),应订立书面合同,并予登记、公告,专利权的转让(注意:非专利转让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复言之,该条文并未将转让合同规定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系规定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如进一步阐释胡某某所提涉案协议“未生效”当属曲解法律的错误主张,在于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权利变动的原因与知识产权权利变动的结果采取了相区分的原则,即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权利转让合同,当事人意思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如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亦已告生效。此生效合同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的法律关系,出让人、受让人有义务“交付”、“接受”专利权,即将合同登记、公告。而其后的权利是否依约移转,均不会影响此前所订立合同的效力。所谓“登记后生效”,显指合同“标的物”——专利权在登记后发生权属变更,而绝非指合同在登记后方能生效、才对双方产生生效合同的约束力。也就是说,专利权转让合同合意订立即产生债权法律关系,而登记方会产生专利权属变动的结果。故本案中,毕某某与胡某某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专利转让登记、公告手续,专利权属确未发生变更,但并不影响涉案《专利转让协议书》在订立时即已生效这一事实。胡某某关于涉案《专利转让协议书》成立、未生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涉案《专利转让协议书》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合同规定,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客观情况确已发生变化,仍须依照法律规定或与对方协商一致,方能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专利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毕某某、胡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胡某某上诉提出订立《专利转让协议书》后,发现原所生产的清雪设备出现故障,并销路不畅,但此属商业经营通常均会可能遇到的风险,其在订立转让协议之前即应充分评估及衡量,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双方协商一致所订立的协议的效力,更不能以此为由抗拒对已经生效的协议的继续履行。依据目前双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涉案《专利转让协议书》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事由及情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原审判决胡某某给付毕某某专利权转让费300,000元,毕某某配合胡某某向**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胡某某关于其不承担给付毕某某300,000元专利转让费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胡某某应否向毕某某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书》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有违约可追究违约方二倍的经济损失,或通过法律途径”。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专利转让协议书》对价款给付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并且协议签订后,虽然胡某某未及时给付专利转让费构成违约,但也存在双方并未及时到**务院专利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之事实,作为出让人的毕某某也存在一定违约行为。加之,毕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基于履行涉案协议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审判决驳回毕某某要求胡某某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毕某某、胡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300元,由毕某某、胡某某分别负担5,150元。

如果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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