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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齐齐**责任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齐齐哈**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和平工业集团)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本案需要到外省调取证据,故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齐齐哈**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有合成人造金刚石生产设备技术,最开始原告是与其他企业合作,被告和**集团知道原告有这项技术后主动找到原告,并和原告谈技术转让的事。双方于2003年8月份签订了金刚石六面顶压机技术转让和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生产一台500型的顶压机给原告6千元转让费,当时620型金刚石六面顶压机是样机,双方约定图纸出来就给原告20万元,然后机器调试完交给生产商再给原告10万元,总计3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帮助被告生产了75台500型的顶压机,应得到技术转让费45万元,被告却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现金,只给付了原告一台样机折抵45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原告也按约定将620型顶压机图纸交给了被告,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原告20万元钱,被告也将620型顶压机的样机生产出来了,却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10万元钱。2008年3月原、被告又在一起协商,双方再次约定:由原告负责将样机销售给第三方,并负责给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样机销售价格由和**集团与第三方确定,原告不收取中间费用,待机器售出并回款后,被告给付原告技术转让费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第三方去被告单位购买样机,但被告却以市场价格低于生产成本为由,抬高价格没有与第三方达成买卖样机的协议,导致样机一直没有卖出,也没有给付原告5万元技术转让费。2014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将样机卖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技术转让费5万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就金刚石六面顶压机技术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是2003年8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是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修改协议。在修改协议中约定:原告根据现在样机已存在的质量问题研究确定补救方案,想办法把机器销售给第三方,机器出售并回款后被告才能将10万元技术转让费降低为5万元支付给原告。但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原告既没有拿出解决质量问题的补救方案,也没有将2台620型顶压机销售给第三方,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故被告没有给付原告5万元技术转让费是合理的。因2台顶压机本身存在设计上的问题,又长期闲置存放,严重锈蚀,致使被告于2014年7月份不得不按废钢将其卖掉,实际销售价格仅为24.6万元,给被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所以原告不应该得到5万元技术转让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金刚石六面顶压机技术转让与合作协议一份、关于“金刚石六面顶压机技术转让与合作协议”的修改协议一份,证实2003年8月原、被告之间关于金刚石六面顶压机技术转让一事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履行了协议,2008年3月双方对技术转让协议进行了修改,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技术转让费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法院调取的证人郭**、陈**的询问笔录,证实在2010年前后吕某某多次介绍客户到被告单位购买样机,但最终因被告索要价格过高没有谈成;经质证,被告对这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确实有这两位客户来买样机,但当时谈的价格就是40多万元,没有证人说的那么高,而且证人没有说是吕某某介绍来购买的,客户只是看了样机,不了解机器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调取的,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和**集团的买卖合同一份,2005年12月份在产品汇总表一份,证实2014年7月份和**集团将620型六面顶压机2台按废钢出售,共计售价24.6万元,而这2台机器的成本为121万多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恶意串通他人,将完好的机器按废钢出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人杜**的出庭证言,证实在2010年6月确有郭**与陈**来被告单位购买设备,但这二人均没有说是原告介绍来的,最后郭**要出价40万元买走2台设备,但被告认为价格太低而没有成交。并证实这2台样机从理论上讲不存在设计方面的问题,但因没有最终投入使用,所以无法确定样机是否质量合格。被告单位没有向外宣传过有2台金刚石顶压机要卖。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真实,被告没有对外宣传有2台顶压机要卖,还有客户到被告单位来买,就是原告介绍来的。而且证人也证实了顶压机的设计没有问题,出现问题也是被告单位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证人是修改协议的直接签订人,其证言与本案有密切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吕某某是人造金刚石生产设备金刚石六面顶压机的技术持有人,2003年8月经他人介绍,被告和**集团找到吕某某协商六面顶压机技术转让与合作一事,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吕某某向和**集团提供直径是620和500缸径的两种六面顶压机的全套设计图纸,并为和**集团试制过程中提供全面技术支持;和**集团向吕某某支付技术转让费情况为:620缸径六面顶压机为30万元,在交付图纸时给付20万元,在样机交付使用确认合格后支付10万元。500缸径的六面顶压机为12万元,在图纸交付时一次性付清,每生产销售一台500缸径六面顶压机支付原告6千元技术转让费,半年结算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吕某某按约定交付了620缸径六面顶压机的图纸,被告和**集团给付了原告图纸钱20万元,并给付原告一台样机来折抵500缸径六面顶压机的技术转让费,还差10万元620缸径六面顶压样机技术转让费没有给付。被告在加工过程中因市场、材料和加工方式等各类因素,致使620缸径六面顶压样机在试制过程中不顺畅。2008年3月27日双方再次对技术转让一事达成修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吕某某要根据现在样机已存在的质量问题确定补救方案,并想办法把机器卖给第三方,并由吕某某向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销售价格由和**集团确定,由第三方直接与和**集团协商,吕某某不收取中间费。机器出售并且回款后,和**集团将所差的10万元技术转让费降为5万元支付给吕某某。2010年6月经吕某某介绍,安徽省的郭**和陈**到和**集团商谈购买620缸径六面顶压机一事,但最终因双方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没有成交。2014年7月和**集团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废钢标准将2台620缸径六面顶压机出售,售价为24.6万元。售出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5万元技术转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技术转让合同,原告作为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被告作为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吕某某是否履行了修改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二、样机作为废钢出售并回款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5万元技术转让费?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在修改协议中原告吕某某有两项义务,一是根据现在样机已存在的质量问题确定补救方案,二是负责联系把机器卖给第三方。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原告虽然没有提出补救方案,但620缸径六面顶压机的质量问题基本都是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确定补救方案也需要双方共同实施,现被告没有向法院举证证实其要求原告提供哪些质量补救方案而原告没有提供,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修改协议中的第一项义务均有一定的过错。对于第二项义务,客户郭**与陈**作为安徽省人造金刚石生产的个体工商户,在被告没有对外宣传发布其有2台620缸径六面顶压机要出售的情况下,能主动找到被告单位商谈买卖机器一事,可推断是原告向其介绍的产品,而且二位证人接受法院询问时均承认是吕某某介绍二人到被告单位购买机器,故原告已履行了修改协议中的第二项义务。被告主张这两位客户在商谈时没有提到是吕某某介绍其来购买机器的,但其不能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在修改协议中虽然约定,“在样机出售并回款后给付原告5万元技术转让费”,现在样机没有作为机器出售,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给付条件,但双方在修改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样机的销售期限和销售价格,现样机滞销多年,导致按废钢出售,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齐齐哈**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某某技术转让费2.5万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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