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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有限公司与海某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知)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国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某科学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审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孝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7年11月18日,受让方浙江海**责任公司(甲方)、转让方中**化学研究所(乙方)和中介方浙**大学(丙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转让的技术项目名称为“以重组家蚕杆状病毒表达系统用家蚕研制重组hGM-CSF药物”。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将其在上述项目中的技术权益和经济权益全部转让给甲方,如上述项目获得专利,则乙方将所有专利权益转让给甲方;第二条约定,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甲方提供技术资料;第六条约定,合同总金额250万元,分期支付,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50万元,取得一期临床批文后一周内支付80万元,获专利权后一周内支付50万元,取得新药证书且生产并有效益支付70万元;第七条约定,违反合同第六条,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根据应付金额按每天0.3%比例交滞纳金)或赔偿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海**责任公司向中国科**学研究所支付了第一期技术转让款50万元,中国科**学研究所向浙江海**责任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

1998年5月6日,浙江海**责任公司、浙**大学和中生北方生物工程开发研究所发起成立浙江**限公司。2003年9月2日,浙江**限公司改建为浙江中**有限公司。

1999年3月18日,浙江海**责任公司和浙**学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浙江**限公司签订《关于支付专利申请权转让价款的补充协议》,约定:转让方与受让方于1999年3月16日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该项付款义务已履行;涉案《技术转让合同》中,浙江海**责任公司已支付中国科**学研究所50万元,余下200万元由浙江**限公司向中国科**学研究所支付。2000年9月8日,上述三方再次签订《关于支付专利申请权转让价款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同上。

2003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专利权人浙**大学、中国科**学研究所、浙江海**责任公司颁发“家蚕生产基因工程生白细胞药物的方法”发明专利证书。2003年7月8日,国家**督管理局应中**司申请出具《药物临床研究批件》,同意进行“重组人粒细胞-巨噬细胞集落刺激因子胶囊”药物临床研究。

2008年10月31日,时任中**司董事长张**向某科学研究院出具《承诺》称,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该技术转至中**司,付款义务也转由中**司承担;该技术已获得专利,并获得一期临床批文,为此中**司将在二年内支付某科学研究院第二期和第三期技术转让费共计130万元,并在取得新药证书后向某科学研究院支付最后一期技术转让费70万元。

2011年1月11日,中某公司总经理任飞向某科学研究院表示:中某公司作为技术最终受让方,历来对《技术转让合同》各项条款表示认可,现经努力,中某公司经营状况得到好转,将于2012年底前全额支付技术转让款130万元。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上,某科学研究院方未签字或盖章。

另查明,1999年11月24日,中央**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同意中国科**学研究所等八家事业单位组合成立中国科**学研究院。2005年12月15日,浙江海**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海某市**有限公司。2011年4月28日,海某市**有限公司与海某市**有限公司合并,组建成立海某市**有限公司。涉案《技术转让合同》所转让的技术至今尚未取得新药证书并生产获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海**公司将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转移给中**司是否有效;二、中**司向某科学研究院作出的付款承诺是否构成对海**公司付款义务的担保;三、涉案合同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四、某科学研究院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可见,债权人同意是债务转移生效的要件。本案中,海**公司、中**司协议约定将涉案合同中支付剩余200万元技术转让款的义务转移给中**司,中**司也于2008年10月31日向某科学研究院表示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转由中**司承担。但某科学研究院对海**公司、中**司关于涉案合同部分付款义务转移的约定并未明确表示同意。且2011年1月11日中**司总经理任飞向某科学研究院作出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上,某科学研究院拒绝签章,表明其拒绝同意。根据本案证据,某科学研究院并没有将中**司作为其债务人并请求其履行,本案诉讼某科学研究院是将中**司作为担保人而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故也不能推定某科学研究院已同意债务转移。海**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签订时,其与某科学研究院约定待中**司成立后就将合同中受让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司;某科学研究院在长达八年时间里从未向海**公司催讨过技术转让款应视为其同意涉案合同付款义务的转移;另外,某科学研究院关联公司是中**司的股东,故其对涉案合同债务转移是知晓并同意的。法院针对上述第一项辩称认为,海**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并无相应证据证实;针对上述第二项辩称认为,即使如其所述,本案中某科学研究院的沉默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事实不能构成对债务转移的同意;针对上述第三项辩称认为,海**公司未能证明涉案合同债务的转移经股东会同意,进而获得某科学研究院的同意,故法院对海**公司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纳。据此,涉案合同付款义务的转移未经某科学研究院同意而无效,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仍由海**公司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无论是中**司于2008年10月31日向某科学研究院作出的书面承诺,还是2011年1月11日中**司总经理任飞向某科学研究院作出的意思表示,中**司承诺付款均是基于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转移,其作为新的债务人而作出的付款承诺。中**司没有作出担保涉案合同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某科学研究院主张中**司对涉案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某科学研究院与海**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债务未转移,双方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研究院已按约履行合同,向海**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某科学研究院转让的技术分别于2003年7月8日和同年6月4日取得国家一期临床批文和发明专利,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海**公司应于2003年7月15日前和同年6月11日前分别支付第二期技术转让款80万元和第三期技术转让款50万元,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某科学研究院支付上述两期技术转让款共计130万元和违约金。海**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要求予以调整。法院认为,按照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每天0.3%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海**公司逾期付款给某科学研究院造成的损失,现**研究院主动调低违约金金额为70万元,法院考虑其确有实际损失且海**公司逾期付款长达八年等综合因素,认为某科学研究院主张7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海**公司辩称第二期技术转让款的付款期限为2003年7月,第三期技术转让款的付款期限为2003年6月,某科学研究院从未向海**公司催讨过上述款项,现其起诉海**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了技术转让款共计250万元,分四期支付,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涉案合同所转让的技术至今尚未取得新药证书并生产获益,按照涉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最后一期技术转让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研究院在本案中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对海**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判决:1、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科学研究院技术转让款人民币1,300,000元;2、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科学研究院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00,000元;3、驳回某科学研究院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海**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某科学研究院对其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涉案合同约定的债务并非同一债务,案件已过法定诉讼时效;2、涉案合同约定的债务已经某科学研究院同意转移给了中**司,某科学研究院应向中**司主张权利而非向海**公司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某科学研究院辩称:1、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某科学研究院从未同意将涉案合同约定的债务转让给中**司,海**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某科学研究院履行义务。

中某公司述称:其应是涉案合同约定债务的实际履行主体,某科学研究院对其履行主体地位是认可的。

二审期间,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转让“以重组家蚕杆状病毒表达系统用家蚕研制重组hGM-CSF药物”权益的协议》,证明转让款项有不同名称及不同成就条件,不属于同一债务;2、《合作开发新产品协议》、“浙江**员会1998年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浙江**委员会出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专题合同》,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并非某科学研究院独自享有;3、中**司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课题申请书》、《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申请表》,证明某科学研究院对涉案合同约定债务转让给中**司是明知的;4、《“家蚕生物反应器蛋白质药物规模化制备技术”(863计划)课题结题财务验收审计报告》及相关审计资料,证明中**司投入1,000多万元药物临床研究经费,但仍未通过新药验证,亏损巨大;某科学研究院在涉案合同约定技术不能转化为现实成果的情况下,不应再获得收益。

某科学研究院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关于转让“以重组家蚕杆状病毒表达系统用家蚕研制重组hGM-CSF药物”权益的协议》仅是一份草签协议,该协议落款日期显示的“97年11月18日”为笔误,正确日期应为“97年10月18日”,该份草签协议已被涉案的97年11月18日签署的《技术转让合同》所取代。其余证据则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中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起到补强一审原有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海**公司的上述证据,《关于转让“以重组家蚕杆状病毒表达系统用家蚕研制重组hGM-CSF药物”权益的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涉案合同基本一致,亦无法看出其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故不能以该合同否认涉案合同的内容;此外,该合同的约定也不能证明中**司所持的合同约定的债务并非同一债务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中**司董事会决议虽然涉及涉案合同约定债务的转让事宜,但该决议并无某科学研究院一方代表签名,不能证明某科学研究院对该董事会决议知晓并同意,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某科学研究院、中**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科学研究院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涉案协议约定的债务是否已转让给中**司。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某科学研究院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海**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多笔分期支付的债务是在合同订立时设定了不同条件、尚不确定的债务,其性质相对独立,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同一债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科学研究院的原审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是指该债务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经确定,债务的内容和范围不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只是履行的方式。具体到本案,依照涉案合同约定,技术转让费用分期支付,第一笔为50万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第二笔为80万元,支付时间为取得一期临床批文后一周内;第三笔为50万元,支付时间为获专利权后一周内;第四笔为70万元,支付时间为取得新药证书,生产并有收益。该笔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即以明确,只不过对债务的履行双方约定了分期履行而非一次性履行而已。尽管因为对整体债务分别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使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整体性和唯一性仍是其根本特征,当然属于同一债务。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亦是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的根本要求。原审认定涉案合同约定债务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协议约定的债务是否已转让给中**司。

海**公司认为,尽管某科学研究院未与海**公司及中**司签订书面协议同意涉案合同约定的债务转让给中**司,但从某科学研究院多年来向中**司追讨款项、同意中**司申报课题等行为来看,某科学研究院对债务转让的事实是同意的。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某科学研究院从未就海**公司与中**司之间的债务转让表示过明确同意,某科学研究院向中**司追讨款项等行为亦不能作为其同意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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