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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山东格**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简称九**司)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17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和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药有限公司(简称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2月,山东**公司(简称九**公司)分别与合肥申联**责任公司(简称申**司)、北京正**有限公司(简称正**公司)、北京亿利**所有限公司(简称亿**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上述公司向九**公司转让相关技术。2005年2月,九**公司与正**公司签订的两份技术转让合同的技术受让方均变更为格**公司。2006年6月,申**司和亿**司分别同意技术受让方在由九**公司变更为格**公司后再次变更为九**司。2006年6月16日,格**公司与九**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改由九**司受让原来由格**公司受让的相关技术,九**司于2007年10月30日前向格**公司支付格**公司已经向技术转让方支付的技术转让费181万元,逾期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08年1月17日,九**司出具《说明》,确认其已经接收了格**公司转交的相关资料,并保证及时支付欠款181万元。诉讼中,九**司提交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用以证明九**公司愿意向格**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8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九**司与格**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九**司出具的《说明》也表明格**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九**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及时支付181万元技术转让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九**司给付**克公司181万元;2.九**司给付**克公司181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7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

九**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格**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技术转让费都是九**公司支付的,格**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技术转让费;《说明》系九**司原法定代表人吴**私自出具的;《承诺函》已经明确由九**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格**公司无权再要求九**司支付,应追加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格**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九**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相关事实

2005年2月23日,九**公司与申**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申**司向九**公司转让复方鱼腥草滴丸的相关技术,九**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70万元。

2005年2月25日,九**公司与亿**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亿**司向九**公司转让苦参素滴丸的相关技术,九**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

2005年2月25日,九**公司与正**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正**公司向九**公司转让磷酸川芎嗪滴丸的相关技术,九**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10万元。曲韵智作为正**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2005年2月25日,九**公司与正**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正**公司向九**公司转让关于六味地黄滴丸的相关技术。九**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20万元。曲韵智作为正**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二、格**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相关事实

2005年2月25日,格**公司与正**公司分别签订关于六味地黄滴丸和关于磷酸川芎嗪滴丸的技术转让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将九**公司与正**公司签订的两份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都变更为格**公司。

2005年4月19日,正大**公司开具编号为00024667的发票,注明收到格**公司技术转让费90万元。

2006年3月9日,正大**公司开具编号为0051788的收据,注明收到格**公司技术转让费40万元。

2005年5月31日,亿**司开具发票,注明收到格**公司技术转让费30万元。

2005年11月26日,申**司开具编号为00027619的发票,注明收到格**公司技术转让费21万元。

二审中,格**公司补充提交了其支付上述四笔技术转让费的银行汇款凭证。

三、九**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相关事实

2006年5月16日,九**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将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技术受让方变更为九**司。

2006年6月10日,九**司与亿**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格**公司与亿**司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变更为九**司。

2006年6月14日,格**公司、九**司与申**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格**公司与申**司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变更为九**司。

2009年5月22日前,九**司的股东为九**公司和曲**,九**公司持有75%的股份,曲**持有25%的股份。2009年5月31日,曲**将其持有的九**司25%的股权转让给天津市**开发中心。格兰百**司称,在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签订之时,以及合同主体由九**司变更为格兰百**司之时,曲**既是正大**公司的总经理,代表正大**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转让合同,又是九**司的主要股东,表明正大**公司知晓并同意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由格兰百**司变更为九**司。

四、《协议书》签订及履行情况

2006年6月16日,格**公司与九**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九**公司与正**公司、亿**司、申**司分别签订关于生产六味地黄丸、磷酸川芎嗪滴丸、苦参素滴丸和复方鱼腥草滴丸的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受让人已经变更为九**司,以格**公司名义支付的技术转让款181万元,由九**司支付给格**公司,九**司于2007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将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08年1月17日,九**司向格**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根据集团公司的统一安排,2006年6月16日我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公司在2005年2月受让的四个滴丸专有技术转让给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已接收了**公司转交的相关资料,并根据原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出让方支付了部分款项。所欠**公司的181万元,我公司保证在经营状况好转时根据协议及时偿还。”落款处签名吴**,并盖有九**司印章。九**司对吴**签名及九**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说明》是吴**与格**公司恶意串通后私自出具的。

九**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原件,九**公司在《承诺函》中表示,九**司应向格**公司支付的欠款,由九**公司支付。九**司据《承诺函》主张:《协议书》是因为九**公司内部财务划转而签订,不需要九**司实际履行;格**公司也没有实际支付技术转让费,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格**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承诺函》的真实性,并表示不认可《承诺函》中九**公司的意见,九**公司无权处分格**公司的债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说明》、技术转让合同、发票、补充协议、《承诺函》、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依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关于合同主体变更的约定得到了合同相对方的认可,故《协议书》合法有效。九发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181万元。

九**司辩称,格**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技术转让费。但是,格**公司提交的四份发票能够证明其分四次共支付技术转让费181万元,并且其在二审中还补充提交了四次汇款的凭证佐证其支付181万元的真实性,故依证据规则应对格**公司支付181万元转让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九**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九**司还主张《说明》系吴**私自出具,是与格**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但《说明》上吴**的签字和九**司的印章均属真实,且九**司并未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九**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九**司提交了盖有九**公司印章的《承诺函》原件,格**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承诺函》可以看作九**公司作出了愿意承担《协议书》中确定的九**司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但是,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时,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九**司并未证明格**公司作为债权人同意将九**司的债务转移给九**公司,而且,格**公司作为债权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将九**司的债务转移给九**公司,因此,《承诺函》对格**公司没有约束力。2008年1月17日,九**司出具的《说明》明确地对其债务进行了确认,明确了还款期限,没有提到债务转移的事实,这也表明并没有发生债务转移。

九**公司并非债权人或债务人,并无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因此,九**司要求追加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书》和《说明》均确认九**司应支付181万元技术转让费,九**司未如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作为债权人的格**公司有权要求九**司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九**司支付181万元技术转让费并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九**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五百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五百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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