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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诉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张*,李**的委托代理人徐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起诉称:2010年9月9日,我与李**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李**将其所拥有的增热助燃剂专有技术有偿转让给我使用。该专有技术是一套组合配方,使用该专有技术生产的增热助燃剂分为固体和液体两部分。将固体增热助燃剂、液体增热助燃剂和煤矸石按照一定配比搅拌均匀后,能将劣质煤及煤矸石的热值从800大卡(10%)提高至4500大卡(10%),每立方米增热助燃剂生产成本不高于600元(10%),且使用该专有技术加工出来的成品煤(包括煤矸石)在通常条件下自然存储二十天其热值不发生变化。转让费为240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我向李**支付定金70万元,确认转让项目合格时支付剩余转让费。上述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李**支付了定金70万元,李**向我提供了二份液体增热助燃剂的技术配方。但我后来发现该液体增热助燃剂的技术配方却早已公开,并不是李**的专有技术。另外,李**还在我的生产场地做了一些试验,但均不成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热值要求。至今,李**未向我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增热助燃剂专有技术,构成了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我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并要求李**双倍返还定金140万元。

被告辩称

李**答辩称:在双方正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之前,金**已经多次与我接触,详细了解了我的增热助燃剂专有技术。在合同签订后,我向金**提供了“高热值液体燃料配方”,我又购买了液体燃料、固体增热助燃剂增碳剂,并在金**的煤场按照煤矸石、增碳剂、液体燃料三者不同配比,做了5个样品。由于金**测试方式的改变,导致液体燃料没有发挥作用,该5个样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之后,我决定全部采用固体增热助燃剂来提高煤矸石的热值,金**表示同意。于是我又购买了石油焦,并在金**的煤场将固体增热助燃剂的配方告知了金**,即煤矸石:增碳剂:石油焦的比例为5:2:3或者5:3:2都可以。另外,我还和金**的化验员小*按照煤矸石:增碳剂:石油焦为1:0.8:0.6的比例取了一个新样品。后来,我同金**的爱人张**见面时,张**给了我一个纸条,上面记载按照上述1:0.8:0.6的比例配制的样品的测试结果为热值5270大卡,完全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热值和生产成本要求。综上,我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已经合意将我要转让的增热助燃剂的专有技术配方做了变更,即由固体增热助燃剂、液体增热助燃剂和煤矸石三者配比变更为了全固体增热助燃剂和煤矸石的配比。上述煤矸石和固体增热助燃剂增碳剂、石油焦的配比1:0.8:0.6就是我最终履行合同所交付的配方,该配方也完全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故我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技术转让义务,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金**(作为甲方)与李**(作为乙方)就增热助燃剂(技术秘密)转让事宜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非专利技术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1.乙方个人合法拥有“增热助燃剂”专有技术,该专有技术是一套组合配方。订立本合同时,该组合配方在国内还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应用在提高劣质煤及煤矸石的热值领域。该“增热助燃剂”能将劣质煤及煤矸石的热值大大提高,并符合国家安全使用标准。2.使用乙方“增热助燃剂”专有技术所生产的增热助燃剂分为固体和液体两部分:将增热助燃剂(固体)与煤矸石按照体积(立方米)1:1的比例以及增热助燃剂(液体)按照适当比例掺入搅拌均匀后,可将煤矸石的热值由800大卡(10%)提高至4500大卡(10%)。3.每立方米增热助燃剂与相同体积煤矸石混合后的重量不低于两吨。每立方米增热助燃剂生产成本不高于人民币600元(10%)。4.使用乙方“增热助燃剂”专有技术加工出的成品煤(包括煤矸石),在通常条件下自然存储二十天其热值不发生变化。5.“增热助燃剂”的固体及液体所用的原材料是各地市场普遍销售的产品。二、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在河北省沙河市甲方生产场地以现场指导方式,向甲方提供“增热助燃剂”全部技术资料。包括生产技术配方及生产所需设备等。三、本项目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为五年。四、使用专有技术的范围。1.甲方享有在河北省、山东省范围内的独家使用权。乙方不得向该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含乙方本人)转让、传授、使用该专有技术。2.“增热助燃剂”的组合配方在保密期限内甲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五、验收标准和方法。甲方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如产品性能符合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技术指标,甲方向乙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合格证明。六、转让费及其支付方式。转让费金额为240万元。转让费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北京**事务所监管、支付。本合同生效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70万元,甲方所付定金在转让成立时折抵转让费、转让不成时按照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办理。在双方共同生产试验并验收合格,确认转让项目合格时第三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转让费。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办法。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除上述约定外,双方还就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做出了约定。

2010年9月15日,李**收到金**支付的定金70万元。

2010年9月14日,李**为履行上述合同给了金**一份名为“高热值合成液体燃料”和一份名为“高热值合成液体燃料(一)”的资料。该两份资料所载配方即李**履行合同所交付的液体增热助燃剂的配方。该配方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早已公之于众,从互联网上可以公开查询到。但按照该配方却无法配出液体增热助燃剂。2010年9月26日,李**将其购买的三吨固体增热助燃剂增碳剂送到金**处,并告知张**说上述液体增热助燃剂配方不行的话,再去找别的液体作试验。2010年9月27日,李**和张**到河南濮阳,李**从一化工厂购买了四桶油,并告知张**回去作试验。2010年9月29日,李**在金**处用其购买并运送到金**处的增碳剂、其从河南濮阳购买的油、煤矸石,按照煤矸石:增碳剂:油分别为1:0.8:0.1、1:0.6:0.1、1:0.4:0.1、1:0.2:0.1、1:0:0.1的比例做了五个样品。张**将样品送交河北**量监督局进行检验,且张**也自行进行检验,结果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热值要求。2010年10月中旬,李**将石油焦寄给了金**。2010年10月18日,李**到金**处,告知金**全部使用固体增热助燃剂,即增碳剂和石油焦,按照煤矸石:增碳剂:石油焦为5:3:2或者5:2:3的比例进行试验。金**按照李**告知的上述5:3:2、5:2:3的配比进行了试验,热值分别为3884、3788大卡。

2010年10月下旬,张**在一个纸条上记载了一个配方及热值结果“1:0.8+油+种油5270”,并将其与上述5:3:2和5:2:3的热值结果一并告知了李**。该“1:0.8+油+种油”配方不是李**告知金**的。金**陈述该配方是其自己制作的。

此外,李**还主张其于2010年10月18日在金**处与金**处的化验员小*一起按照煤矸石:石油焦:增碳剂为1:0.8:0.6的比例取了一个煤样,当时并未就该样品进行测试。李**据此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最终交付给金**的增热助燃剂专有技术配方是全固体增热助燃剂配方,即煤矸石:石油焦:增碳剂为1:0.8:0.6的配方。但金**明确陈述其并不知道李**所说的和化验员取1:0.8:0.6的煤样的事宜,且李**陈述的该时间也晚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李**对于其主张的与化验员取煤样的事宜并未提供证据,且李**在庭审中又明确陈述其主张的该1:0.8:0.6的配方并未告知金**或张**。

以上事实,有《技术转让合同》、“高热值合成液体燃料”、“高热值合成液体燃料(一)”、银行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与李**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转让给金**的是其技术秘密,即增热助燃剂专有技术,使用该专有技术所生产的增热助燃剂分为固体和液体两部分,将液体增热助燃剂、固体增热助燃剂和煤矸石按照一定比例搅拌均匀,可提高煤矸石的热值。但在合同签订之后,李**交付给金**的液体增热助燃剂的配方却无法实施。之后,李**又使用从河南濮阳购买的油、固体增热助燃剂增碳剂和煤矸石做了5次试验,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热值要求。在此情况下,李**又放弃使用液体增热助燃剂的方案,改为全部使用固体增热助燃剂增碳剂和石油焦,并提供了煤矸石:石油焦:增碳剂为5:3:2和5:2:3的两个配方,但结果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热值要求。李**又主张其为履行合同最终交付的配方是煤矸石:石油焦:增碳剂为1:0.8:0.6。上述所有的配方都是李**在签订合同后的不断试验过程中产生的,且所提供的液体增热助燃剂从开始交付的“高热值合成液体燃料”及“高热值合成液体燃料一”到从河南濮阳购买的油,所使用的固体增热助燃剂从开始的增碳剂一种物质到增碳剂和石油焦两种物质。从李**上述多次试验、所使用的物质及其主张的最终交付标的来看,李**所要转让的增热助燃剂技术在合同签订时并不是一个确定、完整、无误的技术成果,不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现李**认为其最终履行合同所交付的配方为上述1:0.8:0.6的配方,但金**对于李**所陈述的其与化验员小龙取该配方的煤样事宜并不认可,李**对此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李**又明确陈述其并未将该配方告知过金**或者张**。而热值能够达到5270大卡的1:0.8+油+种油的配方又不是李**提供的。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将该1:0.8:0.6的配方有效交付给了金**。

另,依李**陈述,其交付金**1:0.8:0.6配方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该时间已经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且李**也无证据证明该配方在其陈述的交付时间前曾做过试验。

综上,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增热助燃剂配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致使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金**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李**双倍返还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金**和李**于二O一O年九月九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双倍返还定金一百四十万元。

如果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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