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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科立洁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科立洁科技发**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在中**电视台看到了被告负责人郭**的专访,对所播内容的真实性产生了很大的信任,到被告处进行了考察。2010年4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立洁皮鞋皮具美容巾产品区域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向被告交纳了代理费60000元。然而被告根本没有将合同约定的生产湿巾的技术转让给我,另外其配送给我的湿巾产品也不合格根本不具备其所宣传的功能,没有市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返还我支付的代理费6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代理合同期限是一年,2011年4月27日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合同终止之前原告从未向我方提过质量问题和质疑,而且已经向有关转让了相应技术。有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中**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对甲方之立洁系列产品生产技术、工艺流程等多方考核并表示认同接受;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代理费(含技术转让费、铺货费)等陆万元;甲方收到约定的代理费后,向乙方提供立洁皮鞋皮具美容巾产品生产技术及工艺流程、生产流水线贰条、立洁皮鞋皮具美容产品贰仟包、立洁皮鞋美容剂壹桶、开业大礼包1套;乙方同意并接受河南省新乡市十二个区(县)为其经营区域;本合同期限为壹年,即从2010年4月28日到2011年4月27日”等。合同书签订当日,张**向中**公司支付了代理费60000元,含技术转让费和铺货费。

合同书签订后,中**公司交付给张**立洁皮鞋皮具美容产品2000包、立洁皮鞋美容剂一桶及宣传手册一份。中**公司未向张**提供立洁皮鞋皮具美容巾产品的生产技术及工艺流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合同书、收据,被告中科**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中**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

本案中,张**与中**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虽然名为“产品区域代理”,但实际上该合同书最重要的部分在于涉案产品生产技术的转让,这也是张**支付合同对价的核心,而且张**支付的费用中包括技术转让费,故综合来讲,合同书的性质应为技术转让合同。

中**公司称其已经履行了转让技术的合同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技术的转让是合同书中的核心部分,而中**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张**的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鉴于合同书的有效期已过,张**请求解除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判决。但因中**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公司应返还张**因该合同书交纳的费用,故张**请求中**公司返还已交纳的代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张**亦应返还因本合同书所取得的物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科立洁科技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六万元;

二、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中科立洁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立洁皮鞋皮具美容产品二千包、立洁皮鞋美容剂一桶及宣传手册一份;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科立洁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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