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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与被上诉人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锡知民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唐**的委托代理人陆*、张*(参加2014年4月29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龚**一审诉称:2009年6月25日,唐**向龚**购买其拥有的非专利技术:生活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添加剂的配方。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400万元,并约定了转让方式和付款期限。龚**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该配方的全部技术和使用方法交付给唐**,且唐**已成功运用该配方在无锡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生产和销售了相关产品,该成果得到国家环保部门的认可,可以证明转让是成功的、完全的。但唐**只支付了首期转让款30万元,第二期转让款30万元应该在2009年7月底支付,龚**已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按合同约定,剩余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但唐**均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唐**支付龚**自2009年12月底至2011年底应支付的转让款340万元及违约金68万元、律师费20万元,合计4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唐**一审辩称:1、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与龚**建立转让关系的不是唐**个人,而是唐**司。唐**是唐**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唐**司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2、龚**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龚**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配方资料,其提供的技术资料不符合非专利技术成果的要件,不能满足受让方要求,同时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技术指导义务;3、龚**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09年6月25日,龚**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唐**签订《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项目名称为“生活垃圾环保再生型煤的添加剂”。《转让合同》第2条“本非专利技术的性能”载*“工业化开发程度:基本满足受让方的要求”。第6条转让方的主要义务为:(1)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受让方交付下列技术资料:生活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添加剂的配方及使用方法。(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受让方提供下列内容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生活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添加剂配方的调整及使用方法。(3)转让方必须尽快把项目的调整及使用方法全部教会受让方指定人员。(4)转让方应尽量为受让方现场技术服务。第7条受让方的主要义务为:(1)向转让方支付使用费,为肆佰万元整(400万元)(人民币);(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付30万元;7月底前付30万元;12月底前付90万元;2010年7月底前付50万元;2010年底付100万元;2011年底付100万元。第10条转让方的违约责任规定:(1)转让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受让方提供技术资料及技术指导,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当返还所收到的使用费,并支付20%的违约金;……。第11条受让方的违约责任规定:(1)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使用费,除应补交使用费外,还应向转让方支付20%的违约金;(2)受让方逾期不支付使用费或违约金,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方必须停止使用非专利技术、返还技术资料,并补交剩余使用费外,另外支付20%的违约金;(3)……。第13条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五年。第14条约定该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合同末尾,打印有“转让方负责人签名(盖章)”,“受让方负责人签名(盖章)企业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等内容。龚**在“转让方负责人签名(盖章)”处签字,唐**在“受让方负责人签名(盖章)”处签字,合同的签订地点为钱桥镇。

2009年6月29日,杨*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龚**提供的垃圾添加剂配方资料一套已验收”,该收条写在抬头为“唐*企业”的信笺上,落款为“唐*企业杨*”。

涉案配方打印件显示,配方的名称为“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添加剂配方”,共6页五项内容。该配方载明:“一、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添加剂母料:(催化剂)自己生产,占添加剂总重量3-10%。配料:(1)、CaCO3(碳酸钙),占母料总重量的70-80%。配料:(2)、Pet**(石油焦)占母料总重量的18-29%。配料:(3)、三价钴盐、过氧化物、高锰酸钾、氧酸盐占母料总重量的1-2%(任选其中一种,可不加)。二、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添加剂副料:(助燃剂)占添加剂总重量90-97%。配料(1)、主料Pet**(石油焦)占副料总重量的100%。三、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消杀剂:CaO(生石灰)一般每做一吨垃圾环保再生型煤加五公斤。四、具体操作及计算方法面授。五、商品信息。六、设备信息。”在配方第五部分中,含有碳酸钙和石油焦的订购信息,包含供应商、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价格等内容。在配方第六部分中,含有搅拌机的订购信息,包含供应商、技术参数、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内容。龚**和杨*在该配方打印件的每一页上签字。

2009年4月15日,唐**通过电子邮件向龚**询问称:“龚*:请考虑转让合同中是否有必要加上以下四点:1、二**排放具体情况;2、对于硫含量的具体情况;3、加?%的添加剂能达到?大卡当量;4、添加剂成本:?元/T(无锡价格)”。同日,龚**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唐*:对于你提出以下四点在转让合同中是无法写在合同里的,只能另外出承诺。1:二**排放具体情况。二**的问题在添加剂中是无法全部分解的,主要看在什么炉窑中燃烧,只能在以后的实际实施中来控制;2:对于硫含量的具体情况。主要考虑添加剂的成本问题,一般情况下,垃圾再生煤在化验时,全硫控制在1.5%左右。3:加?%的添加剂能达到?大卡当量。只能保证添加剂所贡献的热值,如;加22%的添加剂,在T垃圾煤中贡献实测热值1700-2000大卡。实际燃烧大卡当量相当于1870-2600大卡。4:添加剂成本:?元/T(无锡价格)。只能报目前所用的主要原料最高价出产地700元/T,最低300元/T,其他辅助原料500-600/T。”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邮件中的“实测热值”是添加剂本身能产生的热值,添加剂的热值是固定的,其热值随着加入添加剂的比例而变化。“实际燃烧大卡当量”无法量化检测,是龚**的估算。邮件中的“全硫”是添加剂加入垃圾煤后无需进行燃烧即可直接检测出的硫含量。龚**陈述添加剂需要根据垃圾的质量情况进行调整才能达到想要的热值。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唐**申请组织双方就涉案添加剂加入垃圾煤后进行试烧鉴定,龚**明确不同意进行试烧。在一审法院释*相应法律后果后依然拒绝进行试烧。

一审庭审中,唐**确认取得涉案配方后未进行生产。

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龚**向一审法院起诉唐**及唐**司,要求其支付涉案《转让合同》约定的2009年7月底应支付的第二期转让款3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锡知民初字第0015号判决,判令唐**向龚**支付该期转让款3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唐**、唐**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3年4月4日作出(2012)苏**终字第018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下简称前案)。

一审争议焦点:一、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唐**是否需要支付剩余转让款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唐**系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同上签字的人可以认定为合同当事人。本案中,《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明确记载为唐**,唐**亦作为受让方在合同上签字,可以认定涉案《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唐**。唐**认为其作为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转让合同》上签字系代表唐*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首先,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本案中唐**以个人名义与龚**进行协商,唐**未举证证明其代表唐*公司购买配方进行意思表示;合同受让方落款处打印有“负责人签名(盖章)企业名称”等多栏内容,而转让方处则仅有“负责人签名(盖章)”,如果《转让合同》的相对人确为唐*公司,则应在“企业名称”处填写唐*公司企业名称或加盖唐*公司公章。其次,唐**主张在签订合同前由唐*公司对添加剂样品进行试烧并支付合同首付款,故合同的受让方应为唐*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唐**在合同磋商过程中的身份系其单方陈述,受让涉案配方后的首付款如何支付是其与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来否认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涉案配方将用于唐*公司的生产经营是唐**购买涉案配方的目的,但不等于《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便是唐*公司。至于杨*在唐*公司抬头的便签上出具收条,亦只能证明杨*是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能反映合同的相对方。故唐**是涉案《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二、唐**无需向龚**支付合同剩余转让款340万元及违约金68万元。

1、涉案《转让合同》系唐**和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龚**取得转让价款的前提为交付符合合同目的的配方及使用方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受让方提供配方的调整及使用方法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等四项合同义务。因双方就龚**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及指导义务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龚**应证明其交付的配方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并提供了技术指导。

2、龚**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首先,龚**在交付配方后并不能证明涉案配方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转让合同》第2条“本非专利技术的性能”载*“工业化开发程度:基本满足受让方的要求”。龚**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付了添加剂配方,但该配方仅是各类成分的名称和构成比例,没有写明具体使用方法,且配方内容依然强调“具体操作及计算方法面授”,因此涉案配方的技术内容并不固定,且庭审中龚**确认添加剂配方需要根据垃圾的质量情况进行调整才能达到想要的热值。因此在涉案配方需要根据垃圾的具体质量情况随时进行调整的情况下,龚**应举证证明其已尽指导义务,并且该配方通过调整在通常条件下可以满足受让方要求,达到工业化开发的标准。因涉案配方在实际生产中需要根据垃圾的具体质量情况随时进行调整,故《转让合同》所要求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是贯穿于合同履行始终的一项义务,龚**现不能证明其已完全履行《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指导义务。而这一指导义务又直接决定着配方能否投入工业化生产。唐**取得涉案配方后未能接受技术指导而投入生产,庭审中龚**经一审法院释明又拒绝进行试烧鉴定,故其亦无证据证明涉案配方已可以满足受让方的要求。

3、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各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龚**现有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配方可以达到工业化开发的标准,且唐**取得涉案配方后亦未实际投入生产,故双方已不存在继续履行涉案《转让合同》的基础和可能性。

4、唐**认为涉案添加剂配方不符合非专利技术的成果要件,不具有可专利性,其有权拒付技术转让款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非专利技术成果需满足包含技术知识、处于秘密状态、有实用价值、拥有者采取适当保密措施等条件,系《最**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业已失效不再适用。双方明确转让的配方系非专利技术,不能以配方是否具有实用性、新颖性、价值性、保密性作为判断该配方是否有效的标准,其亦非判断配方价值的标准。至于配方是否具有可专利性,虽然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方独占并申报专利,但这一约定是关于合同授权性质的明确,且合同本身即明确标的为非专利技术,故是否可申报专利并非合同的目的,亦非转让方义务;且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配方不能满足申请专利的条件。

综上,根据现有举证情况,龚**无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继续履行该合同已无可能,故唐**有权拒绝龚**支付剩余部分转让价款及违约金的要求。至于龚**主张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中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唐**负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840元,由龚**负担。

上诉人诉称

龚**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应以前案判决,即已生效的(2011)锡知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准。一审法院对同一事实,做出两种认定,违背了司法的一贯性和权威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唐**答辩称:龚**在一审中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涉案配方可以达到合同约定的工业化开发程度的要求,其提供的配方为不完整配方,缺乏相应工艺,前案中试烧的样品与上诉人提供的配方不一致,缺乏关联性。龚**没有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导致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争议焦点:唐**是否应当向龚**支付涉案款项。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龚**二审提供了一份形成于2009年7月29日的谈话现场录音,用于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包括合同规定的技术指导和教授配方使用方法的义务。

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龚**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

1、在2009年8月19日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龚**称,2009年7月10日左右,唐**打电话给陈**,根据龚**的配方配出来的添加剂含硫量太高,要求龚**进行现场指导。7月17日,龚**到唐**公司,解释含硫量的问题,因为其曾通过邮件方式向唐**保证对再生煤的含硫量控制在1.5%左右。双方因含硫量问题发生争执。

2、由于上次的指导未能使唐**的技术负责人杨*掌握配料的技术方法,龚**于2009年7月29日再次对杨*进行现场指导。双方又因含硫量问题发生争执。

3、一审法院在前案中查明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取得涉案配方后并未进行实际生产,也未要求龚**进行培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没有义务向龚**支付涉案款项,理由如下:

一、前案生效判决不能作为龚**主张涉案款项的依据。

龚**向唐**主张涉案款项的主要理由是,前案与本案系基于同一个合同发生的纠纷,前案生效判决已判令唐**向龚**支付《转让合同》的第二期费用,并认定龚**未违反《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指导义务。按照前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唐**违约在先,无论龚**是否履行《转让合同》后续义务,唐**均须支付本案款项。本院认为,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对前案生效判决在认识上存在误解。前案与本案虽基于同一个合同发生,但却是在同一个合同的不同履行阶段产生的纠纷。在两个案件中,龚**的诉讼请求不同,法院审理和关注的重点也不同。前案的审理是围绕唐**是否应当支付《转让合同》的第二期费用展开的,前案认定的事实只能作为唐**应当支付前案款项的依据。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唐**是否应当继续支付《转让合同》的全部剩余款项,这取决于龚**是否依约履行了其全部合同义务。龚**简单地以前案事实为依据,认为唐**应当支付本案款项,显然不妥。唐**是否应当支付本案款项,应当以本案经过审理认定的事实为依据。

二、导致涉案《转让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主要在龚**,其无权要求唐**支付剩余全部款项。

第一,在前案审理中,法院已经注意到,龚**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是贯穿于《转让合同》履行始终的一项义务。首先,根据涉案添加剂配方第四条的规定,龚**在交付涉案添加剂配方的书面资料之后,还需要向唐**面授涉案添加剂配方的具体操作及计算方法。其次,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约定龚**还应当向唐**提供生活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添加剂配方的调整及使用方法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并且必须尽快把项目的调整及使用方法全部教会唐**指定人员,同时还应尽量为唐**现场技术服务。因此,龚**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是贯穿于《转让合同》履行始终的一项义务。具体来说就是,龚**不仅要在唐**将涉案配方投入生产之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在生产过程中也要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龚**关于涉案配方需要根据垃圾的质量情况进行调整才能达到想要的热值的陈述表明,龚**对其技术指导和服务是贯穿于《转让合同》履行始终的一项义务是认可的。

第二,前案判决唐**支付《转让合同》第二期费用并非意味着龚**履行技术指导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根据2009年8月19日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7月29日现场谈话录音,2009年7月10日、29日唐**均要求龚**面授并提供技术指导,龚**于同年7月17日、29日到唐**的公司进行指导。由于双方一致认可涉案配方并未投入生产,因此,2009年7月17日、29日的指导系涉案添加剂配方投入生产前的面授和技术指导。在此过程中,因龚**的技术服务不能达到其在邮件中承诺的对再生煤的含硫量控制在1.5%左右的标准,双方产生争执。尽管如此,考虑到龚**已经将涉案添加剂配方的书面资料交付唐**,《转让合同》的履行刚刚开始,双方的争执有可能在后续的履行中得到解决,从鼓励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原则出发,法院在前案中还是判决唐**支付第二期费用。唐**在前案中以龚**没有提供技术指导,违反《转让合同》约定的技术指导义务为由,来对抗龚**的付款请求。由于唐**并未将涉案添加剂配方投入生产,龚**不可能在生产过程中为其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故法院在前案中以龚**未违反《转让合同》约定的技术指导义务为由,对唐**的抗辩未予支持。但这并不等于法院在前案中已认定龚**没有必要履行后续技术指导义务,或者说龚**在《转让合同》的后续履行中不可能违约,前案判决已赋予龚**取得《转让合同》后续款项的权利。龚**能否获得《转让合同》约定的后续款项,取决于其是否依约履行了其全部合同义务。因此,龚**以前案已认定其未违反《转让合同》约定的技术指导义务为由,主张本案款项,依据是不充分的。

第三,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龚**取得《转让合同》后续全部款项取决于其提供的配方和技术指导能够让唐**生产出合格的垃圾环保再生煤。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前案审结之后其积极采取措施解决其前期技术指导中存在的问题,以继续帮助唐**生产出合格的垃圾环保再生煤,且唐**在本案一审中申请法院组织双方就涉案添加剂加入垃圾煤后进行试烧鉴定,龚**予以拒绝。这表明双方在生产前的技术准备阶段产生的争执无法在后续履行中得到解决,亦表明龚**本人对其转让的技术是否可以生产出合格的垃圾环保再生煤缺乏信心。本院据此认定导致涉案《转让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主要在龚**。

第四,龚**在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要求唐**支付剩余全部款项有失公平。唐**签订《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实现涉案添加剂配方的工业化生产,获取利润。双方约定的400万元人民币使用费是在预期该配方能够实现工业化生产的基础上达成的。而涉案配方能否实现工业化生产有待实际投产的检验。由于双方在合同前期履行阶段发生的矛盾,导致涉案配方无法投入生产,涉案配方能否实现工业化生产尚属未知。在此情形下,龚**要求唐**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全部使用费,对唐**显失公平。故本院据此认定唐**没有义务向龚**支付涉案款项。但本院亦要指出,由于唐**无需支付涉案合同剩余款项的前提条件是,其抗辩并未使用涉案添加剂配方生产出合格的环保垃圾再生煤,故唐**在今后的生产过程中亦不得再使用龚**的涉案添加剂配方。

综上,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40元,由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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