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子**有限公司与陕西西**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大科技园”)因与扬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药业”)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泰中知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大科技园委托代理人武姿,扬子江药业委托代理人杜**、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扬子江药业一审诉称:双方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项目名称为“黄姜素胶囊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技术转让”,合同总标的额1180万元,西大科技园转让黄姜素临床工艺技术给扬子江药业并指导扬子江药业完成申报生产申请直至拿到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扬子江药业已按约支付给西大科技园8260000元技术转让费。西大科技园却始终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扬子江药业已经提出临床试验可能有问题不符合申报要求,但西大科技园一直回避不予解决,具体表现在:扬子江药业已经发现本项目技术临床优势不明显、安全性不突出,要求西大科技园临床人员补充,但西大科技园一直未予补充。现扬子江药业已收到国家**督管理局下发的审批意见通知件(以下简称“通知件”),确定了本项目已经被退审,通知件也明确了退审原因是临床试验的问题。由于技术转让合同是在西大科技园拿到临床批件、完成临床研究的基础上达成的,整个临床阶段的研究都是乙方已经完成的,结合通知件的退审意见,已经明确了退审就是因为乙方的原因。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扬子江药业有权解除合同,西大科技园应全部退还扬子江药业已付转让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2、西大科技园退回扬子江药业已经支付的合同款8260000元;3、西大科技园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西大科技园一审辩称: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西大科技园积极配合扬子江药业的要求,妥善解决其提出的各种要求,西大科技园的履行行为完全符合新药审批的申报要求。关于此节事实,双方申报通过了江苏省**管理局的审核,并被国家**督管理局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即为明证,故扬子江药业主张的所谓西大科技园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对其提出的问题回避不予解决与客观事实不符;2、根据合同约定,扬子江药业应在申报生产批件资料正式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技术转让费的20%即236万元支付给西大科技园,逾期付款2个月,西大科技园有权解除合同,扬子江药业已付款项不予退还。2011年8月17日国家**督管理局正式受理双方的申请,但扬子江药业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西大科技园无奈于2012年11月向扬子江药业提出解除合同通知。扬子江药业于当月15日在收到该解除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该通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故双方的合同已于2012年11月15日解除,故扬子江药业以解除合同后发生的事实为根据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总之,扬子江药业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扬子江药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4日,扬子江药业(甲方)与西大科技园(乙方)就“黄姜素胶囊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技术转让”项目,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就转让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开发程度约定:西大科技园研制开发的中药5类新药黄姜素胶囊,适应症为胸痹心痛气滞血瘀。乙方按照国家《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完成了黄姜素胶囊的临床申报工作已获得临床批件,并按照GCP要求完成临床研究。乙方愿将黄姜素胶囊项目的技术成果独家转让甲方,使甲方拥有该项目的所有权。乙方承诺与甲方共同进行黄姜素胶囊的新药申报,使甲乙双方共同拥有新药证书和甲方拥有生产批件,项目完成后,双方共同申报科技进步奖,并使甲方按照乙方转让的生产工艺技术实施产品的工业化生产。乙方保证不再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转让。甲方独家拥有本项目的后续处置权。对于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技术转让费;负责提供符合GMP要求的黄姜素胶囊生产硬件条件;在乙方的指导下制备三批样品,并完成批生产记录、稳定性研究等相应工作,接受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现场考核和现场抽样检验,并承担所需费用;负责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报批所需的生产单位的有关资料;负责黄姜素胶囊的新药证书申报和生产批件的注册并承担申报和注册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申请临床研究及生产的全套申报资料及补充资料;负责提供符合技术审评要求的黄姜素胶囊临床研究总结报告;提供黄姜素胶囊研究的原始资料、原始试验记录;负责同甲方共同整理黄姜素胶囊申报生产资料,完成报批技术审评意见补充实验和回复;负责向甲方提供黄姜素胶囊的相关技术资料,对甲方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按甲方规定时间在甲方所在地指导甲方进行中试工艺放大和后续工艺改进,保证甲方独自连续生产出符合SFDA对申报生产样品批量规模要求的三批合格样品,保证甲方达到申报生产的质量标准要求;协助甲方完成稳定性研究工作、现场考核和现场抽样工作,协助甲方开展新药证书申报和生产批件的注册工作。关于验收标准和方法,合同第七条约定:1、技术资料验收:甲方收到乙方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提供的技术资料后,以书面方式签字验收;2、技术交接:乙方对甲方人员完成技术培训,在甲方完成中试放大,符合申报生产的质量标准要求,甲乙方签字验收;3、批件验收:甲方获得SFDA颁发的该项目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甲乙方书面签字验收;4、甲方对本条第1、2项的签字验收并不表明乙方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最终以通过国家药监部门的审批为准。关于技术转让费及支付方式,合同第八条约定:成交总额为人民币1180万元。分期支付:59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二周内;236万元于完成三批报产样品制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236万元于申报生产批件正式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118万元于获得新药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若乙方未履行或全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的要求,或因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不能按期取得黄姜素胶囊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因甲方原因导致的除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全部退还甲方已付转让费;甲方如逾期付款(因乙方违约在先除外),则就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付款超过2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已付款项不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扬**药业于2009年7月1日向西大科技园电汇合同的第一期技术转让费人民币590万元,西大科技园向扬**药业提交了黄姜素胶囊项目的相关技术资料,并指导扬**药业完成了三批报批样品的制备。其后,扬**药业按约于2011年3月29日向西大科技园电汇合同的第二期技术转让费人民币236万元。2011年6月28日,江苏省**管理局经形式审查,认为扬**药业及西**学所提交的黄姜素胶囊新药申请的申报资料基本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要求,予以受理,并明确是否批准须经审查后决定,受理号:CXZS1100027,审批进度可用受理号在网站查询。2011年8月8日扬**药业在缴纳了相关费用后,国家食品**品审评中心于2012年8月16-17日,就黄姜素及黄姜素胶囊项目召开专家审评咨询会,根据审评中心的书面通知,扬**药业及西**学均分别派员参加了上述专家审评咨询会,并获悉了专家审评咨询意见。2012年11月15日西大科技园向扬**药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以扬**药业申报的“黄姜素胶囊”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资料已于2011年8月17日被国家**督管理局正式受理,扬**药业应在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的技术转让费人民币236万元,却至今未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扬**药业已付款项不予退还。

2012年12月26日国家**督管理局向扬子江药业及西**学下发审批意见通知件。该通知件明确,“黄姜素及黄姜素胶囊”的新药申请,不符合药品注册的有关要求,不批准其申报生产的注册,理由:黄姜素及黄姜素胶囊拟用于治疗冠心病心绞痛(中医辨证为气滞血型瘀症)。根据所提供的临床试验资料,所制订的冠心病心绞痛诊断标准不明确,依据不足。经抽查部分原始临床试验病例报告表发现:运动平板试验结果、静息心电图结果均不支持所纳入受试者的冠心病诊断,运动平板试验质量控制差,故无法评价本品的有效性。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不予批准。2013年1月9日,扬子江药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扬子江药业与西大科技园签订的关于“黄姜素胶囊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技术转让”项目的《技术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西大科技园就其所转让的中药5类新药黄姜素胶囊,应当已完成黄姜素胶囊的临床批件,并按照GCP要求完成临床研究。西大科技园应与扬子江药业共同进行黄姜素胶囊的新药申报,使双方共同拥有新药证书和扬子江药业拥有生产批件,并使扬子江药业按照西大科技园转让的生产工艺技术实施产品的工业化生产。

根据该条约定,足以证实,西大科技园的合同义务应是在合同项目已经完成临床研究的情况下将上述新药的成熟技术转让给扬子江药业,且扬子江药业也无参与临床研究的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第一条及第七条约定,西大科技园所转让的技术标的,并不仅仅包含其前期所转让的技术资料及其对扬子江药业人员完成的技术培训等内容,此外西大科技园所转让的技术标的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是以通过国家药监部门的审批为准,且最终以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将受让的生产工艺技术有效转化运用于工业化生产,作为合同双方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

根据2012年12月26日国家**督管理局下发的审批意见通知件载明的退审原因及事实均发生在临床试验阶段,可以认定,黄姜素及黄姜素胶囊的退审与本案扬子江药业无关。根据合同法第349条之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本案西大科技园转让给扬子江药业的黄姜素及黄姜素胶囊技术最终被国家**管理局证明:根据西大科技园所提供的临床试验资料,无法评价申报药品的有效性,最终被不予批准,故应当认定西大科技园所转让的技术应属不成熟技术,应自合同开始时起即不能有效实现合同之目的,据此认为西大科技园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退审,也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因此,扬子江药业基于合同第九条第1项的约定,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西大科技园退还扬子江药业已支付的合同款之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西大科技园所持“扬子江药业未按约支付第三期技术转让费,其有权解除合同,且其书面解除合同函已送达扬子江药业,合同已解除”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双方所签订的相关技术转让合同虽约定了西大科技园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存在着西大科技园无违约行为的前提条件,而国家**督管理局下发的审批意见通知件的审批意见明确本项目退审原因系因本项目的临床试验资料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能依约获取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且临床试验资料依约应系西大科技园负责。因此,西大科技园转让不成熟技术不符合合同的目的和要求,其为违约在先,且为根本违约,当然不能享有法律规定的合同约定解除权;2、至于西大科技园以扬子江药业迟延履行第三批款项而单方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问题,首先,因迟延履行而解除合同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应为债务人迟延履行了合同债务,其二应为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然而本案扬子江药业已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合同款项,在专家审评咨询会后,第三批款项虽迟延履行,但不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因西大科技园履行转让成熟技术的合同义务存有重大瘕疵,扬子江药业依法应享有违约救济权,即后履行抗辩权;况且,即使扬子江药业具有不属根本违约的迟延履行行为,也不能当然地构成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定原因,西大科技园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的救济途径处理。据此认为,西大科技园依法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3、扬子江药业就其延付第三批款项的行为予以抗辩,其在前期的工作中咨询了相关的专家,已经发现西大科技园转让的技术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评风险很高,该合同转让的技术存在的重大瘕疵又在国家**管理局组织的专家咨询会中得以印证,扬子江药业与西大科技园共同参加了上述专家咨询会,项目在继续,西大科技园也没有催款,故西大科技园对扬子江药业因考虑到项目存在的合同履行风险而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暂时不付第三期款项之措施是默认的。西大科技园在无催告付款的前提下,却又在国家**督管理局退审前一个月匆匆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这种行为实际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事实,扬子江药业之抗辩理由合理可信,据此认为,扬子江药业在发现西大科技园履行先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时,暂停支付技术转让款,也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不能视为扬子江药业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扬子江药业与西大科技园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二、西大科技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扬子江药业一次性返还技术转让费计人民币82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0元,由西大科技园负担。

上诉人诉称

西大科技园上诉称:1、西大科技园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西大科技园已经将全部技术材料移交,并且及时完成了专利权的转让,在后来的新药申请过程中,应扬子江药业的要求,也多次对相关材料进行了补充与完善,因此履行是完全、适当、符合要求的。2、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因扬子江药业的单方违约而于2012年11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发生的事实对合同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混淆了《合同法》中关于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的规定,是用法定解除中关于迟延履行解除合同的规定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迟延履行而解除合同的约定。3、一审法院判决选择性认定案件事实,片面采纳扬子江药业观点,混淆事实,恶意揣测,并曲解法律条文及立法原则。首先,一审判决回避合同依法已经解除的事实。其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扬子江药业提出的“西大科技园认可暂时不支付第三期款项的行为”的观点,却无视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并且,一审判决关于我方是在知道评审不能通过的情况下而通知解除合同的认定,是在对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此外,“扬子江药业发现西大科技园履行先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时,暂停支付技术成果转让款”的表述更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再次,西大科技园自主研发的黄姜素技术虽然暂时未获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但其作为一项重要专利技术仍然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科研价值。我方将全部技术材料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对方,对于扬子江药业而言,本身就可以从中受益颇多。但是一审法院却无视我方提出的专利权已更名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从而回避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已全部转让的事实,并且判令我方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转让费用,这不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更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对方在不必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就得到了我方黄姜素的专利权,这种显失公平的结果显然与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

综上所述,西大科技园认为一审判决片面认定事实,曲解法律条文及立法原则,错误判决支持扬子江药业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扬子江药业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扬子江药业辩称:1、其接受资料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对方的行为符合目的。申报材料递交后可以补充资料,但本案中国家**督管理局没有通知补充资料而是直接退审的。2、上诉人发函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我方在三个月内提起了诉讼。上诉人需要完成临床研究及研究报告,药监局是因临床研究问题退审的,因此扬子江药业有法定解除权。且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扬子江药业的行为也是正确的。3、退审的原因是上诉人的原因,其在一审中明确承认。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人西大科技园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黄**胶囊资料交接清单”,证明其已经将有关技术转让合同的资料交与对方。2、关于“黄**的制备方法和含有该成分的口服药物”发明的ZL03108036.7号发明专利证书以及关于“黄**A及其制备方法和在制备治疗心脑血管病药物中的应用”发明的ZL200910218678.6号发明专利证书,以证明其涉及本案的专利技术已经转让至扬子江药业名下。

扬子江药业质证认为:1、对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即使交接了有关资料,也是履行合同的第一步。2、对两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证书中的发明名称不一致,能否证明是项目中的专利,我方不予认可。而且,即使项目上的专利已经转让给我方,在该项目被国家**督管理局退审的情况下,专利对于扬**公司来说没有意义,如果能证明本来是对方的,可以退还给对方。

本院认证意见为:西大科技园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方予以认可,本院也予以确认。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涉及的技术资料由西大科技园移交至扬子江药业名下,已经一审认定,双方也并无异议。同时,从专利证书涉及的发明名称上看,专利技术与本案技术转让合同转让的技术成果有一定关联性,但二者是否为同一技术,有无差异等未经双方一致确认,也未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因此,目前尚难以确定西大科技园二审提供的二份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未发生新的变化,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西大科技园是否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2、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已因西大科技园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解除;3、一审裁判理由是否存在片面揣测、曲解立法精神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西大科技园并未完全、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转让方西大科技园除负有向扬子江药业交付技术资料(全套申报资料及补充资料、原始试验记录、临床研究总结报告等),还需要对扬子江药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指导扬子江药业进行中试工艺放大和后续工艺改进,保证其生产出合格样品和按照生产工艺技术实施产品的工业化生产,协助其完成稳定性研究工作,协助其申报新药证书、注册生产批件,承诺使双方共同拥有新药证书、扬子江药业拥有生产批件。因此,合同的目的是确保双方拥有新药证书,保证扬子江药业获得生产批件,并根据所受让的技术能够批量生产出合格产品。交付技术资料仅是西大科技园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国家**督管理局2012年12月26日对双方当事人关于生产批件申报资料的《审批意见通知件》明确,根据临床试验资料,无法评价本品的有效性,从而对生产批件不予批准。也就是说,西大科技园向扬子江药业交付的临床试验资料存在严重的技术问题导致无法获得生产批件。由此可以认定,西大科技园存在着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扬子江药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关于已经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因西大科技园发出解除函而解除的问题

双方在技术转让合同第九条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若乙方(西大科技园)未履行或全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的要求,或因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扬子江药业)不能按期取得黄姜素胶囊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因甲方原因导致的除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全部退还甲方已付转让费;2、甲方如逾期付款(因乙方违约在先除外),则就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付款超过2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已付款项不予退还。西大科技园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因扬子江药业的单方违约而于2012年11月15日解除。其依据的是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第2项。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一审中扬子江药业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并要求西大科技园返还已经支付的技术转让费826万元。其依据的是合同第九条第1项。因此,在解除合同这个问题上,双方的主张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无论依据哪项约定,都是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也判决了解除双方间的技术转让合同。但事实上,对双方实体利益有直接影响的是合同解除后的后果问题,即是依据合同第九条第1项的约定责令西大科技园返还扬子江药业已经支付的技术转让费826万元,从而支持扬子江药业的诉讼请求;还是依据合同第九条第2项认定扬**业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再返还,从而驳回扬**业公司要求返还技术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因此,西大科技园单纯强调双方合同已因其发出解除通知而解除没有实际意义,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其次,西大科技园应当返还扬**业公司已经支付的技术转让费826万元。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根据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条款文义、条款间的相互关系等来妥当解释,不能孤立、片面地理解某项内容。第九条第1项抑或第2项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实现的前提是自己已经完全、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等情形。如果只顾审视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忽视或不顾自己的履约状况,当自己已经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仅仅根据合同文义单方面强调对方的违约行为,显然有悖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否则,守约方依据合同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诚然,本案确实存在扬**药业迟延履行第三期款项的情形,但西大科技园同时也存在着根本违约行为,交付的技术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扬**药业无法获得生产批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扬**药业已经支付了两期款项,在西大科技园已经发生根本违约行为时,自然不能依据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而应当依据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责令西大科技园向扬**药业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技术转让费826万元。因此,本案中双方虽然都存在违约行为,但考虑到西大科技园存在着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令西大科技园返还扬**药业已经支付的转让费,符合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这样处理也正确地平衡了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符合公平原则。当然,在合同解除后,扬**药业也应当返还其已经接收的技术资料给西大科技园,并不得使用该技术资料。

此外,双方合同第九条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从本质上属于约定解除权范畴。处理本案涉及对双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审查及对合同条款的正确解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来解释与认定本条内容确有不妥,应予纠正。

三、一审法院裁判理由确有不当之处

首先,扬子江药业逾期未支付第三期款项,西大科技园长期未提异议,并不代表其对扬子江药业暂时不支付行为的默认。

其次,扬子江药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西大科技园是因为已经知晓申报生产批件存在退审风险的情况下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虽然双方2009年10月、11月就西大科技园转让的技术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磋商,并要求西大科技园进行了补充,但事后双方就涉案产品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提出了申请,2011年8月17日国家**督管理局正式受理扬子江药业的申请。至此,扬子江药业未有证据证实西大科技园主观上知道涉案产品无法获得生产批件。此后,2012年8月16-17日,国家**督管理局组织召开涉案药品审评咨询会议。虽然扬子江药业提供了该会议录音的有关光盘以证明在会上通过专家的咨询意见,西大科技园已经感知涉案产品存在退审的较大风险,但因该证据涉及取证方式不合法而未被一审法院采信。因此,扬子江药业尚无有效证据证明西大科技园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已经知晓涉案产品存在退审风险。一审判决关于西大科技园是在知道评审不能通过的情况下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认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持。

尽管一审裁判理由确有不妥之处,但是由于西大科技园所转让的技术存在严重的技术问题,生产批件的申报申请被国家**督管理局明确退审,导致扬子江药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扬子江药业为了保障自身不致遭受更大损失,有权中止支付第三期转让款,并判决解除合同以及责令西大科技园退还扬子江药业已经支付的转让费并无不当。

四、一审法院判决并不影响就涉案技术的相关专利主张法律权益

西大科技园上诉还认为扬子江药业受让全部技术资料本身就可以从中受益颇多,并且一审法院无视其专利权已更名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作出的判决使得对方在不必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就得到了其黄姜素的专利权,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在双方的技术转让合同被判令解除之后,扬子江药业应当向其退还全部技术资料。而且,如果西大科技园有证据证明扬子江药业有使用其技术资料,侵害其技术成果等情形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时,与涉案技术如果确实存在着相关专利并已经转移至扬子江药业名下,西大科技园也有权要求归还。因此,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解决并不影响西大科技园就技术资料而享有的相关实体权益的维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0元,由西大科技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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