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华**限公司与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月30日,华**司与盈**司就涉案技术转让在江苏省张家港市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就原料结构调整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转让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第二条关于技术情报和资料及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条款约定为:“乙方(盈**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履行。”技术转让合同第十项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条款约定为:“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可采取仲裁或按司法程序解决。(一)双方同意由北京**员会仲裁。(二)双方约定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3年10月22日,华**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技术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合同在张家港市履行,同时,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技术合同纠纷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等。请求判令:1、盈**司返还华**司已支付的330万元及其利息;2、盈**司支付违约金55万元等。

盈**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处理,故本案应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北京**员会仲裁。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华**司与盈**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后和解或调解不成的,可选择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就纠纷的解决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起诉两种方式,故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但合同约定明确且合法的诉讼管辖条款仍然有效,在发生争议时,有权选择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签订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涉诉纠纷有管辖权的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盈**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盈**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盈**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案涉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无效而诉讼管辖条款仍然有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后打印的特别约定,效力高于诉讼管辖的格式合同约定。其次,华**司起诉时,也未以合同签订地法院作为管辖依据。对于双方不存在有效的诉讼管辖约定,双方当事人已有一致意见,法院不应干涉。第三,在当事人约定有仲裁条款时,再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即属于约定不明,不能适用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华**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约定纠纷解决方式条款的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违反了管辖条款应具有单一性,排他性的原则,应认定该约定条款整体无效。涉及该类管辖约定的案件,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合同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既约定由北京**员会仲裁,也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认定该约定整体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当事人对格式合同中诉讼管辖5个地域已选择其中一个即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盈**司主张仲裁约定效力高于格式条款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华**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案涉技术转让合同第二条关于技术情报和资料及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为,“乙方(盈*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履行。”华**司在诉状中明确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盈*公司关于本案应裁定驳回华**司起诉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