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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无锡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1)锡知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唐**,龚**(参加2012年9月17日庭审)、龚**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龚**一审诉称:2009年6月25日,唐**向龚**购买其拥有的非专利技术:生活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添加剂的配方。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400万元,并约定了转让方式和付款期限。龚**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该配方的全部技术和使用方法交付给唐**,且唐**已成功运用该配方在唐**司生产和销售了相关产品。但唐**只支付了首期转让款30万元,第二期转让款30万元应该在2009年7月底支付,但唐**至今未付该款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20%,即6万元。因唐**司实际使用该配方进行生产,且与唐**共同受益,故应对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唐**、唐**司支付龚**2009年7月底应支付的第二期转让款3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唐**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唐**、唐*公司一审共同辩称:1、涉案配方没有任何技术含量,不具有可操作性;配方中的“氧酸盐”不存在,“过氧化物”则是一类化合物的总称,部分种类的过氧化物具有易燃易爆的危险性质,另外一些过氧化物则价格高昂,超过合同中承诺的成本价格,由此龚**构成合同诈骗;2、龚**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技术指导,配方中涉及的配料价格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3、本案的配方应达到国家环保要求,但是该配方配制出的添加剂达不到环保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据此,请求法院驳回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09年6月25日,龚**作为转让方,唐**作为受让方,签订《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项目名称为“生活垃圾环保再生型煤的添加剂”。《转让合同》第2条“本非专利技术的性能”载*“工业化开发程度:基本满足受让方的要求”。第6条转让方的主要义务为:(1)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受让方交付下列技术资料:生活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添加剂的配方及使用方法。(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受让方提供下列内容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生活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添加剂配方的调整及使用方法。(3)转让方必须尽快把项目的调整及使用方法全部教会受让方指定人员。(4)转让方应尽量为受让方现场技术服务。第7条受让方的主要义务为:(1)向转让方支付使用费,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万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付30万元;7月底前付30万元;12月底前付90万元;2010年7月底前付50万元;2010年底付100万元;2011年底付100万元。第10条转让方的违约责任规定:(1)转让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受让方提供技术资料及技术指导,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当返还所收到的使用费,并支付20%的违约金;(2)……;(3)若按照转让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指定原材料厂家及技术指导所生产出的生活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添加剂原材料进价,依据2009年6月的江、浙、沪、皖、鲁地区价格超过700元/吨(按成批量原材料网上报价),受让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转让方全额返还所收的使用费,若没有超过这个价格则按本合同继续执行。第11条受让方的违约责任规定:(1)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使用费,除应补交使用费外,还应向转让方支付20%的违约金;(2)受让方逾期不支付使用费或违约金,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方必须停止使用非专利技术、返还技术资料,并补交剩余使用费外,另外支付20%的违约金;(3)……。第12条争议解决的办法约定:一、双方协商;二、向所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3条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五年。第14条约定该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龚**作为转让方、唐**作为受让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的签订地点为钱桥镇。

合同签订当日,唐**即支付龚**第一期技术转让款30万元。龚**以U盘的形式将涉案配方交付给杨*。2009年6月29日,杨*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龚**提供的垃圾添加剂配方资料一套已验收”,该收条写在抬头为“唐*企业”的信笺上,落款为“唐*企业杨*”。唐**、唐*公司认可杨*系唐*公司的工作人员。

2009年7月29日,杨*将配方打印一式二份,龚**和杨*在打印的配方上每一页签字。涉案配方的名称为“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添加剂配方”,共6页五项内容。该配方载明:“一、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添加剂母料:(催化剂)自己生产,占添加剂总重量3-10%。配料:(1)CaCO3(碳酸钙),占母料总重量的70-80%。配料:(2)Petroleumcoke(石油焦)占母料总重量的18-29%。配料:(3)三价钴盐、过氧化物、高锰酸钾、氧酸盐占母料总重量的1-2%(任选其中一种,可不加)。二、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添加剂副料:(助燃剂)占添加剂总重量90-97%。配料(1)主料Petroleumcoke(石油焦)占副料总重量的100%.三、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消杀剂:CaO(生石灰)一般每做一吨垃圾环保再生型煤加五公斤。四、具体操作及计算方法面授。五、商品信息。六、设备信息。”在配方第五部分中,含有碳酸钙和石油焦的订购信息,包含供应商、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价格等内容。在配方第六部分中,含有搅拌机的订购信息,包含供应商、技术参数、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内容。

另查明:2009年4月2日,陈**发给唐**的电子邮件载明:“唐*,这是龚总发过来的几套合作方案,请你先看看,过几天再谈。”该合作方案包括龚**以添加剂技术入股或唐**一次性买断技术等内容。

2009年4月15日10点16分,陈**发给唐**的电子邮件含有名称为“技术转让合同”的附件一份,内容为龚**向唐**及全部所属企业转让涉案添加剂的权利义务等。11点28分,唐**发给陈**的电子邮件载明:“龚*:请考虑转让合同中是否有必要加上以下四点:1、二**排放具体情况;2、对于硫含量的具体情况;3、加?%的添加剂能达到?大卡当量;4、添加剂成本:?元/T(无锡价格)”。14点41分,陈**发给唐**的电子邮件载明:“唐*:对于你提出以下四点在转让合同中是无法写在合同里的,只能另外出承诺。1:二**排放具体情况。二**的问题在添加剂中是无法全部分解的,主要看在什么炉窑中燃烧,只能在以后的实际实施中来控制;2:对于硫含量的具体情况。主要考虑添加剂的成本问题,一般情况下,垃圾再生煤在化验时,全硫控制在1.5%左右。3:加?%的添加剂能达到?大卡当量。只能保证添加剂所贡献的热值,如;加22%的添加剂,在T垃圾煤中贡献实测热值1700-2000大卡。实际燃烧大卡当量相当于1870-2600大卡。4:添加剂成本:?元/T(无锡价格)。只能报目前所用的主要原料最高价出产地700元/T,最低300/T,其他辅助原料500-600/T。”

又查明:庭审中,龚**认可2009年4月15日14点41分的电子邮件是由其撰写后发给陈**,再由陈**转发给唐**的。龚**以及唐**、唐*公司同时确认该邮件中所称“另外出承诺”的内容没有履行。

陈**到庭陈述,其系龚**与唐**的介绍人,促成了合同的订立,并收取2万元“辛苦费”。在双方签订合同前,陈**陪同龚**送样品至唐*公司进行试烧。2009年7月底,陈**陪同龚**至唐*公司,龚**与杨*进行技术讨论,陈**至唐**办公室,唐**表示技术过分简单,是骗人的,不值400万元,拒绝支付后续费用。

一审庭审中,唐**、唐*公司认可在签订合同前对龚**提供的样品进行了试烧,并称“热值感觉马**还过得去”,但陈述其取得涉案配方后并未进行实际生产,也未要求龚**进行培训。

诉讼中,一审法院应双方要求至苏**司进行涉案添加剂配置及试烧的现场勘验。龚**选择石油焦、碳酸钙、硫酸钠为原料配置添加剂进行试烧。苏**司为此次现场勘验出具煤炭检验报告,载明空气干燥基低位发热量34.19(8180kcal/kg)、收到基低位发热量34.00(8130kcal/kg)、干*全硫5.19等。**、唐*公司对现场勘验中配置的添加剂及勘验结果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勘验结果不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龚**签订涉案《转让合同》时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二、龚**是否违反《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指导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欺诈行为如损害国家利益,则应认定合同无效;如不损害国家利益,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欺诈应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3)相对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即欺诈与相对人陷入错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相对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龚**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实施了欺诈行为。理由是:

1、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其实质在于权利人将其所有的技术转让给受让方。本案中,龚**拥有添加剂的配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涉案技术的所有人。故就涉案技术的确定性而言,龚**并不存在欺诈他人的主观故意。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前以电子邮件形式多次沟通协商,并对样品进行了试烧,故应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唐**、唐**司并未举证证明龚**存在告知其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其因龚**的行为陷于错误认识,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

2、唐**、唐*公司认为涉案配方中的“三价钴盐”、“过氧化物”是一类化合物的总称,“氧酸盐”实践中无法购买,故涉案配方不具备可操作性及商业价值,龚**构成欺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龚**提供的涉案配方中配料(3)载明“三价钴盐、过氧化物、高锰酸钾、氧酸盐占母料总重量的1-2%(任选其中一种,可不加)。”根据文义解释,在实际操作中,可在前述四种化学物质任选其中一种或几种,也可以一种都不添加。唐**、唐*公司认为配料(3)中的化学物质必须添加任意三种,只可选择一种不加,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虽然配料(3)中的化学物质是一大类化学物质的总称,不具有特定性,但是只要属于该大类的化学物质就可以配置出涉案的添加剂,在本案审理中,龚**已根据技术配方配置了添加剂并试烧,应认为涉案配方具备可操作性。唐**、唐*公司提出配料(3)中的化学物有些具有严重安全隐患,有些价格高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转让合同》中对添加剂原料成本已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当原料成本超过合同规定价格,唐**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则对于涉案配方而言,适用价格高昂的化学物质并非涉案配方得以顺利实施的前提条件;且当涉案配方原料价格高于约定时,唐**也有合同约定的救济方式。现唐**既未举证证明存在无法配置出涉案添加剂的化学物质,也未举证证明涉案配方的原料价格超过合同约定的700元/吨,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

3、唐**、唐*公司认为涉案配方无技术含量,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现双方并未就涉案配方应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行指标性的约定,《转让合同》第2条对于涉案配方的性能也仅载明“工业化开发程度:基本满足受让方的要求”,而并未明确受让方要求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唐**在合同签订前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中虽然谈及发热量、硫含量等技术内容,但龚**并未给予最终答复,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也未有关于发热量、硫含量等技术指标的内容,更未对涉案配方所应达到的效果有具体要求,故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事实上并未就涉案配方应达到的效果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其次,根据证人证言及唐**庭审陈述,唐**之所以购买涉案配方是为了提高其再生型煤的燃烧值,唐**在与龚**签订《转让合同》前已进行多次试烧,唐**系在对试烧结果满意或至少认为“过得去”后才与龚**签订的《转让合同》。唐**、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并未使用涉案配方进行生产,其认为涉案配方无技术含量,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唐**、唐*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再次,唐**、唐*公司认为涉案配方不具备实用性、新颖性、价值性、保密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明确转让的配方系非专利技术,该配方是否具有实用性、新颖性、价值性、保密性并非判断该配方是否有效的标准,亦非判断配方价值的标准,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龚**并未违反《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指导义务。根据《转让合同》第6条约定,转让方除交付涉案配方外,还负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受让方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及尽量为受让方现场技术服务等义务。现龚**已将涉案配方交付,唐**对涉案配方已经验收。唐**在庭审中认可其购买涉案配方后并未实际投入生产使用,也没有让龚**到场进行培训,故唐**、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龚**拒绝进行技术指导,因此对唐**、唐*公司提出的龚**违反技术指导义务的抗辩不予采纳。

至于唐**、唐*公司认为涉案配方未达到国家环保要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转让合同》中并未对添加剂所需达到的具体环保要求进行约定,唐**、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添加了涉案配方生产的再生型煤达不到环保要求,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龚**与唐**签订《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涉案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龚**已履行配方的交付义务,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龚**主张唐**应支付合同所约定的20%的违约金,予以支持。龚**认为唐*公司使用涉案配方进行生产,与唐**共同受益,故唐**、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转让合同》的主体为龚**及唐**,龚**以唐*公司与唐**共同受益即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支付转让费3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二、驳回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唐**、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未约定明确技术效果的指标错误。即使涉案合同没有约定技术效果指标,一审法院也未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国际、行业或通用标准,而根据行业标准,涉案配方明显超过技术指标的最高限制。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就涉案配方未达到国家环保要求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得以实现提供任何证据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配方是否具有实用性并非判断该配方是否有效的标准错误。4、一审法院采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争议焦点:唐**、唐*公司是否应当向龚**支付涉案款项。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唐**、唐**司提供了十组证据:

第一组:无锡**安分局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前就涉案配方的技术要求达成一致。

第二组:百度知道中问答“具有强氧化性的典型物质”,用于证明龚**从网上照搬物质名称,没有理会化学概念。

第三组:唐**《发明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垃圾环保再生煤的具体生产流程以及添加剂的作用。

第四组:苏**司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煤炭检验报告》及委托方**备安装公司的证明,用于证明唐**、唐*公司在未使用涉案配方前垃圾环保再生煤的全硫含量仅为0.35%,发热量为4130kcal/kg。

第五组:桂林恒**有限公司介绍,用于证明该公司具有提供添加剂配方的能力。

第六组:桂林恒**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垃圾环保再生煤专利,用于证明该配方的目的:提高热值,避免废气和有毒气体排放。

第七组:西安**环卫工程系出具的《咨询报告书》,用于证明涉案配方不具备工业化生产条件。

第八组:百度搜索“有关煤炭质量指标含义”,用于证明环保煤、绿色能源均指硫分较低。全硫1%以下才可用于燃料,部分地区做燃料要求在0.6和0.8之下。

第九组:网上搜索的2009年6月15日的石油焦价格,用于证明高含硫的石油焦的价格有可能在700元/吨以下,含硫量小于3%的石油焦的价格远远超出700元。

第十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龚**对其配方应当具有控硫和脱硫的功效是明知的。

龚**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八、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唐**、唐*公司一审中明确第一组证据不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八、九组证据是网页直接摘抄,证明力不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涉案单位送检,也不知道检测样品的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五、六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是再生煤专利不是添加剂专利;对第七、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八、九组证据是网页直接摘抄,且无证据证明相关信息是有资质或权威机构发布,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唐*公司应当向龚**支付涉案款项。理由如下:

(一)唐**、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未约定明确技术效果的指标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唐**、唐*公司认为,龚**于2009年8月19日在接受无锡市**经侦大队询问时确认,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前就涉案配方的技术要求达成一致,即:龚**提供的添加剂使用效果和桂**公司的添加剂效果差不多。正是在此前提下,双方才签订了涉案合同。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曾就涉案添加剂的使用效果进行过交流,龚**也答应其效果与桂林恒**有限公司添加剂的效果差不多,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唐**曾要求在合同中写入涉案配方的技术效果指标等内容,龚**没有同意,而是答应另外出承诺。虽然双方在电话中对涉案配方的技术效果进行过零星交流,但并未见双方明确达成一致的内容。一审庭审中龚**以及唐**、唐*公司确认双方“另外出承诺”的约定并未履行。本院据此认定,双方未就涉案配方的具体技术效果指标达成一致。

唐**、唐*公司还认为,即使涉案合同没有约定技术效果指标,一审法院也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国际、行业或通用标准,来确定涉案添加剂配方的技术效果。而根据行业标准,涉案配方明显超过技术指标的最高限制。本院认为,唐**、唐*公司虽然主张涉案配方技术效果指标明显超过行业标准,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涉案配方技术效果指标的行业标准。唐**、唐*公司所称桂林恒**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专利,是垃圾环保再生煤专利,并非添加剂配方专利,不能作为涉案添加剂配方的行业标准使用。因此,唐**、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唐**、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配方因达不到国家环保要求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唐**、唐*公司所称的达不到环保标准,主要是指涉案配方的添加剂可以增加发热量,但却导致成品煤的硫含量达到甚至超过1.5%。本院认为,在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双方对垃圾再生煤的硫含量进行过协商,龚**明确告知唐**,主要考虑添加剂的成本,一般情况下,垃圾再生煤在化验时,全硫控制在1.5%左右。这表明唐**是在明知使用涉案添加剂生产的垃圾再生煤的硫含量在1.5%左右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合同的。据此可以认定,唐**购买涉案添加剂配方的目的在于提高垃圾再生煤热值,并不在于将垃圾再生煤的硫含量控制在1%以下。而从唐**自己的发明专利“垃圾环保再生煤生产方法”来看,垃圾再生煤的脱硫是通过专门的脱硫剂来实现的,添加剂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提高热值。这进一步印证了唐**购买涉案添加剂配方的目的在于提高垃圾环保再生煤热值,而不在于脱硫。因此,唐**关于涉案添加剂配方未达到国家环保要求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涉案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唐**关于涉案添加剂配方不具有实用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唐**购买涉案添加剂配方的目的在于提高垃圾环保再生煤热值。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唐**对涉案添加剂配方认真考察和试烧,并对其热值予以认可。二审中,唐**、唐*公司再次确认涉案添加剂可以增加垃圾环保再生煤的热量。这表明唐**、唐*公司对涉案添加剂配方的实用性是认可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唐**取得涉案配方后,将其应用于实际生产尚需龚**提供技术指导。而唐**、唐*公司取得涉案配方后并未实际投入生产,也未要求龚**进行培训。西**大学环境工程系出具的咨询报告书只是对组成涉案配方的化学物质的说明,仅凭该证据不足以否定涉案添加剂配方的实用性。因此,唐**、唐*公司关于涉案配方不具有实用性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唐**、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唐**、唐**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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