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工研究所与南京荣**任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研究所与被告荣*化工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荣*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及委托代理人于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研究所诉称,2009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拥有的“某某燃油添加剂”技术转让给被告使用。同时,该合同在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了备案手续。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将技术信息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约定的部分转让使用费。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就后续转让费的支付事宜达成补充条款,约定被告需每月支付给原告技术转让费23000元,直到被告不生产经营该产品为止。被告按约付款至2012年3月,其后就再未付款。原告联系被告,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拒绝支付。鉴于被告以上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的技术转让费4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7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荣*化工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曾经签订过技术转让协议,但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协议第一条约定将产品的全部生产技术、相关资料、企业标准转让给被告,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仅仅提供了“某某燃油添加剂”的相关技术标准,未提供实际操作技术。企业标准是根据企业实际状况及市场需求所制定的,企业标准不能在企业中相互转让。另外,原告也未按约将扬**化市场交给被告,实际上原告与扬**化、齐鲁石化没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原告无权代表上述两家企业将“某某燃油添加剂”的供货合同交给被告生产。更重要的是,原告不享有生产“某某燃油添加剂”技术的所有权,生产该产品的专利属于湖州**服务中心及湖州**工厂,发证时间1994年1月26日。原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专利方的合法权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要已付技术转让费的权利。根据转让协议第十条,被告预付500000元给原告,该费用在原告两年的利润或分成中扣除,实际合作过程中,相关费用没有超过500000元。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技术转让费414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研究所(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经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登记。该合同书约定:一、项目名称为“某某燃油添加剂”的技术转让。二、项目标的技术的内容、范围、形式和要求:甲方是生产石化行业添加剂的专业公司,是中**公司的一级供应商,了解到乙方有节能环保新产品的生产技术,深知节能环保对国民经济的重要性,迫切要求乙方转让“某某燃油添加剂”的生产技术;乙方提供给甲方关于“某某燃油添加剂”的生产配方、有关工艺流程、主要设备的要求、产品的企业标准等,协助甲方进行生产装置的建设、安装、开工等,指导甲方编制产品的企业标准,对甲方建设化验室提供建设性的建议,有必要时以甲方的名义与用户进行技术交流和技术服务;“某某燃油添加剂”适用于重质燃油、C9芳烃、乙烯焦油、煤焦油等燃油,“某某燃油添加剂”在燃油中的加入量为0.05-0.3%,这要根据燃油的品质和用户的要求而定,“某某燃油添加剂”具有促进燃油完全燃烧,改善烟气的排放质量,能够减少黑烟或不冒黑烟,抑制高、低温腐蚀,延长设备开工周期,“某某燃油添加剂”的生产过程安全、无三废排放,“某某燃油添加剂”必须是油溶性的、乙方提供安全使用说明书,“某某燃油添加剂”的技术要求为在40℃下以燃油互溶、密度(20℃)0.8-0.9、运动黏度(40℃)≤20、闪点(开口)≥50℃、透明均匀无明显的沉淀。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2009年1月至3月初步接触,各自对对方进行了解;2009年4月签订合种协议;2009年5月至7月项目实施;2009年8月开工。四、价款、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技术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立即向乙方首付50万元技术转让费,以后原则上按销售额的25%计算技术转让费(如具体情况有变,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必须汇票结算,乙方必须开具技术交易专用发票。八、各方当事人的义务或协作事项及承担的责任:甲方首付50万元技术转让费,积极进行生产准备,争取按期开工,积极努力地开拓市场,半年支付一次技术转让费;乙方提供生产“某某燃油添加剂”的核心技术,协助乙方进行生产装置的建设、安装、开工等,指导甲方编制产品的企业标准,对甲方建设化验室提供建设性的建议,有必要时以甲方的名义与用户进行技术交流和技术服务,根据用户的要求对“某某燃油添加剂”作适当的调整。同日,原告**研究所(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又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将“某某燃油添加剂”的全部生产技术、有关资料、企业标准等转让给甲方,并将扬**化和齐鲁石化市场交给甲方经营,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预付50万元技术转让费给乙方,该费用在乙方两年的收入中或25%的分成中扣除,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转让费,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500000元。2009年5月14日、5月31日,原告通过@163.com电子邮箱向被告@.cn邮箱发送邮件两份,邮件内容包括“某某燃油添加剂”简介、技术转让意向书、产品质量指标、基本配方、主要设备等等。之后,双方又签订某某技术转让的补充协议一份,言明“该协议经过两年多的工作,经协商,作如下调整:一、从2011年1月1日起,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贰万叁仟元整,打到乙方指定的专人帐号,直到甲方不生产经营该产品为止。二、乙方也不与甲方争市场,对甲方的经营积极配合。……”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转让费至2012年3月,之后未再支付。

上述事实,有技术合同申请认定清单、技术合同书、技术转让协议书、公证书、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研究所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技术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技术合同书和技术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按约支付了技术转让费50万元。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技术转让费支付时间、金额及履行期限做出变更,即自2011年1月起每月15号支付技术转让费23000元,直至被告不再生产经营为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使用被告提供的技术生产经营,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期间的技术转让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86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356元,由原告**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