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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陆*、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09年6月25日,唐**向龚**购买其拥有的非专利技术:生活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添加剂的配方。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400万元,并约定了转让方式和付款期限。龚**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该配方的全部技术和使用方法交付给唐**,且唐**已成功运用该配方在无锡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生产和销售了相关产品,该成果得到国家环保部门的认可,可以证明转让是成功的、完全的。但唐**只支付了首期转让款30万元,第二期转让款30万元应该在2009年7月底支付,龚**已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按合同约定,剩余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但唐**均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唐**支付龚**自2009年12月底至2011年底应支付的转让款340万元及违约金68万元、律师费20万元,合计4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1、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与龚**建立转让关系的不是唐**个人,而是唐**司。唐**是唐**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唐**司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2、龚**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龚**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配方资料,其提供的技术资料不符合非专利技术成果的要件,不能满足受让方要求,同时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技术指导义务;3、龚**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龚**的诉讼请求。

原告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6月25日,龚**与唐**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及相关付款方式等内容,而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

2、2009年4月15日的电子邮件二份,用于证明双方谈判签订合同的经过,龚**的回答达到了唐**的预期要求,故双方签订了最终的转让合同;

3、无锡市苏**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煤炭检验报告五份,用于证明龚**提供的样品经第三方检验,效果达到唐**的要求;

4、唐**司技术负责人杨飞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唐**已接受龚**移交的非专利技术,且试验合格;

5、唐*公司网页打印件三页,用于证明唐*企业运用自有的和龚**提供的添加剂技术生产再生型煤并进行推广销售;

6、律师费收据,用于证明本案律师费20万元。

经庭审质证,唐**对龚**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1认为合同主体不是唐**,合同受让方是唐*公司;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邮件的性质属于合同之外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对证据3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唐*公司并未使用龚**的配方,在与龚**接触前,唐*公司已经可以生产再生型煤;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取配方资料的是唐*公司,且从收条上看,唐*公司只收到配方而未收到使用方法,杨飞个人没有条件和能力验收,不能证明龚**将涉案配方的使用方法交付给唐*公司;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龚**提供的网页资料是关于唐*公司的,而本案的被告系唐**个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取律师费应提供合同、收费标准、发票、付款依据等,且律师费只有在合同中约定后才可主张,同时龚**提供的律师费收据原件与复印件号码不同。

被告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涉案配方打印件,用于证明龚**所交付的技术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龚**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2、西**大学环境与化学工程学院环境科学与工程系出具的咨询报告书,用于证明龚**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具备工业化生产的条件,龚**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3、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经侦大队(以下简称惠**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就添加剂配方的技术指标有明确约定,涉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提高煤的各项技术指标,提高成品煤的销售效益;

4、电话录音,用于证明龚**对其配方应当具有控硫和脱硫的功效是明知的,龚**承认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5、煤炭质量分级国家标准第2部分硫分(GB/T15224.2-2010)、相关环保法律法规摘抄,用于证明龚**提供的配方添加剂所生产的再生煤硫含量超标,不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不能满足受让方要求。

经庭审质证,龚**对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龚**在交付该配方的同时已进行了操作方法的面授,并由杨*验收;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报告上公章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笔录的制作时间是在龚**向唐**催讨第二笔转让费后,唐**向惠**大队报案的目的是拒绝付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国家标准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法律法规摘抄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标准与涉案非专利技术转让无直接关系。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唐**对龚**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龚**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唐*公司进行了煤炭检测,但不能证明送检样品与涉案配方之间的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是关于唐*公司的情况介绍,与本案无关;龚**提供了证据6律师费收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龚**对唐**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唐**提供了证据2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是对涉案配方所含化学物质的说明,而非对涉案配方整体是否具备可操作性和工业化生产条件的认定,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龚**认可证据5中煤炭质量分级国家标准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证据5中的国家标准和相关环保法律法规摘抄是关于煤的含硫量的标准和要求,与涉案添加剂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5日,龚**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唐**签订《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项目名称为“生活垃圾环保再生型煤的添加剂”。《转让合同》第2条“本非专利技术的性能”载*“工业化开发程度:基本满足受让方的要求”。第6条转让方的主要义务为:(1)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受让方交付下列技术资料:生活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添加剂的配方及使用方法。(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受让方提供下列内容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生活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添加剂配方的调整及使用方法。(3)转让方必须尽快把项目的调整及使用方法全部教会受让方指定人员。(4)转让方应尽量为受让方现场技术服务。第7条受让方的主要义务为:(1)向转让方支付使用费,为肆佰万元整(400万元)(人民币);(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付30万元;7月底前付30万元;12月底前付90万元;2010年7月底前付50万元;2010年底付100万元;2011年底付100万元。第10条转让方的违约责任规定:(1)转让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受让方提供技术资料及技术指导,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当返还所收到的使用费,并支付20%的违约金;……。第11条受让方的违约责任规定:(1)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使用费,除应补交使用费外,还应向转让方支付20%的违约金;(2)受让方逾期不支付使用费或违约金,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方必须停止使用非专利技术、返还技术资料,并补交剩余使用费外,另外支付20%的违约金;(3)……。第13条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五年。第14条约定该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合同末尾,打印有“转让方负责人签名(盖章)”,“受让方负责人签名(盖章)企业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等内容。龚**在“转让方负责人签名(盖章)”处签字,唐**在“受让方负责人签名(盖章)”处签字,合同的签订地点为钱桥镇。

2009年6月29日,杨*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龚**提供的垃圾添加剂配方资料一套已验收”,该收条写在抬头为“唐*企业”的信笺上,落款为“唐*企业杨*”。

涉案配方打印件显示,配方的名称为“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添加剂配方”,共6页五项内容。该配方载明:“一、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添加剂母料:(催化剂)自己生产,占添加剂总重量3-10%。配料:(1)、CaCO3(碳酸钙),占母料总重量的70-80%。配料:(2)、Pet**(石油焦)占母料总重量的18-29%。配料:(3)、三价钴盐、过氧化物、高锰酸钾、氧酸盐占母料总重量的1-2%(任选其中一种,可不加)。二、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添加剂副料:(助燃剂)占添加剂总重量90-97%。配料(1)、主料Pet**(石油焦)占副料总重量的100%。三、垃圾环保再生型煤消杀剂:CaO(生石灰)一般每做一吨垃圾环保再生型煤加五公斤。四、具体操作及计算方法面授。五、商品信息。六、设备信息。”在配方第五部分中,含有碳酸钙和石油焦的订购信息,包含供应商、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价格等内容。在配方第六部分中,含有搅拌机的订购信息,包含供应商、技术参数、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内容。龚**和杨*在该配方打印件的每一页上签字。

2009年4月15日,唐**通过电子邮件向龚**询问称:“龚*:请考虑转让合同中是否有必要加上以下四点:1、二**排放具体情况;2、对于硫含量的具体情况;3、加?%的添加剂能达到?大卡当量;4、添加剂成本:?元/T(无锡价格)”。同日,龚**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唐*:对于你提出以下四点在转让合同中是无法写在合同里的,只能另外出承诺。1:二**排放具体情况。二**的问题在添加剂中是无法全部分解的,主要看在什么炉窑中燃烧,只能在以后的实际实施中来控制;2:对于硫含量的具体情况。主要考虑添加剂的成本问题,一般情况下,垃圾再生煤在化验时,全硫控制在1.5%左右。3:加?%的添加剂能达到?大卡当量。只能保证添加剂所贡献的热值,如;加22%的添加剂,在T垃圾煤中贡献实测热值1700-2000大卡。实际燃烧大卡当量相当于1870-2600大卡。4:添加剂成本:?元/T(无锡价格)。只能报目前所用的主要原料最高价出产地700元/T,最低300/T,其他辅助原料500-600/T。”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邮件中的“实测热值”是添加剂本身能产生的热值,添加剂的热值是固定的,其热值随着加入添加剂的比例而变化。“实际燃烧大卡当量”无法量化检测,是龚**的估算。邮件中的“全硫”是添加剂加入垃圾煤后无需进行燃烧即可直接检测出的硫含量。龚**陈述添加剂需要根据垃圾的质量情况进行调整才能达到想要的热值。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唐**申请组织双方就涉案添加剂加入垃圾煤后进行试烧鉴定,龚**明确不同意进行试烧。在本院释明相应法律后果后依然拒绝进行试烧。

庭审中,唐**确认取得涉案配方后未进行生产。

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龚**向本院起诉唐**及唐**司,要求其支付涉案《转让合同》约定的2009年7月底应支付的第二期转让款3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锡知民初字第0015号判决,判令唐**向龚**支付该期转让款3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唐**、唐**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3年4月4日作出(2012)苏**终字第018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唐**是否需要支付剩余转让款及违约金。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唐**系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同上签字的人可以认定为合同当事人。本案中,《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明确记载为唐**,唐**亦作为受让方在合同上签字,可以认定涉案《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唐**。唐**认为其作为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转让合同》上签字系代表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首先,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本案中唐**以个人名义与龚**进行协商,唐**未举证证明其代表唐*公司购买配方进行意思表示;合同受让方落款处打印有“负责人签名(盖章)企业名称”等多栏内容,而转让方处则仅有“负责人签名(盖章)”,如果《转让合同》的相对人确为唐*公司,则应在“企业名称”处填写唐*公司企业名称或加盖唐*公司公章。其次,唐**主张在签订合同前由唐*公司对添加剂样品进行试烧并支付合同首付款,故合同的受让方应为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唐**在合同磋商过程中的身份系其单方陈述,受让涉案配方后的首付款如何支付是其与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来否认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涉案配方将用于唐*公司的生产经营是唐**购买涉案配方的目的,但不等于《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便是唐*公司。至于杨*在唐*公司抬头的便签上出具收条,亦只能证明杨*是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能反映合同的相对方。故唐**是涉案《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唐**无需向龚**支付合同剩余转让款340万元及违约金68万元。理由如下:

1、涉案《转让合同》系唐**和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龚**取得转让价款的前提为交付符合合同目的的配方及使用方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受让方提供配方的调整及使用方法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等四项合同义务。因双方就龚**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及指导义务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龚**应证明其交付的配方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并提供了技术指导。

2、龚**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首先,龚**在交付配方后并不能证明涉案配方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转让合同》第2条“本非专利技术的性能”载*“工业化开发程度:基本满足受让方的要求”。龚**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付了添加剂配方,但该配方仅是各类成分的名称和构成比例,没有写明具体使用方法,且配方内容依然强调“具体操作及计算方法面授”,因此涉案配方的技术内容并不固定,且庭审中龚**确认添加剂配方需要根据垃圾的质量情况进行调整才能达到想要的热值。因此在涉案配方需要根据垃圾的具体质量情况随时进行调整的情况下,龚**应举证证明其已尽指导义务,并且该配方通过调整在通常条件下可以满足受让方要求,达到工业化开发的标准。因涉案配方在实际生产中需要根据垃圾的具体质量情况随时进行调整,故《转让合同》所要求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是贯穿于合同履行始终的一项义务,龚**现不能证明其已完全履行《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指导义务。而这一指导义务又直接决定着配方能否投入工业化生产。唐**取得涉案配方后未能接受技术指导而投入生产,庭审中龚**经本院释明又拒绝进行试烧鉴定,故其亦无证据证明涉案配方已可以满足受让方的要求。

3、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各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龚**现有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配方可以达到工业化开发的标准,且唐**取得涉案配方后亦未实际投入生产,故双方已不存在继续履行涉案《转让合同》的基础和可能性。

4、唐**认为涉案添加剂配方不符合非专利技术的成果要件,不具有可专利性,其有权拒付技术转让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非专利技术成果需满足包含技术知识、处于秘密状态、有实用价值、拥有者采取适当保密措施等条件,系最**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业已失效不再适用。双方明确转让的配方系非专利技术,不能以配方是否具有实用性、新颖性、价值性、保密性作为判断该配方是否有效的标准,其亦非判断配方价值的标准。至于配方是否具有可专利性,虽然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方独占并申报专利,但这一约定是关于合同授权性质的明确,且合同本身即明确标的为非专利技术,故是否可申报专利并非合同的目的,亦非转让方义务;且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配方不能满足申请专利的条件。

综上,根据现有举证情况,龚**无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继续履行该合同已无可能,故唐**有权拒绝龚**支付剩余部分转让价款及违约金的要求。至于龚**主张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中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唐**负担,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840元,由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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