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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顾**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顾**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0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0年3月11日,王*向张*支付300万元,同年3月12日,顾**将该款作为出资缴入无锡和荣**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李**、顾**)。现张*、顾**以300万元系专利转让款为由拒绝返还,然双方并无专利转让的履行事实。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顾**返还30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双方讼争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仅有王*支付300万元给张*的法律事实,没有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支付300万元给张*的证据。王*需举证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支付300万元给张*。王*以张*、顾**没有证据证明300万元系技术转让款为由,要求予以返还,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至于张*收到王*300万元后将其交于顾**的行为,系另一民事行为,与王*无涉。王*如主张顾**对张*收到的300万元在法律上存在共同的义务,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2013年9月,王*以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顾**返还30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2014年10月,王*在没有新的事实前提下,又以股东出资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顾**返还30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王*主张的实质仍然是借款关系,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现王*再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王*如果认为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应按申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3月11日,王*向张*汇款300万元,当时双方未对该300万元作出书面协议。2013年9月,王*以汇款时填写的用途,请求张*、顾**返还借款30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300万元借款未签订书面借据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张*抗辩的300万元系技术转让款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双方口头约定技术转让内容不明确,张*也未实际向王*转让专利技术,王*提起本案诉讼是依据技术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张*、顾**返还300万元,是依据新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无锡和***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李**(系王*之母)出资650万元(已缴入500万元),顾**(系张*之母)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交付期限均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同年7月2日,和*公司成立。

2010年3月11日,王*向张*支付300万元。次日,顾**向和**公司缴入300万元出资款,同年3月26日,李**向和**公司缴入其剩余150万元出资款。同年3月31日,王*作为李**在和**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张*作为顾**在和**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有关二人名下的和**公司股权转让、实际持股与名义持股比例、李**代顾**持有1.5%股权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3年9月,王*将张*及其妻徐爱艺诉至原审法院,诉称张*于2010年3月11日向王*借款300万元投资和**公司,因借款很急,和**公司要验资,借款没有打收条,要求张*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徐爱艺作为张*的妻子对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原审法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王*向张*交付300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故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4年8月,本院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王*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诉称张*的股东出资义务实际由其履行,其为张*垫付了应投到和**公司的出资款,张*、顾**应当向其归还垫付款,要求张*、顾**返还其300万元。2014年11月,原审法院作出(2014)北商初字第0576号民事裁定,认为关于王*向张*交付300万元行为的性质,王*已经以民间借贷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已经作出判决认定。现王*以其为张*垫付了应投到和**公司的出资款为由,要求张*、顾**返还,实质上主张的仍是借款,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法院审理判决,针对同一事由再次起诉的,应当驳回起诉,故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审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2014)北商初字第057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锡民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权是其权益保障的最终救济渠道,但诉权的行使是一件十分慎重的事,并非为所欲为,不受限制。原告作为一个理性人,应当能够选择一种最适合于自己的请求权来进行诉讼,一旦进行了选择,即不得另行起诉对该事实争议要求重新审理,基于该事实的其他可能的请求权即消灭或被禁止。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不同的角度反复诉讼,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会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不符合民事诉讼效率与公正的价值目标。本案中,针对支付给张*的300万元,王*在前次诉讼中已经选择以存在借款关系为由提起了诉讼,并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王*在前次诉讼中败诉,表明其之前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所排除,其基于支付张*300万元这一事实而产生的请求权已归于消灭。虽然王*是以技术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与前次诉讼的起诉理由不同,但是与前次诉讼依据的事实完全相同,属于一事两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王*依据该事实的请求权已被消灭,故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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