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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胡**与江苏国**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好、胡**与被告江苏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好、胡**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原告徐*好、胡**到庭参加6月25日的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好、胡**诉称:2012年7月8日,原、被告就光分路器、光纤跳线、快速连接器的生产技术工艺的转让事宜签订《生产工艺技术转让协议》,约定总费用为19万元(包括二原告的每月工资3万元),同时约定了支付方式、非专利技术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等。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在2013年3月1日前全部验收。但被告仅于2012年7月13日、2013年1月5日支付原告9万元(包括二个月工资6万元),尚余10万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生产工艺技术转让费4万元和两个月工资款6万元,共计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32万元(10万元*330天*万分之四/天),合计11.3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月5日支付的6万元系工资款,故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0万元均为技术转让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好、胡**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生产工艺技术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转让的技术及所需提供的服务、内容、时间、报酬等均进行了约定;

证据2、国通技术培训方案完成情况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服务内容;

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转让费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技术转让的全部事项,主要是没有如期提供符合泰尔认证的工艺文件,导致答辩人另行聘请人员进行资料准备及认证,额外支付费用8.5万元,该笔费用应从原告应得报酬中扣除;2、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答辩人光跳线生产线进行具体优化,也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快速连接器的工艺文件;3、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所谓完成情况表,是原告对答辩人公司几个参与培训的人员在进行部分指导和培训后,在签字人员根本不清楚签字目的的情况下签的字,且表格的抬头是“国通技术培训方案完成情况表”;4、在被告已经支付的9万元中,双方并未明确支付的是技术转让费还是工资款。而原告主张的费用包括技术转让费和工资款两部分,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国**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4、认证的代理合同以及支付凭证,证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事项,导致被告另外聘请技术人员完成本应由原告完成的义务,由此支付的费用应该从原告应得报酬中扣除。

证据5、员工花名册及劳动合同,证明在技术转让合同期间内,被告方的人员配置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司对原告徐*好、胡培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比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徐*好、胡**对被告国**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论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都需要聘请第三方进行泰尔认证,故由此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也不能由此证明原告未完全履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中的工种大都为插件工,而本案所涉技术是光纤生产技术,不存在插件工种。劳动合同中的大部分的用工时间都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之前,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配齐了工人人数。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因无原件比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有签字人员的身份,对其关联性亦无法判定,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8日,国**司作为甲方,徐应好、胡**作为乙方,双方就PLC光分路器、光纤跳线、快速连接器的生产技术工艺转让签订《生产工艺技术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将甲方所委托的生产线规划图、人员配置表、产能计划表、上岗培训、随岗操作技术支持等事宜完成,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第二条就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协议一签订,乙方有义务提供给甲方所需生产设备明细及供应商的名单及价格明强,并指导甲方如何采购;2、甲乙双方协议一签订,乙方有义务指导甲方进行场地的规划布置;3、乙方需在上岗一个月内将“工艺技术作业指导书”、“合格供应商联系明细表”、“物料安全库存表”和“符合泰*认证的工艺文件”以书面或电子档形式于甲方公司地点或邮件方式交付给甲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甲方义务如下:1、在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日间所有设备、工作台及相关物料需到位;2、在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日需招满PLC光分器及光纤跳线车间的操作工50-70人。乙方到岗一个半月内需将计划配置人员全部招满。该条同时约定了乙方的义务:1、在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日人员需到甲方公司处报道,准备生产培训;2、上岗后,前两个月乙方人员每周实行五天工作制,每天工作不低于八小时。两个月后根据培训及实际生产状况可适当降低工作时间;3、协议期满后,乙方有义务继续对甲方技术方面支持及服务,具体办法再做协商;4、鉴于甲方历史原因有一套老的光跳线生产线,乙方负责优化。快速连接器甲方暂时没上生产设备,只进行组装;乙方提供散件材料并完善工艺文件。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费用及支付方式:费用成交总额为19万元(税后),其中订金3万元,每月工资3万元,剩余为技术交易费。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3万元订金,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每月工资3万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6月底前全部支付完毕。合同第七条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如违反本协议第一、二、四条约定,乙方每天需向对方支付协议总金额1‰违约金;如违反本协议第四、六条约定,甲方每天需向对方支付协议总金额1‰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国**司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徐**、胡培志3万元,于2013年1月5日支付6万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国**司与陈**签订《认证代理合同》,约定国**司委托陈**办理光纤配线架、宽带接入用综合配线箱、光缆分纤箱、光缆交接箱、光缆接头盒、光纤活动连接器、光分路器行等产品的产品认证、质量管理体系扩项以及环境管理体系扩项工作。国**司为此支付陈**咨询费、认证资料费等共计8.5万元。

吴**等四十四人均与国**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至2013年不等,工种大部分为插件操作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10万元未付款项中是否包括工资款?2、原告是否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如果未完全履行,其已履行部分对应的合同价款是多少?

一、原告主张的10万元未付款项中是否包括工资款?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产工艺技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费用总价19万元包括技术转让费用和工资款两部分,虽然被告在支付9万元款项时未明确款项的性质,但根据协议第六条有关支付时间的相关约定,即“2012年7月10日支付3万元订金,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每月工资3万元,余款于2013年6月底前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实际上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3万元,于2013年1月5日支付6万元,上述付款时间与协议约定的订金及工资款的支付时间基本一致,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10万元未付款项均为技术转让费用。

二、原告是否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如果未完全履行,其已履行部分对应的合同价款是多少?

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主要表现在:1、没有提交符合泰*认证的工艺文件;2、没有完成光跳线的优化;3、没有进行快速连接器的组装培训并完善工艺文件。对此,原告认为第1、3项工作已经完成,第2项工作没有完成是因为被告没有将相关人员配置齐全,并提供国通技术培训方案完成情况表复印件证明其履约情况。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完成情况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次,即使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得以确认,该表格第7项陆**签收“泰*相关表单资料”的时间是2013年3月1日,与协议约定的“上岗一个月内”不符,且上述“泰*相关表单资料”是否即协议约定的“附合泰*认证的工艺文件”不能确定,原告在庭审中亦不能明确其提交的文件内容。再次,协议约定原告方的义务不仅包括快速连接器的组装培训,还包括提供散件材料并完善工艺文件。即使表格第8项记载的“各岗位随岗培训”包括快速连接器的组装培训,也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完善工艺文件的义务。最后,完成情况表中对于光跳线生产线的优化情况未有任何记载。关于操作工人数的配置情况,被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当时已有车间工人44人,但这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招满PLC光分器及光纤跳车间操作工50-70人”的要求,且劳动合同中的大部分为插件工人,故应认定被告在光跳线生产线优化工作中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协议第一、二、四条约定了原告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确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但未能履行提交符合泰*认证的工艺文件、优化光跳线生产线以及完善快速连接器工艺文件的义务。结合原告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涉案合同有关技术转让费的约定,并考虑到被告在操作工人配置方面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已经提供的技术资料与技术服务的价值基本相当于9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不包括6万元工资款),尚余6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330天,并明确放弃330天以后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即使被告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将计算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本院认为,虽然协议约定尾款的支付时间是2013年6月底,但原告并未能完全履约,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好、胡培志技术转让费用6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徐*好、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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