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宿迁雅**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杨**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雅**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雅**司于2013年6月1日申请追加杨**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雅**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雅**司和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雅**司诉称: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专利(专有)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专利(专有)技术转让项目名称:(1)高强度发动机油箱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320114;(2)新型防锈防腐蚀油箱盖,专利申请号:200810145367.7;(3)节能环保型尼龙合金发动机水箱,专利申请号:200810212700.1。转让性质:独占、买断专利权。工业化生产;批量生产、销售。受让方的义务和责任:向转让方支付专利(专有)技术权转让费680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内,受让方必须支付400万元,余款280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9个月内支付。如违反约定,受让方应支付余款数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每日)。受让方如拒不支付专利(专有)技术转让费,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全部由受让方承担,并另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其他条款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只支付了400万元的转让费,剩余280万元转让费未付。虽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支付技术转让费280万元;2.被**公司承担违约金1806000元(自2009年9月24日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另要求被**公司承担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付清转让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雅**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经雅**司追认,后经雅**司股东确认为由股东杨**个人购买专利,作为杨**投入雅**司的股金。二、原告所诉争议已不存在,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未交付约定的三个专利和相关技术。原告已将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技术作为对其他公司的出资入股,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转让款。四、涉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由双方协议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基于被告雅**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申请追加杨**为本案被告,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主张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为杨**,因雅**司认可杨**受让涉案专利后作为对雅**司的出资,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立即支付技术转让费280万元及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转让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为1806000元);2、判令被告雅**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公司针对原告雅**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辩称:雅**司系2009年1月19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的公司,汇款支付转让费给雅**司张**的不是雅**司的会计,而是杨**及其个人会计王*。2008年12月28日关于成立雅**司的协议书由杨**和张**等四人共同签字,约定杨**以涉案专利作为出资投入雅**司,因此雅**司不是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辩称:杨**不应承担支付转让款的责任。虽然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了专利转让合同,但因原告雅**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已经约定涉案专利对外转让,雅**司及张**将400万元退还给杨**。按照双方新的约定,2009年7月28日的协议已全面变更2008年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相当于解除了2008年的技术转让合同。又因双方在2009年就已经就涉案专利达成了最后的协议,故不存在欠付款项的问题,且雅**司主张涉案款项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雅**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8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专利(专有)技术转让合同》(下称技术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农机商情杂志和农机市场杂志。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合同约定转让的200320110191.4高强度发动机油箱实用新型专利的原专利权人是雅臣公司,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雅**司,变更时间是2009年2月6日;农机商情杂志和农机市场杂志均有雅**司宣传彩页,雅**司宣称该公司拥有涉案转让的200320110191.4专利并付诸生产,有相应的专利产品问世。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又因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不是杨**而是雅**司,故雅**司应与杨**承担转让款共同给付责任。

证据3:国家专利局官方网站下载的文件,申请号为200810145367.7的发明人是张**、袁某某、张*,三人均系原告雅**司员工,属于职务发明,该专利申请权利人已变更为雅**司,拟证明原告雅**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4:2009年1月20日从杨**和王*的账户向雅**司法定代表人张**的账户转账支付两笔合计400万元的转让费用,拟证明被告的行为表明原告雅**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否则被告不可能给付400万元转让款。

证据5:2011年1月10日原告雅**司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雅**司和杨**发出的要求其支付剩余转让款及违约金的催款通知,以及江苏**事务所就此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李**律师在接受曹*委托于2011年1月10日参加雅**司股东会期间,原告雅**司董事长张**向被告雅**司及其执行董事杨**提出要求支付专利技术转让余款,并递交一份书面催款通知的事实,拟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证据6:申请法院调取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存档资料,包括:申请号为200320110191.4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证明文件、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申请号为200810145367.7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证明文件、手续合格通知书、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号为200810212700.1的发明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视为未要求本国优先权通知书、补正书通知书、视为撤回通知书;申请号为200920000666.1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费用减缓请求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证明文件、手续合格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中,合同约定转让的“高强度发动机油箱”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0320110191.4)和“新型防锈防腐蚀油箱盖”专利申请权(申请号为200810145367.7)已转让给雅**司,并办理了变更手续;“节能环保型尼龙合金发动机水箱”的申请号200810212700.1为初始申请号,系发明专利,后经双方协商变更为“发动机尼龙水箱”实用新型专利进行重新申请,申请号为200810212700.1的“节能环保型尼龙合金发动机水箱”专利申请即被视为撤回,重新申请的“发动机尼龙水箱”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0920000666.1,保护范围更大,专利内容没有变更,该申请的权利人也已变更为雅**司,两个专利申请实际指向的是同一个发动机水箱技术。

证据7:证人刘*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雅**司多次向被告杨*强催要涉案转让款。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雅**司股东,从2009年起在雅**司负责销售工作,大概在2010年离开雅**司,现在没有工作。我曾经有两次陪同张总(张**)去雅**司要过钱。第一次是2011年4月份的时候,具体几号记不清了,当时找到了杨*强,张总问专利钱什么时候偿还,杨*强说没钱,张总说没钱但你要有个计划,具体什么时候还,杨*强说他还有事,转身就走了。第二次去是几月份记不清了,大概是秋天,外面穿西服里面穿衬衫的时候,也是2011年。到了雅**司后门卫不让进,说杨*强出差了,我们就回来了。回来的路上张总给杨*强打了电话,电话里谈到什么时候还钱,还没谈完,对方就把电话挂了。要钱的数额我听到的是280万元。雅**司每年都开股东会,每次开会期间张**都会向杨*强要钱,杨*强每次都说没有钱,被告代理人陈律师每次开会都在场。我不知道解除专利买卖合同的事,我只知道当时要钱的事。

证据8:证人李*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雅**司多次向被告杨*强催要涉案转让款。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和张**是朋友关系,也认识杨*强。2011年10月份左右,我家孩子要买房,需要钱,我找张*看能否给我转点钱用,张*说杨*强还差他钱,让我跟他一起到雅**司去找杨*强要钱。到了雅**司二楼,张*进去办公室,我就在走廊等着,因为都认识,觉得进去不太好。我在走廊听见他们一开始还挺好后来说说声音就高了,具体听不太清楚。之所以这次印象这么深,是因为我孩子要买房。第二次去雅**司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2012年,从张**的公司吃过饭后开车去的,张*和我还有司机一行三人,司机没下车。到了雅**司门卫不让进,说杨*不在,张*把门卫训了一顿,还打了个电话。打电话的内容我记不清了,具体打给谁的我也不清楚,应该是杨*强,因为去就是找他要钱的。我从原工作单位内退后在立**司打过工,立**司和雅臣新材料研究所是一家。立**司和雅**司合资后,我在雅**司也上过几个月班,是销售部部长,雅**司成立第二年的春天我就离开了。

被告雅**司、杨**对原告雅**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技术转让合同无异议,但签订该合同时雅**司尚未设立,因此雅**司不应承担责任,且后来双方重新解除和变更了该合同。证据2中对专利登记簿副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变更了专利登记簿副本,没有变更专利证书;对农机商情杂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系2009年雅**司成立初期的杂志,鉴于当时200320110191.4“高强度发动机油箱”实用新型专利已变更到雅**司名下,故雅**司对外宣传并无违法之处。证据3仅能证明合同约定的200320110191.4号专利变更到雅**司名下,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两个专利申请变更到雅**司名下。对证据4打款凭证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后支付400万元并不代表认可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5催款通知及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被告均没有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书;虽然李**律师当时持曹*的委托书参加了该次股东会,但曹*现在另案中否认系雅**司股东,且否认委托代理人参与过雅**司事务,如李**系受他人委托,那么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有利害关系,因此,要等到另案审理结束才能确定曹*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是否合法有效,现在对李**所作陈述无法核实。对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调取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合同约定的200320110191.4“高强度发动机油箱”实用新型专利已转让给雅**司;合同约定的200810145367.7“新型防锈防腐蚀油箱盖”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没有形成专利权转让给被告,权利人也没有变更为雅**司,专利局要求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但只有原告能够进行修改,被告在接通知后曾电话联系过原告,但原告未作修改;合同约定的200810212700.1“节能环保型尼龙合金发动机水箱”专利申请在2008年12月24日原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前已经被视为撤回,申请人未变更为雅**司;原告所举证的200920000666.1“发动机尼龙水箱”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的变更与本案技术转让合同无关,雅**司之所以变更为该专利申请人系基于张**任职雅**司总经理期间履行职务行为,该专利申请与合同约定转让的200810212700.1“节能环保型尼龙合金发动机水箱”发明专利申请没有任何关联,其申请日为2009年1月12日,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证人刘*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在2009年7月28日雅**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明知张**已在当日签字解除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仍陈述与其签字确认的内容不相符的证言,因此其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8证人李*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明确表示不清楚专利转让的事情,且对自己的工作履历及单位名称都不能分清,故其证言也系虚假。

被告杨**、雅**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2008年12月28日杨**、张**、刘*、曹*签订的《关于成立江苏**有限公司(合作)合同书》,拟证明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三个专利是作为杨**的出资投入到雅**司的,协议约定张**任负责人的宿迁**研究所作为雅**司的研发中心,因此张**在2008年12月28日之后研发成果都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切科研成果归雅**司。

证据2:2009年7月28日雅**司的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二项内容为“对专利重新评估,购买人如高出400万元购买专利,高出价格属于张**所有;如购买人出价低于400万元,低于部分张**应补足400万元给杨**”,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7月28日对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进行了全面变更,相当于解除了技术转让合同。

证据3:2009年7月28日张**出具的《关于专利出让说明》,拟证明涉案三专利由雅**司对外转让,出让价低于400万元,不足部分由张**补齐给杨**,原出让款已由杨**支付。

证据4:2013年9月5日被告到宿迁市**务中心对涉案三专利及专利申请进行检索的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约定转让的专利中,200810145367.7“新型防锈防腐蚀油箱盖”专利申请和200810212700.1“节能环保型尼龙合金发动机水箱”专利申请均被视为撤回。

原**公司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合作合同书无异议。对证据2股东会决议和证据3张训*出具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转让价格应以技术转让合同为准;召开股东会时雅**司已获得约定专利并生产,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两被告对一个专利和两个专利申请的转让是认可的,否则不可能仅讨论价格问题;即使如被告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系对技术转让合同的变更,也因该股东会决议没有实际履行而没有发生效力。对证据4检索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错误的,三个专利证书现已在雅**司。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内容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两被告虽然对原告所举证据5催款通知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李某某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次股东会,且江苏**事务所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大小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则有待综合评判。两被告虽然对原告所举证据7、8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两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故其证言具有证据效力,其证明力大小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待综合评判。鉴于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双方争议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焦点分析部分予以详述。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24日,雅**司作为转让方与雅**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专利(专有)技术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一、专利(专有)技术转让项目名称:(1)高强度发动机油箱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320114;(2)新型防锈防腐蚀油箱盖,专利申请号:200810145367.7;(3)节能环保型尼龙合金发动机水箱,专利申请号:200810212700.1。……三、转让性质:独占、买断专利权。工业化开发:批量生产、销售。四、转让方的义务和责任:(1)……(2)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转让方必须交付:专利(专有)技术相关手续(主要是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办理专利转让手续)。……五、受让方的义务和责任:(1)向转让方支付专利(专有)技术转让费680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内,受让方必须支付400万元,余款280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9个月内支付。如违反约定,受让方应支付余款数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每日)。受让方如拒不支付专利(专有)技术转让费,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全部由受让方承担,并另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该合同未加盖印章,张**和杨**分别代表雅**司和雅**司在合同上签名。

2008年12月28日,杨**、张**、刘*、曹*四人签订《关于成立江苏**有限公司(合作)合同书》,主要约定:四方共同投资成立雅**司,雅**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总投资4000万元;投资方式及比例为:杨**投入资金3600万元(含现有厂房、40亩土地、专利等),占总投资的90%,张**、刘*、曹*三方投入资金400万元(含设备、原材料、雅臣研究所等),占总投资的10%;雅**司成立后,宿迁**研究所便作为公司的研发中心,名称变更为江苏**有限公司研发中心,继续研发新产品,一切科研成果归公司。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合同中约定的由杨**向雅**司投资的专利即为前述《专利(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专利及专利申请。

2009年1月14日,雅**司注册登记设立,一般经营项目为尼龙油箱、水箱、铁路信号产品、高分子材料研发、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杨*强任雅**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1月20日,通过卡*转账的方式,分别从杨**和王*的账户向张**的账户支付款项400万元。

2009年7月28日,雅**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对雅**司实行战略性改组,公司整体出售,方案为:1.对公司资产进行彻底盘查清算。三股东张**、刘*、曹*原投入400万元进行单独评估,如购买人出价高于400万元,其高出价格属原股东所有,相反,购买人出价低于400万元,原资产贬值部分属于以上三股东所有。2.对专利价重新评估,购买人如高于400万元购买专利,高出价格属于张**所有;如购买人出价低于400万元,低于部分张**应补足400万元给杨**。3.杨**所投入的资本应如实统计,购买人出资购买价与杨**出资价相同,所得款项属杨**所有;如购买人出资购买价高于杨**投入价,高出部分按投资比例分配;如购买人出资购买价低于杨**投资价,低出部分同时按投资比例承担损失补足杨**,分摊经营亏损。4.对公司1-7月份生产经营中实际亏损进行审核,亏损额以会计事务所审核为准,按年初定的实际盈亏分配比例股东各自承担相应亏损。该决议形成后至今未履行。

同日,张**出具《关于专利出让说明》一份,内容为:“雅**司专利对外转让,出让价低于400万元,不足部分由张**负责补齐给杨**同志。原出让款已由杨**同志代表公司支付。”

另查明:

雅**司是“高强度发动机油箱”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专利号为200320110191.4。2009年2月6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雅**司,变更所附证明文件为2009年1月16日雅**司与雅**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013年10月13日,该专利权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雅**司于2008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新型防锈防腐蚀油箱盖”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0810145367.7。2009年7月3日,该专利申请人变更为雅**司,变更所附证明文件为2009年1月16日雅**司与雅**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012年3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雅**司发送《视为撤回通知书》,内容为,关于申请号为200810145367.7的“新型防锈防腐蚀油箱盖”发明专利申请,因申请人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8月12日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雅**司于2008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节能环保型尼龙合金发动机水箱”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0810212700.1,发明人为张**、袁某某、张*。2008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该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内容为:“该发明是采用具有导热功能的新型尼龙合金材料制造发动机水箱,这种新型水箱结构是先上下体分别注塑成型,调质后采用热熔与专用尼龙胶,将上下箱体粘接成一体,这种水箱具备高强度、耐冲击、耐腐蚀、耐高温、耐低温、密封性能好,工艺简单,便于工业化生产。”权利要求书内容为:“该发明有以下几项权利要求:1)用尼龙材料分上下两体注塑成型,并利用热熔和专用胶粘接工艺生产的发动机水箱。2)方型发动机水箱上下体结构采用热熔和专用胶粘接成型工艺。3)圆形发动机水箱上下体结构热熔和专用胶粘接成型工艺。4)上下体之间粘接缝设计结构工艺技术保护。5)尼龙油箱与尼龙水箱一体化结构设计保护。6)长方扁型水箱上下体结构工艺设计。”2008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雅**司发出《补正通知书》,内容为:申请号为200810212700.1的“节能环保型尼龙合金发动机水箱”发明专利申请存在缺陷,申请人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申请将被视为撤回。2009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雅**司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内容为:关于申请号为200810212700.1的“节能环保型尼龙合金发动机水箱”发明专利申请,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未在2008年10月24日补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答复,被视为撤回。

张**于2009年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动机尼龙水箱”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0920000666.1,发明人为张**、袁某某、张*。同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该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内容为:“一种发动机尼龙水箱,涉及一种用塑性状态的物质生产特殊制品,即带中空壁的发动机尼龙水箱技术领域。是用塑性尼龙合金一次性注塑成型包括加强筋隔板2、法兰座、油箱5、凹槽6在内的下箱体1,法兰上钻螺孔4后嵌入下箱体1上面备用。同样,用塑性尼龙合金一次性注塑成型包括法兰8、通孔9、基座11、水路油路接头10在内的上箱体7,于法兰上钻螺孔12后备用。尔后,于上下箱体之间接口处设置的储胶凹槽内,用热熔连接或胶接连接为一体的发动机尼龙水箱。本实用新型具有较高的耐腐蚀性;较好的耐候性,能在120度高温和-40度低温环境中长期稳定工作,且不变形不脆裂;重量轻、体积小;外形光洁美观。”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发动机尼龙水箱,由上下箱体组成,其特征在于:A、采用尼龙注塑成型下箱体(1),箱体中连接加强筋隔板(2),箱体上面嵌入连接法兰(3),法兰上设置螺孔(4),箱体侧面是与下箱体(1)一同注塑成型的油箱(5);B、同样,采用尼龙注塑成型上箱体(7),上箱体上面连接法兰(8),开设通孔(9),设置螺孔(12),上箱体一端连接基座(11),于基座上设置水路、油路接头(10);C、下箱体(1)和上箱体(7)是分体注塑成型后,于上、下箱体之间的接口处设置的储胶凹槽内,用热熔连接或胶接连接为一体的发动机尼龙水箱。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动机尼龙水箱,其特征在于:下箱体(1)中的加强筋隔板(2)最少4块至多块。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动机尼龙水箱,其特征在于:油箱(5)与下箱体(1)是同时一次注塑成型,且包含在下箱体(1)中的任一部位。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动机尼龙水箱,其特征在于:下箱体(1)连接上箱体(7)后形成的发动机尼龙水箱整体是圆形、椭圆形、长方扁形、马鞍形、方形扁平流线型。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动机尼龙水箱,其特征在于:下箱体(1)和上箱体(7)都设有通孔(9)。2009年4月3日,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变更为雅**司,变更所附证明文件为雅**司与张**签订的《申请权变更协议书》。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雅**司是否已履行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义务;二、涉案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已解除或变更;三、被告杨**是否尚欠转让款及具体数额;四、原告雅**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五、被告雅**司是否应就转让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六、原告雅**司主张涉案转让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首先应确定涉案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人及受让人。双方当事人对于雅**司系转让人并无异议。关于受让人,虽然涉案技术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方系雅**司,但2008年12月24日签订该合同时雅**司尚未设立,而杨**、张**、刘*、曹*四人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关于成立江苏**有限公司(合作)合同书》,约定杨**以涉案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的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作价出资投入雅**司,雅**司已经收取的400万元转让款亦大部分由杨**个人转账支付,又鉴于张**系雅**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雅**司股东,杨**系雅**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故应认定双方协商对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作出了变更,即雅**司将涉案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杨**,再由杨**以该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作价出资投入雅**司。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亦一致确认杨**作为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即受让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相关专利及专利申请的转让手续之所以登记为雅**司与雅**司之间,应系双方当事人为简化转让登记手续,且涉案专利及专利申请已经作为杨**在雅**司的出资,因此杨**个人应作为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承担合同责任。

一、关于原告雅*公司是否已履行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义务。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原告雅*公司转让的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为:(1)高强度发动机油箱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320110191.4;(2)新型防锈防腐蚀油箱盖,专利申请号为200810145367.7;(3)节能环保型尼龙合金发动机水箱,专利申请号为200810212700.1。本院认为,原告雅*公司已履行约定转让义务,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专利号为200320110191.4的“高强度发动机油箱”实用新型专利,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登记资料,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已于2009年2月6日变更为雅**司,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二)关于专利申请号为200810145367.7的“新型防锈防腐蚀油箱盖”专利申请,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登记资料,虽然该专利申请在2012年3月2日被视为撤回,但该专利申请人在2009年7月3日即已按照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变更登记为雅**司,该专利申请系因申请人雅**司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8月12日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答复而被视为撤回,与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人雅**司并无关系,应当认定雅**司已经履行了约定的转让义务。

(三)关于专利申请号为200810212700.1的“节能环保型尼龙合金发动机水箱”专利申请,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登记资料,该专利申请已于2009年2月20日因未在补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答复而被视为撤回,在被视为撤回之前专利申请人仍为雅**司,并未办理专利申请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对此,原告雅**司主张,因“节能环保型尼龙合金发动机水箱”系发明专利,审查授权时间长,而该技术更适合实用新型专利的要求,故经技术转让合同双方协商,变更为“发动机尼龙水箱”实用新型专利重新申请并转让,该申请的申请号为200920000666.1,保护范围更大,两个专利申请实际指向的是同一个发动机水箱技术,该“发动机尼龙水箱”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权利人已变更为雅**司。两被告不认可原告雅**司的上述主张,认为申请号为200920000666.1的“发动机尼龙水箱”专利申请权人转让给雅**司与涉案技术转让合同无关,系基于张**任职雅**司总经理期间履行职务行为的职务发明,该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2009年1月12日,在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签订之后,故与合同约定转让的“节能环保型尼龙合金发动机水箱”发明专利申请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举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认定原告雅**司的主张成立。具体理由是:首先,两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均系张**、袁某某、张*三人。其次,经比对两专利的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的内容,两专利申请虽然申请专利权的项目不同,但应系同样的发明创造,系一种采用尼龙合金材料将上下箱体分别一次性注塑成型后再采用热熔连接或胶接连接为一体的发动机尼龙水箱。第三,申请号为200920000666.1的“发动机尼龙水箱”的申请日为2009年1月12日,在雅**司设立之前,况且,该专利的发明人并非张**一人,故两被告主张雅**司无偿受让该专利申请权系基于张**职务发明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张**无偿向雅**司转让该专利申请权也不合常理。第四,如原告雅**司迟迟未按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办理“节能环保型尼龙合金发动机水箱”专利申请权的转让登记手续,按照常理,被告雅**司及杨**必然会对此提出主张或异议,但在2009年7月28日雅**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约定雅**司整体出售,并对涉案专利重新估价寻找购买人,而并未提及雅**司尚有专利申请权未按约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角度分析,能够认定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双方已就约定转让的申请号为200810212700.1的“节能环保型尼龙合金发动机水箱”发明专利申请权进行了变更,即变更为申请号为200920000666.1的“发动机尼龙水箱”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并已实际履行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二、关于涉案技术转让合同是否解除或变更。两被告依据2009年7月28日雅**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专利重新评估转让的相关内容以及张**出具的《关于专利出让说明》,主张涉案技术转让合同已解除或变更转让价款为400万元,该主张不能成立,涉案技术转让合同并未解除或变更。股东会决议中相关内容为,“对专利价重新评估,购买人如高于400万元购买专利,高出价格属于张**所有;如购买人出价低于400万元,低于部分张**应补足400万元给杨**”,张**出具的说明相关内容与此基本相同。首先,股东会决议系雅**司内部决议,张**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出具说明系基于其雅**司股东的身份,而非雅**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次,即使认可张**同时作为雅**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但从决议的内容来看,系雅**司整体出售,雅**司所有的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进行重新估价并由雅**司对外转让,而并非由雅**司将已受让的专利再回转给雅**司并由雅**司返还已付转让款,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雅**司与被告杨**之间达成了解除或变更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第三,权利的放弃应当明示,从决议内容分析,该决议内容并不具体,关于对外转让价格也并未明确,且按照协议,若转让价格高出400万元,高出的价款仍属于张**所有,因此,难以认定原告雅**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已代表雅**司明示放弃剩余280万元转让款,与被告杨**达成转让款变更为400万元的一致意思表示。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能够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就转让价款作出了变更的意思表示,但从决议内容分析,该变更应系附条件的变更,即雅**司整体出售并对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进行重新估价后对外转让,而雅**司至今没有履行该份股东会决议,故该条件并未成就。

三、关于被告杨**是否尚欠转让款及具体数额。被告杨**应支付剩余转让款280万元。前述焦点已分析,原告雅**司已按约履行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义务,故被告杨**应承担给付转让款的义务。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为680万元,双方确认已付400万元,故被告杨**应当向原告雅**司支付剩余280万元转让款。两被告主张原告雅**司已将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技术作为对其他公司的出资入股,违反了合同约定转让方不得向他人提供相关技术和其他服务的义务,但因其未对此项抗辩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杨**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给付转让款的违约责任。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余款280万元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9个月内支付,如违反约定,受让方应支付余款数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雅**司据此主张被告杨**承担自2009年9月24日至付清转让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杨**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杨**逾期支付剩余转让款280万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雅**司在本案中未能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故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雅**司可能因被告杨**逾期付款遭受的损失、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杨**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杨**应当支付违约金为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以280万元转让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关于被告雅**司是否应就转让款负连带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雅**司主张被告雅**司应对涉案专利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如前述分析,原告雅**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被告杨*强系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杨*强系以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受让的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作价向被告雅**司出资,故被告杨*强应对转让款负有给付义务,原告雅**司以被告雅**司实际受让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为由主张被告雅**司对转让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雅*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雅*公司主张剩余转让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剩余转让款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9个月内,即2009年9月24日前。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刘*的证言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在2011年1月雅**司召开股东会期间向被告杨**催要专利转让款。证人刘*和李*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2011年4月、10月以及雅**司历年历次的股东会上多次向被告杨**主张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雅*公司于2013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本案调解不成,依照《》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宿迁雅**限公司支付转让款28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09年9月25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雅**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48元,由原告宿迁雅**限公司负担3648元,由被告杨**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48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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