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洪**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洪*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4月,被告洪**主动联系原告并告知其有电饼铛铝盘压模的先进技术可以转让。5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10万元定金才同意来瑞安商定技术转让事宜。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10万元。5月11日,原、被告在瑞安马屿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新技术产品各边及平面的厚度及尺寸应与样品相一致且新技术产品的平面无皮皱;2年内被告不得在温州地区内将技术转让给第三方。签订当日,原告转账支付剩余转让费5万元。后被告在原告位于马屿镇增垟村厂里转让该技术。但自5月12日至7月20日期间,原告一直进行试验,均未成功。该技术根本不符合当时双方约定的要求,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违反约定于2012年9月份再次将该技术转让给温州地区其他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2、被告洪**返还原告吴**技术转让费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洪**承担。

原告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付款人陈**与原告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4.技术转让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事实。

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凭证原件两份、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

证据6.案外人蔡**与被告洪**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洪**违反与原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2年内被告不得在温州地区内将技术转让给第三方”的约定。

证据7.缺陷产品照片原件八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技术存在严重缺陷的事实。

证据8.铝盘产品实物两个,拟证明实物表面有皮皱。

原告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傅*、张*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洪**没有将技术成功转让并且在两年内又将该技术转让他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傅*在庭审中陈述(证据9):我是原告厂里的职工,已工作九年,负责管理生产技术。被告是2012年5月份厂里聘请过来转让技术的,待了两三个月,大概做了十来套模具,结果都有缺陷,或者太厚,或者太薄,或者有裂纹,或者有气泡,给我们造成三十来万的损失。后来,被告称要回老家,留下一工人继续给我们开发技术。但几个月后我们发现他在马屿东山头村蔡**的厂里,我还拍下他儿子的照片。蔡**厂里生产的产品跟我们一样。证人张*在庭审中陈述(证据10):我是原告厂里的员工,已工作五年。被告在原告厂里待了三个月,他是天气热的时候来的,主要负责技术转让。结果他做的十来副模具,十副也就一副好的,模具压出来的产品只有30%是可以的,其他都不合格。后来被告称回老家,但我看到被告和他儿子去了马屿东山头其他厂里。

原告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刘*、何*、杨*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洪**提供的技术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当庭提交的模具系由被告洪**提供的技术所生产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刘*在庭审中陈述(证据11):原告厂里主要是生产电饼铛这类产品。我是原告厂里的员工,已工作五、六年,主要负责翻砂造型。被告是原告于2012年5月份聘请过来做电饼铛的,待了两个月左右。原告当庭提供的两个产品都是被告做的,都不光滑,没有成功。根据被告的技术生产出来的电饼铛有六种样式,大小不同,样子差不多。至于这六种样式的技术参数有无改动,我们不清楚,他都是跟老板商量的。主要制作过程是:被告做好模具后,我们将铝水倒进去,手工压机压出来。以前我们厂产品都是翻砂翻出来的,被告转让的技术是铝铸的。证人何*在庭审中陈述(证据12):我是原告厂里的员工,已工作七年,专门负责烧炉。被告是2012年5月份来厂里,待了两个来月。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个产品是被告做的,表面不光滑,技术转让没有成功。厂里以前没有做过压模,是被告来了才做的,制作过程如下:被告做出来的压模有上、下模。模具做好后,我们倒铝水进去,用老板自己做的压机压出来。被告主要工作就是负责做模具,后续工作与他无关。证人杨*在庭审中陈述(证据13):我是原告厂里的员工,已工作6年,负责倒铝水。被告于2012年5月至7月在厂里做模具。以前厂里的铝盘都是通过翻砂技术做出来,需要再打磨;被告来了后是用压模技术来做,一次成型,所以我能认出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个产品是被告做的。制作过程:被告只负责制作模具,我们调好铝水后倒进去,用人工压机压出来就可以了。被告做出来的模具看起来是好的,但最终成型的产品都不合格,而且不能像翻砂制作的一样进行打磨。

被告辩称

被告洪宪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吴**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洪宪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案外人陈奶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关于证据6,因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故对于该份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8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两份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没有成功转让技术将综合全案考虑后再予以认定。关于证据9-13,虽五位证人均系原告厂里的工人,但彼此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证据7、8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份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没有成功转让技术将综合全案考虑后再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与原告吴**协议转让电饼铛铝盘压模技术。原告于2012年5月2日通过案外人转账给被告100000元作为技术转让预付款。2012年5月11日,双方在瑞安马屿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新技术产品各边及平面的厚度及尺寸应与样品相一致且新技术产品的平面无皮皱;2年内被告不得在温州地区内将技术转让给第三方。签订当日,原告转账支付剩余转让费50000元。后被告在原告位于马屿镇增垟村的瑞安市礼具铝件加工厂转让该技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洪**之间存在技术转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按期转让约定技术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对涉案技术的技术参数、产品样式、技术图纸等技术内容均未进行具体约定,但双方明确“该项技术目标为:新技术产品各边及平面的厚度及尺寸应与样品相一致且新技术产品的平面无皮皱”。原告提供的瑕疵产品实物以及五位证人证言都证明了“依据被告提供的压膜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表面并不光滑”,与双方约定的技术目标相违背,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成功转让电饼铛铝盘压模技术。因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反2年内不将此技术在温州地区转让给第三方”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虽然提供了一份被告洪**与案外人蔡**的技术转让协议,但原告对于该份协议中双方所约定转让的技术与涉案技术的内容是否一致未进行举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与被告洪宪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

二、被告洪**返还原告吴**技术转让费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洪**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被告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银行:农**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