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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铜**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安徽铜**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生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及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北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本案中,2004年6月17日北**生公司与安**公司的前身铜陵金湘**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公司)签订了《井下3.1-3.3立方米电动铲运机合作制造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制造一台3.1-3.3立方米电动铲运机,北**生公司提供全套图纸、设备进口件、技术咨询和指导等,铜**公司进行设备组装生产,并支付图纸费、代理费及技术提成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铜**公司经合并重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安**公司承继。安**公司选择向合同受让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北**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北**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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