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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波**技术中心与神力**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王*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双方签订《高能型纳米钛铯闺蓄电池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合作项目概况: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向原告转让高能型纳米钛铯闺储电池技术,并指导工艺实施和生产;二、责任与义务:(一)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方责任:1、所提供的产品和生产工艺应当符合中华和人民共和国绿色新能源和安全标准要求;2、向原告提供原样机真实的测试报告;3、向原告转让的技术所生产的产品须通过省部级鉴定和相关资质机构的检验并符合标准要求。原告方责任:原告给付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200万元作为技术转让费用,分别在签约后付60万元,产品合格后付100万元,另外40万元在以后……。四、违约责任:1、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有以下五种情形即为违约:(1)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指标;……(4)未将全部工艺、技术和配方资料交给原告,故意隐瞒该技术的部分技术、工艺、配方等资料;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出现上述任何一情形,则全额退还原告所付款项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支付协议额的20%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产品技术优势及关键指标,约定由温州**民法院管辖。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支付了技术转让费60万元,但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签订的《高能型纳米钛铯硅蓄电池项目合作协议》;2.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王*共同返还原告技术转让费6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且二被告并互连带责任。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身份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高能型纳米钛铯硅蓄电池项目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4.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事实。

5.原告申请证人金*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金*在庭审中陈述称:她是郑**朋友蔡*的外甥女,在2011年4月,她受原告法定代表人郑**的委托通过自己的账号付给王*60万元。

二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自动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技术转让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签订的《高能型纳米钛铯闺蓄电池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向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在该协议的尾部亦由原告及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郑**、王*分别在法定代表人栏上签字后加盖了各自的印章。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成立时间为2010年8月2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签订的《高能型纳米钛铯闺蓄电池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已经履行了支付第一期技术转让款60万的义务,但经原告催促后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仍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因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的违约造成了双方之间约定的上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返还原告技术转让费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神力**公司技术转让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北京广波二十一世纪新能源技术中心、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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