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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浙江梅**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公司)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绍知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5日,姚**和梅**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约定姚**向梅**公司转让制造、使用和销售LED路灯产品技术和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技术,并约定技术转让费为60万元,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20%,技术资料移交并技术人员培训完毕支付30%,批量生产出合格产品并销售、安装、培训完毕支付20%,另10%作为专用技术保证金,至梅**公司产品进入市场满2年期限,如无技术侵权纠纷,梅**公司一次性支付等内容。同日,姚**和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尉**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姚**因工作需要购买60万元小汽车,由于技术转让付款不能全部到位,要求梅**公司全部一次性汇给姚**60万元,同时约定按合同分批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中未到期的款项暂做借款,梅**公司的分批付款可在此借款中扣除等内容。同年9月1日,姚**收到梅**公司首批技术转让费12万元。2010年,以梅**公司和姚**为共同专利权人申请的四项与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有关的实用新型专利,均已获得授权公告,发明人为姚**。以梅**公司和姚**为共同申请人申请的三项与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有关的发明专利,有两项申请被视为撤回,有一项申请被驳回。同年5月,梅**公司的平板型太阳能热水器被国家太阳**督检验中心(武汉)检验为合格。同年6月,梅**公司太阳能热水器的生产和销售服务已获得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2011年8月12日,浙江省**民法院作出(2011)浙绍商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绍兴县人民法院所作姚**应返还尉**借款48万元的一审判决。另,姚**与梅**公司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七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姚**的职权、职责等内容,后梅**公司陈述姚**于2010年8月离职。

姚**认为梅**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技术转让费并承担违约金,遂于2012年4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梅**公司支付姚**技术转让费48万元,违约金6万元,共计54万元;2.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梅**公司答辩称,姚**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技术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梅**公司重大经济损失,遂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梅**公司与姚**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姚**立即返还梅**公司已付的技术转让款1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共计18万元;2.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姚**针对梅**公司提起的反诉答辩称,姚**已完成技术转让,梅**公司提起的反诉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是否具备解除条件;2.姚**要求梅**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48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的条件是否具备;3.姚**是否按照《技术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涉案技术,梅**公司要求姚**返还已付的技术款1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是否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技术转让协议》所涉技术为两项,即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技术和LED路灯产品技术。对于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技术,姚**虽无证据证明技术资料已经移交和技术人员培训完毕,但姚**提供的发明人为姚**的实用新型专利、企业认证证书和平板型太阳能热水器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姚**已按协议约定转让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技术并生产出产品进入市场。姚**陈述平板太阳能热水器自进入市场满2年无技术侵权纠纷,梅**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认定姚**关于平板太阳能热水器部分已完成《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事项,此部分的转让费梅**公司应予以支付。对于LED路灯产品技术,姚**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转让LED路灯产品技术给梅**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生产相关产品,故应认定姚**没有完成《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的关于LED路灯产品技术方面的转让事项,姚**已经构成违约。鉴于姚**长时间不能提供LED路灯产品技术,《技术转让协议》中关于LED路灯产品技术转让部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基于平板太阳能热水器和LED路灯技术的可分性,《技术转让协议》中关于LED路灯产品技术转让部分应当予以解除。

对于争议焦点二,鉴于姚**仅履行《技术转让协议》载明的两项技术中的一项技术的转让义务,对于已履行部分,梅**公司应当支付对价。由于姚**对该两项技术的价值比例明确表明不申请鉴定,也无证据证明该两项技术的比重,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在技术转让中具有同等对价,即对于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技术梅**公司应支付30万元。鉴于梅**公司已经支付12万元,故梅**公司仍需向姚**支付18万元。关于姚**要求梅**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因梅**公司未履行已完成转让部分的技术转让费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姚**该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虽然姚**只部分履行《技术转让协议》,构成违约,但鉴于梅**公司需要向姚**支付其中一项技术转让费30万元,故梅**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已付的12万元技术转让款。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梅**公司请求姚**支付6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28日判决:1.解除姚**与梅**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中关于LED路灯产品部分的技术转让条款;2.梅**公司支付给姚**技术转让费18万元,违约金6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公司违约金6万元;4.驳回姚**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5.驳回梅**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姚**负担6000元,梅**公司负担3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姚**负担1300元,梅**公司负担2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关于姚**已向梅**公司转让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技术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姚**未能提供技术图纸,其应转让的技术也并非仅为实用新型专利,且姚**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及企业认证证书、产品检验报告等属于姚**的职务行为。其次,协议约定姚**应提供平板太阳能热水器(蓝模技术)的设计等,蓝膜技术是该行业相对高端的技术,但姚**未能向梅**公司转让该蓝膜技术。综上,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姚**在二审中答辩称,姚**已按照协议约定向梅**公司转让相应的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技术;协议并非要求姚**提供蓝膜技术,而是提供可以使用蓝膜技术的平板太阳能热水器。姚**据此请求驳回梅**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双方当事人对于梅**公司仅向姚**支付12万元技术转让费、姚**未向梅**公司转让LED路灯产品技术、平板太阳能热水器与LED路灯产品的技术转让费均为30万元等均无异议。根据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姚**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姚**是否按照《技术转让协议》向梅**公司转让了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技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技术转让协议》的约定,姚**同意向梅**公司提供平板太阳能热水器产品的专有技术,使梅**公司生产的产品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要求,姚**的合同义务还包括产品的设计、生产、管理,及相关的培训和协助建立相应的认证体系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梅**公司于2010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聘用姚**担任其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管理和技术开发,客观上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内容。关于姚**履行《技术转让协议》的情况,首先,在技术转让方面,以姚**为发明人、以梅**公司和姚**为共同专利权人获得授权的四项实用新型专利均属于平板太阳能热水器领域的技术方案,且技术内容涉及平板太阳能热水器产品构造及加热控制系统。如申请号为201020203476.2的“一种高效保温平板太阳能集热器”专利的技术方案系在吸热板芯的底部及周边安装有酚醛泡沫复合板;申请号为201020203510.7的“一种蛇形管式平板太阳能集热器”专利的技术方案系在吸热板芯中安装蛇形管式集热水管且蛇形管式集热水管相邻两根铜管之间呈喇叭口;申请号为201020203514.4的“聚焦平板太阳能集热器”专利的技术方案系在吸热板芯的上方安装有由若干块菲涅尔透镜组成的透明盖板;申请号为201020203489.X的“平板太阳能单路循环智能变频辅助加热控制系统”专利则是关于中央处理器接受温度传输模块、智能变频辅助加热模块信号的技术方案。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内容可以证明姚**掌握相应的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技术,并通过与梅**公司作为共同专利权人的方式将相关技术提供给梅**公司。其次,在产品生产方面,姚**在梅**公司的任职期间,梅**公司生产的平板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于2010年5月被国家太阳**督检验中心认定为合格,梅**公司于同年6月取得了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技术转让协议》中关于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技术部分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再次,梅**公司聘用姚**为其公司总经理时,并未对前述《技术转让协议》的内容予以变更,在梅**公司生产出合格的平板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后,也未对姚**的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技术的转让问题提出过异议。直至姚**提起本案诉讼向梅**公司主张技术转让费时,梅**公司才提起反诉主张姚**尚未转让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技术,梅**公司提出该项异议显已超出相应的合理期间。据此,本院认定姚**已按照《技术转让协议》向梅**公司转让了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技术。

综上,本院认为,姚**已按照《技术转让协议》向梅**公司转让了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技术,梅**公司亦应支付相应的技术转让费,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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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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