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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芯**公司与杭州德**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德**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TD-SCDMA终端A2000+HSDPA解决方案相关应用组件技术,合同编号为LC09-YYZJ-1204005),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A2000+HSDPA解决方案应用组件技术给被告,合同有效期间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2年8月17日;被告应支付许可技术使用入门费21万元,分两期支付,分别为合同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105000元和合同生效日起6个月内支付105000元。该合同并经过了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

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的许可技术使用入门费105000元。对于第二期的许可技术使用入门费105000元被告却至今未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A2000+HSDPA解决方案组件技术使用入门费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技术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2、对外交付技术文件软件产品申请单,证明原告已经及时向被告交付转让技术产品。

3、银行凭证(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技术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被告尚欠合同款项等案件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转让合同约定的技术等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原告自认已经收到了其中的部分价款,被告对其已经支付其余价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对其已经付款的明细情况进行举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杭州德**限公司支付联芯**公司技术使用入门费10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杭州德**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德**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联芯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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