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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铜**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铜**限公司(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安**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2)铜中民三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被上诉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10日,安**公司与铜陵金湘**有限公司(简称铜**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生产井下1.5-6立方米电动或柴油铲运机,安**公司向铜**公司提供地下铲运机上述型号全套技术图纸,并对提供的技术资料的先进性,可靠性负责,指导和协助铜**公司进行铲运机生产的制造,铜**公司严格按照图纸和技术标准进行制造,并对制造产品的质量负责,双方共同做好产品的售后服务,并承担各自相应的服务成本,安**公司负责提供产品的外购件与进口件清单,确保外购部件的先进性和可靠性,负责配套供应合作期间的进口件和安**公司的自主产品,负责提供全套技术图纸、工艺技术文件和质量标准。此外,双方就图纸费、代理费及技术提成费收取方式、技术产权、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2004年4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产品联合制造与代理协议(“技术协议”的补充协议)》,就产品共同发展和市场销售代理制度,达成协议:铜**公司同意安**公司作为联合制造的系列铲运机产品的销售代理,安**公司愿意选择铜**公司作为合作制造厂,同时作为联合制造的铲运机系列产品的销售代理,同时铜**公司可以自行销售,在售后服务上,双方负担各自服务人员的费用,质保期内的零件配付由责任方负担。双方还就代理销售区域、代理产品范围、产品价格、销售费用、产品商标等进行了约定。

在上述协议基础上,双方就冬瓜山铜矿井下铲运机合作制造事宜,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井下3.1-3.3立方米电动铲运机合作制造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制造一台井下3.1-3.3立方米电动铲运机(技术要求见技术协议),铜**公司根据安**公司图纸制造一台井下3.1-3.3立方米电动铲运机,根据安**公司提供的国产部件的规格、型号和技术要求,实施井下3.1-3.3立方米电动铲运机的所有国产零部件的采购,负责整车的制作组装和调试等;安**公司在本合同生效时,向铜**公司提供井下3.1-3.3立方米电动铲运机的全套技术图纸(一套蓝图、一套电子版),提供国产零部件清单,负责国产零部件的优化选型并提供其型号、规格、技术参数、供应厂家,提供甲方委托的满足性能要求的进口件,并提供其型号、规格、技术参数、供应厂家,向铜**公司提供技术咨询和组装、调试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在设备交付用户前,提供设备使用维护说明书、备件选购图册等技术要求提供的内容等。双方还约定合同总价为880986元,铜**公司在收到安**公司技术图纸五日内,向安**公司支付铲运机图纸费1万元;铜**公司在获得冬瓜山铜矿预付款后十日内,向安**公司支付进口件及提供件30%的预付款231232元,安**公司进口件及提供件发货前七日内,铜**公司向安**公司支付进口件、提供件剩余货款及进口代理费共计574309元,技术提成费65445元分两次支付,生产图纸与技术资料交付一周内支付26178元,设备交付客户现场十日内支付剩余费用计39267元,双方所有费用结算按本合同为准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井下2立方米电动铲运机合作制造合同》、《井下3.1-3.3立方米柴油铲运机合作制造合同》。该三份合同除铲运机型号、规格、合同总价及各分项数额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其中约定2立方米电动铲运机图纸费为1万元,技术提成费为46251元。

2005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井下2立方米柴油铲运机合作制造合同》,约定2005年内组装2台2立方米柴油铲运机及双方责任和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合作生产柴油、电动铲运机。

双方来往函件(含交货清单、外购件明细表等)表明,2004年至2007年间,双方就铲运机生产,铜**公司向安**公司提出部分外购件无清单(型号、厂家)、2立方米电动铲运机制造及使用存在问题、3.1-3.3立方米电动铲运机油温过高等不同问题,要求解决。对此,安**公司提供了外购件及清单,对所存在问题分别给予了答复、说明、解决建议。铜**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安**公司违约,提交的有关外购件清单中,部分外购件清单的规格型号系其自己所编零件号,导致其向生产厂家购买该型号零件不能买到、生产,安**公司称清单中型号就是零部件的型号。铜**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向安**公司发送“3立方米电动铲运机存在的问题”的函件,主要内容:3立方米电动铲运机经双方反复调试,出厂时液压油温升快、温度高的问题没有解决:1、机器工作不到1小时,液压油箱温度表达70度以上,不到2小时,油温就超过80度(测油箱表面),导致先导压下降到2.0Mpa以下,机器无法正常工作,更换顺序阀能恢复工作,但油温高的问题无法解决。2、制动泵经常坏。油封就损坏过3次,维修厂家认为主要原因是由于油温高。3、绞接处的油管(25通径)布置不合理、易爆。……我公司已解决。另提出,由于无主要部件的技术参数、型号规格、供货信息(合同要求提供),导致我公司无法及时准备、提供备件。目前,该设备已无法正常使用,用户要求退货。

2009年11月5日,安**公司向铜**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铜**公司欠其款项1068805.72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欠其款项955373.72元,截止2009年9月30日,欠其款项1015483.72元,要求铜**公司核对帐簿记录,如相符在函件“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不符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部门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在“信息不符”处列出项目金额及详细资料。2009年11月16日,铜**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2010年2月3日,安**公司再次向铜**公司发出“询证函”,2010年2月9日铜**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加盖公司公章确认。2012年6月30日,安**公司第三次向铜**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年5月31日,欠其款项1015483.72元,铜**公司再次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

另查明:2004年5月28日,冬瓜山铜矿以安徽铜**限公司(买方)名义与铜**公司(卖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买卖JDCY-2、JDCY-3电动铲运机各一台(即上述2004年6月17日协议约定的2立方米、3立方米电动铲运机),合同价款分别为862107.00元、1465057.00元,交货日期均为2004年10月31日前,同时约定了质量和实验、性能考核和机械性能验收、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2007年11月1日,冬瓜山铜矿通知铜**公司,JDCY-3电动铲运机于2007年10月31日交付,与合同要求的交货时间迟延三年,要求按合同约定交付罚款48万元。2008年3月2日,冬瓜山铜矿与安徽铜都**有限公司就罚款事宜协商达成协议,签订《关于TDCY-3电动铲运机赔偿协议书》,约定:铜**公司(原铜**公司)给予冬瓜山铜矿40万元整赔偿,铜**公司在两年内通过提供备件的方式付清,……。2008年4月1日,冬瓜山铜矿通知铜**公司,称设备最主要问题是因设备油温过高,导致液压油乳化,备件密封损坏,液压系统失灵,一直未能解决,无法正常使用,决定对TDCY-3电动铲运机采取退货处理。铜**公司在原审庭审时称该TDCY-3电动铲运机现在冬瓜山铜矿仓库。

2008年4月30日,安徽铜都**有限公司、铜**公司通知安**公司,告知其两公司合并成立铜**公司,在过渡阶段,自2008年5月1日起,铜**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合同主体和开票信息资料一律变更为“安徽铜都**有限公司”。2008年8月30日,安徽铜都**有限公司、铜**公司、铜**公司因吸收合并,共同发布公告,称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安徽铜都**有限公司承继。合并后,安徽铜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铜**公司。

安**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铜冠机械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项1015483元,承担迟延支付利息264702.76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安**公司主张铜**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015483元及利息损失能否支持;2、铜**公司抗辩从合同款项中扣除40万元损失是否成立;3、铜**公司主张的合同款项中应否扣除2立方米、3立方米电动铲运机技术提成费及图纸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安**公司与铜**公司自愿签订《技术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及2立方米、3.1-3.3立方米铲运机合作制造合同,依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铜**公司经合并重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铜**公司承继,因此,安**公司诉请铜**公司承担支付合同款项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安**公司三次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铜**公司欠其款项1015483.72元,铜**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因此安**公司主张铜**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015483元及利息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首次确认欠款数额截止日期是2009年9月30日,因此其利息损失应从2009年10月起计算。双方合作制造的铲运机实际已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铜**公司应支付合同款项,其未按约付款,系违约行为,铜**公司辩称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铜**公司要求从合同款项中扣除40万元损失,其实际是要求安**公司赔偿损失,因未提出反诉,不应审理,可另行处理。(三)因铜**公司提交的关于2立方米电动铲运机不能正常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归责于安**公司原因,其要求扣除技术提成费及图纸费5625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铜**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3立方米电动铲运机存在问题,导致不能使用,但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判断其原因均为设计造成,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责任应全部归于铜**公司,因此对铜**公司要求扣除3立方米电动铲运机技术提成费、图纸费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酌情扣除3立方米电动铲运机技术提成费65445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公司合同款项950038元(1015483元-65445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3元,由安**公司负担926元,由铜**公司负担13447元。

上诉人诉称

铜**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2立方米电动铲运机的技术提成费及图纸费56251元应当扣减。安**公司隐瞒零部件的通用规格和型号,其提供的零部件仅标明其企业内部设定的编号,由于没有通用规格和型号,造成其市场上无法购买,且其提供技术设计存在问题,使得2立方米电动铲运机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关于3立方米电动铲运机的图纸费1万元应当扣减。原审法院确认了安**公司关于3立方米电动铲运机的设计存在缺陷的事实,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技术提成费和图纸费,但原审判决仅扣除技术提成费不当。3、原判支持安**公司的利息主张不当。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铲运机不能正常使用,给铜**公司造成很大损失,铜**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4、铜**公司因安**公司违约支付终端用户冬瓜山铜矿40万元,理应得到扣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安**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合作生产一台样机,安**公司按约定提供了样机生产的图纸及技术,双方合作制造了一台样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铜**公司辩称安**公司提供的技术设计存在缺陷,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关于2立方米和3立方米电动铲运机的技术提成费及图纸费均不应扣减。2、铜**公司不支付拖欠款项,原判支持安**公司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3、冬瓜山铜矿的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未扣减2立方米电动铲运机的技术提成费及图纸费56251元、3立方米电动铲运机的图纸费1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支持安**公司的利息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未审理铜**公司要求安**公司因违约造成其40万元损失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安**公司与铜**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产品联合制造与代理协议(“技术协议”的补充协议)》、《井下2立方米电动铲运机合作制造合同》和《井下3.1-3.3立方米柴油铲运机合作制造合同》等一系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铜**公司经合并重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铜**公司承继,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安**公司提供配件货款、图纸费及技术提成费。根据合同约定,安**公司负责提供全套技术图纸,负责提供产品的外购件与进口件清单,确保外购部件的先进性和可靠性,负责配套供应合作期间的进口件和自主配件,并对提供的技术资料的先进性、可靠性负责;铜**公司严格按照图纸和技术标准进行制造,并对制造产品的质量负责。合同签订后,安**公司配套供应了合作期间的进口件和自主配件,提供了全套技术图纸和产品的外购件与进口件清单,双方合作完成了电动铲运机的合作制造工作。现铜**公司抗辩电动铲运机不能正常使用,系安**公司提供的产品设计存在问题所致,且安**公司隐瞒零部件的通用规格和型号,造成其市场上无法购买,以此主张减少价款。因合同约定铜**公司对制造产品的质量负责,且其对产品设计存在问题的抗辩事由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安**公司提供的零部件有外购件和自制件,安**公司对自制件设定企业内部编号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铜**公司提供的双方来往函件不足以证明安**公司隐瞒了零部件的通用规格和型号,故该抗辩主张也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未扣减2立方米电动铲运机的技术提成费及图纸费56251元、3立方米电动铲运机的图纸费1万元并无不当,铜**公司对此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安**公司三次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铜**公司在截止日期的所欠款数额,铜**公司在该函上均加盖单位印章并未提出异议,且诉讼中也认可,只是主张安**公司违约应减少价款,故对原审法院依据“企业询证函”确定的欠款数额并适当予以核减,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确定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充分。铜**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铜**公司要求安**公司因违约应赔偿给其造成的40万元损失,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因铜**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只能另行处理,故原审法院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铜**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安**公司在原审中诉请铜**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015483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对未支持的部分虽经过审理,但未作判决,漏判驳回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民法院(2012)铜中民三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主文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驳回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3.76元,由安徽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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