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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浙江梅**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为与被告浙江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梅**公司于2012年5月9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2年7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的委托代理人刘**、杨**,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飚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请求,但未和解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姚**起诉称:2009年8月25日,姚**和梅**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约定姚**向梅**公司转让制造、使用和销售LED路灯产品技术和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技术。并约定技术转让费为人民币60万元,协议签订5日内支付20%,技术资料移交并技术人员培训完毕支付30%,批量生产出合格产品并销售、安装、培训完毕支付20%,另10%作为专用技术保证金,至梅**公司产品进入市场满2年期限,如无技术侵权纠纷,梅**公司一次性支付。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姚**因工作需要购买60万元小汽车,由于技术转让付款不能全部到位,要求梅**公司全部一次性汇给姚**60万元,同时约定按合同分批付款未到付款资金暂做借款,梅**公司分批应该支付的可在此借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姚**于2010年初受聘到梅**公司工作,全面培训员工指导生产,姚**出让的技术也已经投产并通过了鉴定,并以姚**为发明人、与梅**公司一起为专利权利人申请了协议约定相关领域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7项,全部获得批准并已公告,因此姚**依据协议已全面履行了协议的所有内容。姚**原以为,技术转让费根据补充协议已以先期打入姚**账户60万元抵扣,但梅**公司却主张其中的48万元为个人借款,并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造成了梅**公司除支付首期的技术转让费之外,尚未支付约定的其他转让费,已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余下的转让费并承担违约金。为此,特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决梅**公司支付姚**技术转让费48万元,违约金6万元,共计54万元;2、判决由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梅**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8月25日,梅**公司与被姚**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姚**向梅**公司转让LED路灯光源和平板太阳能热水器的相关产品生产技术,技术转让款为60万元,为分期付款,其中首批转让款为12万元。姚**保证该项技术为专有技术,具有国家或省、市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双方对技术资料内容及有关事项等作了具体约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梅**公司依约支付给姚**首笔转让款12万元,但姚**根本没有所谓的协议约定的转让技术,浪费了梅**公司大量的财力和人力,给梅**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得梅**公司不得不依靠自身技术力量进行研发。并且姚**于2010年8月底,未经办理任何手续而擅自离开梅**公司。梅**公司多次要求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姚**不予理睬,遂成讼。综上所述,梅**公司与姚**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由于姚**严重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梅**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姚**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梅**公司与姚**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并要求姚**立即返还反诉人已付的技术转让款1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共计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姚**承担。

姚**针对梅**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的内容是姚**没有完成技术转让,但事实上已经完成了技术转让,故姚**认为反诉是不成立的。

本诉原告姚**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技术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技术转让内容及转让费、违约金付款方式等。

2、绍兴**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先期支付的费用确定为借款。

3、企业资质手册相关内容。证明梅**公司已获得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符合GB/T6424-2007标准,已通过相关单位的鉴定。

4、3份发明专利和4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证明7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专利权人是梅**公司以及姚**。发明人全部是姚**,即证明了梅**公司所拥有的7项发明以及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全部是姚**,进一步证明了梅地亚司的技术完全来源于姚**。

梅**公司对姚**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技术转让协议》中双方对于技术内容作了非常明确的约定,技术内容有两大块组成:LED路灯产品技术,平板太阳能热水器集热器,主要是蓝膜技术。技术应该达到的标准以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的标准为准,姚**保证该项术为专有技术。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姚**诉称的先期支付为借款均没有异议。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技术转让协议》规定的是专有技术的转让,与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认证体系没有关联性,宣传手册只是说明企业的现状,不能说明姚**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技术转让。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梅**公司认为实用新型是有7项已经获得批准,但发明专利一项也没有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批准。

反诉原告梅**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5、收条。证明姚**收到梅**公司的转让款12万元。

6、聘用合同。证明姚**的身份是梅**公司总经理,姚**所谓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是一种职务行为,跟本案技术转让没有关联性。

7、货物名称为镀膜铝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蓝膜全部都是梅**公司对外购买。

8、中华人**产权局出具的驳回决定书原件一份及视为撤回通知书(原件、复印件)二份。证明姚**所称的发明专利没有申请成功。

9、发明人为尉**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7份。证明姚**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期间,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尉**亦同样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说明当时两人均系利用公司的职务便利进行了发明。

姚**对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与技术转让协议是相联系的,技术转让协议约定姚**负责技术培训和指导,姚**为了更好地技术培训和指导到梅**公司处工作,并不能证明姚**所持有的专有技术就是职务技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是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申请,但由于梅**公司是公司,所有的相关文件是通过梅**签收的,两项专利视为撤回的后果是梅**公司擅自的行为造成。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梅**公司的成立本身是基于技术转让。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梅**公司对姚**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梅**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表明梅**公司已经通过了相关鉴定,予以确认。证据4,梅**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5,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聘用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7,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8,姚**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因专有技术并非等同于专利技术,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8月25日,姚**和梅**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约定姚**向梅**公司转让制造、使用和销售LED路灯产品技术和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技术。并约定技术转让费为人民币60万元,协议签订5日内支付20%,技术资料移交并技术人员培训完毕支付30%,批量生产出合格产品并销售、安装、培训完毕支付20%,另10%作为专用技术保证金,至梅**公司产品进入市场满2年期限,如无技术侵权纠纷,梅**公司一次性支付等内容。同日,姚**和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尉**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姚**因工作需要购买60万元小汽车,由于技术转让付款不能全部到位,要求梅**公司全部一次性汇给姚**60万元,同时约定按合同分批付款未到付款资金暂做借款,梅**公司分批应该支付的可在此借款中扣除等内容。2009年9月1日,姚**收到梅**公司首批技术转让费人民币12万元。2010年,以梅**公司和姚**为共同专利权人申请的四项与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有关的实用新型专利,均已获得授权公告,发明人为姚**。以梅**公司和姚**为共同申请人申请的三项与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有关的发明专利,有两项申请被视为撤回,有一项申请被驳回。2010年5月,梅**公司的平板型太阳能集热器被国家太阳**督检验中心(武汉)检验为合格。2010年6月,梅**公司太阳能热水器的生产和销售服务已获得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2011年8月12日,浙江省**民法院作出(2011)浙绍商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绍兴县人民法院所作姚**应返还尉**借款人民币48万元的一审判决。

另查明,姚**与梅**公司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七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姚**的职权、职责等内容,后梅**公司陈述其于2010年8月离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是否具备解除条件;2.姚**要求梅**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48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的条件是否具备;3.姚**是否按照《技术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涉案技术,梅**公司要求姚**返还已付的技术款1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是否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技术转让协议》所涉技术为两项,即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技术和LED路灯产品技术。对于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技术,姚**虽无证据证明技术资料已经移交和技术人员培训完毕,但姚**提供的发明人为姚**的实用新型专利、企业认证证书和平板型太阳能集热器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姚**已按协议约定转让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技术并生产出产品进入市场。姚**陈述平板太阳能热水器自进入市场满2年无技术侵权纠纷,梅**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认定姚**关于平板太阳能热水器部分已完成《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事项,此部分的转让费梅**公司应予以支付。对于LED路灯产品技术,姚**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转让LED路灯产品技术给梅**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生产相关产品,故应认定姚**没有完成《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的关于LED路灯产品技术方面的转让事项,姚**已经构成违约。鉴于姚**长时间不能提供LED路灯产品技术,《技术转让协议》中关于LED路灯产品技术转让部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基于平板太阳能热水器和LED路灯技术的可分性,《技术转让协议》中关于LED路灯产品技术转让部分应当予以解除。

对于争议焦点2,鉴于姚**仅履行《技术转让协议》载明的两项技术中的一项技术的转让义务,对于已履行部分,梅**公司应当支付对价。由于姚**对该两项技术的价值比例明确表明不申请鉴定,也无证据证明该两项技术的比重,本院酌情确定其在技术转让中具有平等对价,即对于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技术梅**公司应支付人民币30万元。鉴于梅**公司已经支付12万元,故梅**公司仍需向姚**支付人民币18万元。关于姚**要求梅**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因梅**公司未履行已完成转让部分的技术对价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姚**该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因姚**只部分履行《技术转让协议》,已经构成违约,但鉴于梅**公司需要向姚**支付其中一项技术转让费人民币30万元,故梅**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已付的12万元技术转让款。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梅**公司关于请求姚**支付6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姚**部分履行《技术转让协议》,梅**公司应支付部分技术转让费用。鉴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承担各自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姚**与浙江梅**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中关于LED路灯产品部分的技术转让条款;

二、浙江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姚**技术转让费18万元,违约金6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梅**有限公司违约金6万元。

四、驳回姚**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浙江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姚**负担6000元,浙江梅**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姚**负担1300元,浙江梅**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农行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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