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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树团与刘**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林树团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林树团的委托代理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0年3月10日,林树团为甲方与刘**为丙方、案外人刘*为乙方签订一份《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专利国内申请人为乙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丙两方同意将中华人**识产权局2009年9月25日发文,申请号为2009201368602,电动机改进式绕组专利及其相关技术。以及PCT国际申请号为PCT/CN2010/070749,PCT国际申请日为2010年2月25日,递交档案号为OP100072,申请人为香港森**有限公司的“电动机改进绕组”发明专利中乙、丙两方所有的权益,上述电动机改进式绕组专利及其相关技术和权益为转让标的全部转让给甲方。

二、专利的转让费用:鉴于本专利前期技术研发、测试等资金由甲方投入,三方协商,除前期研发以来甲方所付的费用外,甲方再补助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元整(160万元整)给乙、丙两方作为本项目转让费用。“电动机改进式绕组”已经过多次中试,并将福建省中心检验所2008年7月15日的测试报告(2008)MJDR-0326作为附件交给甲方,并得到甲方认可。乙、丙方认为该项专利是一项成熟的专利技术,与传统生产工艺(国际)相比较可节省铜材达30%以上,并经福建省中心检验所检测质量达到国家标准。甲方要求对用该专利技术改造后的Y系列电动机进行重新检测,对改造后的Y系列电动机进行节省铜线材重量认证,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乙、丙方同意,但表示由于这种检测认证需要打开电动机,会产生专利技术的对外泄密,要求甲方人员在检测时,应站在两米线以外,如检测结果所节省的铜材的重量达到30%以上,甲方同时将专利转让费用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万元整),以现金交付给乙方或丙方,乙、丙方需要同时交清有关专利证书和一切有效文件。

三、甲、乙、丙三方均为香港森**有限公司股东,且刘*和刘**在香港森**有限公司各占5%股权所需的注册资金由林树团代垫,三方决定废除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乙方和丙方决定撤出所占有的股份,同时乙方辞去香港森**有限公司总工程师职务,丙方辞去香港森**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本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至此,乙、丙二方不再承担香港森**有限公司的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林树团可在需要时将香港森**有限公司刘*5%股权和刘**5%股权进行变更或转让,而不要支付费用给刘*和刘**,本项专利产生的收益,刘*和刘**也不再享有股权收益,甲方可根据本约定修改香港森**有限公司章程,办理相关手续,乙、丙方需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要承担相关费用和因此造成的损失。

2010年3月29日,刘**向林树团出具一份《借款》,《借款》内容为:“根据林树团(甲方)、刘*(乙方)、刘**(丙方)三方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同意以借款方式将税后转让费壹佰陆拾万元人民币按50%(百分之五十)分别汇入乙、丙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同时承诺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120天内再次认可专利技术,同时借款也视为转让费。此据刘**借款捌拾万元人民币。”

2010年4月1日,林树团通过银行转帐转给刘**80万元人民币。

2014年3月17日,林树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偿还林树团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以及刘**出具给林树团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借款是否转化为技术转让款。林树团认为,讼争借款并未转为转让费,刘**应依法归还。刘**的专利技术没有达到《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节省铜材达30%以上,故借款并未转化为专利转让费,80万元仍是借款,刘**应依法归还。刘**认为,本案诉争的专利技术已经达到协议约定的30%以上的标准,刘**提交的其于2013年新做的检测报告可明确计算出诉争技术已达到标准;林树团自身行为也已经默认了该项技术达到标准,而且三方签订协议后,林树团已经为该专利交了两年的专利费,80万元借款已转化为专利转让费。

根据讼争协议《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书》和《借款》相关内容约定,林树团受让刘**“电动机改进式绕组”专利技术并支付转让费用,所附前提条件为:1.对“电动机改进式绕组”Y系列电动机进行重新检测;2.检测结果节省的铜材的重量达到30%以上。在这些条件满足后,其支付给刘**80万元借款转化为技术转让费。因而可认定本案讼争《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书》为附条件的技术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所附的生效条件成就与否关系到协议中约定的“借款转化为技术转让费”之条款生效与否问题。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因转让技术未重新检测,检测结果是否达到约定的条件并未确定。而转让协议以及借款所述的内容皆未明确约定应由哪方启动技术的重新检测,虽然转让协议约定检测费用由林树团承担,但协议亦同时约定,“由于这种检测认证需要打开电动机,要求甲方人员在检测时,应站在两米线以外”。从该约定内容分析,涉案专利技术的核心掌握在刘**方,通知和促成涉案专利技术重新检测责任在于刘**,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林树团存在恶意阻止条件成就之情形,故而林树团主张附条件的技术转让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成立,也即,借款并未转化为技术转让费,刘**应归还林树团80万元借款。

关于借款利息赔偿问题。本案讼争《借款》未约定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林树团诉请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刘*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树团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林树团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刘*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刘*生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刘**已将讼争专利技术转让给林树团,且该专利技术符合合同约定。第一,从转让协议的约定来看,启动重新检测的责任在于林树团。虽然转让协议约定“由于这种检测认证需要打开电动机,会产生专利技术的对外泄密,要求甲方人员在检测时,应站在两米线以外”,该约定的前提是甲方未将转让款支付给乙方,也是出于对该专利技术的保护。2010年3月29日林树团将转让款项交付给刘**之后,刘**即将上述专利的相关证书与材料全部交付给林树团,在这种情况下,已不存在林树团在检测时需站在两米线外的要求,因为林树团已经获得了该专利技术的全部技术内容。第二,林树团自身行为也可认定刘**已经将与专利相关的所有材料交付给林树团,所谓的借款已经转化为转让费。2010年3月29日,林树团将80万元汇给刘**,而刘**将所有专利技术的证书和说明交付给林树团。慎重起见,“甲方同时承诺在上述协议书签订之后120天内再次认可专利技术,同时借款也视为转让费”,协议书还明确规定再次认可专利技术的费用由林树团承担。但林树团为对专利技术进行再次认可,直到两年多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刘**已将讼争专利技术转让给林树团,借款转化为专利技术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刘**已按协议约定交付有关专利转让文件,否则按正常逻辑林树团早就应当向刘**主张要求交付文件或承担违约责任,但直到2013年才起诉要求刘**返还专利转让费,不符合常理。《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而林树团80万元支付日期为2010年4月1日,结合上述协议关于转让费支付的约定,可以说明在林树团将款项支付给刘**的同时,涉案专利已经过检查符合要求,且刘*、刘**已经将与专利相关的证书交给林树团。从证人黄*的证言可以看出,早在2011年林树团就告知黄*其已经购得涉案专利,并委托黄*代为缴纳涉案专利年费。该证人证言已被此前林树团诉刘**的诉讼中为法庭所采信。

二、本案存在程序上的错误。

此前林树团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返还讼争专利转让款,后者判决支持林树团的诉求。刘**不服提起上诉,福州**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此后刘**并未接到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任何开庭通知或裁定,而是受到本案一审起诉状,且受理法院为福州**民法院,原审案件不了了之。本案一审庭审中,林树团未作任何解释,一审主审法官也未作释明。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判决驳回林树团一审诉讼请求,由林树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林树团答辩称:

一、本案借款未转化为转让费,刘**应归还林树团的借款。借款转化为转让费的前提条件,是对“电动机改进式绕组”Y系列电动机进行重新检测,检测结果铜材重量节省30%。刘**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专利技术达到《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节省铜材达30%以上,故借款并未转化为转让费。

二、刘**提供的专利技术是否达到约定标准,刘**负有举证责任。《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于这种检测认证需要打开电动机,要求甲方人员在检测时,应站在两米线以外”,可知专利技术的核心掌握在刘**方,通知和促成该专利技术重新检测责任在于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树团恶意阻止该条件成就,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刘**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向本院提供了录音光盘证据一份,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已实际转让给林树团,合同约定林树团可以自行认可该技术,林树团没有提出要求刘**再次检测,该技术在林树团要求后于2013年7月30日进行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合同约定。林树团实际受让涉案专利技术后着手转让该专利技术并与案外人刘*商讨。双方在涉案专利技术的基础上又达成研发发电机的合作协议。林树团质证认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份录音共有三段,形成时间分别是2010年6月9日,2011年4月10日,2013年6月15日,在一审开庭前已经产生,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从证据的内容看,无法体现刘**转让给林树团的专利技术达到节省铜材30%以上,因此借款不是转让费。另二审中刘**还提供证人刘*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其与刘*已将涉案专利技术材料交给林树团,以及林树团未提出重新检测。刘*出庭作证的内容大致如下:陈述其与刘**、林树团签订涉案专利转让协议的过程,对刘**所提供的三段录音证据作了说明。林树团质证认为,刘*其实也是案件当事人,其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明效力。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刘**二审中提供的“录音光盘”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而该份证据能否实现刘**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主要事实进行认定。而刘*亦系涉案《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书》的订立者,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较低,对证人证言的认定及证明力分析,本院将根据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另查明:

涉案专利被核准后,年费均由林树团缴纳。

2013年4月8日,林树团以刘**未履行《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借款未转化转让费为由,向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18日,福州**民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应偿还林树团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刘**不服向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28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福州**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福州**民法院重新立案后,又以根据法发(2010)6号《最**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该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福州**民法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2013)鼓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榕民终字第283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80万元借款是否已转化为技术转让款。根据讼争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订立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的记载,讼争专利技术经过多次技术试验,通过了福建省中心检验所的技术测试,并得到林树团的认可。在此基础上,林树团要求对用讼争专利技术改造后的Y系列电动机进行重新检测,如检测结果节省铜材的重量达到30%以上,林树团同时将专利转让费用16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刘**或案外人刘*。从该份证据所记载内容分析,要求对讼争专利技术重新检测的一方是林树团,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林树团依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通知、要求对讼争专利技术进行重新检测,或者刘**实施了不正当地阻止林树团对讼争专利技术进行重新检测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通知和促成讼争专利技术重新检测责任在于刘**依据不足,应予纠正。而一审中刘**提供的技术检测报告亦可证明讼争专利技术已经达到节省铜材30%以上的技术要求。林树团抗辩讼争专利技术未达到协议书约定的技术效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刘**向林树团出具的借款条记载了以下内容:林树团同意以借款方式将上述160万元按50%分别汇入刘**、刘*的银行账户,并承诺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120天内再次认可专利技术,同时借款也视为转让费。根据该份证据可知,作出承诺在涉案协议书签订后120天内再次认可讼争专利技术的一方为林树团。然而,在协议书签订后近三年的时间里,林树团始终未向刘**发出再次认可讼争专利技术的意思表示,其怠于履行再次认可讼争专利技术的义务,应认定涉案借款条所设定的条件已经成就,80万元借款已经转化为技术转让款。涉案专利被核准后,相应的专利年费均由林树团缴纳的事实,亦可印证其已实际受让讼争专利技术。据此,刘**关于涉案80万元借款已转化为技术转让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令刘**归还林树团80万元借款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州**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树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1800元,均由林树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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