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威海震**有限公司与烟台凯**有限公司、山东中科**研发有限公司等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台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原审被告山东中科**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科技开发院威海分院(以下简称威海分院)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民法院(2013)威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烟**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何**,被上诉人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魏*,原审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青,原审被告威海分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威**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9日威**公司与中**公司、烟**希公司、威**院签订了《超传导体输送热能管专有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以下简称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公司、烟**希公司、威**院将共同开发的超传导体输送热能管专有技术及设备以人民币2280万元及技术折合15%的股份独家转让给威**公司,与威**公司共同组成公司进行合作。合同还对专有技术权利保护范围、技术资料、气体配方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中**公司、烟**希公司、威**院还在该合同中声明并保证:在本合同专项技术转让前所转让的专项技术真实、完整、合法、有效,且该专项技术与设备属于其所有,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在本合同签订前并未将专项技术以任何方式许可或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或获得利益。可见,该技术转让合同签订的前提是中**公司、烟**希公司、威**院拥有该技术秘密的完整知识产权,威**公司愿意支付高额的对价目的也是为了取得该技术秘密的独占权。

然而,威**公司在支付了1434万元资金、收到被告提供的30台套专用设备,并积极履行合同过程中,却发现该技术转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正就该技术秘密进行转让。经核实,烟**希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与山东**限公司董事长高**签订了《超传导输送热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烟**希公司以人民币200万元向高**转让了“热能”生产设备和技术,而该“热能”技术正是威**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所涉技术秘密。可见,烟**希公司故意隐瞒了与威**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前已转让该技术秘密的事实,诱使威**公司支付高额对价、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烟台凯恩希的行为显属合同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和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威**公司有权请求撤销该技术转让合同、要求返还全部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中**公司作为烟**希公司的关联企业、威**院作为烟**希公司的合作单位,对烟**希公司的行为应当知情,却未向威**公司披露,应当与烟**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1、判令撤销威**公司与中**公司、烟**希公司、威**院签订的《超传导体输送热能管专有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一)》;2、判令中**公司、烟**希公司、威**院返还威**公司已经支付的转让价款1434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中**公司、烟**希公司、威**院赔偿威**公司损失5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一审辩称:威**公司所述事实经过基本属实。中**公司的相关法人单位烟**希公司确曾与高**于2012年10月14日有过合作关系,但是由于烟**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侵害公司利益而擅离公司,致原合同无法履行,2013年初高**提出解除合同。因此,2013年签订合同时只是讲明有另外相关合作人、涉及六台设备。如果高**没有提出解除合同,中**公司会向威**公司一并说明。在与威**公司协商由威**公司整体买断技术之前,中**公司打算分别多家转让,威**公司提出整体买断时,愿意也只能面对此前已经分别转让之现实。因此才有中**公司向威**公司提供已转让或拟转让的其他关系人。中**公司认为,威**公司系因资金问题而提出诉讼。按照双方约定,威**公司应在2013年11月前支付2000万元价款,而威**公司仅支付1100万元。中**公司已经将设备全部运至威**公司,并于2013年12月末调试完毕,威**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购买介质的款项也未支付。综上,威**公司以中**公司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前未将专项技术以任何方式许可或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或获得利益”为合同依据,以高**发了个帖子为事实依据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在事实上是不充分的,在依据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烟**希公司一审辩称:烟**希公司确曾于2012年10月14日与高**有过合作关系,但由于烟**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侵害公司利益而擅离公司,致原合同无法履行,故高**2013年初即提出解除合同。烟**希公司没有给高**提供配方,没有将该技术秘密泄露给高**。威**公司仅凭高**在网上发的帖子即认定其持有配方,在逻辑上、法律上都不充分。烟**希公司没有违反“在本合同签订前未将专项技术以任何方式许可或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或获得利益”之约定,不存在欺诈。请求驳回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威海分院一审辩称:威海分院对烟**希公司的行为并不知情,所以未向威**公司披露。威海分院不存在严重欺诈行为,不同意撤销合同、不同意赔偿损失,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返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威**公司系从事仪器仪表、智能空调设备的开发、研制、生产、销售;新型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热能表及远传工程安装;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销售的股份有限公司。烟**希公司成立于2006年,经营范围为超传导体输送管加工、低碳环保节能再生新能源、新材料的研发转让等,威**院系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引进、开发高新技术成果、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等。中科凯**司系由烟**希公司与威**院共同出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太阳能、风力发电、垃圾处理等的技术研发、普通机械组装生产加工等。2013年7月31日,威**公司(合同中的乙方、受让方)与中科凯**司、凯**公司(合同中的甲方、转让方)、威**院(合同中的丙方、研发与监督方)共同签订《超传导体输送热能管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甲丙方愿意将共同开发的该专项技术及设备以人民币2280万元转让给乙方,并以该项技术折合15%的股份,与乙方共同组成公司进行合作,甲方同意委托丙方作为股东代表。经协商,三方就超传导技术配方及生产加工超传导输送管的设备制造技术与现有设备的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名称:超传导体输送热能管专有技术转让合同。二、甲方于本合同生效日将本合同所涉技术成果及相关设备独家转让予乙方。于该转让日起,乙方拥有技术成果的所有权,但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权益除外。专项技术的转让包括但不限于在专项技术的相关权利保护下的各项权利: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修改权、法律法规规定的所享有的其他权利。三、甲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三日内将所转让的专项技术全部内容的详尽资料交付于乙方指定接收人员(制造超传导体输送热能管专用传导气体保密配方在全部款项付清后当日交付):1、该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制造超传导体输送热能管专用制造设备图纸及调试设备的全部数据,提供现使用设备配件配套供应商,提供气体及制造热能管需要的全部配件供应商,提供现有的国家级及地方级检测报告,提供输送热能管专用制造设备30台套(超传导体输送热管专用制造设备在合同生效60天内交付,并负责免费维修两年,易损件除外),提供现有的全部合作单位和个人名单。2、甲丙方提交的上述技术资料,应使本行业内具有高级技术水平的专业人员能够理解,并能够在此基础上对技术进行改进和再研发。3、甲丙方向乙方提交上述技术资料后,不得继续保留该技术任何实质专项技术内容。四、甲丙方声明并保证在本合同专项技术转让前:1、所转让的专项技术真实、完整、合法、有效,且该专项技术与设备属于其所有,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2、甲丙方保证专项技术未存有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等情形;3、甲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并未将专项技术以任何方式许可或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或获得利益;4、甲方保证所提供的资料是完整、正确、清晰的并保证及时交付。移交专项技术资料目录见附件。五、甲丙方声明并保证在本合同专项技术转让后,非经乙方书面同意,甲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该专项技术。

合同第六条乙方的承诺和保证约定,1、按本合同约定转让的专项技术及设备总款人民币2280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向甲丙方指定的账户及收款人支付人民币684万元,第三笔支付人民币1382万元并提取设备(约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余额114万元在乙方完全掌握该专项技术并用甲方提供的设备生产出合格产品后的10日内付清。2、乙方接受执行甲方原转让前签订的生产超传导体输送特能管所用的配件、采暖器合同(详见附件)及库存配件(以进价为准)。合同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确定甲方的指定账户为其开户行:中国银行**幸福路支行,账户2115。

2013年8月19日,就上述转让合同各方签订《补充合同(一)》,约定,在乙方向甲丙方支付第二笔684万元款项后的6个工作日内,甲丙方将原生产设备一台套提供给乙方,在20个工作日内提供设备6台套用于员工技能培训及设备技能的检测。甲丙方补充提供设备工艺图纸,超传导热管产品的安装组装工艺图及技术说明、实用操作说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威**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日付款100万元、8月23日付款190万元、8月30日付款190万元、9月2日付款190万元、9月6日付款114万元、9月24日付款50万元、11月17日付款500万元,合计付款人民币1434万元。其中,2013年11月17日的500万元系别向中**公司支付200万元、向威海分院支付300万元。中**公司先后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7日、11月18日出具了金额为460万元、4600003.83元、510万元、合计总金额为14200003.83元的发票。

合同订立后,2013年11月向威**公司交付30台套设备,双方签字确认了《交接目录》,内容包括1、购买零件明细表1张;2、超传导体输送热能管追加零件明细1张;3、规格、性能等资料介绍表1张;4、#1、#2、#3设备简便操作步骤2张;5、加工零件(G、V、W)3D模型图16张;6、G模具图纸集14张;7、V模具图纸集16张;8、W模具图纸集20张;10、国家及地方检测报告各一份共7张;11、超传导管企业标准4张;12、购货商及代理商名单1张;13、供应商名单1张。上述第12项“购货商及代理商名单”,即被告中**公司提供的《设备销售一览表》。该表的“购货商”一栏载明有“烟台三立2套、宫**3套、徐**2套”等共计10位购货商16套设备;“代理商”则包括北京、安徽等19位。

另查明,2012年10月14日,烟**希公司(合同甲方)与案外人高**(合同乙方)签订一份《超传导输送热能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14日协议),约定,甲方以人民币200万元价格向乙方转让“热能”生产设备和技术,包括1、“热能”生产线一条、年生产超传导输送热能管15万平方米;2、“热能”技术:“热能”管及相关配件生产制造技术,一年内有偿提供超传导体的介质,超过一年后,甲方将超传导体的材质名称无偿提供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20万元的设备和技术款项,用于甲方组织生产制造“热能”生产线,余款80万元待设备制造完成安装启动前乙方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高**向烟**希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120万元。因高**对该技术持有异议,合同订立后即多次要求烟**希公司返还已付价款。2013年11月11日,高**再次到烟台要求烟**希公司返还款项时,应该公司要求,与案外人姜新我(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75号,系烟**希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之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高**将14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让给姜新我,转让价格为120万元人民币;高**将14日协议及相关收据材料等交付姜新我;由高**通知烟**希公司协议转让、并不再向烟**希公司主张协议的权利义务。同时,烟**希公司还要求高**签署了转让通知及书面声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声明、通知的签名,高**均书写为“高倍亮”。同月12日,高**在烟**希公司拉走了超传导生产设备一套。

对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声明、通知的签订,高**均主张系受烟**希公司胁迫所为,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收到姜新我的转让款,并称当时烟台凯**的法定代表人金**已经告知其配方,烟**希公司逼迫其签字之后,才允许其拉走了制造设备。但故意将名字写成“高倍亮”。其现在已经掌握了配方,并在互联网上发布招商信息,准备转让技术。

烟**希公司则称,其没有向高**透漏配方。关于高**拉走制造设备一事,烟**希公司称,因姜*我没有履行能力,故以设备抵顶债权转让款。

还查明,烟**希公司(合同甲方)与案外人烟**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以下简称烟**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超传导输送热能管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甲方以120万元人民币价格向乙方转让“热能”生产设备技术,包括1、“热能”生产线一条、专业生产超传导输送热能管;2、“热能”技术:“热能”管及相关配件生产制造技术。自合同项下热能生产设备交付乙方一年内有偿提供超传导体的介质。甲方立即将超传导的材料、配方无偿提供给乙方。烟**希公司认可向烟**公司提供了设备生产线及介质,但主张其在向威**公司提供的购货商名单中,有“烟**公司购买2套设备”的记录,故烟**希公司不存在欺诈;且合同中虽然有“甲方立即将超传导的材料、配方无偿提供给乙方”的约定,但系因合同订立者为韩国人,不通晓中文所致,烟**希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将配方告知烟**公司,不可能侵害威**公司利益。

又查明,涉案技术最初是由威**院负责研发,2010年起与烟**希公司合作共同研发,2012年6月份技术基本成熟,双方在2013年共同成立中**公司。

再查明,威**公司对其主张的50万元损失,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威**公司主张上述工人工资均系为履行合同而进行前期准备工作所支付的人工费。中**公司、烟**希公司、威**院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纠纷性质及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转让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超传导体输送热能管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合同名称为“超传导体输送热能管专有技术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为“超传导技术配方及生产加工超传导输送管的设备制造技术”,因上述技术处于未公开状态,故应归于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之列。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对于将来合资成立公司的股份分配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故本案纠纷性质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不得实施该专利。”第三款规定,“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参照专利实施许可的规定确定”。本案中,双方对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分别约定为,第二条“甲方将合同所涉技术成果及相关设备独家转让予乙方,自转让日起,乙方拥有技术成果的所有权”;第三条第3款“甲丙方向乙方提交上述技术资料后,不得继续保留该技术任何实质专项技术内容”;第五条第1款,“非经乙方书面同意,甲丙方不以任何方式使用该专项技术、授权他人使用该专项技术、为他人非法使用该专项技术提供任何条件”;第四条规定,“甲丙方保证在合同专项技术转让前并未将专项技术以任何方式许可或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或获得利益。”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中**公司、烟**希公司、威海分院不仅将该专项技术秘密独家转让威**公司,而且在技术转让后,中**公司、烟**希公司、威海分院本身亦不得继续保留或实施该技术。参照上述《解释》规定,本案合同性质应属于技术秘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该类合同的本质特点在于受让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即成为技术秘密的唯一所有人和实施人,包括让与人在内,均不得实施该技术,因此,技术秘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的基本义务包含了既要保证转让的技术秘密的完整、无误、有效,还应当保证性受让人系该技术秘密的唯一占有人和使用人。

第二、本案合同应否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首先,烟**希公司在与威**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分别与案外人高**及烟**公司签订了书面转让合同。与案外人高**合同中约定的“介质”、与案外人烟**公司中合同中的“超传导的材料、配方”,均为本案合同中的技术秘密。烟**希公司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威**公司上述情况,但从其所提供的证据看,仅为“购货商及代理商名单”,而不包含其签订合同及转让技术的情况,因此,烟**希公司辩称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中**公司、烟**希公司、威**院与威**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向威**公司披露此前已经将涉案技术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并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烟**希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第四条“甲丙方保证在合同专项技术转让前并未将专项技术以任何方式许可或泄露给第三方使用或获得利益”的约定落空,而威**公司则是以其是涉案技术现在和将来唯一的掌控者和实施者为目的,并基于该种目的签订的技术秘密的独占许可合同,中**公司、烟**希公司、威**院隐瞒事实真相使威**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合同,故中**公司、烟**希公司、威**院的行为构成欺诈。

其次,虽然烟**希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高**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并提供了一宗证据拟证实高**的合同已经整体转让给姜*我。但就此抗辩主张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是高**对于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事实均不予认可,二是烟**希公司不能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的证据,三是烟**希公司仍将其与高**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设备交付给了高**,四是高**称其已经掌握配方并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进行转卖。上述情形结合分析,烟**希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不能成立。退一步分析,即便高**与姜*我之间的转让行为成立,则原高**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姜*我承继,仍不能改变威**公司不能成为涉案技术唯一被许可实施使用人的现实。故**恩公司、烟**希公司、威海分院仍然属于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威**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涉案合同,无论其与高**之间的合同解除或转让与否,均不能改变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的事实。

其三,烟**希公司与烟**公司的合同中关于“甲方立即将超传导的材料、配方无偿提供给乙方”的约定,也导致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不能实现,中**公司、烟**希公司、威海分院虽然抗辩称其没有将配方告知案外人三立公司,但无论其前述约定是否已实际履行,均足以使威**公司相信其技术秘密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的目的已经处于不能实现的危险状态中。

综上分析,中**公司、烟**希公司、威海分院的行为构成欺诈,威**公司要求撤销合同,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合同撤销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因此,威**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应予支持。威**公司所付款项中的300万元支付给了威海分院,但中**公司已经向威**公司出具了发票,视为其认可该款项已经收取,故中**公司、烟**希公司、威海分院应向威**公司返还价款1434万元。威**公司亦应将取得的设备及交接清单中的物品全部返还。

关于威**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因中**公司、烟**希公司、威**院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撤销,中**公司、烟**希公司、威**院在返还威**公司价款的同时还应赔偿占有威**公司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50万元的人工工资损失,威**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工资单,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在中**公司、烟**希公司、威**院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该50万元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合同约定的转让方为中**公司、烟**希公司、威**院,故中**公司、烟**希公司、威**院对合同撤销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威**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公司、烟**希公司、威**院抗辩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威**公司与中**公司、烟**希公司、威**院2013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9日签订的《超传导体输送特能管专有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二、中**公司、烟**希公司、威**院共同返还威**公司价款1434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支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三、威**公司返还取得三十台套设备及交接清单中的物品即:1、购买零件明细表1张;2、超传导体输送热能管追加零件明细1张;3、规格、性能等资料介绍表1张;4、#1、#2、#3设备简便操作步骤2张;5、加工零件(G、V、W)3D模型图16张;6、G模具图纸集14张;7、V模具图纸集16张;8、W模具图纸集20张;10、国家及地方检测报告各一份共7张;11、超传导管企业标准4张;12、购货商及代理商名单1张;13、供应商名单1张。上述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4元,由威**公司负担3000元、中**公司、烟**希公司、威**院共同负担1078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烟**希公司与中**公司、威海分院的行为构成欺诈没有事实依据。依据烟**希公司等与威**公司签订的专用技术转让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该专项技术是否泄露给第三人是构成欺诈的关键。合同签订之前,烟**希公司虽与高**、烟**公司签订过合作合同,但作为该技术核心秘密的传导介质构成,烟**希公司并没有泄露给高**和三**司。当威**公司提出要独占该专项技术时,烟**希公司可以不再履行合作合同,保证其独家占有。烟**希公司在合同中的承诺是指在本合同签订前没有将专项技术许可或泄露给他人,并没有承诺未与他人签订过合作合同,订有合作合同未必已将配方泄露。烟**希公司等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通过与威**公司合同的正常履行,威**公司作为涉案技术唯一掌控者和实施者目的能够实现。2、无论高**与姜新我的合同转让是否有效,烟**希公司与高**及姜新我的合同都已不再继续履行,不会再将配方给对方。与烟**公司的合同中关于“甲方立即将超传导的材料、配方无偿提供给乙方”的约定是一个打印错误,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甲方满一年后立即将超传导的材料、配方无偿提供给乙方,这从合同的前后文意中可以判断,从履行过程中也可以佐证。3、即使合同被撤销,威**公司已使用了所提供的设备,原审判决仅令威**公司返还设备物品,且令烟**希公司返还价款利息也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烟**希公司补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签订合同时没有向威**公司披露此前已将涉案技术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并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烟**希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第四条‘甲丙方保证合同专项技术转让前并未将专项技术以任何方式许可或泄露给第三方使用或获得利益’的约定落空属于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根据“无论前述约定是否已实际履行,均足以使威**公司相信其技术秘密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的目的已经处于不能实现的危险状态之中”,从而判定构成欺诈撤销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对烟**希公司明显不公,也违背了“积极促进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的精神。3、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达到合同撤销的条件,本案中威**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宇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欺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烟**希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与高**签订《超传导输送热能项目合作协议书》,并已实际交付了介质配方及生产设备。烟**希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致使威**公司独家占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合同目的从一开始就无法实现。其次,烟**希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与烟**公司签订了《超传导输送热能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烟**希公司立即交付技术配方给烟**公司,交款日起60天内生产并交付设备。在烟**希公司已将设备交付给烟**公司的情况下,认为技术配方也已交付。烟**希公司提供的《山东中科**研发有限公司设备销售一览表》中披露的仅烟**公司购买设备的情况,并不包含任何技术转让内容,其故意隐瞒关键的技术配方转让事实的行为,是典型的欺诈行为。2、烟**希公司与高**、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主体部分已实际履行完毕,即便终止两份合作协议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无法改变其合同欺诈的事实。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一句“打印错误”或是“合同签订者为韩国人不通晓汉字”来解释,说不通。3、威**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后,设备闲置于厂房内,所谓获利无从谈起。一审判决返还价款及利息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构成欺诈并判决撤销合同是错误的。烟**希公司与高**、烟**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时,中**公司并未设立,在与威**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时也不了解过去的情况,谈不上有欺诈行为。一审判决以被告未披露此前已经将涉案技术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并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以及独占实施技术秘密的目的“处于不能实现的危险状态”为由,认定构成欺诈是不成立的。是否构成欺诈关键是威**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是否真实,威**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除了要获得30台套专用设备外,还要独占专有技术(配方),所以只有配方泄露了才可能使威**公司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烟**希公司是否与他人签订过合作合同并不重要,技术转让合同中也只有要求提供名单,是否通过履行合作合同将配方给了他人才是关键。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法院并没有认定高**知道配方,也就是说配方泄露并无证据,所以,中**公司不构成欺诈,合同不应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威海分院陈述意见称:签订合同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威海分院正常履行合同,不同意撤销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即涉案技术转让合同应否撤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2013年7月31日,威**公司(合同中的乙方、受让方)与中**公司、凯**公司(合同中的甲方、转让方)、威海分院(合同中的丙方、研发与监督方)共同签订的《超传导体输送热能管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丙方在本合同专项技术转让前声明并保证,甲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并未将专项技术以任何方式许可或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或获得利益。2012年10月14日,烟台凯**公司与高**签订《超传导输送热能项目合作协议书》,烟台凯**公司以贰佰万元价格向高**转让热能生产设备和技术,高**出具证明称自己已取得介质配方。2013年2月27日,烟台凯**公司与烟**公司签订了《超传导输送热能项目合作合同书》,烟台凯**公司以120万元价格向烟**公司转让热能生产设备和技术,约定立即将超传导材料、配方无偿提供给烟**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可以认定为双方以合同形式明确约定了甲丙方的义务,即在本合同签订前并未将专项技术以任何方式许可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或获得利益。但烟台凯**公司在合同签订前隐瞒与高**及烟**公司的合作事宜,致使威**公司认为自己的行为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而做出签约的意思表示,无疑威**公司签约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且与烟台凯**公司故意隐瞒与其他主体签订合作合同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认定烟台凯**公司隐瞒合作事宜的行为属欺诈行为,威**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至于中**公司与威海分院是否清楚上述事实,不影响威**公司因烟台凯**公司的欺诈行为主张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威**公司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在威**公司知晓烟台凯**公司与高**合作事宜后,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能由此认定威**公司放弃了合同撤销权,故对烟台凯**公司关于威**公司以实际行为放弃撤销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本院认为威**公司有权要求返还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烟台凯**公司主张返还价款及利息不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烟**希公司关于其不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40元,由上诉人烟**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