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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泰**限公司与王**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化工)诉被告王**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德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曹**、邓**,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化工诉称,2010年6月3日,我公司与王**达成转让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协议,我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支付王**前期15万元的技术转让费,6月13日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将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转让给我公司,王**到我处现场指导,我公司支付王**相应转让费。王**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到我处进行指导、组织生产,但未生产出合格产品。在我公司向淄博**民法院提起的(2013)淄民三初字第3号案件中,王**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证实其转让的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的权利人是天**学,王**无权转让该技术。如果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必然侵犯天**学权利,王**的行为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判令王**返还我公司支付的技术转让费15万元,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我已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010年6月3日,我与泰**工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由我向**化工转让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技术转让协议约定了我的义务:1、向**化工提供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2、现场指导生产;3、验收标准为达到可行性报告中的技术指标并经过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我是天**理学院化学系教授,经过一系列研究掌握了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与泰**工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后,我以打印出《生产过程及控制》的方式向**化工提供全部技术内容。证人吕*能够证实,我已将《生产过程及控制》交付泰**工技术人员。我依照转让协议约定,多次与技术员吕*到泰**工进行生产指导,曾一起拍照留影,多次履行协议义务。泰**工通过掌握我提供的技术,已经能够自行生产出四氧化三铁磁粉,且通过了国家磁**检验中心、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磁性测量实验室的检验,并出具了MMTLcc-2012-5080及MMTLcc-2012-5120测试报告。二、合同目的已实现,泰**工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提供的《生产过程及控制》、照片、检测报告等,均能证实我已履行转让协议义务。2011年1月27日,泰**工已向案外人天**有限公司提供了其自行生产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样品,经检验该样品合格。其生产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已经对外销售。三、我作为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发明人,在专利申请日之后、专利授权日之前有权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我向**化工转让的技术与天**学的专利权技术存在部分区别。我已获得授权,有权就相关专利洽谈签署法律文书。综上,我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事由,泰**工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庭审中,原告泰*化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技术转让法律关系,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报告一份,证明王**在技术转让的同时向我公司提供项目可行性报告;证据三、齐**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我公司通过银行向王**汇款15万元的前期技术转让费;证据四、收到条一份,证明王**已收到我公司支付的前期技术转让费15万元;证据五、国家磁**检验中心测试报告一份,证明该技术生产的产品达不到协议约定的技术标准,产品不合格;证据六、民事起诉材料一宗,证明王**没有交付相关技术,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泰德化工在2012年先后向天津**民法院和山东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七、王**在前两次诉讼中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转让给泰德化工的技术专利权人是天**学,王**无权转让该专利技术,专利证书中的技术与项目报告中的技术是一致的,证实王**转让的技术已经侵犯了他人专利权,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技术转让人保证转让的权利不侵犯他人权利的义务。

被告王**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技术转让协议、证据二项目报告、证据三银行凭证、证据四收到条、证据五测试报告、证据六起诉材料、证据七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一技术转让协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原告违反合同条款,我方没有违约行为;对证据二项目报告不是可行性报告,而是相关技术介绍,不是技术转让协议中的相关技术,项目报告中的技术与本案技术无关;对证据五测试报告没有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检测结果,该检测报告不是双方送检的,2010年9月10日的检测报告双方均认可是合格产品,此后泰德化工又单独检测是不合格;对证据六起诉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我方违约;对证据七专利证书载明了发明人是王**,能够证明王**具备相关技术,不仅是专利证书中载明的技术,该专利证书不能证明王**转让的是侵权技术,专利证书中载明的技术名称是球形四氧化三铁纳米粉体的制备方法,而技术转让协议中载明的项目名称是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二者不同。

被告王**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技术转让协议一份、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报告一份、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过程测试结果图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6月23日17次测试共17页、五次生产过程及控制11页、照片复印件8张,证明生产过程及控制实质上就是技术转让协议中第六条约定所附的项目报告,而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报告仅是项目介绍,并非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报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产品指标并非项目报告中的“本技术样品”指标,而是项目报告中的“工业要求指标”,双方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王**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证据二、国家磁**检验中心MMTLcc2009-5100、5120、5080号测试证书、天津**证处(2015)津西青证字第477号公证书、网页截图4页,证明泰*化工已经掌握相关技术,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证据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成果转化授权说明,证明王**是球形四氧化三铁纳米粉体制备方法的专利发明人,天**学赋予王**权利,可以转让专利技术及其相关技术,专利授权日为2010年8月11日,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6月3日,而且天**学不会向泰*化工主张权利。证据四、泰*化工向天津**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明泰*化工滥用诉权,其诉称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将技术交付原告,自相矛盾。证据五、转让技术与专利的差异、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证明王**转让给泰*化工的技术并非专利技术。

原告泰*化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技术转让协议、项目报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生产过程及控制不予认可,在签署协议时并没有这份生产过程及控制,该生产过程及控制中没有技术协议第五条约定的项目指标,协议约定的项目报告就是《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当时王**先给我们看了这份项目报告,承诺项目指标能达到德国生产技术指标,我们才签了技术转让协议,而且被告在(2013)淄民三初字第3号案的庭审笔录中认可项目报告证明技术转让的是专利技术。对证据二的三份测试证书、公证书、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三份测试证书是被告自行测试,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公证书和网页截图不能说明我方进行了生产且生产出合格产品,也不能说明被告交付了该技术。对证据三发明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专利证书载明权利人是天**学,与项目报告载明的是同一技术,说明涉案技术侵犯天**学的专利权;对专利成果转化授权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天**学将该专利技术授权给王**,不能证明王**有使用处分权,该证据应当有天**学公章和发票。对证据四民事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诉讼是因为王**没有将相关技术转让而产生的诉讼。对证据五转让技术差异、专利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涉案技术与天**学的专利技术是相同或者近似的。

结合当事人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泰德化工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有关技术转让和被告违约的证明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有关技术转让和履行的证明材料,原告虽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一生产过程及控制、证据五转让技术差异不能证明王**转让的技术与其专利无关,王**提交的生产过程及控制不包括技术转让合同要求的具体转让技术水平、参数和应用前景等内容,王**辩称的生产过程及控制就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参数而项目报告不属于技术合同内容、转让技术与专利技术无关的理由,与其在(2013)淄民三终字第3号案件中主张的项目报告就是转让专利技术的庭审陈述相矛盾,其提交的转让技术差异是专利技术在具体用于工业生产的差异,不能证明其转让的技术与专利技术无关,本院确认证据一生产过程及控制、证据五转让技术差异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二中的国家磁**检验中心MMTLcc2009-5100号测试证书,上面载明的客户名称系青岛**有限公司,测试时间系2009年8月6日,该测试时间发生在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之前,测试样品的所有人系青岛**有限公司,该测试结果与本案无关,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一中的转让协议、项目报告、生产过程测试结果、照片、证据二中的MMTLcc2009-5120、5080号测试证书、公证书、网页截图、证据三专利证书及授权说明、证据四的民事诉状能够证明事实发生的经过,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申请本院调取(2013)淄民三初字第3号卷宗中第三人从原告泰特化工处购买的涉案产品合格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单位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第三人确实从泰德化工处购买涉案产品,且无检验机构测试合格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24日,发明人王**、苗*等人发明球形四氧化三铁纳米粉体的制备方法并申请专利,2010年8月1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200810152480.8,专利权人系天**学。2010年6月13日,王**与泰德化工签订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技术转让协议,并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报告,该项目报告称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已完成小试、放大、中试、试生产和生产的所有过程,是一个成熟的工艺技术,可以马上进行投资生产,产品的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指标,该技术国内首创,授权专利号为:200810152480.8。本技术样品磁性参数:饱磁90-120emu/g、矫顽力60-120G、剩磁8-15emu/g。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对生产样品测试结果:饱磁113.98emu/g,矫顽力69.037G、剩磁13.750emu/g。”双方技术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严格按照王**指导工艺生产达不到国际同类产品技术指标,出现质量问题,王**负责泰德化工损失,并退还泰德化工已经支付的所有技术转让费。2010年6月11日,泰德化工支付王**前期许可实施使用费15万元。

2010年7月30日至10月30日期间,王**进行了五次试生产,并于2010年8月13日、9月10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9日、10月20日进行了11次生产过程测试,但有6次生产过程测试结果中出现了矫顽力低于约定最低磁性参数60G的范围,剩磁高于约定最高磁性参数15emu/g的范围,饱磁低于约定最低磁性参数90emu/g的范围。王**在2011年5月4日、6月23日又进行了6次测试,测试结果中的饱磁均低于约定最低磁性参数90emu/g的范围,且出现了剩磁低于约定最低磁性参数8emu/g的范围,其生产出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无法稳定达到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的样品指标。在2010年9月10日、9月20日、9月29日试生产阶段,其生产的磁粉的剩磁指标不仅达不到技术转让约定的专利指标,也达不到一般工业要求指标,为不合格产品。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2年7月泰德化工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撤诉后又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后撤诉,其于2015年4月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天津大**展研究院将天**学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纳米粉体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委托王**负责洽谈专利成果转化事宜。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技术转让协议、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报告、生产过程测试、测试结果、照片、收到条等及庭审笔录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作为球形四氧化三铁纳米粉体的制备方法发明人,其与原告泰*化工签订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技术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在技术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泰*化工按照协议约定向王**支付了前期技术转让费,并积极配合王**实施该技术。由于王**提供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不成熟,存在缺陷,在试生产阶段生产的四氧化三铁磁粉在最后的12次测试中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国际同类产品技术指标,甚至达不到一般工业指标,致使泰*化工受让该技术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泰*化工与王**所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必要,泰*化工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泰*化工与王**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将项目报告作为技术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报告中明确载明王**转让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为专利技术,授权专利号为200810152480.8,与王**提交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纳米粉体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号一致,王**转让给泰*化工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即为球形四氧化三铁纳米粉体制备方法专利技术。因此《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应属于技术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被告王**亦在(2013)淄民三初字第3号庭审笔录中认可转让的技术为专利技术,而其在本案庭审笔录中辩称《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不是技术转让协议的一部分,转让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与球形四氧化三铁纳米粉体生产技术不是同一种技术,并非专利技术,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转让技术差异是专利技术在具体用于工业生产的差异,不能证明其转让的技术与专利技术不是同一种技术,对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在庭审中辩称其转让专利技术生产产品的最终技术指标是达到一般工业要求指标,该理由与项目报告、技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该专利技术并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指标的技术目标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合同约定,王**的生产工艺达不到国际同类产品技术指标,王**应负责赔偿泰德化工损失并退还技术转让费,因此,王**应承担全部责任,退回全部转让费,赔偿经济损失。但泰德化工仅主张王**返还技术转让费,未主张赔偿损失,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淄博泰**限公司与王**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

二、王**返还淄博泰**限公司支付的技术转让费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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