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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扬**术有限公司、王**、常**、常国钰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扬**术有限公司、王**、常**、常国钰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王**、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转让技术,也没有提供任何技术资料及催化剂配方,并且提供的催化剂不符合合同要求。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技术转让合同;依法返还技术转让费24万元及违约金和造成的损失;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买催化剂的款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的原告混淆了法律关系,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第一、原告要求与四被告解除技术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是,事实上本案的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与被告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而且该合同经过近三年履行,该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同时本案的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技术转让合同的技术指标达到合同要求的标准。要求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不存在,因为合同已经履行并且验收。第二、请求返还购买催化剂的款根据原告与被告扬**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催化剂,原告已收到催化剂,这个催化剂的效果作出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上对于产品的质量验收的方法在生产中已经验证,同时货款已经二清。根据事实方面我们认为原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与常**之间是转让合同,但原告与兴**司之间是购销关系,原告把兴**司的三股东列为被告是没有依据的。对于催化剂的配方这件事,不是事实,被告已经将它交给原告了,如果原告需要的话,我们可以把东西交给法庭。总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常**(甲方)与武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常**向原告转主醚醛生产的乙二醇回收技术。技术转让费数额为税后人民币240000元整。技术改造生产验收后七日内付清。期间费用5000元不在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费用之内,已经支付给甲方。乙方付清技术转让费后,甲方应该无保留提供催化剂配制技术。技术改造试生产工艺期间,乙方需向甲方购买催化剂。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进行了技术改造工程建设。2012年1月19日,一**司收到兴**司的催化剂2.3吨,计款276000元。2012年4月3日,原告一**司与兴**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催化剂产品供货达成协议。双方确认了催化剂数量为2.35吨,(其中0.05吨为前期试验使用)单价120000元/吨,总计282000元。包装为桶装,共计12桶,现剩余9桶。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了240000元技术转让费,在试生产期间,原告一**司向被告兴**司支付了催化剂的款项282000元。兴**司为一**司出具了购买催化剂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4月15日一**司给兴**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常**转主给一**司的乙二醇回收技术基本达到合同要求,特此证明”。

经庭后询问被告常**,常**称催化剂没有给原告是因为中途有人要卖技术,常**和公司吵了,王**口头保证不会卖给别人,常**告诉王**,催化剂配方暂时不能给公司,防止技术泄秘,王**同意,也没有再催要过。经询问王**,王**对上述情况予以否认。

另查明,兴隆公**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3日,股东为王**、常**、常**,投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王**与常**系夫妻关系,常**系二人的女儿。王**为法定代表人,常**为总经理,工程师。公司设立时指定代理人陈*办理了公司设立的相关事宜。公2010年10月11日,三股东分别将款项汇入中国**州长河分理处。2010年10月15日兴**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分二次将249980元、250000元支付给陈*(身份证号321027199011293926)。公司账户未发生技术转让方面的收支款交易。

2013年9月22日,常**、王**、常**对查封裁定提出异议时称,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术转让合同、常**的宣传明片、付款账页、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技术转让合同、二份证明、补签合同、收到催化剂的证明、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一**司与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被告常**、王**、常**承认常**系公司职务行为,应由兴**司承担责任。且技术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付清技术转让费后,甲方应该无保留提供催化剂配制技术。技术改造试生产工艺期间,乙方需向甲方购买催化剂”。而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催化剂的也是兴**司。被告称是常**个人与原告一**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司购买兴**司的催化剂以及兴**司提供催化剂的配制技术,是该技术转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将购买催化剂单独列出为购销合同关系。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兴**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涉密技术的转让、提供催化剂的配制技术。被告兴**司拒不提供催化剂的配制技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合格证明,证明“基本达到合同要求”,原告对此提出了异议,原告同时同意经过司法机关或鉴定机构在常**在场的情况下,现场实验来确认是否能达到双方签订合同所要达到的指标,被告不同意进行实验。综上,被告兴**司未能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原、被告的技术转让合同,应予解除。原告支付的技术转让费24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购买催化剂的款项282000元,剩余部分被告应当返还,0.05吨用于试验,不再退还。2.3吨为桶装,共计12桶,剩余9桶,应返还款项为2760009/12u003d207000元。剩余9桶催化剂应当由被告兴**司拉回。被告常**、王**、常**系家庭经营,三股东在财产保全查封异议中,均认可常**系职务行为,而在庭审过程中,却称技术转让是其个人行为。被告自己都不能明确区分股东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在同一案件中的不同情况下,择其利而避其害。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混同。三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三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武城**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有限公司的技术转让合同;

二、被告扬**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城**有限公司技术转让费240000元;

三、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城**有限公司购买催化剂的款项207000元;

四、在武城**有限公司剩余的9桶催化剂由被告扬**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拉回;

五、被告王**、常**、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武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1040元,原告武城**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扬州兴**限公司、王**、常**、常**负担10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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