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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林与山东通明**发有限公司等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通明低碳新能源**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上诉人房林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知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委托代理人王**和赵**,上诉人房林和原审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房*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4月26日,房*与通**司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协议,约定:房*将其家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LED等6项应用技术转让给通**司;房*放弃专利所有权,不参与通**司的经营和商务活动;通**司在协议生效的同时支付房*5万元;通**司每项支付1.2万元(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专利申请号及受理通知书后支付6000元,授予专利权后支付剩余6000元);自协议生效后三年内通**司每月支付房*技术指导费2000元。协议签订后,通**司和韩清*陆续取得了6项专利权,但其仅仅支付7.6万元,尚欠9.4万元。请求判令通**司和韩清*支付转让费9.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房*与通**司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协议,约定:房*将其家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LED等六项应用技术转让给通**司;房*放弃专利所有权,通**司对技术拥有处置权;房*不参与通**司的经营和商务活动;通**司在协议生效的同时支付房*5万元;通**司每项专利支付1.2万元(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专利申请号及受理通知书后支付6000元,授予专利权后支付剩余6000元);自协议生效后三年内通**司每月支付房*技术指导费2000元。合同签订并生效后,通**司依约支付房*5万元。2012年5月21日,房*与通**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对于2项LED照明技术,原协议约定的应当支付给房*的每项1.2万元,合计2.4万元,房*放弃;2、对于2项家用燃气泄露报警器技术,房*应退给通**司1.5万元,原协议房*的义务终止。补充协议签订后,房*依约退给通**司1.5万元。2012年6月26日,通**司又将上述1.5万元返还给了房*。2012年5月,通**司以其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了家用燃气泄露报警器2项、LED照明应用技术2项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8月,韩**以其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了LED照明应用技术2项实用新型专利。通**司在申请的专利获得受理后向房*支付了2.4万元,另支付技术指导费2000元,加上协议签订后支付的5万元,总共向房*支付了7.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与通**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房*已经将技术资料交于通**司,通**司亦依此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相应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此通**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费用。根据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通**司应即行支付5万元,该5万元已经付清;另,6项专利每项应支付1.2万元,共计7.2万元。但是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房*放弃两项LED照明技术的转让费用共计2.4万元,因此通**司应支付4.8万元。但通**司仅支付了2.4万元,尚欠2.4万元。虽然通**司主张已经支付了126000元,但房*对此不予认可,通**司也未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通**司的该辩称未予采信。对于合同约定的技术指导费,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劳务费用的范围,在房*履行指导义务之后方有权主张,在房*未证明已进行技术指导的情况下就主张该笔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补充协议中房*应返还1.5万元一事,由于通**司在房*已经返还1.5万元的情况下又将该1.5万元再次返还给房*,应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对于该补充约定进行了变更,即该条款已被解除。韩清安系通**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之行为,后果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通明**发有限公司支付房*转让费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房*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房*承担810元,由山东通明**发有限公司承担2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通**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该补充协议有关返还1.5万元的约定不当;通**司已经支付给房林12.6万元,而一审判决认定通**司尚欠2.4万元不当;房林转让的技术属于落后技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评价报告也证明其不具有专利性。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林针对上诉人通**司的上诉辩称,通**司主张的已付转让费数额与事实不符,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评价报告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上诉人房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仅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补充协议有关返还1.5万元的约定不当,事实是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补充协议的全部约定,故通明公司应支付补充协议所涉及的2项LED照明技术的转让费2.4万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公司针对上诉人房林的上诉辩称,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后2项LED照明技术与通**司无关。

原审被告韩**在二审中述称,后2项LED照明技术与通**司无关,是房林让韩**以个人名义申请的。

上诉人通**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6份评价报告,以证明房*转让的技术不具有专利性。被上诉人房*对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6份评价报告不能否定6项专利的有效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房*的异议成立,同时,双方协议约定的技术转让和付款条件为专利申请和专利授权,并未涉及专利的稳定性,故该6份评价报告与双方的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房*给通**司出具收据,内容为:退给韩总的一万五千元已收回。已申报的四项实用新型专利贰万肆仟元收到,工资贰仟元收到。2012年8月2日,房*交付韩**有关高功率因数全隔离恒流驱动LED照明灯技术资料,韩**出具收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和通**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和通**司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首先,该补充协议内容清晰,不存在歧义:1、对于2项LED照明技术,原协议约定的应当支付给房*的每项1.2万元,合计2.4万元,房*放弃;2、对于2项家用燃气泄露报警器技术,房*应退给通**司1.5万元,原协议房*的义务终止。其次,房*主张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解除了补充协议的全部约定,与事实不符。从2012年6月26日房*给通**司出具的收据内容可以看出,房*认可2.4万元为4项专利的费用,故补充协议第1项为双方所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通**司主张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第2项并未解除,与事实不符。2012年6月26日通**司将房*依照补充协议返还的1.5万元退回房*,支付房*工资(技术指导费)2000元,于2012年8月2日接收房*交付的技术资料,这些行为表明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补充协议第2项的约定,故补充协议第2项的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最后,房*与通**司的协议约定了6项专利技术,通**司对其拥有处置权,而通**司和韩**在二审中主张后2项LED照明技术是韩**与房*之间的行为,与通**司无关,证据不足,本院对通**司和韩**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通**司和房*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60元,分别由上诉人山东通明低碳新能源**限公司和房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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