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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王**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诉被告王**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纯仁诉称,2012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秘密技术转让他人申报国家级发明专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项目为“双传高动能轻便滑行国际品牌四轮轿车”、转让费为200万元,还约定了付款办法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但被告方无理不再履行上述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合同;2、交还申报发明专利的全部图纸、说明书、工业技术资料及交底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依据。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已经依约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费用,每月5,000元,三个月共计15,000元。而原告向被告所转让的技术经被告试制不能正常使用,不具有实用性,不具备申请发明专利的条件,原告也不能提出解决办法。根据合同先履行抗辩权,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具备申请发明专利条件的技术,被告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该《协议书》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专利号为ZL20062008.7,证明原告对该专利享有专利权。

证据2、《秘密技术转让他人申报国家级发明专利协议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实用新型专利已经因未缴年费终止失效,且该实用新型专利涉及的是机电双动力车的驱动动力装置技术,而合同约定的是双传高动能轻便滑行国际品牌新型轿车技术发明专利的申报,因此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产品试制成功后乙方付给甲方200万元的30%即60万元的转让费,由于产品没有试制成功,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该转让费。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签订三个月后产品应当试制成功,并申报国家级发明专利,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合同签订的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因此双方的技术转让合同应予解除。

证据2、15,000元费用单据,证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3、汽车配件的进货清单及工人工资单,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购买了相关配件并雇用工人进行试制。

证据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已经进行了试制,但没有成功。

证据5、北京国**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技术因缺乏创新性申请发明专利失败。

原告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被告应提交原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每月5,000元是其按照合同应该领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配件是买了,但没有工人干。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上的车是装了,但没有按照原告的图纸制作。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北京国**代理公司没有申报专利的权利,专利要通过国家专利局申报。

经本院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上述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对比该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上面加盖“北京国**代理公司”公章,且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5月1日,原告单纯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ZL200620085096.7号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机电双动力的驱动动力装置”。2012年,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因原告未缴纳年费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终止。

2012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涉及的主要技术系ZL200620085096.7号实用新型专利,并约定:项目为“双传高动能轻便滑行国际品牌四轮轿车”、转让费200万元;付款办法“1、从2011年12月13日起,签订协议即日开始,乙方(被告)付给甲方(原告)每月月头(酬)5,000元整,作为甲方卫生、保健、生活费用,其生活自理,为期三个月。2、产品试制成功后,先期乙方要付给甲方200万元的30%即60万元归还转让费(如有拖欠,每月按5,000元以此类推继续执行)。3、200万元的下余未还金额,按每销售一辆车纯利润的30%提取,……”;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1、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严格承担保密义务。……4、要给乙方培养出3至5名的技术骨干,能自行操作熟练。5、如技术不当,造成产品无法进行试制或生产,甲方要赔偿乙方包括每月5,000元在内的一切投资试制费用。……”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产品试制。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购买配件,并在原告的技术指导下进行试制,经过三个月的试制,没有试制成功协议约定的“双传高动能轻便滑行国际品牌四轮轿车”。

另查明,被告王**已经归还原告《协议书》涉及的主要技术即ZL200620085096.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图纸。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协议书》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二、被告王**是否交还原告涉案图纸、技术说明书等资料。

关于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提供ZL200620085096.7号实用新型专利及其他有关技术图纸,并对被告工人进行技术指导;被告依约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共计三个月,并按原告要求购买配件,进行产品试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并未试制成功“双传高动能轻便滑行国际品牌四轮轿车”,继续履行协议亦无法试制成功上述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协议书》已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即无法成功制造出“双传高动能轻便滑行国际品牌四轮轿车”。北京国**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发明专利因缺乏创新性申请失败”,《协议书》约定“申报国家级发明专利”的目的亦不能实现。因此,该《协议书》属于可以解除的情形,且继续履行《协议书》,不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反而加大当事人的损失。故原告单**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扶持。

关于焦**,《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涉案图纸、技术说明书等资料,由于被告不认可接收到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图纸外原告的任何图纸资料,且原告承认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图纸已交还,因此原告应当提交交给被告图纸等资料的证据,但原告并向本院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图纸、技术说明书等资料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单**要求被告王**继续履行合同,交还申报发明专利的全部图纸、说明书、工业技术资料及交底材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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