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箭**限公司与华夏星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箭**限公司(以下简称箭波公司)因与上诉人华夏星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枣知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箭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鹏、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箭波公司在原审中起诉并答辩称,根据国家相关部委实施北斗车载导航系统的有关规定,箭波公司与华**司经商定于2013年在滕州市签订并在该市履行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采用技术转让与授权生产相结合,华**司转让软件研发,硬件开发,并负责对箭波公司员工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保证箭波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但华**司利用箭波公司对该技术的无知和渴望心理,致使箭波公司无法掌握该技术,错过了进入市场的最佳时机。具体而言:1、华**司一直未交付软件研发和硬件开发的相关资料,其所提供的资料仅仅是授权生产中的一小部分,且是用于3C认证的一部分资料。2、华**司一直未对箭波公司员工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也未按约对厂房、流水线和工厂基本生产流程进行积极地技术咨询、技术协助。3、华**司一直未交付合格的样机。华**司交付的第一台样品及技术均不是其自己的,是拿别的厂家的技术和产品冒充顶替,第二台样品与第一台相比,型号与功能大不相同;交付的20台样机也不是其自己的产品和技术,该批样机经双方当场拆箱测试,发现不但外观与之前的样品不一样,且各项功能差异巨大;今后生产哪种机型,华**司没能给出最终结论。4、华**司以箭波公司名义向国家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信息中心)送检的产品和技术也不是其自己的。5、双方签订合同时,华**司技术不成熟。6、华**司《关于山东箭波回复函的回复》中称箭波公司没有生产车载终端的资质,并以此为由没有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资料移交,实质是掩盖其不具有软硬件技术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华**司返还箭波公司技术转让费140万元并赔偿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支付之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诉讼费用由华**司负担。针对华**司的反诉,箭波公司辩称该反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

华**司答辩并反诉称:1、华**司在签订协议后积极履行了约定义务,没有欺诈行为。首先,在技术转让方面,华**司收到箭**司首付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为其提供了符合技术要求的两台样品,并在规定期限内派技术人员到箭**司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还积极为其厂房和流水线建设提供了意见和技术指导。华**司于2013年3月28日为箭**司提供了全套纸质技术资料和符合技术要求的20台样机,并协助其取得了交通信息中心车载终端检验合格报告。其次,箭**司称华**司承诺在2013年3月取得交通信息中心的检测报告完全是其主观臆测,与事实不符,华**司从未作出该承诺。箭**司质疑华**司的技术能力,称华**司转让“不成熟的非技术成果”无事实依据。华**司于2013年4月26日取得了“车辆行驶记录仪嵌入式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于2013年5月11日取得了交通信息中心合格的车载终端检验报告,这足以证明华**司技术完全合格并可以生产出合格的北斗车载终端产品。再次,经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批准,双方项目列入该委技术创新项目计划,享受退税560万元的政策支持。2、华**司依约履行义务时,箭**司却多次违反协议约定,甚至发生了限制华**司人员人身自由的严重违法行为。首先,箭**司在收到华**司交付的样机后没有履行付款20%合计40万元转让费的义务,华**司协助其取得交通信息中心的检验报告后,箭**司也没有履行再付10%合计20万元转让费的义务。其次,华**司于2013年3月28日派李**、孔**两位技术员到箭**司进行技术指导、培训时,交付了20台样机和全套技术资料,箭**司收到后却拒绝出具书面收到证明,并拿出一份严重损害华**司利益的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强迫华**司签字盖章,否则不让二人离开,孔**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5个多小时,迫于无奈,多次拨打110电话报警,后终于在警察护送下进入车站得以脱身。再次,箭**司称收到的技术资料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但其公司网站上已经登出了“北斗车载终端”的产品和销售广告,而且至今未按协议履行“每销售一台北斗车载终端产品支付华**司100元”的约定。箭**司获得省经信委立项审批后也没有通报给华**司,想独占应得的国家扶持资金,华**司保留进一步追索的权利。最后,箭**司未经华**司同意和授权,以双方的合作项目获取了相关土地使用权及税收优惠政策,华**司认为其是以假借项目立项为由,实为骗取国家相关土地及税收优惠,华**司将在搜集相关证据后进行举报。综上,华**司完全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欺诈行为,箭**司多次违约,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箭**司支付华**司技术转让费60万元;反诉费用由箭**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滕州市召开北斗定位导航示范园区建设协调会议,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华**司总经理李**及箭**司董事长孙**出席。会议听取了华**司和箭**司关于建设北斗定位导航示范园区有关情况的汇报,会后形成的《北斗定位导航示范园区建设协调会议纪要》(滕政办纪字(2013)3号)载明,滕州市政府大力支持北斗导航产业在滕州的落地和发展,并将提供必要的政策扶持和市场支持等。当日,箭**司(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双方合作模式。技术转让与授权生产相结合:具体技术内容包括北斗导航终端软件研发,硬件开发(包括电路设计、ARM芯片、北斗模块和通信模块的开发设计及天线解决方案)。甲方首先支付给乙方技术转让费共计200万元,支付方式:1、2013年2月26日甲方首付第一次70%(140万),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乙方送样品及相关资料,乙方对甲方员工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等事项。2、乙方交付甲方合格北斗车载终端样机后支付20%。3、乙方帮助甲方通过交**息中心测试合格后支付10%。产品投放市场后,甲方每销售一台要向乙方支付授权生产费第一年100元/台,第二年80元/台,第三年60元/台,第四年50元/台(每台按国税、地税标准扣除税金后的数额支付,结算方式:货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乙方指定账号)。二、建厂成本估算。工厂的基本生产流程包括:主板贴片、元器件焊接、附件安装、整机组装、性能测试、功能测试、包装发货等。乙方免费提供后续软件升级维护。乙方熟悉的生产环节在于PCB板的电路设计、软件程序、安装调测以及相关的人员培训,对于厂房和流水线的建设和组织,保证甲方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乙方会积极咨询,协助甲方开展工作。为了加快进度,年后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通部过部标认证的相关材料和测试工作,确保车载终端测试报告合格。三、项目申请补助分配方案。现阶段政府对北斗项目的扶持力度较大,双方协商,乙方帮助甲方申请总装备部和发改委等国家相关部委办局的资金扶持,申报方案由双方共同撰写,申报结果应及时通报对方,所得国家扶持费用双方各占50%,每笔资金拨付到位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费用拨付对方指定账号。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2月27日,箭**司通过中**银行,分两笔支付华夏公司转让款140万元。

2013年2月26日和3月5日,华**司分两次交付箭波公司两台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样品,并通过E-mail将使用说明书以电子邮件方式交付箭波公司。其中,2013年2月26日交付的样品内附纸质使用说明书。该两台样品机体及外包装均未标明生产厂家,也未标明型号,但机体外壳上均有GPS标识。

2013年3月1日,省经信委下发《关于下达2013年山东省第一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的通知》(鲁*信技字(2013)84号),箭波公司的北斗导航接收器研发项目名列其中。

2013年3月17日,箭波公司收到华夏公司以电子版发送的部分资料,但认为该部分资料与其他资料不一致。对该部分资料的具体内容,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2013年3月28日,华**司员工孔**来到箭**司,双方进行了交流和洽谈,孔**交付箭**司20台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样机及技术资料。一、关于样机。该样机未标明生产厂家,且外包装及机体外壳上均有明显的GPS标识。华**司称虽是GPS标识,但技术是北斗技术,箭**司对此不予认可,华**司也未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二、关于技术资料。交付技术资料清单载明,所交付技术资料有北斗双模车载终端SDJB-BD01总体设计方案书、产品需求说明书等37项。华**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提供的相关资料指的是硬件生产的资料,软件核心技术资料没有提供,且认为在合同第一阶段不应提供。当天的洽谈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孔**曾拨打110报警。对于争议的起因,双方各执一词,箭**司称样机测试不合格且资料不齐全,华**司则称箭**司胁迫其签署不公平的补充协议,但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为协助箭**司到交通信息中心检测,2013年3月12日,华**司另行提供了5台样机并贴上了箭**司的标牌后送交该检测中心。此次争议过后,箭**司于当月月底另外联系了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让该公司协助到交通信息中心进行检测。该检测中心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了2013-ZD-101号检验报告,载明:产品为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生产单位为箭**司;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样品数量5;型号规格SDJB-BD01;收样日期3月12日;检测结论为符合规定的相关技术要求。

2013年3月31日、4月3日、4月5日,华**司与箭波公司就合同履行及争议问题通过往来信函进行了沟通。华**司在其2013年3月31日《关于项目进展的函》中自称:华**司已经寄送了样品2台,并发送了样机20台;邮件发送了电子版产品说明书等相关资料;交付了纸质版的全套硬件开发设计方案;积极协助咨询厂房和流水线的建设和组织,并进行了现场培训和指导;协助办理**通部过部标认证,办理了送检手续、交送了样机;对箭波公司限制人身自由的事件保留权利;协助开展了3C认证相关工作等。对此,箭波公司在2013年4月3日《关于项目进展的函的回复》中回复:收到的2台样品型号与功能大不相同;收到的20台样机经当场拆机检测,发现外观和功能与样品又不一样,且各项功能、排版方式、部分交互界面无法工作、字库不全、收星状态异常、信息反馈与样品差异巨大;3月1日收到电子版北斗导航车载终端说明书,17日收到部分电子版资料,28日收到的资料与上述说明书及资料不符;收到以下硬件开发资料:PCB文件(部分提供,缺少PCB线路图),PDF格式的原理图(部分提供,缺少设备整体线路图),机械结构和丝印图(部分),测试指导说明(部分),特殊元件采购的部分厂家联系人,样机,采购BOM清单(有BOM清单,需要明细参数),手工焊通用工艺,焊接操作规程(需包含根据BOM装配图、作业指导书),各工序的检验标准,焊接操作规程,工艺要求对易晃动元件打胶等注意事项,各板卡的测试工艺,测试岗位操作规程,产品的装配工艺,整机的测试工艺,产品老化工艺,整机检验标准,各工序的检验标准;未收到软件研发资料及正确的各PCB焊接清单等16项资料;3月28日华**司派人参观了厂区,对厂房建设和组织未给出实质性指导意见,要求派专业技术人员尽快来进行厂房建设和组织,以及对员工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华**司代为送检的设备应为专有产品,不能涉及第三方利益,请提供权属证明文件并作出书面承诺;3月29日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问题;华**司未履行主要义务,鉴于机型未定,3C认证无法进行等。针对该回复,华**司于2013年4月5日作出《关于山东箭波回复函的回复》,称:“我方在咨询后发现山东箭波没有生产车载终端的资质,因此我方告知山东箭波尽快办理生产许可资质,有生产线和生产能力后,我们才能继续往下推进技术合作进程,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资料移交工作;箭波公司所称的未收到的资料,纯属自己想出来的,并不在双方合作协议之中”;针对箭波公司所称的样品、样机存在差异及样机测试情况,华**司称“技术研发是复杂的工作,改版、调整是正常的工作过程,产品的质量以**通部的相关标准为验收依据,已收到的技术资料请妥善保管,缺乏的技术资料会另行沟通交接”;鉴于箭波公司私自扣留我方公司员工家人并拒绝赔礼道歉,我方不可能再去山东滕州及箭波公司的工厂所在地,如果箭波公司没有书面向我方道歉,以后的技术培训地和技术交接工作等诸项工作,均在北京进行;我方已把过3C认证的文档交付箭波公司等。此后,双方均未再有履约行为。

2013年4月12日,箭波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2013年5月26日,滕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向枣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枣**信委)出具滕**(2013)82号《关于申请撤销山东箭**限公司承担的北斗导航接收器研发项目的报告》,称箭波公司与华**司已经终止合作,申请撤销该项目。箭波公司自认,是其为滕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了书面材料后该局作出的上述报告。至于出具的书面材料的内容,箭波公司未举证。当月29日,省经信委作出《关于撤销山东箭**限公司“北斗导航接收器研发项目”的通知》回复枣**信委,同意撤销该项目。

2013年8月26日,箭**司从深圳市**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台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同年11月12日,箭**司在其公司网站上登载了供应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的内容。

另查明,华**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代工协议,授权后者加工生产“北斗卫星导航系统车载终端”(型号HXXT-BD03),并按产品质量要求进行质量检验。

还查明,华**司于2013年4月26日取得了国**权局颁发的“车辆行驶记录仪嵌入式系统V1.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0543610号,开发完成及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20日,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为华**司颁发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编号:京DGY-2013-7113,载明:华夏星通车辆行驶记录仪嵌入式系统软件V1.1符合有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本案合同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标的为北斗导航终端技术转让和授权生产,华**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及人员培训等,兼有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的内容,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要解决当事人就本案产生的纠纷,应当对下列问题进行分析:第一,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第二,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及履约行为是否适当;第三,合同目的有没有实现;第四,如果当事人均未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述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第一,双方各自的合同义务。分析合同的履行,首先要明确合同双方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的标的为技术转让和授权生产的统一,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各自的义务分别为:(一)华**司。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送样品及相关资料;2、对箭波公司员工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3、交付合格北斗车载终端样机;4、帮助箭波公司通过交通信息中心测试;5、免费提供后续软件升级维护;6、积极咨询、协助箭波公司组织建设厂房和流水线;7、协助箭波公司办理**通部过部标认证的相关材料和测试工作;8、帮助箭波公司申请总装备部和发改委等国家相关部委办局的资金扶持。(二)箭波公司。1、按约交付技术转让费;2、产品投放市场后按约支付授权生产费;3、国家扶持费用资金到位后半数拨付华**司。

第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及履约行为是否适当。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箭**司于2013年2月27日履行了交付首批转让费140万元的义务;华**司于2013年2月26日、3月5日交付了样品及说明书,3月12日将5台样机送交交通信息中心,3月28日交付了20台样机及部分技术资料。双方的履约行为均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一)箭**司:1、首笔转让费迟延交付1日,华**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争议后,没有催告华**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也没有在起诉前以其他方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单方联系甲天行公司,并让该公司协助到交通信息中心进行检测;3、诉至法院后,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滕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书面材料,导致双方的合作项目最终被从“2013年山东省第一批技术创新项目中”撤销;从深圳市**有限公司购买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并在自己公司网站发布产品销售信息。由此来看,不论箭**司是否已与其他公司另行合作,也不论其是否已实际生产、销售合同目的产品,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与华**司继续合作。(二)华**司:1、交付技术资料迟延且不完备。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具体技术内容包括北斗导航终端软件研发,硬件开发(包括电路设计、ARM芯片、北斗模块和通信模块的开发设计及天线解决方案)……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乙方送样品及相关资料”。涉案合同关于技术资料的问题通篇仅有上述约定,因此,该条约定的“相关资料”应当理解为足以使技术转让和授权生产得以进行的技术资料。事实上,一方面,华**司未在约定的5日内交付;另一方面,其也在庭审中自认没有提供软件核心技术资料,且在双方来往信函中告知箭**司“已收到的技术资料请妥善保管,缺乏的技术资料会另行沟通交接”。2、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北斗车载终端样机”。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乙方交付甲方合格北斗车载终端样机后支付20%”,但华**司交付的样机外包装及机体外壳上均明显标注的是GPS标识,其虽称技术是北斗技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论该批样机合格与否,华**司并未按约交付“北斗车载终端样机”,其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3、未证明其已履行了技术培训和指导义务。2013年4月5日,华**司在其《关于山东箭波回复函的回复》中称:“我方在咨询后发现山东箭波没有生产车载终端的资质,因此我方告知山东箭波尽快办理生产许可资质,有生产线和生产能力后,我们才能继续往下推进技术合作进程,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资料移交工作”、“……如果山东箭波没有书面向华**司道歉,以后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接工作等逐项工作,均在北京进行”。华**司虽称其对箭**司员工进行了现场技术培训和指导,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总体设计方案书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该项义务。4、对于厂房和流水线的建设和组织以及国家扶持资金的申请,华**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咨询及协助义务。此外,自双方产生争议后,华**司也未明确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而是终止履行主要合同义务。

第三,涉案合同的目的实现问题。涉案合同兼有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的内容,其目的是技术转让和授权生产。尽管华**司交付了样品、GPS样机和部分技术资料,并协助箭波公司送检设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对箭波公司员工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对厂房和流水线建设提供咨询协助的义务,其已履行的义务并不代表技术转让已经完成。箭波公司在支付了首笔转让费之后,因争议问题未支付剩余款项,在诉至法院后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3年3月28日发生争议后还有其他履约行为。因此,涉案技术转让和授权生产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

第四,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即双方诉求应否支持及如何支持的问题。(一)华**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及箭**司的本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1、关于华**司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华**司并不存在欺诈。理由:首先,涉案合同签订之初,双方即就项目合作问题参加了滕州市召开的协调会,此足以说明双方合作意向明确。其次,双方共同将其合作项目报批为“2013年山东省第一批技术创新项目”的行为,足以说明箭**司也没有违背真实意思作出意思表示。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华**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可以初步证明其为“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最后,涉案合同将样品与样机分开表述,且并未对样品的数量、生产厂家、合格与否作出约定,华**司交付样品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其交付的样机不符合约定、技术资料不完备,且没有提供培训指导等,属于履约是否适当的问题,并不能说明其存在欺诈。2、关于箭**司请求解除合同及判令华**司返还转让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本诉请求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司既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全部技术资料(尤其是未交付其自称的核心技术资料),也未交付合同约定的样机,也未证明其已履行了培训指导义务,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和授权生产并未完成,因而不能认定华**司“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在此情况下,如经催告后华**司仍不履行义务,箭**司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但其却自行与甲天行公司进行了联系,并委托后者协助办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检测问题,随后才将本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虽然箭**司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在通知华**司解除合同前另行委托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参与涉案合同履行问题的行为明显存在不当。华**司自双方发生争议后,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合同也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必要性。由此来看,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司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其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审理期间箭**司网站登载了销售合同目标产品的内容。箭**司虽否认其生产、销售合同目标产品的事实,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已经生产、销售了合同目标产品。箭**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网站所登载销售的产品没有利用华**司提供的技术,或者与华**司的技术不同,因此,应适当减轻华**司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对涉案合同的履行不能,原审法院酌定华**司应负60%的过错责任,箭**司负40%的过错责任。华**司应返还箭**司转让费84万元(140万元60%u003d84万元);箭**司对合同的履行也存在过错,且起诉前未提出解除合同,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此外,合同解除后,箭**司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华**司交付的技术资料,并承担保密义务。(二)华**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华**司诉请判令箭**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技术转让费6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继续履行合同,箭**司所负的是继续交付费用的金钱债务;华**司所负的是非金钱债务,应交付剩余的技术资料、合同约定的样机、提供技术培训和指导、协助组织厂房和流水线建设及授权生产等。但事实上,箭**司已经生产销售了合同目标产品,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涉案合同应当解除。至于箭**司所负的支付转让费义务,合同明确约定:“2013年2月26日甲方首付第一次70%(140万)……乙方交付甲方合格北斗车载终端样机后支付20%;乙方帮助甲方通过交**息中心测试合格后支付10%”。箭**司已交付70%的转让费140万元,剩余的30%(60万元)未交付。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华**司并未交付合同约定的样机;另一方面,尽管其在交通信息中心设备检测过程中的确起到了一定的协助作用,但该检测中心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是并非基于双方合作生产的样机,也即检测报告的取得存在不正当性。因此,对华**司请求判令箭**司支付60万元转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箭波公司与华**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二、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箭波公司技术转让费84万元(140万元60%u003d84万元);三、箭波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华**司交付的技术资料,并对该部分技术资料承担保密义务;四、驳回箭波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华**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2400元,由华**司负担13440元,箭波公司负担89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华**司返还箭**司技术转让费140万元并赔偿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支付之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司承担。主要理由为:华**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转让核心技术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箭**司承担40%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争议后,箭**司要求华**司尽快全面履行合同,在华**司无理明确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箭**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因华**司故意不提供协助到交通信息中心过检,箭**司为使产品尽快投入生产委托了第三方协助到交通信息中心过检并无过错。3、涉案合作项目被从2013年山东省第一批技术创新项目中撤销的原因是华**司到省有关部门反映合作项目虚假,责任在华**司。4、箭**司至今未生产、销售合同目标产品,箭**司网站上登载的产品是深圳公司的,与华**司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箭波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华**司可以随时交付技术资料,华**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箭波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改判支持华**司以下诉讼请求:1、华**司与箭波公司继续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2、箭波公司继续支付华**司60万元技术转让费;3、箭波公司可以在《项目合作协议书》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资料,但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并承担保密义务;4、箭波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华**司交付技术资料延迟且不完备与事实不符。华**司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间交付了样品、样机和相关技术资料并愿意将缺乏的技术资料另行沟通交接。2、原审法院认定华**司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北斗车载终端样机与事实不符。样机机壳印有GPS是华**司代工工厂使用了原GPS机壳,里面的设备完全是北斗设备,华**司在原审提交的检测合格报告能够证明。3、原审法院认定华**司未证明其已履行了技术培训和指导与事实不符。华**司已经通过电话和邮件的方式并组织技术人员到箭波公司进行了技术培训和指导,且《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未对技术培训和指导限定时间和其他条件。4、原审法院认定华**司对于厂房和流水线的建设和组织以及国家扶持资金的申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咨询及协助义务与事实不符。华**司对于厂房和流水线的建设和组织仅是协助和咨询的义务,华**司已经带领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指导,且箭波公司当时并未正式建厂或提供相应的建设图纸或规划,没有明确的咨询和协助的标准。5、原审法院认定自双方产生争议后,华**司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6、原审法院认定华**司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箭波公司答辩称,华**司交付的资料仅仅是硬件部分,且软硬件技术均不是华**司的;技术培训和指导的时间应包含前期转让中的技术培训和生产中的指导;涉案合同约定华**司咨询或协助的标准是保证箭波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华**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与事实不符,箭波公司均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箭波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枣**(2013)117号文复印件、枣**信委与省经信委录音优盘及录音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合作项目被华**司举报后撤销。2、交通信息中心车载终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格的北斗导航车载终端必须达到的技术规范要求。3、甲**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甲**公司仅仅是协助箭波公司向交通信息中心派技术人员为检测提供技术支持,箭波公司未与甲**公司合作生产。4、交运发(2012)798号文件网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最迟2013年6月1日前生产出合格北斗导航车载终端产品才能有销售市场。5、箭波公司2013年2月27日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经工商机关批准,箭波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车载导航终端。6、《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8辑中的判例一份,拟证明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合法,箭波公司并无过错。华**司质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箭波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箭波公司在2013年2月27日就已经开始修订章程,增加车载导航终端的经营范围,同时能够证明华**司提交的证据1箭波公司孙*发给华**司邮件要求协助办理3C认证的事情真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为复印件及谈话录音,华**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3为证人证言,华**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4、5、6,虽然华**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所涉合同内容缺乏关联性,亦均不予采信。

华**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箭波公司孙*邮件截图以及箭波公司发给华**司的文件一份,拟证明箭波公司当时不具备生产导航的3C认证,华**司提供咨询服务协助其办理3C认证,华**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咨询和协助义务。2、从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官网打印的《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平台服务商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山东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平台服务商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各一份,拟证明直至现在,北斗车载终端销售正当时,根本不存在错过销售时机的事实。3、从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官网打印的《2014年山东省第一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表》一份,拟证明箭波公司与甲**公司合作继续生产销售北斗车载终端,不存在错过生产销售车载终端时机的事实。箭波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华**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超出了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认为,华**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所涉合同内容缺乏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华**司与箭**司在履行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应否解除及双方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华**司与箭**司在履行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华**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送样品及相关资料,对箭**司员工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2、交付合格北斗车载终端样机;3、帮助箭**司通过交通信息中心测试;4、帮助箭**司申请总装备部和发改委等国家相关部委办局的资金扶持。箭**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1、按约交付技术转让费;2、产品投放市场后按约支付授权生产费;3、国家扶持费用资金到位后半数拨付华**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华**司在履行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1、涉案合同约定,技术资料包括北斗导航终端软件研发及硬件开发,而原审庭审中华**司自称其向箭波公司只提供了硬件技术资料,一直没有提供软件核心技术资料。可见,华**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未交付软件核心技术资料。此外,华**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箭波公司员工进行了技术培训和指导。2、虽然华**司于2013年3月28日交付箭波公司20台样机,但其外包装及机体外壳上均标注有GPS标识,尽管华**司主张样机机壳标注GPS是华**司代工工厂使用了原GPS机壳,里面的技术是北斗技术,并称在原审提交的检测合格证明能够证明。但华**司在原审提交的检测合格证明送检的样机并非华**司交付给箭波公司的20台样机中的产品,且该送检样机上既没有标明型号,也没有生产厂家。所以,华**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给箭波公司合格的北斗车载终端样机。3、虽然华**司协助箭波公司送检了5台样机并最终取得了交通信息中心的合格报告,但送检的5台样机并不是箭波公司依据华**司提供的技术生产的产品,而是第三方生产的产品,所以该5台样机合格与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华**司履行了帮助箭波公司通过交通信息中心测试的合同义务。4、涉案合同约定,华**司帮助箭波公司申请总装备部和发改委等国家相关部委办局的资金扶持,所得资金费用双方各占50%。本案中,华**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帮助箭波公司向总装备部和发改委等国家相关部委办局申请到了扶持资金。可见,华**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履行交付软件核心技术资料,交付合格的北斗车载终端样机,帮助箭波公司通过交通信息中心检测及帮助箭波公司申请总装备部和发改委等国家相关部委办局的扶持资金等合同义务。

(二)关于箭**司在履行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1、涉案合同约定,箭**司应于2013年2月26日向华**司首付第一次70%(140万)技术转让费。本案中,箭**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华**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40万元,华**司对此无异议,可以认定箭**司依约支付了140万元技术转让费。此外,由于华**司未依约支付箭**司合格北斗车载终端样机及未依约帮助箭**司通过交通信息中心测试,箭**司未支付剩余30%技术转让费不违反合同约定。2、涉案合同约定,产品投放市场后箭**司按约支付华**司授权生产费。本案中,由于华**司未能提供软件核心技术,箭**司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且华**司亦无证据证明箭**司生产出了合同目标产品并投放市场。所以,箭**司不必支付华**司授权生产费,箭**司并未违反此项合同义务。3、涉案合同约定,箭**司应在国家扶持费用资金到位后半数拨付华**司。本案中,华**司无证据证明其帮助箭**司向总装备部和发改委等国家相关部委办局申请到了国家扶持费用资金。所以,箭**司不必向华**司支付半数国家扶持费用资金,箭**司亦未违反本项合同义务。可见,箭**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合同目的是技术转让和授权生产,具体技术内容包括北斗导航终端软件研发及硬件开发,而华**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违反了软件研发及硬件开发的主要合同义务,即未能交付完整、无误、有效的软件技术,又未能开发出硬件产品,华**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二、关于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应否解除以及解除后双方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华**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合同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因华**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华**司负60%的过错责任,箭波公司负40%的过错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华**司应返还箭波公司技术转让费140万元并赔偿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箭波公司通知华**司解除合同即华**司收到箭波公司起诉状副本之日(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另外,合同解除后箭波公司应返还华**司因涉案合同取得的技术资料及样品样机。

综上,华**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箭波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民法院(2013)枣知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3)枣知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华**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箭波公司技术转让费140万元并赔偿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

四、箭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夏公司因涉案合同取得的技术资料及样品样机。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均由华**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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