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潍坊雷**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雷**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潍知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雷**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6月20日,张**与雷**司签订《技术转让合作协议》,张**向雷**司转让促生长产品技术配方,雷**司支付技术转让费200万元。该技术秘密配方经雷**司按协议约定验收,达到约定标准条件且已经交付,但雷**司至今未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经多次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雷**司履行合同义务,向张**支付技术转让费57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张**(乙方)与雷**司(甲方)签订《技术转让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转让促生长的产品技术秘密配方,配方中含有乙方发明专利产品(专利号:201110085712.4)诱食肽成分,乙方提供真实、最新的配方。……五、甲方验收乙方技术产品标准和方法:以促长剂为标准,不包含诱食肽产品的各项标准。甲方负责促生长产品的试验,试验时间为两个月左右,乙方保证,在试验期为一个月、使用饲料营养标准都一样的情况基础上,加入促生长产品,试验之前两组称重,和称重饲喂的饲料,一个月后称重计算料肉比,要比对照组低0.2个料肉比;产品验收后,甲方确认上述标准验收试验成功后,甲乙双方签约生效,若甲方试验不达标,本协议自动取消。六、技术转让费用支付方式:1.本协议技术转让费为200万人民币,甲方按分期支付,甲方出具书面促生长产品试验成功声明书后首付3万元,向乙方在本月底开始正式支付技术转让费,每月支付3万元,再加上结合提成方式,至2017年6月30日,乙方研发的所有技术产品,乙方可得提成每吨1000元的技术费用。2.甲方出具书面的促生长产品试验成功声明书后,并且首付3万元技术转让首期款后,乙方立即将协议规定所有产品真实、最新配方提供给甲方代表。……十、甲方责任和权利:①甲方代表不得将乙方提供的所有配方私自转让第三方,必须做到严格保密,不让第三方知道。严格做好保密措施,原料采购以白包装编码代号。承担保密义务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②甲方每月按时支付乙方技术费用和结算销售提成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让与方的技术转让费和销售提成费,甲方不得无故拖欠。③甲方不能以产品申请批准文号等其他不合理理由终止合作。④合同协议终止后,甲方对本协议受让的技术配方秘密,继续永久负有保密义务。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如违反本协议第十条第①、②项,承担根本违约责任;2.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第九条①项,承担根本违约责任;3.违约方承担赔偿守约方200万元违约金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十二、争议解决方式:1.签约各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2.协商解决不成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守约方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雷**司使用的宣传册上印有“Email:wfleiman@vip.163.com”,张**与雷**司通过上述电子邮箱进行过邮件往来。

2012年6月24日,张**向雷**司发送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附有名称分别为“奇力壮试验参考2”、“山东潍坊雷曼生物科技;杨总”的两个附件,在第一个附件中显示为奇力壮对比试验的数据,并注明“仅供参考”字样,第二个附件为张**写给雷**司委托代理人杨**的邮件,内容为奇力壮试用品已经用申通快递,必须严格派人进场试验,奇力壮不同于激素类,请投入验证等。

2012年9月5日,雷**司委托代理人杨**向张**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的内容为“张经理:你好,以下是三个试验场中的最早的一个饲养场,……共分三个组:对照组、试验一组(A组)、试验二组(B组),每个组设三个重复,A组是你提供的产品,B组是同类产品,上午我们一起分析的结果是:1.12天之前采食量有提高,约在3.7%左右,之后开始下降,对照组能够追赶上,直至超越实验组采食量。2.料肉比最后统计A组比对照组高0.025个点,B组比对照组高0.7个点左右。你根据试验原始数据,分析一下其中原因,回头电话沟通一下!另外其他2个试验场正在进行中,采食量与这组试验已经结束的有相同之处,就是12天左右是有提高,但是幅度不大,较早一些时间试验的那个饲养场,现已经接近一个月,发现体型好一些,不爱活动,但是采食量已经开始下降。我们一起密切关注和分析试验数据,希望不要把好产品埋没,同时根据试验结果把确实不好的产品进一步改善”。该邮件附有名称为“两种诱食剂试验数据(原始数据)”的附件1个。

2012年9月28日,雷**司向张**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的内容为“张总:您好!诸城试验数据已放到附件中,请查收”,该邮件附有名称为“诸城试验数据”的附件1个。附件中显示,该次试验分为对照组、1号、2号三个组,料肉比分别为2.950367、2.406238、2.633315。

2013年8月18日,张**向雷**司委托代理人杨**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的内容为“杨*:您好!根据我们的合同关于饲料添加剂实验,根据贵公司出具的实验报告,已达到合同要求约定的目标,经您多次实验已达到要求验收数据目标,由于您们没有履行合同,要求再次验证实验。我们约定再由第三方试验效果,由湖南农**技术学院,实验验证;由我负责实验费用2万元。问题不在于继续试验有效验证,焦点是产品是有效,你出具证明也有效,不按时支付费用是您不履行合同,合同要约不可撤销,谁不履行都要承担违约责任。(我们可以通过第三方讨论是否可信性,由你确定第三方是谁。你当地饲料办,法律咨询办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雷**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验收乙方技术产品标准和方法:以促长剂为标准,不包含诱食肽产品的各项标准。甲方负责促生长产品的试验,试验时间为两个月左右,乙方保证,在试验期为一个月、使用饲料营养标准都一样的情况基础上,加入促生长产品,试验之前两组称重,和称重饲喂的饲料,一个月后称重计算料肉比,要比对照组低0.2个料肉比;产品验收后,甲方确认上述标准验收试验成功后,甲乙双方签约生效,若甲方试验不达标,本协议自动取消”,故涉案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其生效的条件为产品验收后,雷**司确认标准验收试验成功。根据查明的事实,雷**司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28日向张**发送过电子邮件。其中2012年9月5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添加了张**提供产品的试验组料肉比指标高于对照组,试验不成功,双方共同关注和分析试验数据;2012年9月28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诸城试验数据已放到附件中,请查收”,虽然从试验数据看,本次试验数据达到了比对照组低0.2个料肉比的要求,但是双方并没有对产品进行验收,根据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及电话沟通情况,雷**司没有通过任何形式明确确认标准验收试验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虽主张雷**司已经出具书面促生长产品试验成功声明书,但是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全面考虑、综合分析双方协议的约定及双方的履约行为基础上,原审法院认为张**与雷**司签订的涉案《技术转让合作协议》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该协议并未生效。因涉案协议未生效,故张**要求雷**司履行合同义务向其支付技术转让费57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转让合作协议》未生效错误。原审中张**提交的2012年9月28日雷**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诸城试验数据”证明,通过对比试验,添加促长剂的1、2号组料肉比达到了涉案协议约定的0.2个料肉比,证明验收试验已经成功,涉案协议第五项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将2012年9月5日标明诱食剂的试验当成促长剂试验,认定试验不成功,系对证据认定有误,涉案协议并不包含诱食剂的技术指标。二、涉案《技术转让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涉案协议生效后,双方通过电话沟通,张**已将技术秘密促长剂配方电话告知雷**司,交付了技术。雷**司得到技术秘密配方后,以种种理由不履行支付技术转让费的合同义务,目的是想减少费用。而张**为履行合同约定,投入10多万元购买生产促长剂的原料,因雷**司违约,原料已到期失效给张**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涉案《技术转让合作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合法有效,张**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雷**司不履行合同没有合法依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技术转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司答辩称:一、张**主张涉案《技术转让合作协议》已生效没有事实依据。按照涉案协议第五条及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由雷**司对张**提供的促生长产品进行试验,试验成功后雷**司向张**出具书面的促生长产品试验成功声明书,然后雷**司再向张**支付3万元的技术转让首期款。雷**司对张**提供的促生长产品做了三次试验,分别为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28日以及委托烟台**限公司所做的最后一次,其中有两次试验不达标,2012年9月28日诸城试验数据仅是对该次试验数据的描述及告知,且为电子邮件,并非雷**司向张**出具的书面试验成功声明,书面声明应当以书面形式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张**以电子邮件的一组数据推断试验成功、协议生效是片面的。张**主张雷**司2012年9月5日发送的试验邮件系关于诱食肽的试验与促长剂试验无关与事实不符,原审已查明,2012年6月24日张**邮寄的产品为奇力壮,而奇力壮就是促长剂的一种,故9月5日的试验就是针对促长剂的试验结果。二、原审判决驳回张**主张的技术转让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正确。张**向雷**司提供的促生长的产品并未试验成功,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促生长的产品技术秘密配方提供给雷**司,涉案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雷**司向张**支付技术转让费的问题。综上,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9月1日雷**司与张**签订的《技术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传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技术转让合作协议》经雷**司确认试验成功后已经生效,张**将促生长的产品技术秘密配方告知了雷**司,由雷**司生产促生长产品,为此双方还签订了《技术产品加工定作合同》。

证据2、潍坊盛和物流2013年3月29日及4月1日的货物托运凭证两份,拟证明张**向雷**司发诱食肽500公斤被退回,给张**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

被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雷**司没有签订过该协议,且签订时间在张**主张的涉案协议确认生效日期2012年9月28日之前,不能证明是为履行涉案协议而签订,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托运凭证中并未载明具体货物名称,与涉案协议无关,不能证明张**的主张。本院认为,张**提交的证据1系传真件,雷**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签订时间在张**主张的涉案协议生效日期即2012年9月28日之前,不能证明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货物托运凭证载明的货物名称为饲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技术转让合作协议》是否生效;二、雷**司是否应向张**支付57万元技术转让费并承担50万元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问题无异议无补充。

一、关于涉案《技术转让合作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张**与雷**司均认可双方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涉案《技术转让合作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为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试验结果达到比对照组低0.2个料肉比,产品验收后,雷**司确认上述标准验收试验成功后,双方签约生效,若雷**司实验不达标,本协议自动取消”。而结合涉案协议第六条第2款关于“雷**司出具书面的促生长产品试验成功声明书后,并且首付三万元技术转让首期款后,张**立即将协议规定所有产品真实、最新配方提供给雷**司代表”的约定看,雷**司确认实验成功,应当出具书面声明。本案中,张**主张涉案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提交了雷**司2012年9月28日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张**与雷**司的杨**的通话录音以及《技术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雷**司从未向张**提交过书面的确认实验成功声明书。2012年9月28日雷**司发给张**的电子邮件所附的实验数据虽然达到了涉案协议约定的“比对照组低0.2个料肉比”的试验标准,但从雷**司关于“张*,您好!诸城试验数据已放到附件中,请查收”的发件内容看,并没有确认试验成功的意思表示。其次,张**主张其向雷**司交付了促生长产品技术秘密配方的证据仅为通话录音,雷**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话录音的内容也并未显示雷**司明确认可试验成功以及张**的促生长产品技术秘密配方的具体内容。而根据涉案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张**向雷**司交付促生长产品配方的前提是:雷**司出具书面的促生长产品试验成功声明书并首付3万元技术转让首期款。雷**司并未向张**交付3万元首期款,张**在本案中也从未提交过其促生长产品技术秘密配方的具体内容及相关资料。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通话录音无法认定张**向雷**司交付了促生长产品技术秘密配方。第三,张**虽主张涉案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且提交了《技术产品加工定作合同》证明其主张,但该合同为传真件,雷**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日,与张**主张的雷**司确认涉案协议生效的时间2012年9月28日矛盾,故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张**的主张。综上所述,张**主张涉案协议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已经成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并未生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雷**司是否应向张**支付57万元技术转让费并承担50万元违约金问题。因涉案协议并未生效,故张**要求雷**司履行涉案协议,向其支付技术转让费并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