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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诉江西移**有限公司、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江西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移付通公司)、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移**有限公司、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移付通公司签订《运营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移付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0000元,被告移付通公司则提供“移付通”产品与赣州智慧手机试用三个月,期满后,如需正式合作,赣州智慧手机向被告移付通公司缴纳保证金80000元;如原告运营不善,提出终止合同,被告移付通公司应在退还试用产品后7个工作日内退回所有技术服务费、货款。2013年3月4日,原告按协议约定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30000元技术服务费汇入被告张**的银行账号。试用期结束时,原告将试用产品退回给被告移付通公司并提出终止协议,后多次联系被告移付通公司及被告张**要求其返还技术服务费,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无奈于2012年9月发函被告移付通公司要求终止运营代理协议,2014年2月24日又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均无果,遂起诉,请求:1、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计30000元整,并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运营代理合同、机具设备价格政策、公司及法人代表银行账户,证明:1、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签订运营代理合同,2、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0000元整,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如原告提出终止合作,被告应在原告退回产品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有技术服务费,4、被告应按每月5‰计算支付原告拖延未还技术服务费总额的利息。

证据3、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12年3月4日,原告将3万元技术服务费汇入被告张**账户。

证据4、律师函、妥投单,证明1、原告曾于2012年9月份发函被告要求终止运营代理协议,2、2014年2月25日,原告又发律师函给被告,被告已签收。

被告辩称

被告移付通公司、张**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系章贡区智慧手机经营部业主。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移付通公司签订《运营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移付通公司授权原告在赣州市章贡区内经销移付通手机式终端,被告移付通公司提供终端布放有关的指导、培训以及咨询服务,由原告向被告移付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0000元,被告提供移付通手机一台试用,试用期三个月,期满后,如需正式合作,向被告交纳保证金8万元;如运营不善,提出终止合作,被告将在经销商退回公司产品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有技术服务费。同年3月4日,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技术服务费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账户。后被告移付通公司未提供业务培训及“移付通”终端设备使用进行相关技术指导。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移付通公司提出终止合作,要求被告退回技术服务费,同年5月向被告移付通公司书面提出终止合作并将样机退还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移付通公司、张**退还技术服务费30000元,被告移付通公司、张**至今未退还,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与被告移付通公司、张**之间的运营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彭**向被告移付通公司、张**支付技术服务费,被告移付通公司、张**试用期三个月原告终止合作后,未按约定退还技术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移付通公司、张**返还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移付通公司、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江**技有限公司、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彭**返还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15%,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江**技有限公司、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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