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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陈**与廖**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陈**为与被告廖**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陈**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黄**、廖**共同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生物燃料生产技术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的费用。2012年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解除了上述协议,后被告于当日亲笔书写了一份欠条,承诺其于2012年6月1日前自愿返还原告先前已支付的6万元款项(注:该欠条载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前付清,如未能还清,按年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嗣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廖**支付欠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廖**负担。

被告廖**未到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黄**、陈**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生物燃料生产技术转让协议》一份及转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并由黄**、陈**支付廖**转让费6万元的事实;

二、欠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协商解除上述技术转让协议、由廖**返还转让费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等事实。

被告廖**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黄**、陈**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陈**所举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3日,廖**与黄**、陈**签订《生物燃料生产技术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廖**)将制造生物燃料生产设备、技术配方、机械调试、工艺布局转让给乙方(黄**、陈**)生产制造,乙方付给甲方转让费共计6万元整;……六、乙方付给甲方的技术转让费,其付款方式为:双方合同签字生效后,5天内付清6万元技术转让费等。协议签订后黄**、陈**向廖**支付了6万元转让费。2012年1月4日,双方协商解除上述技术转让协议,并由廖**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陈**合计人民币陆万元整,定于2012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若在2012年6月1日前未能还清,就以年利息一分半付息,最晚不得超过11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黄**、陈**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廖**之间签订的《生物燃料生产技术转让协议》、转款凭证及廖**出具的欠条,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因上述技术转让协议的解除产生了由廖**返还给黄**、陈**转让费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廖**以欠条的形式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因廖**在出具欠条时承诺自2012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黄**、陈**主张廖**归还转让费6万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陈**转让费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中国农**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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