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夏千**病研究所与江苏**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千**病研究所(以下简称千宗宝研究所)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6月26日作出(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千**究所诉称,2011年11月7日,千**究所与红**司签订了《产权置换合作协议书》以及《借款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千**究所为新药出让方,将自己拥有的专利权的u0026ldquo;杞黄降糖胶囊u0026rdquo;相关技术以产权置换的方式入股红**司,并由红**司实际组织申报、申请、检测、生产等相关工作;补充协议中约定,由红**司向千**究所支付30万元借款,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借款金额每年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千**究所积极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但是红**司在合同签订3年后的今天仍旧没有就本合同的履行做出任何实质性的工作和准备。

案涉专利技术(对四氧嘧啶造成的胰腺组织损伤有一定的修复作用),截止目前是其他同类中成药所没有的,该结论已经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核准并写入药品使用说明书,专利保护期是二十年。红**司没有相应的生产能力,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宝贵的三年时间被白白拖延,红**司的这一行为不仅使得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同时红**司也以其行为表明无力履行本协议,无力组织申请、审核、生产等工作。红**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使得科技能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为u0026times;u0026times;患者的病痛能早一日得到治疗,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请求判令:1、解除千**究所与红**司签订的《产权置换合作协议书》并赔偿损失1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红**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红**司辩称:1、千**究所诉称合同签订后积极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首先合同约定履行前提条件是千**究所解除与同仁堂公司的合作,但至2013年12月2日方才注销批准证明文件及批准文号,至此,才具备履约的实质条件;其次千**究所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工艺交接、移交原始资料等合同义务,所以千**究所构成违约,也是造成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之一;2、千**究所诉称我公司以其行为已经表明其无力履行本协议,无力组织申请、审核、生产等工作,此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红**司通过采购设备,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股东按比例分摊转让股份等积极行为,为协议的履行创造了条件并实际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再者造成协议现未能实质履行的原因是千**究所出于抬高价格的目的,而怠于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违约方是千**究所;3、千**究所诉称要求解除合同的客观情形并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千**究所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法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泰**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由本院立案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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