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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正**限公司与济南丁**有限公司、王*、李*、济南瑞**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香园公司)、李*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原审被告济南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王*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商初字第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正**司一审诉称:2010年11月10日,正**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两份《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正**司委托丁**公司完成化药6类项目“磷酸肌酸纳原料及其粉针仿制”及“马来酸桂哌齐特原料及其注射液仿制”的研究及完成全部报批资料,直至批文下发并指导正**司通过首批上市的现场考核。生产批件以正**司名义申报。合同签订后,正**司于2010年11月12日通过农行分别汇给丁**公司20万元和27.5万元的首批技术转让费。但丁**公司未能履行合同3.3条款约定的义务。因市场因素,丁**公司请求变更合同标的。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来的两个品种变更为法舒地尔原料及注射液、帕洛诺司琼原料及注射液,研发费用、开发进度等与原合同一致。合同变更后,丁**公司仍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不能交付研发成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公司与丁**公司系同类型企业,经营项目相同、住所地相同、财产混同。王*、李**夫妻关系,丁**公司、瑞**司由王*、李*共同投资设立,两个公司的股东就是王*、李*夫妇两人,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故请求判决解除正**司与丁**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两份《技术转让合同》及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丁**公司立即返还技术转让费47.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追款交通费由丁**公司负担;瑞**司、王*、李*对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丁**公司一审书面答辩称:正大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其未能履行合同中2.4条款的义务,未能提供试放样所需的原料、辅料、对照品及对照制剂,未建符合GMP要求的小容量注射液生产车间,致丁**公司无法进行工艺交接,无法履行合同。丁**公司无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并解除对丁**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瑞**司一审书面答辩称:瑞**司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未与正**司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瑞**司与丁**公司均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对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司诉称两个公司住所地相同、经营项目相同、财产混同,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并解除对瑞**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王*一审书面答辩称:王*与丁**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丁**公司为独立的有限公司,本人为自然人,不应与丁**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本人与李*已于2012年离婚,非正**司诉称的夫妻关系,也无共同财产。正**司针对本人的起诉事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正**司的诉讼请求。

李*一审书面答辩称:本人与正**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丁**公司为独立的有限公司,本人为自然人,不应与丁**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本人与王*已于2012年离婚,非正**司诉称的夫妻关系,也无共同财产。正**司针对本人的起诉事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正**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0日,正**司(甲方)与丁**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技术转让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化药6类项目“磷酸肌酸钠原料及其粉针(0.5g、1.0g)”及“马来酸桂哌齐特原料及其注射液(2ml、80mg)仿制”的研究及完成全部报批资料直至批文下发,并指导甲方通过首批上市的现场考核。生产批件以甲方名义申报。两份合同第2条均约定了甲方的责任与义务。其中2.1条款约定,甲方负责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进度付款。2.4条款约定,甲方负责本合同项目中试放样所需的原料、辅料、对照品、对照制剂、场地、生产设备、包装、检验设备、生产人员。两份合同第3条均约定了乙方的责任与义务。其中3.1条款约定,乙方负责本项目可行性调研(申报的药物处方、工艺专利及行政保护情况,以及对他人的专利是否构成侵权、原辅料来源、生产设备、环境污染)。3.2条款约定,乙方按照国家**督管理局(SFDA)现行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药品注册补充规定》中化药6类的有关规定,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小试、三批中试、质量研究和稳定性研究工作,并向甲方提供全部申报生产所需技术资料(包括全套申报资料、原始记录、各种文献和相关原始试验数据图谱照片等)及其电子版。3.3条款约定,乙方负责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期合同款120日内,完成全套申报资料,提供刺激性、溶血性试验资料和原料药的结构确证资料,乙方对资料的真实性、试验合理性负责,向甲方提供全部申报生产所需技术资料及原始资料(含申报资料电子版)。该两份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目技术转让费人民币55万元、40万元。该两份合同第5条约定了付款方式:5.1条款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7.5万元、20万元。乙方在收到转让费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给甲方其前期研究资料、原料及制剂样品供甲方审核用。5.2条款约定,甲方在取得国家**督管理局的受理通知单10个工作日内(以甲方收到通知单之日算起),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2万元、10万元。5.3条款约定,甲方在取得国家**督管理局的生产批件10个工作日内(以国家**督管理局网上公布送达信息之日算起),向乙方支付人民币7.7万元、5万元。5.4条款约定,乙方负责拿到生产批件后指导生产连续三批合格药品,通过首批上市的现场考核,且药品在有效期内的质量符合规定后,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7.8万元、5万元。该两份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纠纷处理,其中6.2条款约定,如因甲方原因未能获得批文或甲方主动放弃本项目的申报,乙方不予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技术转让费。6.3条款约定,如因乙方技术原因,导致甲方不能获得生产批件,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技术转让费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两份合同签订后,正**司于2010年11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将首批技术转让费20万元和27.5万元分别汇入丁**公司的账户,该公司在同年12月2日汇付王*15万元,汇付李*4.9999万元,并向他人出借20万元。此后,丁**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7月1日,仍以正**司为甲方与乙方丁**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两份《技术转让合同》中的“磷酸肌酸钠原料及其粉针(0.5g、1.0g)”及“马来酸桂哌齐特原料及其注射液(2ml、80mg)仿制”二种品种变更为“法舒**原料及注射液”、“帕洛诺司琼原料及注射液”,研发费用、开发进度等条款与原合同一致。《补充协议》签订后,丁**公司仍未在7个工作日内向正**司(甲方)提供其前期研究资料、原料及制剂样品供甲方审核用,也未在120日内向正**司提供全套申报资料,未能向正**司提供刺激性、溶血性试验资料和原料药的结构确证资料和全部申报生产所需技术资料及原始资料,更未能在正**司处进行委托研发药品的中试工艺交接、连续生产出三批合格样品等工作。正**司多次电话联系并派人赴丁**公司处催促丁**公司加快研发工作,交付研发成果,并为此支出差旅费2118.21元,但丁**公司始终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正**司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丁**公司由王*出资8万元、李*出资12万元,于2005年3月15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药品、保健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与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该公司在互联网公司黄页中载明的法人代表是王*。瑞麟公司由王*出资98万元、李*出资2万元,于2010年4月9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药品生产技术的开发、转让与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王*、李*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正**司与丁**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司已按约向丁**公司支付了首期技术转让费。而丁**公司并未在收到转让费后按期向原告提供其前期研究资料、原料及制剂样品,也未按期完成全套申报资料,提供刺激性、溶血性试验资料和原料药的结构确证资料和全部申报生产所需技术资料及原始资料,据此丁**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按约退还正**司已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丁**公司虽辩称由于正**司未履行合同2.4条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丁**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正**司在合同订立后申请增加小容量注射剂、冻干粉针剂的生产,并获国家管理机关批准,证明正**司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丁**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不足采信。丁**公司和瑞**司的股东均为李*和王*,两公司系彼此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虽两个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人员交叉任职,经营场所同一。但与正**司签订合同的是丁**公司,正**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两个公司资产混同、人格混同。故正**司要求瑞**司对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丁**公司的股东仅为王*、李*两人,丁**公司与王*、李*之间确有财务混同、人格混同现象: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丁**公司将公司账户上的资金汇至股东王*、李*个人银行账户,供股东个人使用;该公司账户被法院依法冻结后,王*又从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卡)上向公司员工支付工资。公司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成为股东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即王*、李*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实施不恰当行为,违反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原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王*、李*应对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丁**公司、瑞**司、王*、李*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正**司要求解除技术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并由丁**公司、王*、李*返还转让费、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正**司与丁**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两份《技术转让合同》及2011年7月1日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二、丁**公司返还正**司技术转让费人民币47.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赔偿正**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18.21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王*、李*对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正**司对瑞**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9元,保全费2296元,合计11445元,由丁**公司、王*、李*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正**司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正**司没有按照技术转让协议2.4条款的约定,采购中试放样所需原料、辅料、对照品、提供场地、生产设备等,直至2012年4月1日前也未建成法舒**原料及注射液、帕洛诺司琼原料及注射液所要求的经GMP认证的小容量注射剂车间。被上诉人在2010年11月10日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至2012年4月1日不具备小容量注射液的生产能力和条件,导致上诉人丁**公司无法进行工艺交接。上诉人丁**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正**司。2012年4月1日被上诉人正**司的生产范围增加了小容量注射剂后也未通知上诉人丁**公司,也未采购项目所需原料、辅料,而是提起诉讼,明显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合同,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正**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与王*已于2012年7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丁**公司归王*所有,李*不再是股东,对丁**公司没有相关权利与义务,不应对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司答辩称:一、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前,正**司已经向大**信委申报小容量注射液项目。2010年12月29日,经信委批复同意被上诉人新建该项目。经盐城市食药局现场检查验收,报江苏省食药局审核批准于2012年4月1日获生产许可证。二、上诉人丁香园公司不具备药品的研发能力,没有按3.3条款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收到第一期转让款120日内完成全套申报资料,提供试验原料、资料等。直到2011年7月1日,上诉人丁香园公司无任何进展,反而提出变更研发标的,被上诉人为获取新药表示同意。但2011年7月1日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察看,上诉人没有做任何研发工作,已构成根本违约。三、银行流水单可以反映上诉人没有可供研发的资金,被上诉人将预付款47.5万元打入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将399999元以借款形式分别转让到李*、王*名下,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李*和王*于2012年7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使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离婚协议对债权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股权也未实际变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瑞**司、王**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1日,江苏省**管理局向正**司发放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新增小容量注射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丁**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正大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二、上诉人李*与丁**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丁**公司与正**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正**司于2010年11月12日向丁**公司支付前期技术转让费47.5万元。根据合同5.1条款的约定,丁**公司应当自收到该转让费后7个工作日内向正**司提供前期研究资料、原料及制剂样品供正**司审核。丁**公司在二审中称其已经与正**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工艺交接,但是没有留存交接手续。故丁**公司上诉认为已经按5.1条款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3.3条款的约定,丁**公司在收到正**司支付的第一期合同款120日内,完成全套申报资料,提供刺激性、溶血性试验资料和原料药的结构性确证资料等。丁**公司上诉认为正**司未按照合同2.4条款的约定,提供中试放样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经GMP认证的小容量注射剂车间,导致丁**公司无法按约履行合同。因2.4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中试放样所需场地必须经GMP认证,而且在二审中,正**司提供了2010年12月10日大**保局的环评审批意见、2010年12月29日大**信委的批复以及2012年4月1日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审批意见,可以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正**司已经具备了进行中试的条件,故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丁**公司负合同主要履行义务,在收到技术转让款后应当主动向正**司交付技术成果,但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正**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丁**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正**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丁**公司的股东为李*和王*,从丁**公司的账户情况可以看出,丁**公司将公司账户上的资金汇至李*个人账户,同时,李*将个人账户上资金亦汇至公司账户,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故李*应当对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李*认为2012年7月30日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将丁**公司中李*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王*,李*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丁**公司、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8元,由上诉人济**有限公司、李*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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