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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技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卡**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迪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江苏**运输法院(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看,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合同的地点与原告住所地紧密关联,将原告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应当由该地域范围内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江苏**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和通知,一审法院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栖霞区、浦口区等地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泛**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看,该合同实际履行地并非上诉人住所地,且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者南京**法院以外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北**公司与南**迪公司签订《发酵法生产卡泊芬净前体PneumocandinBO菌种和工艺技术》转让合同,嗣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北**公司授予南**迪公司上述菌种及技术使用许可,保证南**迪公司利用该技术建立生产设施、顺利实施生产操作;明确实现上述合同采取分阶段履行的方式及技术转让费分期给付等;约定北**公司派员到南**迪公司指定实验室开展技术验证工作,指定在南**迪公司工厂采用1.0吨发酵罐验证生产连续三批菌种与技术验证达到合同要求,以及双方都需要根据实验情况及结果签署验证证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一方出让其合法拥有的技术项目,受让方有偿使用转让技术或成为转让技术的所有者等,转让技术合同的履行地通常与受让方的住所地紧密相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是由北**公司出让、南**迪公司有偿使用“发酵法生产卡泊芬净前体PneumocandinBO菌种和工艺技术”,南**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阶段实施受让技术、分期给付相关款项,北**公司按约选派技术人员赴南**迪公司或其指定场地现场给予技术指导,在达到案涉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并取得阶段性技术成果后,南**迪公司依约支付技术转让费用,由此可见,案涉合同的履行方式、履行地点与南**迪公司的住所地密切相关,结合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南京市栖霞区作为南**迪公司的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南**迪公司指控北**公司在案涉合同第一、二阶段未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导致其不能按约实施受让技术,在诉讼中明确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妥。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和江苏**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一审法院自2013年7月1日起,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秦淮区、栖霞区、浦口区、溧水区、高淳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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